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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前述兩章可以發現,我國民法對非婚生子女之規範相當簡略,具體說明如 下:

一般認為,我國民法在制定當時可謂相當進步的立法,非婚生子女受認領或 準正之後,在民法上的地位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246

但相較於此,單純未受認領的非婚生子女在民法上幾乎隻字未提,學說上亦 認為此際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並無法律上親子關係,對生父沒有任何權利得以主 張。在 1931 年民法施行時起至 2007 年修正前,強制認領的要件相當嚴格,既有 起訴期間之限制,又允許被告(生父)將生母之不貞作為抗辯,子女未必是自己 不願意被認領,而是法律阻礙了子女受認領的可能。換言之,過去近 80 年間,民 法只肯定生父所願意認領之非婚生子女,以及少數符合要件在生父不願認領之情 形下仍能透過強制認領之訴勝訴之非婚生子女,享受所謂與婚生子女「平等」的 地位,但對於其他未受認領的子女,則不給予任何法律上的保障,將之排除於法 律的門外。此種作法,並非著眼於非婚生子女之保護教養,而是偏重生父的意思

(生父願意認領就立刻發生效果,生父不願意認領者,子女和生母就必須克服種 種困難才能訴請認領成功),能否稱得上是「進步的立法」,頗值懷疑。2007 年後,

強制認領的要件因修法放寬,才終於使得這種無法起訴認領成功的非婚生子女減 少。

1996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針對夫妻離婚後的子女扶養問題增設第 1116 條之 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吾人 似可就本條規定進一步推論,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不應受父母之婚姻關係 所影響,縱使是婚姻關係外生育之子女,父母對之仍有扶養義務。參照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247規定,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間,其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無 須經過認領。而根據社會學研究的結果,單親家庭面臨較雙親家庭高出數倍之貧 窮風險,此種經濟福祉的差異將影響子女之發展,在學業成就上,單親家庭與雙

246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註 46,頁 345-346;林秀雄,同註 7,頁 235-236;陳棋炎、黃宗 樂、郭振恭,同註 7,頁 283-284。

247 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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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家庭子女之差異約有四成可歸因於家庭收入之影響248,非婚生子女受生父扶養 之權利十分值得重視。

2007 年強制認領制度的另一項重大變更,是死後認領的增設。依據目前的實 務見解,死後提起認領之訴之非婚生子女原則上不能繼承生父之遺產,對受認領 之子女較為不利。

由於擬制認領之存在(民法第 1065 条 1 項後段),在生前曾受生父撫育之子 女,無須提起死後認領之訴,僅須舉證生父有撫育之事實,即可取得準婚生子女 之地位。換言之,提起死後認領訴訟者,多係生前未受生父扶養之子女。雖然學 說及實務認為,已發生之扶養費債務得為繼承之標的249,亦即死後受認領之非婚 生子女得向生父之繼承人請求自出生至成年或自出生至生父死亡期間的扶養費用,

惟對照其他準婚生子女既於生父生前接受其扶養,生父死後又得繼承其遺產,死 後受認領之子女之法律地位較為低落。立法者既於 2007 年民法修正時增設認領制 度,使非婚生子女得於生父死後有取得準婚生子女地位之途徑,卻又使依此種準 婚生子女之地位劣後於其他準婚生子女,似難認為此屬合理之法律解釋。

觀察 2007 年民法修正時之立法資料可以發現,立法者本身對於死後認領之繼 承問題,其態度亦有矛盾之處。在提案委員說明時,陳根德委員先發言表示:

「在生父或非婚生子女雖已死亡之情形,但仍有認主歸宗及遺產繼 承等實益存在,血統之連繫係永久不變之事實,斷不能片面以法律 加以剝奪,且此亦為現今世界諸先進國家承認死後領,以保障非婚 生子女利益之現代立法思潮所趨250。」

從本段發言推論,立法者增設死後認領制度,似含有「非婚生子女得透過死 後認領取得繼承權之意」,惟陳委員隨後指出:

「自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規定『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 而受影響』觀之,本法當初立法時,明顯疏漏有關在生父死後認領 之規定。蓋因我國民法若僅允許生父生前認領,則無認領以前發生

248 吳齊殷(2000),〈家庭結構、教養實施與青少年的行為問題〉,《台灣社會學研究》,4 期,頁 57;

葉明芬(2008),《家庭脈絡對大學生心理福祉的影響》,頁 4,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人類發展與家庭 學系博士論文;SARA MCLANAHAN and GARY SANDEFUR, GROWING UP WITH A SINGLE PARENT 91(1994).

249 史尚寬(1980),《繼承法》,4 版,頁 140,台北:三民書局;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抗字第 2343 號裁定。

250 立法院公報 96 卷 38 期,頁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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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之理,也即無『家產已分析者,被認領人不得請求重分家產』

之問題,則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之問題根本不存在,此 但書將成為多餘贅文,足證本法疏漏有關『死後認領』規定之處251。」

則依本段發言之見解,我國立法者認為民法第 1069 條但書,當然適用於認領 前發生之繼承。一方面認為死後認領有繼承上之實益,一方面以民法第 1069 條但 書排除死後受認領者之繼承權,我國立法者對死後認領究竟採取何種態度,著實 令人費解。

依據筆者的調查,目前實務上關於死後認領之繼承爭議似乎僅有一件。最高 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5 號判決似乎也意識到死後受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的利益 保護問題,以限縮解釋之方式將被繼承人之部分財產排除於「第三人已取得之權 利」範圍外。惟依我國民法第 1147 條及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 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與繼承人知悉財產權之存在與否、

是否實質占有該財產無關,即便有「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 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亦難認為係「同一順位其他繼承人尚未繼承取得之遺產」。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判決提出「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 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此一標準,似乎有意透過限縮解釋使死後受認領之非婚生 子女得繼承部分遺產。但在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05 號判決中,最高法院又將更一 審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駁回,並表示:

「系爭房地原為杜宗民之財產,於其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時成 為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即為 當時繼承人杜良明、杜淑敏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能否猶謂系爭房 地係『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不 無疑問。」

或許可以推測,最高法院自身亦察覺,以此種迂迴之方式解決死後認領之繼 承爭議,並非可行之道。未來實務如何處理此類問題,有待進一步之觀察。

但從另一個角度來說,現行民法對於強制認領之規定已十分寬鬆,親子關係 所生之權利義務多具一身專屬性而隨當事人死亡歸於消滅,生父死後始提起認領 訴訟似有「為繼承遺產而使親子關係發生」之嫌。最高法院僅允許死後受認領之

251 同註 250,頁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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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得就部分遺產主張權利而非全面承認其繼承權,或許有避免此種不良效應之 考量。因此,就死後受認領之子女是否得繼承生父遺產一事進行立法工作時,可 能產生之引導作用也應納入評估。

根據各種歷史資料,難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將生父之繼承人排除於民法第 1069 條但書之「第三人」範圍,或者將繼承權或應繼分排除於同條「已取得之權利」

適用範圍外之結論。如欲保障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並明確澄清此爭議,修法明確規 範死後認領之法律關係,應係較為可行之作法。惟我國目前對於強制認領訴訟之 提起,並未設置任何期間限制,若允許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後多年提起認領之訴 並要求重新分割遺產,將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因此,如欲立法承認死後受認領之 非婚生子女得繼承生父遺產,也應同時對死後認領訴訟為提起期間之限制。

退一步言,縱使認為立法者所稱「認祖歸宗」一事,亦即客觀血緣真實之追 求不問何時均有提起之利益而不對起訴期間加以限制,在繼承方面仍須制定配套 措施以維護交易安全。日本民法第 910 條規定,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 後受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僅有相當於應繼分價額之請求權,學說並主張該價額請求 權類推適用同法第 884 條規定,自受認領時起逾 5 年或自繼承開始時逾 20 年不得 行使,可作為我國未來修法之參考(參見第三章第二節第二項)。另外須注意者,

我國民法對代位繼承與應繼分之規定與日本民法有所不同,如參考日本民法第 910 條規定立法解決死後認領之法律爭議,由於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序之法定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應繼分並非固定比例(我國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因 此配偶能取得的遺產將受到死後認領之影響,配偶也在價額返還義務人之列(日 本則否);此外,日本民法第 901 條允許被繼承人之子女以及兄弟姊妹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但我國民法僅限直系血 親卑親屬有代位繼承之適用,因此,在日本,當繼承人是兄弟姊妹時,若該繼承

我國民法對代位繼承與應繼分之規定與日本民法有所不同,如參考日本民法第 910 條規定立法解決死後認領之法律爭議,由於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序之法定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應繼分並非固定比例(我國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因 此配偶能取得的遺產將受到死後認領之影響,配偶也在價額返還義務人之列(日 本則否);此外,日本民法第 901 條允許被繼承人之子女以及兄弟姊妹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但我國民法僅限直系血 親卑親屬有代位繼承之適用,因此,在日本,當繼承人是兄弟姊妹時,若該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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