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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結論暨我國資訊不實刑事責任之修正意⾒見
第⼀一節、︑、證交法與刑法之拉扯
財經法律係為因應現今瞬息萬變之商業化社會而生,其較傳統之民、刑法而 言,更加柔軟、更具彈性。且我國財經法律大多繼受至使用案例法之英美法系國 家,較之大陸法系下之民、刑法,其在規範設計上自然更容易創造出解釋之空間。
我國證交法雖屬財經法律之一環,然其中之刑事責任規定難免仍須受我國刑 法原則之檢驗。就我國目前證交法之刑事責任規定而言,仍有不少規定出現構成 要件不明確、前後規定重疊及前後用語不一等問題,此皆與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則 相悖。
本文以為,我國既非案例法國家,故在繼受英美法系之法律時,自應在規劃 立法或修法時,以該法之屬性與我國司法之體系綜合評估之。以本文探討之證交 法為例,因證券市場資訊量大、交易頻繁且常隨國際情勢變動,是以在大部份之 情況下,證交法自應保有其規範上之彈性以便解釋法規或增修行政命令。然若涉 及刑事犯罪,因刑事責任將對人之自由與權利有較嚴重之侵害,此時即須將保障 人權納入考量,盡可能以符合刑法原則之前提設計相關之規定。
第⼆二節、︑、資訊不實刑事責任之修正意⾒見
第⼀一項、︑、財報不實之刑事責任
第⼀一款、︑、考慮移除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刑事責任
證交法第20 條第 2 項之刑事責任應為立法者疏忽而誤植所生,短期內或仍 可依實務見解所稱之「以不實之財務報告是否申報或公告」為區分適用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與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標準。然就長遠而論,既第 174 條已 對財報不實有較完整之規範,未來修法之際,自可考慮移除證交法第20 條第 2 項之刑事責任,同時,亦應一併思考如何將第174 條做更嚴謹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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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就關於同時犯有證券詐欺之考量,我國尚有證交法第20 條第 1 項可資應 用,亦即,可比照目前實務對於公開說明書不實且同時犯有證券詐欺之案例辦理。
另因第20 條第 1 項尚有構成要件不夠明確之疑慮,未來應併同修正之。
第⼆二款、︑、⾏行為主體–參照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做修正
證交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與第 20 條第 2 項就行為主體之部分存有相同 之問題。就「發行人」而言,若依照第179 條第 1 項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
解釋上容生爭議。本文以為,「為行為之負責人」不應限於公司之負責人,方可 包含發行人外參與製作財務報告之人。另外,未來修法或可參照第20 條之 1 規 範主體之方式,將行為主體列舉,或參照目前證交法第32 條第 1 項及第 174 條 第1 項第 3 款之規範模式,以盡量減少主體認定上之爭議。
第三款、︑、⾏行為客體–範圍應限於「繼續公開」之⽂文件
證交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與第 20 條第 2 項所規範之行為客體基本上應 可視為相同,而兩者對於行為客體皆有概括之規定,雖此係財經刑法避免掛一漏 萬所必要之設計,然仍應與「初次發行」所提交之公開說明書及相關文件有所區 隔,以防實務誤用並符明確性原則。
未來修法時,應將規範財報不實之客體限於「繼續公開」之文件,或以排除 法將「初次公開」之文件排除之。
第四款、︑、⾏行為態樣–統⼀一使⽤用「虛偽」、︑、「隱匿」
證交法第20 條第 2 項使用「虛偽」與「隱匿」,而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 卻只使用「虛偽」,惟究其規範之核心,應皆係指資訊之「不實」。然此種規定 上之差異卻造成學術與實務不時出現將兩者異其解釋者或以此為區分之標準者。
惟在罪刑法定原則下,文義解釋仍有其必要性,故此種於本質上並無區分實益之 差異性用語應在修法時盡可能統一。
第五款、︑、證交法第 174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修正
證交法第174 條第 2 項第 2 款係針對會計師關於財報不實之刑事責任規定,
惟其所針對之不實文件並未與證交法上其他關於資訊不實之規定相同,將該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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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於「依法」「應」申報或公告之文件。若一不實文件非屬「依法」「應」申報 或公告之文件,則可能應將其歸為證交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欲規範之操縱 市場犯罪。而第174 條第 2 項第 2 款既屬資訊不實之犯罪,則此規定即應屬立法 疏漏,須修法解決。
除此之外,其所規範之客體應與證交法第20 條第 2 項及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基本上相同,而既然相同即應避免使用不同之文字描述之,徒增使用上之困 擾。
另外,證交法第174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前、後段亦須修正。除在條文中明確 規定此款僅處罰故意犯之外,依照此款前、後段目前之關係,應將前、後段文字 保留並合併規定之。如此,得使法院在適用此款時,可清楚地先判斷會計師是否 有「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之情事,若無,再審查是否有
「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而做最終之認定。
第⼆二項、︑、公開說明書不實之刑事責任
第⼀一款、︑、應區別證交法第 174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第 3 款之刑度
證交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第 3 款所規範之行為客體應為完全相同之同 一公開說明書。二規範之差別應僅在該公開說明書「是否有信賴公開說明書因而 受損害之善意相對人」,惟現行法既以此作為二者之區分,卻未在處罰之刑度上 有所區別。以交付之對象觀之,第17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範之公開說明書主要 係交付予認股人或應募人,故其內容不實應屬較嚴重之不法情事,刑度上應要比 第174 條第 1 項第 1 款重。
而同前所述,第174 條第 1 項第 1 款僅使用「虛偽」,為免生疑義,此部分 亦應比照第32 條第 1 項修正為「虛偽」與「隱匿」。
第⼆二款、︑、各種公開說明書應有相應之刑事規定
我國廣義之公開說明書包括「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申請 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開說明書」、「補辦公開發行之公開說明書」、「出售老 股之公開招募說明書」與「公開收購說明書」。然依目前之現行證交法,似僅有
「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與「出售老股之公開招募說明書」於內容 不實時有刑事處罰規定,其他公開說明書則無相應之規定,急須修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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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我國證交法之規範架構觀之,若從「公開說明書」之定義著手修正,可能 牽連過廣,效益不高。是以,短期內或可考慮直接從證交法之罰則規範中補上其 他各種公開說明書不實之刑事責任。
第三款、︑、證交法第 174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適⽤用
證交法第174 條第 2 項第 2 款並未明文將「公開說明書」列於其所規範之客 體中,故有學者除將此款適用在「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外,亦認 為其他不涉及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所編制之公開說明書亦得適用,此種見解應非 妥適。
是以,若立法者有意課予會計師關於公開說明書不實之刑事責任,應將「公 開說明書」明文列於相關規定上,以符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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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中文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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