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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之檢驗

第四章 檢驗土地登記相關法令及個人資料揭露內容

第二節 各類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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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各類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之檢驗

檢視各項地籍資料,其中土地建物標示簿謄本、_____年公告土地現 值、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 圖、以門牌查詢地建號、土地/建物參考資訊、藍曬地籍圖等,因所申請、

閱覽或查詢之資料,均屬土地或建物之地籍或圖籍表示,尚無涉個人資料,

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現經申請人申請後即予全部提供,應屬符合。

至其他涉有個人資料之地籍資料是否符合,分別論述如下。

一、地價謄本:_____年申報地價、前次移轉現值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既已明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 價資料之資料分類及內容,有關申請某一年度申報地價、前次移轉現值,

應其資料涉有所有權人個人資料,其顯示方式即與土地登記謄本相同,而 應分為三類提供。

二、人工登記簿謄本:重造前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

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登記名義人之 統一編號為流水編號者,經核對姓名相符,即准予核發第一類謄本。」,

重造前舊簿為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之登記簿,且登記住址均為光復初期地 址,非得直接或間接識別於該個人,尚無致私人生活領域受侵擾之可能,

應屬符合。而電子處理前舊簿為地政電腦化上線前之登記資料,該等資料 已登記有姓名、出生日期、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故其申請應予分 類提供。

三、日據時期登記簿、台帳

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台帳均為日據時期相關簿冊資料,無登載登記名義 人之統一編號,所登載住址為日據時期住址甚或住址不全情形,非得直接 或間接識別於該個人,故依上開注意事項第 6 點經核對姓名相符,即准予 核發第一類謄本,應屬符合。

四、專簿:信託專簿、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土地使用收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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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專簿

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之 3 規定:「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 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其提供資料內容及 申請人資格、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之收取,準用第二十四條之一及土地法 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是其顯示方式與土地登記謄本相同,而分為三 類提供。

五、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申請土地、建 物異動索引、異動清冊,以下列各款者為限:(一)原登記申請案之申請人、

代理人。(二)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 文件。前項第三款利害關係人,應向保存原登記申請案之登記機關臨櫃提 出申請。第一項異動索引,經隱匿權利人部分姓名,得由任何人申請之。

第一項異動清冊,如登記原因為地籍圖重測、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徵收、

地籍整理、截止記載、權利變換、行政區域調整、段界調整或逕為分割,

不得以整案申請。第一項異動清冊未提供於網路申請者,申請人僅得向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核發。」。

檢視上開申請規定,已明定異動索引、異動清冊之申請人資格,其中 異動索引部分,因其資料內容格式僅權利人姓名一欄涉有個人資料,對於 符合上述各款之一申請者,提供完整姓名;任何人申請者,則以隱匿部分 姓名後提供,應屬適當。至於異動清冊部分,雖非任何人均得申請,惟並 未分別依各款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而明定相關個人資料予以隱匿 之規範,亦即只要符合上述各款之一之申請人,均得申請取得全部完整之 異動清冊內容,對於各登記案如涉有相關權利變動者(如買賣、贈與等),

均含有新取得者之姓名、出生日期、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與其有 利害關係者,仍應就相關個人資料隱匿後提供之,亦允宜予以分類提供,

故有關異動清冊列印格式,有檢討修正或明定之必要。

六、歸戶資料

依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所稱地籍總歸戶,指將土地及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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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同一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人在施行平均地權 區域內之全部地籍資料予以歸戶。

同辦法第 8 條並規定,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人得 請求就其地籍總歸戶資料,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十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96不在此限。前項資料之提供範圍,以受 理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之地籍資料為限,

並得由申請人依其需要選擇部分資料。

因此,有關歸戶資料之申請,其申請人資格已限定為所有權人、他項 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人等,非任何人均得申請,尚無違相關法令規定,

應屬符合。

七、攝影、閱覽、抄寫、複印(土地登記申請案、不動產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 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

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現行申請土地原登記申請案,其申請人資格已限定為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人等;而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為得由申 報人及交易買賣雙方當事人及其繼承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印,非任何人 均得申請,尚無違相關法令規定,應屬符合。

八、代理人送件明細表

此代理人送件明細,係土地登記案件之代理人為做為證明其於一定期 間內所代理申請之案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請,其申請人資格已限定為該代 理人本人或受其委託之人,非任何人均得申請,尚無違相關法令規定,應 屬符合。

96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 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妨 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二、妨害公務機關執 行法定職務。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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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要著眼於防止個人資料遭到濫用,且為維護交易安全之目的,

交易之一方當依登記名義人提供完整之第一類謄本以為確認權利 狀態,故提供任何人均得申請之登記及地價資料,應以提供部分 住址為已足;又因土地如屬共有者,為避免同姓者眾及為利識別,

第二類謄本應以提供完整姓名、部分統一編號、部分住址較為適 宜,並得增加經登記名義人同意揭示完整住址資料者,不在此限 之規範,此亦符合個人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五、經檢驗各類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其中異動清冊部分,雖非任何 人均得申請,惟現行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並未分別依該點所定各款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

而明定相關個人資料予以隱匿之規範,亦即只要符合該點各款之 一之申請人,均得申請取得全部完整之異動清冊內容,對於各登 記案如涉有相關權利變動者,均含有新取得者之姓名、出生日期、

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與其有利害關係者,仍應就相關個 人資料隱匿後提供之,亦允宜予以分類提供,故有關異動清冊列 印格式,有檢討修正或明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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