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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相關法規探討

第七章 相關法規探討與建議

第三節 現行相關法規探討

目前法規對於建築物之防水、防洪規範相關者,乃屬於「基地條 件」的一般性管制。簡言之,即是並未針對「建築防洪」課題作限定 之設計規範。

綜觀其困難點包括以下:易淹水地區有其時間性;淹水地區常因 外在環境條件而改變,負面因素如交通幹線施工、地形地貌改變、排 水管線施工、漂流雜物阻塞、大規模開發而致地表逕流改變,而造成 區域性的淹水現象。正面因素如基礎設施改善、分洪道管線興建、抽 水站設置等,而改善淹水現象。

目前已制訂之相關法規包括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摘錄如下:

(一)建築法:

相關法條:

第三章 建築基地

第四十三條 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 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 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 水設備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 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說明:本條為建築法(母法)對於基地與鄰接道路間的高差關 係之規定,除規定地面層應高於基地地面外,但也同時 訂有排除條款,即以排水、防水設備免除規定。

第七章 相關法規探討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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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技術規則 相關法條:

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二章 一般設計通則 第一節 建築基地

第四條(防洪安全條件) 建築基地之地面高度,應在當地洪 水位以上,但具有適當防洪及排水設備,或其建築物有一層 以上高於洪水位,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不 在此限。

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二章 一般設計通則 第十三節 騎樓、無遮簷 人行道

第五十七條(寬度及構造) 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 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 於三•五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 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 酌予增減並公布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 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 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 之一瀉水坡度。

…………

說明: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四條規範基地與該區域之洪水 位,但也同時訂有排除條款,即有一層樓高於洪水位,

淹水潛勢地區建築防洪設計規範研究

不受此限定。第五十七條規範基地設置騎樓時與道路路 面之高度差為十公分至二十公分。

相關法條:

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十一章 地下建築物 第四節 防火避難設 施及消防設備

第二百十六條(緊急排水設備)地下通道之緊急排水設備,應 依左列規定:

一、排水管、排水溝及陰井等及其他與污水有關部份之構 造,應為耐水且為不燃材料。

二、排水設備之處理能力,應為消防設備用水量及污水排 水量總和之二倍。

三、排水管或排水溝等之末端,不得與公共下水道、都市 下水道等類似設施直接連接。

四、地下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應設置擋水設施。

說明: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十一章第二百十六條,規範地下 通道之地面層出入口,需設置擋水設施,惟其對象乃針 對地下建築物。

建議:

上述建築法與技術規則等法規,對於一般性之基地條件管制已足 夠,但淹水潛勢地區具有「區域性」以及「隨時間改變」的兩大特性;

因此,本研究建議宜針對淹水潛勢地區,獨立章節訂定規範該區域之 建築技術規則或依該法條,將防洪設計、設施要求等規定,以個案審 議方式,納入該區域之設計開發管制準則。

第七章 相關法規探討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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