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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之準正與認領

第二章 我國非婚生子女之法律地位

第二節 非婚生子女之準正與認領

民法典施行後,非婚生子女欲與生父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有準正與認領 兩種途徑,以下分別說明之。

第一項 準正

民法第 1064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學說稱之為準正。多數學者認為,準正制度兼具尊重合法婚姻與保護非婚生子女

42 司法行政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主編,同註 39,頁 967。

43 司法行政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主編,同註 39,頁 975。

44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65 年 3 月 29 日(65)會管字第 577 號函。

45 1985 年修正前民法第 1067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 請求其生父認領: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 父者。三、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第 1 項)前項請求 權,自子女出生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

修正後第 1067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 領為生父之子女: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 父者。三、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第 1 項)前項請求 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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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意義,並具有鼓勵非婚生子女生父生母結婚之功能46

第一款 準正之要件

民法第 1064 條對於準正之規定甚為簡單,根據學說之歸納,其要件大致有三:

一、被準正者為非婚生子女:由於準正之目的,在於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 子女之地位,故若該子女已係婚生子女,不論是受到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或 被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均無法成為準正之對象47。另外,林秀雄教授主張,為 保護胎兒之利益,民法第 1064 條之「非婚生子女」,並不限於已出生之子女,而 應包含胎兒;換言之,在婚前受胎,而於婚姻關係成立後不及 181 日即出生之子 女,雖不受婚生推定,但因父母結婚而受到準正,視為婚生子女48

二、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本條用語為「生父」,因此須為該非婚生子 女事實上有血統聯絡之父,若生母與生父以外之人結婚,該非婚生子女並不與生 母之夫發生父子關係,僅有直系姻親關係,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49

三、生父與生母結婚:此須為有效之婚姻,若生父與生母之結婚無效,即無 準正之可能,故禁婚親所生子女不因生父生母結婚而受準正50,僅能透過生父之認 領取得準婚生子女地位;但若係嗣後經撤銷之婚姻,由於民法第 998 條51規定之存 在,並不影響準正之效力。

第二款 準正之效力

準正之效力自何時發生,民法並無明文規定,通說認為應與認領為相同之解 釋,溯及於子女出生時發生效力;林秀雄教授則認為,若準正之對象為胎兒時,

於出生時始生效力係延後而非溯及,對該子女恐有不利,故胎兒被準正時,應解 為於生父母結婚時即與生父間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52

46 林秀雄,同註 7,頁 257;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註 7,頁 284;戴炎輝、戴東雄、戴瑀 如(2007),《親屬法》,頁 364-365,臺北:自刊。

47 林秀雄,同註 7,頁 258。

48 林秀雄,同註 7,頁 258-259。

49 林秀雄,同註 7,頁 259;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註 7,頁 285。

50 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454 號判例。

51 民法第 998 條:「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52 林秀雄(2007),〈我國與日本關於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之比較研究〉,《台灣本土法學》,97 期,

頁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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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任意認領

第一款 任意認領之意義與性質

所謂認領,係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53。我國多數學說認為,

認領須認領人有領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故其性質屬於意思表示54。但亦有學者認為,

認領重視者,係客觀之血統連繫,而非主觀之效果意思,認領人僅是向對方通知,

自己已經認識其與非婚生子女間有親子關係之事實55。另有學者認為,認領屬於意 思表示的特別型態,身分行為之意思表示重視血統連繫,與財產法上之意思表示 重視主觀效果有所區別56。但不論採取何說,均以事實上親子關係的存在為前提,

並均須有生父之認領行為始能使法律上親子關係發生,因此區別實益並不大。

非婚生子女於生父認領前,與生父並無法律上親子關係,經生父認領始與生 父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故認領具有形成權的性質,沒有行使期間之限制57。另外,

認領為身分行為,基於身分行為的安定性,不允許附加條件或期限;但有學者主 張,對胎兒所為之認領,於出生時始發生效力58

第二款 任意認領之方式

民法第 1065 條並未規定認領之方式,通說認為屬於不要式行為,戶籍法第 7 條雖有認領應為登記之規定,惟多數學者認為認領登記僅屬證明方法,而非認領 之形式要件59

認領得否以遺囑為之,過去通說採肯定見解60。但有學者認為,遺囑係遺囑人 死亡時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民法第 1199 條),若承認得以遺囑認領,與認領不 得附期限之原則相矛盾,且戶籍法於 1997 年修正時,以「民法並無以遺囑認領之

53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註 46,頁 346。

54 胡長清(1972),《中國民法親屬論》,頁 230,台北:台灣商務印書館;史尚寬(1974),《親屬 法論》三版,頁 500,台北:自刊;趙鳳喈(1974),《民法親屬編》,頁 148,台北:國立編譯館;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註 7,頁 287。

55 陳棋炎(1976),《親屬、繼承法基本問題》,頁 247-249,台北:三民。

56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註 46,頁 346。

57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註 7,頁 287。

58 史尚寬,同註 54,頁 501;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註 7,頁 288。

59 胡長清,同註 54,頁 230-231;史尚寬,同註 54,頁 501;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註 46,

頁 346-347;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同註 7,頁 288;林秀雄,同註 7,頁 238。

60 史尚寬,同註 54,頁 501;陳棋炎(1979),《民法親屬》,頁 202,台北:三民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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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為由,刪除有關遺囑認領之規定,承認遺囑認領之形式依據已不存在61。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此種 擬制認領,為我國民法特有之制度。

我國對撫育之認定,甚為寬鬆。依據實務見解,所謂撫育,不限於教養,也 不論生父與生母是否曾經同居,只須有撫育之事實,即應視為認領62;若生父於子 女出生前已先預付撫育費用,亦可認為係經生父撫育63;另外,懷胎之妾作為家屬,

受到作為胎兒生父之家長扶養時,由於胎兒實質上亦受到扶養,與經生父撫育者 相同64

第三款 任意認領之實質要件

根據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65,學說歸納任意認領之要件如下:

第一目 被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

認領與準正之目的相同,皆在於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故若該 子女已係婚生子女,不論是受到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或是被推定為他人之婚生 子女,均無法成為認領之對象66

我國民法雖未明文規定胎兒之認領,但多數學者均肯定胎兒得為認領之對象67, 實務判例及解釋亦認為胎兒得經生父撫育68

至於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得否受認領,學說見解並不一致。否定說認為,死 者已無人格可言,且民法未設肯定之明文,宜為消極之解釋69。肯定說則認為,認 領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無人格一事,不影響認領之效力,

且該非婚生子女已經死亡,其遺產已由繼承人繼承,認領不影響第三人取得之權 利,若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認領對其應屬有益,但如有權利

61 林秀雄,同註 7,頁 238。

62 司法院 23 年院字第院字第 1125 號解釋。

63 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1167 號判例。

64 司法院 21 院字第 735 號解釋。

65 民法第 1065 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66 林秀雄,同註 7,頁 240。

67 史尚寬,同註 54,頁 502;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註 46,頁 348;陳棋炎、黃宗樂、郭 振恭,同註 7,頁 289-290;林秀雄,同註 7,頁 240;高鳳仙(2005),《親屬法:理論與實務》五 版,頁 270,台北:五南。

68 同註 63、註 64。

69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註 46,頁 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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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情事,應認為該認領行為無效70

亂倫子女雖無法因生父生母結婚而受準正71,但多數學者均認為考量非婚生子 女之利益,應許其依生父之認領取得準婚生子女之地位72,實務上亦承認近親相姦 所生子女得為認領之對象73

第二目 認領人須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

依據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認領人限於生父本人。多數學者認為,所謂

「生父」,係指與該非婚生子女有血緣關係存在之父,若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無血 緣關係存在,即使認領行為沒有瑕疵,仍屬無效之認領行為,雙方不發生法律上 親子關係74。但戴東雄教授主張,該規定所稱之「生父」,並不以血統連繫為必要,

只要有認領人為認領之行為,即推定其與非婚生子女間成立父子關係,若認領人 與非婚生子女並無事實上之血統連繫,得由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加以否認75

認領為身分行為之一種,故生父僅須有意思能力,不以有行為能力為必要,

未成年人為認領時,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回復正常狀態時,

亦得單獨為認領76。另外,基於身分行為之不可代理性,認領須由生父親自為之,

不得由他人代理77

第四款 任意認領之無效、撤銷與否認 第一目 任意認領之無效

我國民法對於認領無效之事由並無明文規定,依學說之歸納,大致有以下幾 種:

一、無意思能力者所為之認領:認領為身分行為,故認領人須有意思能力,

心神喪失之人非於回復常態時所為之認領,或於無意識狀態、精神錯亂中所為之

70 林秀雄,同註 7,頁 240-241。

71 參見第二章第二節第一項第一款。

72 史尚寬,同註 54,頁 503;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同註 46,頁 348;陳棋炎、黃宗樂、郭 振恭,同註 7,頁 290。

73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832 號判例、司法院 35 年院解字第 3181 號解釋、36 年院解字第 3329 號解釋。

73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832 號判例、司法院 35 年院解字第 3181 號解釋、36 年院解字第 3329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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