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相關部分 第一節 前言
第二節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爭議解決現制介紹
第二節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爭議解決現制介紹
第一項 違反社會秩序之決定
社維法本質係行政秩序罰法,針對人民過去所違犯之社會秩序加以處罰。社 維法屬特殊警察法之範疇,警察機關為該法之主管機關,因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事件做成決定之機關『原則上』係警察機關,警察機關對於採行特定行政秩序 罰種類時,應經地方法院之裁定(社維法第四十五條參照)。換言之,社維法採 取雙處罰主體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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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社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警 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違序案件本為行政事 件由警察機關管轄之,後加入法院管轄理由在於:大法官解釋第一六六號以及釋 字第二五一號重申之意旨即「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 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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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本旨…」40
,拘留係社維法處罰手段之一,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依38 參照蔡震榮,<行政罰法草案之探討>,收錄於《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賀論文 集,2004 年一月初版第一刷,頁 251。
39 中華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 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
憲法之規定應由法院介入方足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職此,依行為人之行為地、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認定管轄之警察局(或分局)及法院。
第一第一款款 警警察察機機關關之之處處分分
社會秩序維護法在採雙處罰主體之立法例下,處罰主體有二,社會秩序維護 法亦規定各該處罰主體之處罰範疇。涉及處罰權限之條文如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 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 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 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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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由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如左:一、所稱違反 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係指本法分則條文法定本罰為選處罰鍰或申 誡之案件。二、所稱併宣告沒入者,係指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之案件,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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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併宣告沒入之案件。三、所稱單獨宣告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亦得參照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二三號等解釋。
40 社會秩序為護法之前身為違警罰法,因違警罰法部分條文面臨大法官之違憲宣告,加以違警 罰法已年久失修,是以訂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以因應之。惟學者認整部社會秩序維護法仍有「新瓶 舊酒」之嫌,參照王福邁之發言,「緊急會診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聽會實況記錄,《律師通訊》第 一三九期,年四月,頁 50。
4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係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授權訂定,詳參 照該辦法第一條。
42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三條「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二、行為人逃逸者。三、查禁物。」
沒入者,係指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得單獨宣告沒入之案件。但依同條第一 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者,以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案件為 限。四、所稱認為應免除處罰之案件,係指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之案件,而依本法規定免除其處罰或得免除其處罰之案件」。
第一第一目目 違違反反本本法法行行為為專專處處罰罰鍰鍰或或申申誡誡之之案案件件
警察機關為處罰主體之一,其行使處罰權之範疇,首先依據社維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可得知,人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之構成要件且其法律效果 為專處罰鍰或專處申誡之案件,如社維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等。
第二第二目目 違違反反本本法法行行為為選選擇擇處處罰罰鍰鍰或或申申誡誡之之案案件件
違反社維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 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
依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謂「違反本法行為選 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係指本法分則條文法定本罰為選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實務有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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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所發布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竟擴張且超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 義解釋,指所稱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係指本法分則條文法定 本罰為選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本條規定顯然誤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稱「選擇」之意,誤將具體個案中行政機關(警察機關)行使行政 裁量權後之「選擇結果」,與法律效果中的「選擇裁量」規定劃上等號,此法規 命令(授權命令)層次之處理辦法明顯牴觸授權母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該條款規定應屬無 效。」換言之,實務裁定認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
「本法分則條文法定本罰為選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之『選處』係具體個案中行 政機關(警察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後之「選擇結果」(如警察機關依據社維法
43 參照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東秩字第六二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東秩字第 七二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東秩字第七八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東秩字第 八八號裁定。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選擇罰緩之處罰手段),依此解釋母法之結果,造成超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義解釋範圍,即法律效果中的「選擇裁 量」規定。
此裁定之論述甚有道理,所謂「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後之選擇結果為罰緩或 申誡」及「法律規定法律效果中選擇裁量為罰緩或申誡」其範圍各自有不同,前 者為包括社維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 九十條、第九十一條及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 十一條;後者為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一條。
顯然前者之範疇大於後者,符合裁定所述即若依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解釋則有擴大且超出社維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文義解釋範圍。
單純以邏輯推演來看,社維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係規範警察處分權之範圍,
依據社維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反面解釋非警察處分範疇者即屬法院之權限,違序 案件屬行政事件,本於權力分立之觀點,解釋上仍須以行政機關(警察機關)為 重心,是以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解釋結果相較 於社維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義解釋,警察機關處罰職權範圍顯然較 大,論理上似乎更符合權力分立原則。
但是若依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解釋,則社 維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包括大部分法律規定選擇裁量為拘留或罰鍰之案 件(此等案件係違序案件之大宗,高達三分之二以上),該等案件均屬警察權之 範疇恐抵觸釋字第一六六號及第二五一號解釋之拘留人身自由拘束屬於法官保 留之意旨,且與社維法整體體系解釋不相符合。換言之,社維法分則之規定,並 無法效上單獨處以拘留之規定,若依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四 條第一款之解釋,則法院無決定權限,變相將雙處罰主體制轉換成單一處罰主體
(警察機關),是以本文肯認該裁定所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四條第一款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應回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文義解釋,即「違反本法之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係法律效果中「選
之文義解釋,即「違反本法之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係法律效果中「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