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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職員、承銷商及專門職業人員之責任,確保公開說明書 內容之真實完整,以保障投資17

民國77 年新增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 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 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 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 意⾒見為真實者,亦同。︒。」修正理由謂「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責任主義,即公開 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本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就保護投資人言,固有其優點,但對發行人以外 之人,如已極盡調查或相當注意之能事,縱無過失,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 過苛,殊不足以鼓勵各該人員依其職責防止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製作,爰參照外國 立法例(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一條、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增訂 第二項可免責之事由,以減輕各該人員之責任,並促進其善盡調查及注意之義務。

惟公開說明書為發行人所製作,其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發行人自應負責,

故發行人不在得免責之列18。」

此次修正,雖如修正理由所載,可鼓勵公司內各該負責人員勇於任事,但所 課予之過失責任,卻與條文所稱「虛偽」、「隱匿」背後所代表之意涵有所衝突。

而此條雖為規範公開說明書記載不實之民事責任,惟卻與證交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3 款有連動關係,換言之,即行為人若有此條情事亦須負刑事責任。既牽扯 刑事責任,是否應以刑法原則來檢視此條規定之缺失?「虛偽」、「隱匿」又應 如何解釋?實務上如何應用?容本文於後詳述19

第三節、︑、相關條⽂文之構成要件

我國證交法關於財報不實之規定錯綜複雜,適用上易生疑義,在帶有刑事責 任之立法下,條文的一字一句皆影響行為人權利甚鉅。故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在 立法者的能力範圍內皆應具明確性,使人民有預見的可能性。以下本文將說明相 關條文的構成要件並試著點出規範設計不良之處。

17   見立法院秘書處編印:證券交易法案(上冊),頁 184,轉引註自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

義(一),1996 年 8 月,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頁 247。  

18   立法院公報,同前註 7,頁 48、49。  

19   詳細討論見本章第三節第二項第三款,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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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財報不實

涉及財報不實之相關法條如下:

證交法第20 條第 2 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交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 4 款:「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 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證交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 5 款:「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 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 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 之記載。︒。」

證交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內容極為相近,然依證券管理委員會 之說明,此二款仍有差別:「第四款乃是發行公司臨時發生事故,主管機關要其 提書規定的帳簿、表冊資料而拒不提出。第五款則是依法要做的而沒有做20。」

惟有論者認為第4 款與第 5 款雖可在概念上勉強予以劃分,惟性質上其實甚為接 近,似可合併二款規定以資簡化避免區分之困難21。而本文所欲探討之財報不實 之「財報」乃依法律22及法規命令23所規定,故以下僅針對第174 條第 5 款討論。

證交法第174 條第 2 項第 2 款:「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 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 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 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20   證券交易法案(下冊),頁 559。  

21   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三),1992 年 8 月,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頁 544。  

22   證交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

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證交法第36 條:「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

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 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 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 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23   如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4 條:「公開收購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公開收購基本事項。二、公開收購條件。三、公開收購對價種類及來源。四、參與應賣之風險。

五、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方式。六、公開收購人持有被收購公司股份情形。七、公開收 購人其他買賣被收購公司股份情形。八、公開收購人對被收購公司經營計畫。九、公司決議及合 理性意見書。十、其他重大資訊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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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行為主體

第⼀一⽬目、︑、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

⼀一、︑、法⼈人亦為⾏行為主體

依證交法第20 條第 2 項之規定,其規範主體為「發行人」。又依證交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 之發起⼈人。︒。」可知我國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行為主體可能為發起人或公司。

再依我國公司法第128 條第 3 項本文「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可知發起人 亦有可能非屬自然人。

若就本文以討論刑事責任之角度審視證交法第20 條第 2 項之行為主體,似 涉及法人是否得為刑法犯罪主體而須負刑事責任之問題。目前各國對法人犯罪是 否有刑事責任,有三種制度:一、肯定法人犯罪有刑事責任,如英美刑事歸責體 系國家。二、否定法人犯罪有刑事責任,如德國。三、折衷式,即核心刑法並不 承認法人犯罪有刑事責任,但附屬刑法承認之,如日本24。而我國刑法承襲自歐 陸,證交法則繼受自英美,在拼裝車式的法規架構下,衍生出了類似轉嫁罰制(或 稱代罰制)之立法例。

證交法第179 條第 1 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 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此規定是否屬轉嫁罰之立法,容有爭議。以往學說25及實 務26之見解皆認為此種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承擔刑事責任,

非屬轉嫁罰。本文亦認為在證交法第179 條之規定下,受法律處罰之主體既係「為 行為之負責人」,自不應認定第179 條為轉嫁罰之立法。惟此種處罰「為行為之 負責人」之立法,有學者認為似與法人實在說相違背,於立法論上仍有改進之空 間27

24   魏平政,法人的刑事責任,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3 年 7 月,頁 80。  

25   賴英照,同前註 1,頁 295。  

26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7884 號刑事判決。  

27   賴英照,同前註 21,頁 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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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為主體僅限發⾏行⼈人?

承如前述,證交法第179 條第 1 項轉嫁罰之規範於立法例上似存有爭議,然 若僅倚賴證交法第20 條第 2 項,又因其規範上之缺失,難盡懲罰之能。就證交 法第20 條第 2 項之文義觀之,其似乎本未打算就「何人為應負責之人」做一明 確規定,此部分容本文於後詳述28。本文先就一般條文設計概念所認定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主體–「發行人」做初步討論。依此角度觀之,其規範主體似僅 限「發行人」,惟參與製作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人並非僅限發行人,且若 發行人非屬自然人,實質上為行為之主體亦殊難想像為發行人。關於第20 條第 2 項之主體為孰,學者有謂此條項之主體廣義上可包括負責編制而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會計師等有關人員29

我國實務上針對證交法第20 條第 2 項之行為主體亦曾有不同之認定,有認 為行為主體不以發行人為限者,如遠倉案(高等法院)30、大中鋼鐵案31與京元 電子案32。亦有認為行為主體以發行人為限者,如遠倉案(地方法院)33。雖此 些案例皆為證交法第20 條之 1 設立前關於民事責任主體之爭論,且現行法下尚 有證交法第179 條可處罰應負責之行為負責人,然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設立之旨 皆應在使應負責任之人負責,其在主體之規範上即應一致,既民事部分已增設證 交法第20 條之 1 詳細列舉出責任主體,為何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刑事部分未 跟進修正?

另外,此條項之主體限制亦將連帶限縮「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範圍,

嚴重影響此條項發揮之空間。是以,本文認為仍應期待未來修法時將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做更明確之修正。

28   詳細討論見本文第四章,頁 74、83、86 及 94。  

29   余雪明,證券交易法,2000 年 11 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頁 528。  

30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金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請求權若限

於發行人,將使實際行為人置身事外,混淆責任歸屬,使行為與責任分離,勢難發生導正市場 及嚇阻不法之立法目的,故其責任主體尚可包括負責編製,而有故意或重大失之會計師等有有

於發行人,將使實際行為人置身事外,混淆責任歸屬,使行為與責任分離,勢難發生導正市場 及嚇阻不法之立法目的,故其責任主體尚可包括負責編製,而有故意或重大失之會計師等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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