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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病人的權利

對於人權的保障,我國憲法有明文規定。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 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施、劉,

1996;法典編輯委員會,1989)。憲法第八條對人身自由強調需保障:人民 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訂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施、劉,1996;法典編輯委員會,1989)。

而病人權利就是指病人的醫療人權(李,1994);其重要觀念為「病人的生 命為病人所有」(盧,2006)。廣義的病人權利,指政府應保障國民的生存

權,使其享有健康的生活,避免生命安全遭受威脅;狹義的病人權利,指 病人有權利接受或拒絕醫療照護(盧,2006)。依前述的定義,精神病人的 權利也應重視其自主權、獨立的人格以及對等性(Olofsson.& Jacobsson, 2001)。

我國精神衛生法立法的精神首在保障精神病人的權益,其次才是維護 社會安寧(曾,2005)。不僅為精神醫療的處理提供了法源依據,也為病患 的人權提供了法律的保障(陳,1997)。以下簡述病人的各項權利:

1. 病人有被保護及醫療的權利

醫療行為原是一種自願性行為,當人感到身體違常不適之狀況,即會 自動求醫就診。但對某些精神病患,並不會覺得自己有任何異常,或情緒、

行為已失控,所以不會自動求醫治療,導致病患常在有暴力傷人、自傷或 自殺行為發生時,才被強制送入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王,2000)。精神 衛生法立法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確實保障精神病患接受適當治療的權益,進 而可使社會大眾免於不安與受到傷害(張,許,1995)。精神病人需要的保 護不僅是合法的權利,還包括治療需要、一般福利(李,2000;蕭,2003)

與享有人性化醫療的權利(李,2003)。

2.病人有自主權利

病人有權與醫護團隊一起參與其治療計劃、共同決定與其病情有關之 各項檢查與治療;即在法律的許可下,病人有權決定如何處置自己的身體

(Simon & Shuman, 2007;李,2002),有權選擇自己認為有利的治療方式

(戴、李,2000)。因此「精神衛生法」規定中只有在可能「明顯」傷害自 己或他人的情況下,方考慮強制鑑定與治療;另一方面基於保護病人本身 和社會安全,條文也規定協助病患送醫者,為「保護人」而非醫療人員(戴、

李,2000)。故限制病患自由者,是家庭與社會的責任和義務,而非醫療人 員的權利,醫療人員在此僅提供其專業判斷和意見而已(戴、李,2000)。 3.知情同意的權利

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更適合的名稱應是知情決定(informed decision making),其目的是由將作處置的人(大多是主治醫師)提供病人 關於該項處置正確的知識(李,1997,Simon & Shuman,2007);讓病人在 充分瞭解處置的目的、效果、危險性及是否有其他選擇後,自己下決定。

因此「知情同意」需符合三個前提:一、病人的精神能力能否做自我抉擇;

二、病人必需已被適當正確的告知;三、此決定必需是病人自願的(戴、

李,2000;李,1997;Simon & Shuman, 2007)。不管病人接受適當資訊後 之決定如何,只有當病人屬無行為能力時,其拒絕治療的權利才能廢止(宋 等,1994)。在精神醫療照護過程中,精神科醫師和護理人員亦常常在患者 拒絕治療時,陷入應該尊重病人的自主權或強迫患者接受治療之兩難情境 中(馬,2000;李,1999)。

4.病人有安全、免受傷害的權利:

精神病人住院期間,醫院有使病人免於發生傷害或罹於傳染病的責任

(李,1994)。現代精神科治療環境在執行隔離/約束等強制措施的方式上 已儘量人性化,但有些研究顯示,強制約束亦可能對病人造成生理、心理 及社會層面的不良影響(黃等,2003);甚至發生病患人權受到傷害與強 制措施使用不當的爭議(孫、洪、鄧、沈,1996)。另外護理人員在環境安 全的維護上,需預防精神病人意外事件及不當的護理處置發生。

5.病人有隱私、通訊的權利:

由於擔心精神病患因疾病症狀無法預測的突發狀況,有時為配合家屬 的需求及維持病房治療活動的進行,工作人員做環境設施的控制,例如電 話使用與會客時間的限制。精神衛生法第三十八條明確規定,住院病人應 享有個人隱私、自由通訊及會客之權利;精神醫療機構非依病人病情或醫 療需要,不得予以限制。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病人及其保護人或病人及 其家屬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因此在監視與限制病人行 為時,精神醫療工作人員需謹慎,以防侵犯病人的隱私與通訊自由。

6.病人其他的權利:

國家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各類醫療機構,負有輔導與監督的義務與責 任。在法治國家中,行政機關遵守「依法行政」原則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 求(李,1994)。行政機關實現行政權的結果,導致人民權利上之損害,如 可歸責於行政機關,致人民受損,則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王,2000)。

因此人民之自由權利受公權力侵害時,無論該公權力的行使係在一般行政 程序,抑或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應有法律就救濟途徑(王,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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