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2 年 10 月 17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1020088048 號令 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 四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核發機關,指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人員分為二類:
一、環境教育行政人員: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
推廣等行政事項。
二、環境教育教學人員:從事環境解說、示範及 展演等教學事項。
第 三 條 環境教育教學人員分為下列專業領域:
一、學校及社會環境教育。
二、氣候變遷。
三、災害防救。
四、自然保育。
五、公害防治。
六、環境及資源管理。
七、文化保存。
八、社區參與。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領域。
第 四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 員認證: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 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 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修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
二十四個學分以上,其中包含三個核心科目 六個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 認證。
二、前款二十四個學分包含申請之專業領域十八 個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 認證。
前項第一款核心科目內涵,包含環境教育、環境 倫理、環境教育教材教法。
第一項第一款核心科目六個學分,得以參加核發 機關或環境教育機構所舉辦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 時以上研習時數代替。
第一項環境相關領域課程二十四個學分,得併計 參加公務人員專長轉換訓練之相關學分。
第 五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經歷申請環境教育人 員認證:
一、曾任教或任職於各級學校從事環境教育工作連 續一年或累計二年以上,並參與環境相關議題 研習,其研習時數經教育部認定達二十四小時 以上。
二、曾任職於各級政府機關(構)、事業或團體從事 環境教育工作,連續二年或累計四年以上。
三、曾兼職或志願服務從事環境教育工作,二年內累 計達二百小時或四年內累計達三百小時以上。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經歷。
第 六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長申請環境教育人 員認證:
一、具有環境相關領域著作並有助於環境教育 推廣。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專長。
第 七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與薦舉事實有關之機關
(構)、學校、事業或團體推薦者,得申請環境教育 人員認證:
一、從事環境教育工作二十年以上,具有重大 貢獻。
二、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對傳統環境教育 之技能、智慧、文化價值維護與傳承,著有 績效。
三、曾擔任第三條相關專業領域之公立或立案之 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助理教授以 上年資至少五年,且從事環境教育工作年資 十年以上。
四、從事環境教育獲得國家環境教育獎個人組特 優或環境保護專業獎章。
五、曾任職於第三條相關專業領域之主管機關政 務官三年以上或曾任職於第三條相關專業領 域之主管機關從事環境教育工作十年以上且 曾任簡任正、副主管。
第 八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
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修 畢環境相關領域課程獲得十四個學分以上,且具有一 年以上教學或從事環境教育工作經驗者,得以考試申 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前項考試以筆試及口試方式舉行,筆試各科目均 及格者,始得參加口試。但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
證者不需口試。
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者,筆試科目應包含 環境教育與環境倫理(含環境教育法規)、環境概論、
環境教育課程設計等三科。
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者,筆試科目應包含 環境教育與環境倫理(含環境教育法規)、環境概論、
環境教育教材教法等三科。
筆試各科目及口試之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
六十分為及格,筆試各科目及口試成績均達六十分以 上者,為考試成績及格。口試成績不及格者,得於成 績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申請再口試。但以二次為限;
經二次再口試成績仍不及格者,應重行考試。
辦理本條之考試得向申請人收取必要之費用。
第 九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申 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一、參加核發機關開辦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並 經核發機關評量合格。
二、參加環境教育機構辦理之環境教育人員訓 練,並經核發機關評量合格。
前項訓練之課程時數應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
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者,前項訓練之課程 應包含第四條第二項之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 上及實務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其中應含環境教育 法規與環境教育課程設計六小時以上。
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者,第二項訓練之課 程應包含第四條第二項之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 以上、第三條之一個專業領域訓練課程六十小時以上 及該專業領域之環境教育實務訓 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已取得認證但欲新增另一專業領域者,應參加該 專業領域訓練課程六十小時以上及該專業領域之環境 教育實務訓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
加環境教育人員訓 ,任一課程缺課時 達該課程 時數四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加評量;其缺課時 達 總訓 時 四分之一以上者,應予退訓。
環境教育人員訓練之評 ,各科目評 成績以一百 分為滿分, 十分為及格,各科目評 成績均達 十分以 上者,為訓 成績合格。
前項成績 及格科目,得於結訓日起一 內申請再 評 。但以二次為限;經二次再評 成績仍 及格者,應 重行訓 。
前項評量得向參加人員收取必要之費用。
第 十 條 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檢具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相關之學位證 書及學分證明文件。
三、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者,應分別檢具相關教 學、工作年資、志願服務證明文件或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
四、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著作或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
五、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推薦書及敘明 受薦舉者之具體說明文件。
六、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考試及格證明 文件。
七、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者,應檢具訓練合格證明 文件。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行政人員認證者,除 須檢具前項文件外,應另檢具曾參加核發機關或環 境教育機構所舉辦環境教育法規、環境教育、環境 倫理、環境教育課程設計、環境概論之研習證明合 計二十四小時以上,其中每個研習議題至少二小時 以上。
以經歷或專長申請環境教育教學人員認證者,核 發機關應要求申請者以展示、演出、解說、口試、影 音或其他方式呈現其環境素養與環境教育能力。但具 有各級教師證書或經核發機關會議決議者除外。
以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核發機關得要 求推薦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說明其重大 貢獻或績效,必要時得與被薦舉者進行訪談。
第二項之研習與第五條第一款經教育部認定之研 習議題相同時,其研習時數可計入第二項及第五條第 一款之時數。
第 十一 條 核發機關受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申請後,應於七 日內進行程序審查,其申請文件符合規定者,除以 薦舉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及學校依本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指定之人員免繳納審查費外,應通知申請者於 十五日內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之審查費及審查所需文件 數量;未符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者限期 補正。
申請者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或逾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
第 十二 條 核發機關應於收到審查費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經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通
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審查期間,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 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 十三 條 核發機關辦理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應邀集相關 機關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必要時,並得成立審查小 組辦理審查作業。
第 十四 條 核發機關核發認證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環境教育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核發機關。
三、核准日期、字號。
四、環境教育人員類別(行政、教學或二者兼 具)。
五、環境教育教學人員專業領域。
六、認證取得方式。
七、有效期限。
環境教育人員於認證有效期限內,新增第二條類 別或第三條專業領域經審查通過者,應檢具原證明文 件至核發機關註記。
認證證明文件補(換)發,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 並繳交新臺幣五百元規費。
第 十五 條 環境教育人員除經薦舉取得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 外,其認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 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申請展延者應繳交新臺幣五百元之展延審查費,
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參加核發機關、環境教育機構或核發機關認 可舉辦之環境相關領域研習累計三十小時以
一、參加核發機關、環境教育機構或核發機關認 可舉辦之環境相關領域研習累計三十小時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