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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創設最適數量物權類型的制度安排

3.1 物權法定主義:舊民法第 757 條

3.1.1 物權類型過少

筆者猜想,與其說批判物權法定主義之學者,是對物權數目最適理論或 傳統論述71有深厚不滿,倒不如說學者憂心目前物權類型數量過少。此由批 判物權法定主義之學者,多在文章中一併提倡新物權類型72,可略知一二。

不過,理論上,物權法定主義不一定會創設低於最適數量的物權類型;它也 可能創設太多;或有迫切需要的類型未制訂,但無實務重要性的類型長期佔 據民法的位置(這或許更適合描述我國的現況與學者的憂慮);也有可能,

物權法定主義剛剛好創設最適數量的物權類型,不多不少。Merrill 和 Smith 也有意識到物權最適數目理論與物權法定主義的連結問題,只是他們認為,

71 支持物權法定主義之非法律經濟學論述,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52-53

(2009)。

72 蔡明誠,「論物權的概念與類型」,物權法研究,頁 21-26(2005);蘇永欽,前揭註 2,頁 232-233。簡資修教授雖未提倡新物權類型,但亦指出目前法定物權類型過 少。參見簡資修,前揭註 5,頁 226。中國學者張鵬教授,則擔憂物權法定主義會使 中國大陸制訂物權法時,創造不敷市場需求的物權類型。參見張鵬,「否定物權法 定主義芻議⎯⎯兼談中國大陸物權法立法選擇」,前揭註 5,頁 159。

物權法定主義算是取得差不多的平衡點(rough balance)73,所以沒有討論是 章引用該文。除 Hansmann 和 Kraakman 明白表示不同意見外,其他文章至少從標題 上看來並未採取不同立場(以美國學界之慣例,若對此等重量級學者在頂尖期刊的 扛鼎之作有不同意見,幾乎都會在標題上表明)。而筆者本來讀過其中數十篇文 章,再額外抽樣數篇文章,均未發現有學者反對 Merrill 和 Smith 的核心論點,或提 出有力反擊。如 Glen Robinson 雖對 Merrill 和 Smith 之論點表示不滿,但其論述僅占 其 74 頁論文之半頁,且亦未明確指出其論據究竟錯誤何在。See Glen O. Robinson,

Personal Property Servitudes, 71 U. C

HI. L. REV. 1449, 1488 (2004).

反觀 Hansmann 和 Kraakman 文章之影響力遠遜,自 2002 年發表後在 SSCI 僅有 11 篇文章引用,還有 3 篇是 Henry Smith 的文章,而 Smith 並未改變他在 2000 年文中 之想法〔Smith 曾明白表示,Hansmann 和 Kraakman 的 verification cost,只是 Merrill 和 Smith 的資訊成本的其中一種態樣。See Henry E. Smith, Property and Property Rules, 79N.Y.U. L. REV. 1719, 1768 n.174 (2004)〕。且引用 Hansmann 和 Kraakman 者也通常 都有引用 Merrill 和 Smith,所以 Hansmann 和 Kraakman 在這場論爭中,似乎未享有

「後發者優勢」。

75 美國的物權體系,源自英國。而英國在 1925 年時,有感於物權種類過多,反而妨礙 交易,故用立法之方式,削減物權類型。See C. Dent Bostick, Land Title Registration:

An English Solution to an American Problem, 63 I

ND. L.J. 55, 77 (1988).

76 台灣之物權類型,即令將特別法所創之物權類型納入,亦僅有十餘種。物權的各種 分類,請參考謝在全,前揭註 71,頁 64-68。美國的物權種類,由各州普通法自行發 展,大同中有小異,難以一概而論美國物權種類幾何。不過,要證明美國的物權類 型比台灣多,只要觀察美國物權法容許對所有權在「時間向度」的諸多彈性安排即 知一二。前揭註 55 至註 58 介紹者,僅為六種「現時權」(present possessory estates)中的其中一種的幾種亞種,再將各種「未來權」(future interests)納入,就 更複雜了。關於美國物權依「時間向度」區分的各種類型,see KRIER, supra note 55, at 100, 112, 129. 台灣的物權類型,相對於德國與日本都算少。參見蔡明誠,前揭註 72,頁 17-18。

所倡議之新物權類型,雖然多取經自德國、日本,但美國法縱令無完全對應 的物權類型,也可以透過其他物權類型的安排,獲致相同的對世效。美國學 者身處物「權」豐隆的法律制度,自然會覺得物權法定主義已經非常夠用。

在台灣,立法院怠惰似乎是無法舉反證推翻之事實。物權法修法,花了二十 年、幾代學者之努力,才在 2010 年 1 月完成第一輪的修正。要將現行制度下 無處容身的人役權等外國普遍實施、我國付之闕如的物權類型,明媒正娶到 民法裡77,不知道是不是要等到民法歡慶一百週年的那一天……。

但若前引幾位論者的真正動機是亟欲引入幾種新物權類型,而不是真的 希望市面上出現幾百種新興物權類型,則廢除物權法定主義不一定是最好的 辦法,採用物權自治主義更不是唯一的選擇。目前的主流論述,卻多陷於非 黑即白的二分法,殊為可惜。

立法院除了怠惰之外,其通過法案的不可預測性也是出了名。若續採物 權法定主義,也不是沒有機會一舉通過數種新型物權。為避免交易窒礙難 行,起草的主管機關,甚至立委,或可考慮參酌各國立法例,多制訂幾種物 權類型,寧濫勿缺!如果創設幾種無用之物權類型,民間頂多就是不用,目 前的永佃權與典權就是最好的例子78。因為民法能制訂的物權類型有限、內 容又很明確,即使無用武之地,不至於造成太多非使用者成本與系統成本。

而經過一段時間的實踐後,若證明某些物權類型不受市場歡迎,也可以立法 刪除,更降低多餘物權類型的社會成本。當然,要整合多種新物權類型,也 是不小的工程,尤其若要參酌美國許多富有高度彈性,又與現行物權體系有 扞格的物權類型的話。未雨綢繆所創設的物權類型,同樣會牽動相關稅制規

筆者許多在美國考過律師考試的朋友,都抱怨物權法是最大夢魘,物權類型既多且 雜,許多古老類型,彷彿是設計給《魔戒》人物用的。不過,若捨棄枝節不論,美 國物權法和台灣物權法之差異,並沒有一般所想像的那麼大。

77 前一波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曾有是否納入人役權之相關討論。參見蔡明誠,「既成巷 道之公用地役關係與所謂公用地役權問題」,物權法研究,頁 225(2003)。

78 參見王澤鑑,前揭註 11。

定,而增加法律體制系統成本。所以,用寧濫勿缺的態度多制訂幾種新物權 類型,也不是全無缺點。但本文認為只要新類型數目不要「太超過」,應該 會利大於弊。

總而言之,物權法定主義,並無法保證能完美實現物權類型最適數目理 論之目標。在台灣,很可能會造成物權類型過少之遺憾。以下數小節,本文 將探討其他制度安排,是否能比物權法定主義更容易達到目標。但在進入物 權自治主義等之討論前,本文先釐清並回應兩種常見對物權法定主義之批判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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