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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文獻探討法

蒐集與本文有關之學術教科書、學術論文、研究計畫、學位論文、政府出版 品、學術研討會紀錄、期刊文章、立法背景及行政解釋,研讀後加以整理、分析,

作為本文研究之參考,並提出相關意見。

第三款、︑、⽐比較分析法

我國證交法乃繼受外國法而來,本文主要將以美國法作為借鏡對象,再輔以 英國法作為參考,探究其相關法令、學說理論、實務見解與制度設計背景,作為 我國制度之參考,進而作為修正我國法之借鑑。

第四款、︑、實務案例分析

因規範資訊不實之條文於內容上交錯重疊,學說上對於這些條文應如何適用 亦有不同之見解,而種種適用條文之結果最終皆將反映於法院判決上。故本文將 從實務判決著手,觀察在現行法下,我國法院對於此盤根錯節的規範究竟如何操 作,分析實務傾向採取之操作方法,並試著探究這些實務見解是否符合證交法及 刑法之期待。

第三節、︑、研究架構

本文共分為五章。

第一章為「緒論」,介紹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範圍與方法、研究架構。

第二章為「我國資訊不實刑事責任之規範架構」,此章從本文所欲探討之主 要二條文–證交法第171 條與第 174 條出發,並就其關於資訊不實之相關刑事規 定為延伸討論。在簡介立法沿革後,就各相關規定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 態樣與刑事責任逐一檢視,並點出現行法下可能產生之問題,再簡要評析之。

第三章為「公開說明書與財務業務文件之辨明及衍生爭議」,此章焦點集中 在我國各式公開說明書規範不足之討論,以及在現行法下可能補救之辦法,包括 證交法第20 條第 2 項「財務業務文件」之解釋、利用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 可能與證券詐欺之適用。並於借鏡美國與英國之立法例凸顯我國現行法之問題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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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察我國實務見解如何應對目前現行法之不足。最後,再提出本文之看法與建 議。

第四章為「資訊不實刑事責任之法規適用」,此章主要在討論證交法第174 條與第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第 174 條之討論包括財報不實與公開說明書 不實,而第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則著重在探討第 20 條第 2 項之主體及違反第 20 條第2 項後與第 174 條之競合關係。而在比較法上,以美國、英國之規範設計作 為審視我國現行法缺失之對照。並於評析我國目前之實務見解後,提出本文之看 法與建議。

第五章為「結論暨我國資訊不實刑事責任之修正意見」,此章統合前三章我 國現行證交法之問題,在內化比較法與我國實務見解後,提出可行之修法意見與 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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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我國資訊不實刑事責任之規範架構

第⼀一節、︑、前⾔言

承前所述,公開原則與詐欺禁止原則乃維護證券市場健全運作之兩大鎖鑰,

綜觀世界各國證券交易相關法規,條文底蘊皆含有此二原則之精神。證券市場上 之「資訊」在堅守此二原則之下,即不得出現虛偽、隱匿或任何可能誤導投資人 投資判斷之內容。而此所稱之「資訊」主要為「公開說明書」與「財務報告」,

我國證交法對使這類資訊產生不實之行為人設有刑事上之規範,主要之規範為證 交法第171 條與第 174 條。

依證交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違反第 20 條第 2 項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而第20 條 第2 項即是關於財報不實之規範;而依證交法第 174 條第 1 項第 3 款,違反第 32 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32 條則為關於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規範。

此外,證交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亦有對於財務報告或其他相關文件內容 不實之刑事責任規定,其與違反第20 條第 2 項後所適用之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關係為何?又第174 條第 2 項第 2 款為規範會計師未盡查核責任之規定,惟 其所規範之客體亦包括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文件,或可認為此係關於會計師財報 不實相關刑事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學說有認為此款規定亦在規範關於會計師公開 說明書不實之刑事責任。換言之,所謂之「文件」、「資料」是否包含「公開說 明書」?

而我國證交法既為繼受外國法而來,理論上於增訂之時,應承其之長,而避 其之短,然我國之法制背景與風土民情究與外國不同,立法之初實難一蹴而就。

本文以下將先就資訊不實相關條文之立法沿革及相關背景做一說明,再細述各相 關條文之構成要件並點出其缺失,期能作為後述討論條文適用問題之鋪陳與參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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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立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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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之制定,在我國乃屬初創,因此遂由證管會翻譯日本證券交易法及美 國1933 年證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與 1934 年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以作為草擬法案的重要參考。該法於民國 52 年 12 月完 成草案,民國53 年 4 月由經濟部呈報行政院審查後函送立法院審議。民國 54 年5、6 月間本已由立法院委員會審議通過多數條文,惟適逢證券市場突起風暴,

行政院遂於同年6 月命令休市十天,並改組證管會而撤回原草案。民國 55 年 8 月經濟部提出第二次草案,並於民國57 年 4 月 16 日由立法院完成三讀,同年 4 月30 日總統公布施行,全文共分八章,一百八十三條,即為現行法3

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

第171 條於證交法立法之初即存在,前後一共經歷了五次修法,立法者以嚴 刑峻罰之立法思維分別於民國77 年、89 年、93 年加重了違反本條各款之刑度,

以防止日益嚴重的經濟犯罪。從最初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 下罰金」到民國77 年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再到民國89 年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其修法理由皆使用「不足以達到法律上之目的」、「顯不足以嚇阻違法」

及「顯然無從發揮嚇阻犯罪之功能」4此類用語。而民國93 年證交法大修時,則 是參考了美國沙賓法案對於危及資本市場健全的犯罪所提出之重刑化政策,並認 為第171 條所規範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 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平衡」且「此類證券犯罪多有藉機牟 取鉅額不法利益情事,為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及嚇阻犯罪5」,而加重 刑罰至今日的重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 億元以下罰金」。

另外,在民國93 年之修法中,將原是出於規範財報不實民事責任的第 20 條第2 項,納入此條中而與第 20 條第 1 項並列,導致第 20 條第 2 項財報不實除 了有民事責任規範,也產生刑事責任規範。而其立法理由僅謂「第二十條第二項 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

2   本文僅介紹與本文題目相關之修法,其餘修法茲不贅述。  

3   賴源河,證券法規,2012 年,七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頁 32、33。  

4   立法院公報,89 卷 39 期,院會紀錄,頁 337、339。  

5   立法院公報,93 卷 2 期,院會紀錄,頁 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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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違反第二十條 第二項之處罰規定6」,並未說明證交法第20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之差異以及與第 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競合時應如何處理,導致證交法在學理上及實務上皆滋生重 大疑義。

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

第⼀一款、︑、刑度逐年提升

為確保證券市場的資訊正確,證交法第174 條於民國 56 年立法時即禁止所 有於證券市場公布揭露的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所以第5 款即對「發行人、

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交易所,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頒布之命 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於民國77 年修正時,將罰金上限提高為二十萬元,修正理由謂「同第 171 說明二7」,即「其(罰金)數額顯有偏低,不足以達到法律上之目的8」。民國 89 年刑度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 下罰金」,其理由謂「由於違反本法之犯罪者,往往多屬於嚴重之經濟犯罪,參 照過去執行案例實務,低額罰金顯不足以收嚇阻之效,故參酌銀行法提高罰金刑 之幅度,將最高刑度提高9。」

最後於民國93 年又將刑度提高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理由為「本條相關證券犯罪,長影響投資人之權益,

造成重大損害,為使犯罪行為與刑罰刑度衡平,以有效遏止金融犯罪,並在相關 金融作用法中取得衡平,爰提高觸犯本條規定之刑度……10

第⼆二款、︑、⾏行為態樣之增加與⾏行為⼈人⾝身份之區分

民國77 年,配合證交法第 32 條增訂第 2 項,將第 17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第 三十二條之情事者」修正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

6   立法院公報,同前註 5,頁 193。  

7   立法院公報,76 卷 96 期,院會紀錄,頁 79、80。  

8   立法院公報,同前註 7,頁 78。  

9   立法院公報,89 卷 39 期,頁 337、339。  

10   立法院公報,93 卷 2 期,院會紀錄,頁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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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者」。又因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市場之功能,並不亞於證券商等機構,為 增強對各該事業管理,防止有不法作為,爰於第四款及第五款增列對各該事業亦 適用之規定。另以「有以未經查證之簽證,而以未明知抗辯,無法予以處罰,顯 欠周延11」為由,將第1 項第 7 款由「明知有不實之記載,而仍予簽證者。」修 正為「為不實之簽證者。」

民國91 年,於第 17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增列公開收購人為行為

民國91 年,於第 17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增列公開收購人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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