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日本非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
第二節 現行法下非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
二戰後,日本民法典進行了大幅度修正,家督繼承及嫡母庶子關係均被廢止152。
「庶子」一詞不再存在,直接稱為「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被認領之非婚生子女 與生父之妻亦不再發生血親關係而僅有姻親關係,明治民法中嫡母對庶子之各種 權利不復存在於民法中。除了應繼分僅有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日本民法第 900 條),被認領的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生母間相互扶養、繼承的權利義務均與婚生子女 相同153。
149 大審院昭和 6 年 11 月 17 日判決法學 1 号 514 頁。
150 大審院昭和 7 年 7 月 15 日判決法律新聞 3453 号 13 頁。
151 日本人事訴訟法之前身,2003 年 7 月 16 日廢止。
152 泉久雄,同註 145,頁 259。
153 泉久雄,同註 145,頁 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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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認領之要件
第一款 任意認領
日本民法第 779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得由父母認領之。依照本條文義,非婚 生子女在認領前,不論與生父或生母均不生法律上親子關係,與我國民法第 1065 條將非婚生子女擬制為生母之婚生子女不同。但由於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透過分娩之事實即可得知,日本實務見解及多數學說均認為,生母與非婚生子女 間之親子關係,原則上不待生母之認領,依分娩之事實當然發生,並於立法論上 主張應將生母認領之規定予以刪除154。
認領之要件主要規定於日本民法第 780 條以下,簡單歸納如下:
一、認領在日本法上屬要式身分行為,須依戶籍法規定進行登記(日本民法 第 781 條第 1 項),此外亦容許以遺囑為認領(同條第 2 項),由遺囑執行人為認 領登記之聲請。
二、由於認領屬身分行為,認領人僅須有意思能力,不以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為必要,即使認領人為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監護人,其認領行為亦無須得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日本民法第 780 條)。
三、若被認領人已成年,為尊重其人格,認領行為應得其承諾始得為之(日 本民法第 782 條);此外,胎兒亦得成為認領之對象,但為維護生母之名譽、尊重 其人格並確保認領之真實性,生父認領胎兒時須得生母之承諾(同法第 783 條第 1 項)155。
四、在非婚生子女已經死亡的情形,認領對該非婚生子女並無實益,但若死 亡之非婚生子女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生父可透過認領與該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發生親屬關係,故日本民法容許之156。直系血親卑親屬若已成年,為尊重其人格,
認領應得其承諾(日本民法第 783 條第 2 項),在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有複數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情形,認領之效力僅及於為承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二款 強制認領
日本民法第 787 條規定:「子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上述人等之法定代理人,
154 林秀雄,同註 52,頁 114。
155 林秀雄,同註 52,頁 114。
156 林秀雄,同註 52,頁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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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提起認領之訴。但自父或母死亡起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條文內容與明治 民法第 835 條規定相同,故日本法承認死後認領,但有 3 年的期間限制,另依據 人事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死後認領訴訟之相對人為檢察官,此二點與我國 制度不同。通說認為,參照日本民法第 783 條第 2 項規定,同法第 787 條應解釋 為非婚生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在非婚生子女尚生存時,不得提起認領之訴157。
第二項 認領的效力
日本民法第 784 條規定:「認領,溯及於出生時發生效力。但不得損害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
雖然依本條文義觀之,認領似有包括將親子關係所生之全部權利義務,例如 子女稱姓、親權、扶養、繼承等全面性的溯及效力,但在現行法下,溯及效力主 要在扶養及繼承兩方面有其意義,詳述如下。
首先,關於親權及子女稱姓部分,明治民法並未針對受認領子女之親權及稱 姓問題為特別規定,學說認為生父會因為認領而溯及於出生時成為非婚生子女之 親權人,子女亦溯及於出生時從父之姓氏158,但此種解釋已不適用於現行民法。
現行民法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準用第 766 條規定由父母協議定親權人,
協議不成時由家事法院定之(日本民法第 788 條);非婚生子女原則上從母姓(同 法第 790 條第 2 項),經認領後可依子女意願經家事法院許可改從父姓(同法第 791 條第 1 項),從上述兩條規定看來,縱然認領使父子關係溯及於子女出生時發生,
但親權以及子女稱姓之問題係從認領後才重新調整,而無溯及效果。
其次關於扶養,生父確實會因認領而溯及於子女出生時成為扶養義務人,依 據日本民法第 878 條及 879 條規定,扶養程度及扶養方式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 成時由家事法院定之,若協議或裁判結果應由父親負擔扶養費用,生母得請求償 還已支出之扶養費159。
最後,關於繼承,在生父生前認領之情形,非婚生子女日後得繼承生父之遺 產,與溯及效無關;在生父死後被認領之情形,則由於認領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故生父死亡時,該非婚生子女成為生父之子女,享有繼承權。
157 利谷信義(2004),〈§787〔認知の訴え〕〉,中川善之助、米倉明編集,同註 145,頁 416。
158 前田泰(2004),〈§784〔認知の効力〕〉,中川善之助、米倉明編集,同註 145,頁 360。
159 前田泰,同註 158,頁 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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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日本民法第 784 條但書規定,認領之溯及效力不得損害第三人已取得之 權利,所謂「第三人」,依文義應指認領人及被認領人以外之人,以認領人與被認 領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前提取得之權利;不過依照通說見解,此規定並不適用 於繼承問題160。
質言之,在生前認領的情形,通說認為其他推定繼承人在認領之前僅享有期 待權,即便因認領而造成生父未來死亡時,其他繼承人應繼分減少甚至喪失繼承 權,仍不適用本條但書規定;而若係死後認領,由於日本民法第 910 條明文肯定 了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參與遺產分割(「繼承開始後因認領而成為繼承人者」),故 同法第 784 條但書之規定亦無適用空間。因此,以下第三項,即進一步檢討日本 民法第 910 條之規定。
第三項 日本民法第 910 條
戰後民法廢除了家督繼承制度,僅餘遺產繼承,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係被繼承 人之子女(日本民法第 887 條),通常子女之人數為複數,遺產由其共同繼承,每 人應繼分均等,惟非婚生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一半(同法第 900 條第 4 款 但書,其深入檢討請見後述第四節)。換言之,戰後日本民法不再有單子繼承制,
而採平均繼承原則,當繼承人為複數而共同繼承時,必須進行遺產分割,其重要 性逐漸顯現,另外由於 1942 年增設死後認領制度,在生父死亡後被認領之子女主 張遺產分割時,分割已經結束之情形時有所見。故 1947 年日本民法修正時增設第 910 條規定:「繼承開始後因認領而成為繼承人者欲請求遺產分割之情形,若其他 共同繼承人已為分割或其他處分,僅有價額支付請求權。」
本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遺產分割已經終了時,一方面維持分割的效力,一方 面保護受認領人而承認價額支付之請求161。
第一款 要件
本條之請求權人,係繼承開始後成為繼承人者,主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但 被繼承人子女之代位繼承人(日本民法第 88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被繼承人兄
160 前田泰,同註 159,頁 361。
161 川井健(2004),〈§909〔分割後の被認知者の請求〕〉,谷口知平、久貴忠彥編集,《新版注釈民 法(27)相続(2)》,頁 400,有斐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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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姐妹之代位繼承人亦適用本條規定162。
本條主要適用於提起死後認領之訴獲得判決者,如係於被繼承人生前提起認 領之訴,被繼承人死後始獲得判決者,有學說認為在有關認領之判決作成前應不 允許分割遺產,但由於欠缺法律上依據,多數學者認為應適用本條規定處理163。 若是經遺囑認領者,學說認為,遺囑在遺囑人死亡時已發生效力,故經遺囑認領 之人不屬於本條之請求權人164;但在遺囑於分割後始被發現之情形,依本條之立 法意旨,亦應適用本條規定165。
本條規定同時適用於協議分割、調解分割與裁判分割,若分割尚未完結,被 認領人得參與分割,若遺產一部分割完畢,被認領人就未分割之部分成為分割當 事人,已分割之部分適用本條規定166。在解釋論上,分割協議成立而未履行時,
當事人應得合意解除原本的協議,使被認領人加入協議而排除本條之適用;但考 量本條避免反覆協議之意旨,即使分割協議未履行亦適用本條規定167。
至於何種情況該當於「其他處分」,主要有以下爭議:
(一)共同繼承人締結不分割契約,有學說認為亦屬分割方法之一種,得適 用本條規定168;否定說則認為,此時成為繼承人者可以參與未來之分割,故否定 本條之適用169。
(二)若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由於共同繼承人受其拘束,應與上述情 形為相同之處理170。
(三)在家事法院依民法第 907 條第 3 項,因特殊事由限定期間就遺產之一 部或全部禁止分割時,有學說認為不該當於「分割」,與此相類之情形均不適用同 法第 910 條規定171。
162 日本民法第 889 條第 2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準用 同法第 887 條第 2 項代位繼承之規定,與我國僅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不同。
163 加藤一郎(1956),〈§909-914〉,中川善之助責任編輯,《註釋相續法(上冊)》,頁 211,東京:
有斐閣。
164 川井健,同註 161,頁 401-402。
165 加藤一郎,同註 163,頁 211。
166 加藤一郎,同註 163,頁 212。
167 川井健,同註 161,頁 402。
168 加藤一郎,同註 163,頁 211;有泉亨(1988),《新版 親族法.相続法》補正二版,頁 174,
東京:弘文堂。
169 川井健,同註 161,頁 402-403。
170 加藤一郎,同註 163,頁 211。
171 有泉亨(1988),同註 168,頁 174;加藤一郎,同註 163,頁 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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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若繼承人為應繼分之讓與,多數說認為此一行為亦使遺產之現狀發生 變化,此點與分割相同,為尊重此種變化,應適用本條規定;但反對說認為,本
(四)若繼承人為應繼分之讓與,多數說認為此一行為亦使遺產之現狀發生 變化,此點與分割相同,為尊重此種變化,應適用本條規定;但反對說認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