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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二節 火災理論

討。

第一節 高齡者、避難弱者定義及榮民特徵

一、高齡者

「人類因年長而在各種生理及心理的狀況有異於常人表現,其特性,如下所示:

(伍家民,2005)」。

(一)、高齡者之定義

依世界衛生組織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的定義:年齡 65 歲以上稱「高 齡者」,而高齡者又可分為兩種,一種為前期高齡者(young old),一種為後期高齡者(old old);所謂前期高齡者係指 65 歲以上未滿 75 歲者,而後期高齡者為 75 歲以上之高齡 者,以下介紹一些高齡者的相關特性及其面對災害時的情況。

『提到在國際上對於老年人年齡標準有兩種,一種是以 60 歲為標準,如中國大 陸地區是以60 歲以上稱之為老人;另一種標準則是以 65 歲為基準,以上則稱為老人,

像是英國、美國、日本及我國,在各國的法令都是以65 歲為年齡區分界線。

高齡者的定義可以分為狹義及廣義,就狹義的說法稱 65 歲以上為老人,如果以 廣義來分類,可以視人口特性不同而分為中低收入老人、身心障礙老人、獨居老人與 失能老人,經由上述各國學者之定義,可知一般研究常將超過 65 歲以上的人通稱為

「高齡者」或「老人」。又依據我國「老人福利法」中對老人之規定,「本法所稱老人,

係指年滿65 歲以上之人」,因此本研究所指的高齡者係指老人福利法所稱之老人(黃 富順,2000)』。

二、高齡者的生理變化

隨著年齡增長,人的生理和心理變化都會有一些程度上的改變,高齡者的生理變 化及老化現象將導致一些現象產生,大致可分為外觀和內部變化,分別描述個別系統 的老化現象,和老化後所產生的影響有哪些(詳如下表 2-1)。

三、避難弱者定義

指獨居老人指年滿 65 齡以上,且具單身、獨居之事實者。

消防搶救之避難弱者定義:

(1)、年滿 65 齡以上,且具單身、獨居之事實者。

(2)、同一戶有 2 位以上老人,其中 1 位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或與子女同戶籍,但子 女未經常性同住(連續達 3 天以上者);或與子女同住但子女缺乏生活自理能 力者。

(3)、其他(指前陳述類別以外,消防機關認有必要進行優先宣導對象者如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 條規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等避難弱勢族群)。

(4)、注意力低、行動緩慢或藉由他人協助者。

四、退輔會安養榮民之背景特徵

榮民一生的青春奉獻於國家社會,且服務期間,工作性質具有高度危險,中途若 無法適應也不能轉業,政府基於崇功報勳,給予實質優惠照顧並鼓勵社會青年投入軍 旅,為國家注入新的血輪,憲法增修條文特別訂之「國家應尊重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

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之條文,與一般貧苦民眾的濟助 不同,榮民並不足老兵之代名詞,更不是社會之負擔,是不能捨棄的,而是社會之資 產、是國防政策重要之一環,其享受有尊嚴、有榮耀的輔導服務是人間公道,故照顧 榮民的退輔工作與社會福利工作不能混為一談(退輔會統計處,統計年鑑,2004)。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 條、第 17 條明定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 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安置公費就養,目前設置如台北榮譽國民之 家、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新竹榮譽國民之家、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台南榮譽國民之家、白河榮譽國民之家、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岡 山榮譽國民之家、屏東榮譽國民之家、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太平榮譽國民之家、馬蘭 榮譽國民之家等14 所。另鑒於部分支領軍公教月退休俸(金)的榮民,年老時仍孑然一 身,生活乏人照顧,又無力進住地方公、私立安養機構,處境堪憫,乃基於照顧退除 役官兵之職責及需要,經報奉行政院核定,自 1990 年起採部分自費方式,試辦榮民 自費安養。1994 年 7 月 1 日奉行政院核定正式成立 4 所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如八德自 費安養中心、彰化自費安養中心、楠梓自費安養中心、花蓮自費安養中心等、辦理榮

民自費安養。

榮民:係「榮譽國民」之通稱,法定名稱為「退除役官兵」。「公費就養」:凡年 滿 61 歲未支領軍公教月退除給與之榮民,因年老病殘,孤苦無依,無謀生能力者,

或現役官兵因戰(公)傷病成殘除役,由退輔會依輔導條例安置榮譽國民之家予以安養。

「自費安養」:凡年滿61 歲之榮民,配偶年滿 50 歲以上者,無子女或子女無扶養 能力,經榮服處(或榮家)訪查屬實身心狀況正常,沒有傳染疾病,能自行料理生活起 居,不須他人照顧,自負安養費用者。引自(退輔會統計處統計年鑑,2004)』。

表2-1

第二節 火災理論

一、火災之概念 火災之意義

『「火災」,是指「火」,違反正常的用途,因燃燒作用而生獨立延燒之狀態。易 言之,「火災」乃違反人類意思而發生或擴大之燃燒現象(陳弘毅,2010)』。國內消防 署對火災定義即指「違反人的意思或縱火而有滅火必要的燃燒現象」。

1、違反人的意思:

係指過失或通稱之失火現象,以一般人為準,對其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

其結果導致意外之燃燒現象發生或擴大,或者因某種原因產生燃燒現 象,而違反社會常理上 之公共利益,明顯與眾人之意思不符者。

2、有滅火必要的燃燒現象:

(1)、不以失火者或縱火者本人之主觀認定為依據,也不以實際有無滅火動作來認定。

(2)、依社會常理之客觀判斷,不以燃燒物之經濟價值為判斷依據,而以產生公共危險或可 能產生公共危險加以認定,或由消防人員客觀判斷其是否有滅火之必要。

(3)、有無延燒之危險:必須基於社會大眾上一般的認知,客觀判斷其是否會產生公共危險 的燃燒擴大情形。

二、火災燃燒之要素

火災燃燒之要素,主要包括可燃物質、氧氣和高溫等三要素,此三項是火形成的 三大要素,缺一不可,因此滅火的方法主要是將其中一個因素去掉來達到滅火的效 果;而燃燒不完全亦會造成煙的產生,而煙的流動也是火災造成傷亡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火災的分類

火災依其燃燒之性質,可分為普通火災、油火災、電氣火災及特殊火災等四種。

茲說明之:

(一)、普通火災

又稱A 類火災。指紙類、木材、纖維等一般可燃物發生之火災。通常建築物之火 災,即屬此類。依據日本消防法令之規定,凡不屬於第四類危險物、準危險物之火災,

均屬普通火災。美國防火協會(N FPA)之定義則為:「藉水或含水溶液之冷卻作用,

足以發生最大效果之普通可燃物火災」。

(二)、油火災

又稱 B 類火災。指引火性液體及固體油脂類發生之火災。日本消防法令規定,凡 第四類危險物及第四類準危險物之火災均屬之。美國防火協會之定義則為:「石油製 品或可燃性油脂、液體、油漆等引起之火災,而以窒息作用最為有效者,屬之」。

(三)、電氣火災

又稱C 類火災。指通電中之電氣設備發生之火災。美國防火協會之定義則為:「使

用電氣絕緣性滅火劑最為有效之電氣設備火災」。電氣火災於德國或比利時等國家,

稱之為E 類火災。

(四)、特殊火災

可分金屬火災及瓦斯火災兩種:

1、金屬火災:

指鈉、鉀、鎂、鋰、鋯等活性金屬之火災。這些金屬燃燒時,不但形成高溫,且 具有強勁之還原力,因此不能使用一般的滅火劑,必須依金屬之種類,選擇特殊之滅 火劑始能奏效。金屬火災依美國之分類,稱為D 類火災,日本則併入 A 類火災中。

2、瓦斯火災:

瓦斯有天然與液化瓦斯之分。瓦斯燃燒之特性,與油火災相似,故一般常併入B 類火災中。惟德國與比利時則習稱C 類火災。

四、建築物燃燒現象 (一)建築物燃燒現象階段劃分

以下將建築物發生火災時,依火的燃燒現象可分為以下四個階段,如下圖2-1 所 示:

1、起火階段

在這個階段內火勢剛開始形成,並未達到「災」的程度,主要還在人員可以控制 的範圍內,如果在此階段將火勢撲滅便是所謂的初期滅火,當「初期滅火」成功後就 不會持續發生後續有關逃生及避難之行動,因此在建築物火災的預防上,首重初期滅 火。

2、成長階段

此階段為火災初步形成的過程,其範圍在起火到閃燃為止,火勢也由局部的火災 蔓延到整體的火災,燃燒的情況依建築物建材,環境的因素而擴大至下一個火災階段。

3、全盛階段

當建築物室內產生閃燃時,室內各可燃物品突然的、全面性的幾乎在同一時間共 同著火燃燒,此時室內呈現熊熊火海及濃煙竄流的危險情況。

4、衰退階段

此階段因為經過全盛時間,火災己將可燃物燃燒完,火勢逐漸轉弱,趨於平緩,

但是室內溫度依舊呈現高溫,因此在此時最重要的是注意二次火災的發生。

圖2--1 火災成長過程示意圖 資料來源:雷明遠,1995

五、防火管理

(一)、防火管理之定義

(陳弘毅,2008)將防火管理,定義為在火災形成之後,經過一定時間,必速成長 擴大。若放任不管,則將延燒發展成大規模之市街火災。因此火災的初期處理,乃是 決定火災被害程度的關鍵。建築物內之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殫精竭慮防止火災之發 生,萬一發生時,亦能及早發現,平時擬訂萬全的防火對策,緊急時採取適當的措施,

使火災的損害降至最小限度,此項工作稱之為防火管理。

因此所謂「防火管理」,係指防火對象物為確保本單位之財物,免受火災之損失,

或萬一火災發生時,為使損害減低至最小限度,所採取之對策與措施。

(二)、防火管理制度

所謂防火管理制度。乃對多數人出入、工作或居住之防火對象物(供公眾使用建

所謂防火管理制度。乃對多數人出入、工作或居住之防火對象物(供公眾使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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