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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公開說明書與財務業務⽂文件之辨明及衍⽣生爭議

第三節 、 ︑、相關實務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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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英國法下之公開收購人雖亦有資訊揭露之義務,然此用於揭露資訊之 公開收購說明書乃是由不同之法源–公開收購規則(Takeover Code)所訂定,

且其所使用之名稱「Offer Document185」亦足茲與其他揭露資訊之說明文書加以 區別。我國之公開收購說明書雖亦於名稱上與公開說明書有所區別,然卻又於內 容不實之民事責任上準用公開說明書之規定,故關於其內容不實刑事責任之討論 似仍難以完全脫離公開說明書之規範架構。

第三節、︑、相關實務案例分析

證交法第13 條為我國關於「公開說明書」之定義,此定義雖於我國法下產 生眾多爭議,但至少於適用法條時能一定程度限縮公開說明書之範圍。惟字面意 義不甚明確且解釋空間極具彈性之證交法20 條第 2 項「財務業務文件」卻無相 關之定義或解釋,從學理之角度出發,此種法規設計除有違背刑法明確性原則之 虞外,亦將造成證券法制出現疊床架屋之弊病。以下將以實務判決為主軸,觀察 我國實務如何面臨學理上所提出之問題,並探討其所發展出之解決方式是否妥 適。

第⼀一項、︑、「公開說明書」與「財務業務⽂文件」之含義

我國實務判決針對「公開說明書」與「財務業務文件」之定義並無詳細之探 討,亦未對學理上之爭議多所著墨,有提及者非引用學者之言即沿用立法理由,

或以排除之方法界定某類文件,尚未有較具突破性之見解出現。

第⼀一款、︑、「財務業務⽂文件」之例⽰示

雖未見對「財務業務文件」有較細緻之定義,但有實務見解以例示之方式,

盡量羅列出屬於財務業務之文件。其謂「所稱財務業務文件,證券交易法並未明 文定義,其範圍相當廣泛,包括各種有關發行人之財務、業務之文件。例如發行 人所申報或公告之內部控制聲明書(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 1 第 3 項)、偶發重 大事項報告(證券交易法第36 條第 2 項、第 4 項)、每月背書保證金額(證券 交易法第36 條之 1)、每月資金貸放金額(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之 1)、衍生性

185   Takeover  Code  Rule  24.1(a):  “The  offeror  must,  normally  within  28  days  of  the  announcement  of  a   firm  intention  to  make  an  offer,  send  an  offer  document  to  shareholders  in  the  offeree  company  and   persons  with  information  rights,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30.2  and  must  make  the  document  readily   available  to  the  trustees  of  the  offeree  company’s  pension  sche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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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易資料(證券交易法第36 條之 1)、財務預測(證券交易法第36 條之 1)、

私募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43 條之 6 第 5 項)等186。」

第⼆二款、︑、擴⼤大「財務業務⽂文件」之範圍

民國95 年 1 月證交法修正後,依第 20 條第 2 項之規定,財務業務文件以「依 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者為限,至於是否包括依命令而申報公告的事項,不得而 知。

對此,有實務判決引用學者見解表示「至所稱『財務業務文件』,既與『財 務報告』並列,是應指影響上開『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其 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等內容正確性之相關文件。惟無論何者,

均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者』為限……所謂『財務業務文件』於證券 交易法並無定義,解釋上,發行人依法令申報或公告的文件均可能包括在內(賴 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4 年 2 月第三版第 684-685 頁……)187

此見解除提出更多可供判斷是否為財務業務文件之標準與認同將依命令申 報或公告之文件納入財務業務文件之範圍外,探究此案例之具體事實,其似乎更 將財務業務文件之範圍拓展至「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文件」。此案中,被告稱其 於櫃買中心說明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刊登之資料,係應櫃買中心之要求,而非依法 或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所為,並非證交法第20 條第 2 項所定「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而無第20 條第 2 項之適用。

然法院認為,無論被告係應何機關之要求而召開上揭說明會及為上開公告,

均不足以影響其公告內容之性質確屬「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經營之重大情事」及「對 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且依證券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證期局上 開函文內容,縱使櫃買中心不於當日即要求被告召開說明會,金管會證期局亦會 依照證交法第36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規定,要求被告之公司於 2 日內為公告申報,

進而認為被告所提出之文件仍舊符合第20 條第 2 項之財務業務文件。

是以,從法院之論述觀察,可認為其將主管機關直接命令提出之文件亦歸納 至財務業務文件中,而擴大了財務業務文件最初之解釋範疇。

186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18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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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公開說明書屬於財務業務⽂文件

承前所述,有學者認為公開說明書在性質上和證交法第20 條第 2 項之財務 業務文件並無明顯的區別,實務對此雖未曾有明確之論述,但曾出現將公開說明 書與財務業務文件視為相同文件之判決。

該法院謂「按證券交易法第30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規定: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 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 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而,公開說明書關於申請之事項如有虛偽之 記載,或發行人、負責人有證券交易法第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者,依其情形應分 別適用同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科處刑罰。是於公開說明書為虛偽不 實之記載,同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既有較輕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 認違反同法第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而依同法第 171 條處罰之餘地……188

依此判決之邏輯,證交法第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與第 174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3 款所規範之客體應屬相同,進而才可能有比較刑事責任之問題。證交法第 20 條第 1 項為一般證券詐欺之規定,本身之打擊範圍即廣;惟第 20 條第 2 項在 此若亦有適用至公開說明書之可能,唯一之解釋空間即是從「財務業務文件」下 手。故依照此判決之見解,其應係認為公開說明書亦為一種財務業務文件。

第⼆二項、︑、各式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法條適⽤用

依法條文義,證交法第32 條所規範之對象僅限於募集有價證券所製作之公 開說明書,故若證交法上之其他公開說明書亦產生內容不實之情形,現行法下並 無法規可循,出現法律上之漏洞。我國實務對此問題並未出現一致之見解,關於 申請上市之公開說明書,實務多傾向認為不得適用第32 條;而上櫃與再次發行,

則有出現得類推適用第32 條之見解;至於補辦公開發行之公開說明書,我國目 前並未出現處理此類公開說明書之案例

公開收購說明書則因證交法第43 條之 4 有準用第 32 條之規定,故實務上亦無此類公開說明書之討論。

188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88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刑事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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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申請上市之公開說明書不適⽤用證交法第 32 條

曾有少數之見解認為申請上市之公開說明書得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 條,理 由為「參酌編製公開說明書之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在發行市場上發行有價證券時,

企業內容公開得以符合正確性、完整性、最新性及利用容易性等基準,亦即使發 行人於募集、發行或賣出有價證券時,將該次發行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內容,以 及發行人本身之財務、業務狀況對投資人公開,作為投資人為投資決定之參考。

復衡諸我國現行證券市場上所見之公開說明書,其對於投資人之資訊價值均同等 重要,並無在資訊真實性之保護上為差別待遇之必要。另自法制面言,倘認為非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公開說明書即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則於此 類公開說明書發生虛偽或隱匿情事時,必須求諸證券交易法上之一般詐欺條款或 回歸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尋求救濟,不僅徒生迂迴,更不符立法者就證券交易之特 殊性及舉證責任等安排上所為之特別考量。又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修正時,於三十條第三項增列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同條第一項有關於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 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而同法第三 十二條文義雖僅及於因募集有價證券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然於流通市場繼續公 開應出具公開說明書之義務,既準用因募集有價證券所交付者,則關於確保其真 實性之法規範,於修法後自應一併適用。故本件原因事實雖係發生於證券交易法 前開法文修正前,依上述說明,被告公司出具之公開說明書亦應類推適用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二條,此與判斷違反該條之刑事責任時應嚴守罪刑法定主義者不同,

合先敘明189。」

地方法院雖不拘泥第32 條之文義,而以編制公開說明書之目的為保護投資 人為由認為募集有價證券以外之公開說明書得類推適用第32 條,然高等法院卻 以文義為依歸,認為申請上市之公開說明書無法適用第32 條,最高法院190並予 以維持。

高等法院之理由為「……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說明書係指募 集有價證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而言。易言之,該條保護之對象

高等法院之理由為「……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說明書係指募 集有價證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而言。易言之,該條保護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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