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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教育中的學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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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教育中的「學生權利」視角

二、 民主教育中的學生權利

民主教育大師杜威(John Dewey,1859~1952)在 100 年前所著《民主主義與 教育》(Democracy and education)(1916 出版)一書,本書的用意在陳述民主社會 的基本理念,及將此等理念應用在教育問題的探討上。杜威堅信一個理想的民主社 會之能否具體地實現,實有賴於良好教育的實施,因此杜威是將民主視為目的,而 將教育視為達成民主社會的手段(國立編譯館,2000)。

《民主主義與教育》一書中,提及教育的本質有:「教育即生活」、「教育即生 長」、「教育即經驗的重組與改造」,這三者的概念是息息相關的,這些都構成杜威的 教育本質論之內涵。「教育即生活」的意涵為,學校教育應與學生的生活經驗相連結,

不能自外於社會生活而孤立自存。教育一詞含有「引導」、「生長」,與「發展」的歷 程。教育促使個體由未成熟狀態趨向不斷成熟,這過程涵蓋了個體與環境的交互作 用。而此生長的理想形成了一種概念,即教育是經驗不斷地重組與改造(Dewey, 1916)。」值得注意的是,這裡的重組與改造都是一種進行中的動態歷程。因此,杜 威所倡導的經驗學習是一種動態歷程,強調的是學生主動的探索與發現,並經由這 個動態的過程當中不斷地進步與成熟。杜威認為民主是一種生活方式,而參與生活 是最直接的學習策略;民主社會中的學校正扮演著民主教育的重責大任,學校提供 了一個真實社會環境,也是民主社會的雛型,它應該提供給每一個新社會的成員一 種較為寬廣的生活空間(林玉体,2011)。綜上所述,學校教育是民主教育的重要場 域,透過讓成員參與各種民主生活,從中進行經驗學習,乃是民主教育與學校教育 的重要職責。

2005 年在柏林舉辦的世界民主教育會議中,一致同意以杜威為集大成的進步主 義與民主教育,其中兩個中心支柱為:1.「學習者有權力自己決定要學什麼、如何 學、何時學、在何處學、跟誰學習。」;2.「學習者在學習社群(學校)裡,享有互 相尊重與同等的決定權。」(Democratic education,2018)。此兩項支柱可看出對於

「學習自主權」及「平等參與權」的宣示。民主教育的理想即在於,能夠培養出會 思考和講道理的公民,進而培養出負責任的獨立個體。基於此,民主教育課程希望 落實在教育中,強調的是尊重學習者的尊嚴、主體性和獨特性之概念,讓學習者對 於自己的學習內容、學習方式與學習過程有主動參與的權利與責任,打破教育的傳 統權力架構與關係,彼此因此能夠進行深入而有創造性的互動。簡言之,引用AERO

(Alternative Education Resources Organization 另類教育資源組織):民主教育追求 的是一種「學習者可以自由地安排自己的日常活動,並能夠在其中與成年人平等且 民主地共同作決定的教育。」(APDEC,2016)。

(一) 學習自主權:學習中的自我決定與學習自由

關於學習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 UNESCO)在第四次的成人教育國際會議中將學習 權納入基本權利之一,並且提出學習權的內涵(UNESCO,1985:67)。至此,學習 權已是國際組織承認的基本人權,學習,更是在尋求自我實現中,位居於關鍵的地 位。為了落實學習權,我國法律上亦有明文保障學習權的相關規定,例如我國《教 育基本法》第一條:「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 育體制,特制定本法。」;《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2 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 成身心之侵害。」法學者認為,學習權本身其包括「為達自我實現之自我決定」及

「學習自由」的成分,例如許育典(2005:13、21)指出,學生的學習是為了使其 成長的過程,以達到自我實現之目的,自我實現在於每位學生可以依其特性及能力,

自我決定發揮生為人的最高價值。周志宏(2003:524、526)更提出:學習權應包 括學習自由與受教育權兩方面,而學習自由的內涵是指可以自由選擇學習的方式、

學習的內容、以及學習的場所等;至於受教育權的部分則是透過他人予以協助之學 習。

由民主教育第一個支柱-學習者有權力自己決定要學什麼、如何學、何時學、

在何處學、跟誰學習,綜合「學習權」中有關自我決定與學習自由的內涵來看,作 者認為,高中以上學生透過法制實質參與課程內容上的審議,即是實踐民主教育的 第一支柱及學習權中學習自由的落實。而透過民主法制上的合法程序設計與理性思 辨,更是讓高中以上學生實際參與公民社會而親身經歷了真實的民主教育。

(二) 平等參與權

民主教育中的平等參與權,可以從1989 年聯合國大會正式通過,1990 年 9 月 2 日生效的《兒童權利公約》找到立論基礎。根據兒童少年權益促進網(2014)指出:

近代兒童權利發展史上最重要的里程碑,也正是聯合國大會於1989 年 11 月 20 日通 過的兒童權利公約莫屬。這份公約除了是締約國最多、最具普世性的一份國際公約,

更重要的是:它確立了一項具劃時代意義的人權標準—宣示兒童是權利的主體,而 非國家、父母的附屬品。過去人們經常將兒童視為需要被保護或關注之客體的對待 方式,在現代社會中已經不符合公約的規範標準。透過這份兒童權利公約,國際社 會向兒童承諾會盡最大力量,保護兒童免於暴力傷害、保障其發聲的權利,並使每 一位兒童皆有機會發展其潛能,並為將來的成年生活預做準備。

在《兒童權利公約》的基礎上,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來確保兒童及 少年在生存、發展、參與、受到保護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所有關於兒童之事務,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考量。臺灣基於對這份公約所揭核心價值「兒童是權利的主 體」之肯認,為保障兒童權利,於2014 年 5 月 20 日由立法院正式通過《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1 月 20 日起正式施行。

陳玟樺、劉美慧(2018)從這份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反思我國學生參與課 綱審查之重要課題,指出公約中與兒童參與課程審議的兩項內容:表意權(第12、

13 條)─兒童本有就與影響其本身之事物的表達意見的權利;與知情權(第 17 條)—

兒童擁有透過各種媒介以尋求及接收資訊的權利。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相關條文:

第12 條

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 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 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 之機會。

第13 條

1.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

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 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2.該項權利之行使得予以限制,惟應以法律規定且以達到下列目的所必要 者為限:

(a)為尊重他人之權利與名譽;或

(b)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與道德。

第17 條

締約國體認大眾傳播媒體之重要功能,故應確保兒童可自國內與國際各種 不同來源獲得資訊及資料,尤其是為提升兒童之社會、精神與道德福祉及 其身心健康之資訊與資料。

綜上條文,兒童行使「表意權」並非僅「表達意見權利」而已,兒童需要以適 合其年齡和能力的形式獲得與他們有關的一切問題的訊息─「知情權」,而國家應協 助與保護學生能利用各種訊息傳遞和公開對話的權利。由此公約的條文內容來看,

我國課程審議納入學生代表來表達意見並賦予正式委員職(參與投票的權利),即是 實現其表意權;而在審議委員會中納入學生代表,參與分組審議會及課審大會,整 體也是實現其對於課程審議知情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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