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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及行政法院裁判分析

在文檔中 警察法上之爭議解決制度 (頁 81-107)

第五章 入出境管理部分 第一節 前言

第三節 相關大法官解釋及行政法院裁判分析

第一項 相關大法官解釋分析

就入出境問題,大法官曾作有之相關解釋為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

第四九七號、第五一七號及第五五八號。茲摘錄上開五解釋與入出境相關部分,

並予分析:

第一第一款款 釋釋字字第第四四四四三三號號解解釋釋

此號解釋理由書之次段提及:「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 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 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就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內涵為詮釋,自具重大 意義。而「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 逾越必要之程度」所指之「法律」,依該解釋理由書首段所提之「層級化法律保 留」理論,應係指實質意義之法律,而不以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形式意義法 律為限。

148 本條規定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暫且不論,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交由航空警察局、港務警 察所、縣(市)警察局等辦理,則依現行實務作法,可能會有部分機關層級太低,不能做行政行 為名義機關之疑慮。

按解釋理由書首段略謂:「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 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 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 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 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 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 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 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 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其 所謂「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當係指行動自由之完全剝奪,至於遷徙自由乃指移居 或旅行之權利,應與人身自由﹝憲法第八條參照﹞不涉及居停處所者,概念上有 所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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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對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當屬「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 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 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者,無須國會保留,此觀本號解釋就限制役男出境處 理辦法表示「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兵役法 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規則,委由內 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第八條規定限制事 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亦可知。

第二第二款款 釋釋字字第第四四五五四四號號解解釋釋

此號解釋理由書首先指出:「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 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入 境居住之權利,固得視規範對象究為臺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僑居國外或居住港澳 等地區之人民,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差異之規範,惟必須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 命令定之。」明示出境或入境之權利為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所包 括,且指出對於人民入境居住之權利得因規範對象之不同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 容許合理差異之規範,最後並重申對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屬一般法律保留層次

149 請參照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初版,92 年 4 月,頁 204。

之看法。大法官並據此認為:「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一 三五五七號函修正核定之『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 七點規定 (即原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二○○七七號函修正核定 之同作業要點第六點),關於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得 不予許可、撤銷其許可、撤銷或註銷其戶籍,並限期離境之規定,係對人民居住 及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除其中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二項之相關規定,係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等特別法所必要者外,其餘各款及第 二項戶籍登記之相關規定、第三項關於限期離境之規定,均與前開憲法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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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第三款款 釋釋字字第第四四九九七七號號解解釋釋

此號解釋之解釋文為:「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現 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 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授權分 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 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 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 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說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151乃符合 授權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意旨,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因此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

150 所謂「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應係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 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四款參照﹞。對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之停留、居留及定居相關事項,今已有入出國及移民法專章規範﹝該法第三章參照﹞。入出國及 移民法於民國八十八年制定公布,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始施行,乃係因應釋字第四五四號解 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就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七點所 為之一年定期失效違憲宣告。

151 此辦法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由內政部以台內警字第 093007989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全文 47 條;並自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施行。

法律保留原則,並未違憲。又推敲本號解釋,大法官似採大陸地區人民亦為我國 憲法第十條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主體之看法,只不過該權利為「確保臺灣地 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應受較大之限制。

第四第四款款 釋釋字字第第五五一一七七號號解解釋釋

於此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 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 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

於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另提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 刑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 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即對 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亦得規定不同之處 罰,以不依規定入出境而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固以罰鍰作為制裁方 法,但同法第五十四條基於不同之規範目的,亦有刑罰之規定,並非謂對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反,某法律一旦採行政罰,其他法律即不問保護法益有無不同,而不 得採刑事罰。」惟無論採行政罰或刑事罰,立法者雖有一定形成自由,但大法官 指出仍不得逾越比例原則。是大法官固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為例,說明「並非謂對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某法律一旦採行政罰,其他法律即不問保護法益有無不 同,而不得採刑事罰」,然因並未實質以比例原則檢驗該法所定之行政罰﹝第五 十九條﹞或刑事罰﹝第五十四條﹞,故入出國及移民法罰則部分之規定仍有檢討 之空間,並未因本號解釋而得大法官之合憲背書。

第五第五款款 釋釋字字第第五五五五八八號號解解釋釋

大法官於此號解釋理由書中表示:「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 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

大法官於此號解釋理由書中表示:「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 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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