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創設最適數量物權類型的制度安排
3.3 物權法定加習慣主義:新民法第 757 條
3.3.2 符合修法理由設定之三條件
當然,並非任何有慣行事實與法確信之交易安排,都該產生新物權效 力。否則,有名債權契約可能泰半要物權化。要以習慣形成新物權,民法第 757 條修法理由,設下另一道關卡,包含三項條件: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 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以下分別檢討之。
首先,能公示,就應該會「明確」,明確之為要件應屬多餘。「合理」
二字似乎只得作為萬用條款,或解釋為不會產生太多外部成本。
109 參見最高法院 66 年台上字第 1096 號判決,司法院法學資料庫檢索系統:http://jirs.
judicial.gov.tw/Index.htm(以下所引用之判決來源亦均相同);王澤鑑,前揭註 11,
頁 471。
110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頁 415(2007)。值得一提者,謝在全大法官最近即指 出,在民法第 757 條修正後,讓與擔保「將得以擔保物權之新姿態出現,應可預 期」。謝在全,前揭註 71,頁 59。不過,至 2009 年 12 月 23 日止,民法第 757 條 實施約半年,各級法院尚未依據本條而承認任何新物權類型。
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為何?修法者並未明言。照本文之見解,採取 物權法定主義之優點,至少相對於採取物權自治主義,是避免產生外部成 本111。所以,若法院承認某習慣具有物權效力,會產生太多外部成本,則法 院應否定其物權效力。照通說之見解,物權法定主義之存在理由有三項:確 保物權之特性,建立物權體系;整理舊物權,防止封建制物權復活;便於物 權公示,確保交易之安全與迅速112。照第一項理由,則應不輕易承認習慣形 成之物權,以免衝擊現行物權體系。照第二項理由,則即令某種交易安排不 會產生外部成本,且可以公示,但若不相容於現代人權思潮,則亦不應承認 其物權效力。第三項理由,為民法第 757 條修法理由所設之另一條件。
能依一定方法公示,是重要的條件,也是習慣法不可承受的重。不動產 之公示媒介,眾意咸同,是土地登記簿113。相信修法者並不會認為習慣形成 之不動產物權,可用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外之方式公示114。否則,若所有不動
111 誠然,物權法定主義世界中的立法者,也可以胡亂制訂一大堆物權類型,也不要求 公示,使得非使用者成本依然無法降低。然而,無論假設立法者是為民謀福利,還 是光想自己利益,都不至於推導出立法者會有誘因如此亂來(並沒有特定一群人會 從外部成本中獲利……)。
物權法定主義中的物權類型數目,一定會少於物權自治主義中的物權類型數目。因 為後者是 Q^,只要前者的數目在 Q^ 左邊,都可以增加社會福利(因為物權類型數 目只要超過 Q* 右邊,因為邊際成本高於邊際利益,總社會福利降低),直到物權 數目等於 Q* 為止。然而,理論上,物權法定主義下的物權類型數目,也可以在 Q*
的左邊遠方⎯⎯最極端的情況大概就是沒有、或只有一個物權類型。此種情況下,
不要說社會福利不是極大,甚至可能低於物權自治主義中的社會福利。
所以,以物權法定主義與物權自治主義相比,無法確定何者之社會福利較大,故無 法認為 ,物權法定主義之旨趣為極大化社會福利。但是,立法者不可能有所有市場 交易者加總之心力,也沒有誘因,制訂非常多種物權類型。是故,可以確定的是,
物權法定主義製造的物權類型數目較少,所製造的會外部化的社會成本也較少,所 以物權法定主義之旨趣,可以認為是減少外部成本。
112 參見謝在全,前揭註 71,頁 52-53。
113 以下對不動產之討論,可「類推適用」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中可登記之動產。
114 於他處(如同業公會之登錄簿)公示,並非在現實上不可行,而是若採此法,將增
產交易者均需查閱多種公示方法才得確定權利內容,習慣創設之新物權類型 就會大幅增加外部成本,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但問題是,修法理 由所要求之公示,意指法院承認某交易安排為習慣創設之新物權「前」,就 必須要在土地登記簿上公示?還是法院承認「後」,再開始公示於土地登記 簿即可?
修法理由既謂「『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 認」,似乎承認為新物權前,不當然需要公示。但吾人仍需探討,法院承認 後,如何開始公示。形式上,土地登記規則,並非民法授權而制訂。民法第 757 條修法時,也沒有要求主管機關或地政事務所,必須配合法院判決而增 加土地登記簿得登記之內容。行政部門若能主動配合,固無問題。但若地政 機關膠柱鼓瑟,或遇事遷延,交易者是否能由行政救濟之途,課予地政機關 義務,似乎仍有疑問,有待修法解決。
但若修法者之原意為,承認新物權前,就必須公示,則幾乎不可能有新 物權產生。我國仍採托崙斯登記制,地政事務所只能作「個案」實體審查,
若申請登記者使用非法定之物權類型或非法定之可登記事項,地政事務所只 能作否准登記之結論。而且否准再多次,也不會因為累積足夠的否准案件,
突然允許登記。如此一來,習慣不可能產生新不動產物權類型。要解決此問 題,也必須法放寬可登記之事項。
非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含括之動產,該如何公示,也頗費思量。照本文見 解(詳前),占有與否,往往不是權利之精確反射。出質人未占有動產,但 不表示沒有任何權利。因借貸或租賃而占有動產者,實際上並未擁有任何定 限物權,遑論所有權,但有占有之外觀。相對於登記簿的綱舉目張,直接占 有115全有全無的粗糙特性,使得附著於動產之定限物權內容,難以讓外人一
加非使用者成本,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之旨趣。
115 間接占有,沒有任何公示的效果。
目了然。所以,本文主張,若新動產物權類型只能依占有而為公示116,應認 為不符合修法理由所謂「能依一定方法公示」。即令採傳統見解,認為占有 即得為公示,本文仍認為,此作法產生高額外部成本,「違反物權法定主義 存立之旨趣」。要能創設新動產物權,最快也要等到動產物權(線上)登記 簿可以實現之時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