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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檢驗土地登記相關法令及個人資料揭露內容

第一節 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法令依據之檢驗

二、 申請人資格限制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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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申請人資格限制之檢驗

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等,因所申請、閱覽或查詢之資料,

均屬土地或建物之地籍或圖籍表示,尚無涉個人資料,自無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適用,任何人均可申請,無資格限制。但若涉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 價資料者,其申請人須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其申請限制 規定如下:

(一)第一類謄本(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限由登記名義人或其他 依法令得申請者申請。

(二)第二類謄本(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

無限制申請人資格,任何人均可申請。

(三)第三類謄本(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登記名 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

為規範登記機關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作業,並符合個人資料 保護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內政部訂定核發土地登記及地 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以利登記機關執行。

就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第 3 項之利害關係人申請資格、範圍及 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95

(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不動產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之共有人:得申請同一地(建)號之他共有 人之謄本,並檢附切結書或契約書正本。但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為共 有者,不適用之。

(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分 割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得申請同一地(建)號之他共有人之謄本,並 檢附切結書正本。但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為共有者,不適用之。

95 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 4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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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九百十九條或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 定出賣基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基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建物所有權人、

地上權人、典權人之謄本,並檢附買賣契約書正本;房屋所有權人,

得申請基地所有權人之謄本,並檢附最近一期之房屋稅繳款書、稅籍 證明或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等及買賣契約書正本。但房屋已辦理登記 者,僅檢附買賣契約書正本。

(四)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出售耕地之所有權人:得申請同一地號之 他共有人、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之謄本,並檢附買賣契約書正本。

(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得申請同一公寓大廈所 有權人之謄本,並檢附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文件(有註明主任委員或管 理負責人者)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正 本,於申請書並應載明執行之法令依據。

(六)都市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都市更新籌備會(小組)代表人或(預定)

實施者:得申請同一更新單元範圍內及其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謄本,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所有權人:檢附擬劃定或已劃定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所 載所有權人數均超過十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所持有土地 及建物面積均超過總登記面積十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載明 更新單元範圍、土地及建物登記面積及全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數)。

2. 都市更新籌備會(小組)代表人: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籌組文件正本,並載明更新單元範圍。

3. 都市更新(預定)實施者:檢附受各級主管機關委託之委託書、

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文件(有註明預定 實施者)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文件正本,並載明更新單元範 圍。

(七)債權人:得申請債務人之謄本,並檢附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正本。但 已設定抵押權者,免附債權憑證正本。

(八)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得申請相對人之謄本,並檢附法院發給已起訴 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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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性,故由登記機關提供具完整姓名及完整住址之第三類謄本,應屬符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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