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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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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例示之權利,惟已從學說上解釋為「不受侵擾 之權利」之私法上概念,擴及為公法保障權利之一。我國於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 585 號解釋,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明白肯認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至 於隱私權之保護範圍,依釋字第 603 號解釋,則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 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 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因此,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 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 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之隱私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憲法對 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應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 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土地登記為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及權利關係之得喪變更,依法 定程序,記載於地政機關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上,以為不動產權屬 變動之表徵。依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我國以土地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 之公示方法,其作用在使人了解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情形,因此任何人均得 向登記機關申請發給登記簿之謄本或節本,以了解登記簿所記載之事項 , 進而維護不動產交易之安全。

土地登記既為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式,為了避免第三人受到損害,

維護交易安全,促進公共利益,公示不動產物權登記及其變動情形實屬必 要。因此,基於保障交易安全,維護公共利益,任何人於向登記機關申請 發給土地登記簿之謄本或節本或閱覽地籍資料時,登記機關固不得拒絕。

惟地籍資料之提供,因涉有個人資料,尚須注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比 例原則之規定,即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始得為之。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應於符合憲法 第 23 條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等原則,並於維持個人生活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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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減低對登記名義人資訊隱私權之限制;然而,

對於與該不動產無任何法律上或利害關係者,提供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 號及完整住址之資料予任何人,仍屬得間接識別於個人之個人資料,亦仍 有遭致以該完整住址侵擾登記名義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之可能,且非為必 要。基於個人合理的隱私期待,個人資訊隱私保護制度的設計,應要著眼 於防止個人資料遭到濫用;且為維護交易安全之目的,交易之一方當依登 記名義人提供完整之第一類謄本以為確認權利狀態,故提供任何人均得申 請之登記及地價資料,應以提供部分住址為已足;又因不動產如屬共有者,

為避免同姓者眾及為利識別,第二類謄本應以提供完整姓名、部分統一編 號、部分住址較為適宜,並得增加經登記名義人同意揭示完整住址資料者,

不在此限之規範,此亦符合個人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三、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應以申請提供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 之 1 之第一類或第三類謄本

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之分類及內容,若非以提升法律 位階至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中明定者,登記機關本於保障不動產交 易安全之目的,而將土地登記取得之個人資料依法提供申請土地登記謄本,

應定性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之第一類或第三類謄本。

四、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之異動清冊,應分 類提供

各類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中之異動清冊部分,依現行核發土地登記及 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雖非任何人均得申請,惟並未明定相關 個人資料予以隱匿之規範,亦即只要符合該點各款之一之申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均得申請取得全部完整之異動清冊內容,對於各登記案如涉有相關 權利變動者,均含有新取得者之姓名、出生日期、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 資料,與其有利害關係者,仍應就相關個人資料隱匿後提供之,亦允宜予 以分類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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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建議

依本研究所獲致結論,研訂相關建議事項如下: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建議修正內容

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 內容,應予界定如下: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統一編號、部分住址、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 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權利人之管理人之統一編號及住址,

不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顯示完整住址資料。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 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 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二、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建議明定登記名 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之異 動清冊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 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 期之異動清冊資料。

三、不動產登記法草案建議研訂方式

刻正研訂中之不動產登記法草案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與現行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內容同採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範,惟就各該條文內 容觀之,不動產登記法草案第 8 條第 2 項就授權訂定之規定地籍資料之分 類、內容、申請人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等,更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本研 究對於登記機關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法令依據及內容所得結論及 修正建議,得為研訂不動產登記法草案第 8 條第 2 項或授權訂定辦法時之 參考。

李震山,2001,「論資訊自決權」。頁 287:275-318,收錄於『人性尊

135-138。

期刊論文

Alderman, Ellen, & Kennedy, Caroline, 1995, The Right to Privacy, New York:A Division of Random House, Inc.

友次英樹,平成 19 年 5 月,『土地台帳の沿革と読み方』增補版,東京 都:日本加除出版株式会社。

期刊論文

Electronic Privacy Information Center (EPIC), 1999, “Privacy and Human Rights”, An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Privacy Rights and Developments, at 4-5.

Samuel D. Warren & Louis D. Brandeis, 1890,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ard L.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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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