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問題意識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問題意識
第一項 以三則實務案例為開端
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此即在刑法分則中相當廣為人知的普通詐欺 罪的法條明文,同時這確實也是在實務上經常會用到的罪名1;不過,雖然刑法詐 欺罪的構成要件只有短短的幾行文字,惟在適用上其實仍存在著許多待解的問題,
以下就先從幾個發生於現實生活中的案例開始說起。
案例一:【直播拍賣案】
甲利用深夜時段在 Facebook 群組「XX 屋直播特賣會」上進行直播,販賣各 式偽冒的歐洲名牌皮包;雖然該些皮包正版價格由數萬至十幾萬元不等,惟甲則 是以每個 1000 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約 4000 元之價格賣出,試圖以低價吸引無 知的顧客。警方接獲舉報後展開調查,成功循線偵破案件,將甲逮捕並查扣上百 件仿冒各大名牌商標的皮包,而於偵訊後即依詐欺罪嫌和違反商標法移送法辦。
案例二:【以身相許案】
甲在一場飯局中認識富商乙,並於熟識後開始向乙哭訴要養家,欠下千萬元 債務、父母生病開刀、哥哥癱瘓、還說母親往生沒錢下葬等,並暗示將以身相許,
1 根據法務部的統計資料,於民國 106 年地方檢察署所起訴的罪名中,詐欺罪即名列第五
(20939 人);前四名則分別為:公共危險罪(61443 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1020 人)、竊 盜罪(26529 人),以及傷害罪(24615 人)。資料來源:法務統計,
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common/WebList3_Report.aspx?list_id=805(最後瀏覽日:
2018 年 6 月 2 日)。
讓乙信以為真,每次都匯款 200 至 300 萬元不等,甚至按月匯款 50 萬元給甲當 生活費;後來,乙發現甲劈腿與其他富商交往且亦要求資助,始驚覺受騙而怒告 甲詐欺。案經檢察官以詐欺罪名起訴,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有罪判決確定2。
案例三:【行動支付案】
甲透過網路認識乙,並於交往期間取得對方之信任,進而獲得乙之信用卡個 資(包括卡號、到期日以及卡片末三碼);其後,甲再打電話給銀行客服,透過 自己所知的乙的身分資料通過銀行的身分核對,並要求變更銀行於發送「動態簡 訊密碼(OTP)」時所約定的手機號碼,以此成功將乙的信用卡綁定於自己手機 上的行動支付功能,最終,甲再使用自己手機的行動支付功能(實際上則是使用 乙的信用卡),上網盜刷筆電、手機與化妝品等。案經警方調查,至甲之住處搜 索出大批盜刷贓物之後,並將甲逮捕。
眾所周知,雖然原本詐欺罪所預設的最典型之情形,本即是行為人在交易上 施以詐術而謀取不正利益,舉例來說,甲欺騙乙說,自己攤位上賣的皮包全都是 自外國進口的名牌,雖然價格偏高(價位與名牌價格相當),但品質絕對有保證,
殊不知甲所販賣的皮包都只是隨意縫製的仿冒品,此時,甲即會因施以詐術,而 使乙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價金),故成立詐欺取財罪,並無疑問;然而,這是 否即意味著只要在交易上施用詐術,就一律皆可論以詐欺罪?尤其,在【案例一:
直播拍賣案】中,由於被害人的支出與所購買的商品,在客觀價值上看似即不具 有太大的落差,故此時是否仍有刑法詐欺罪之適用,其實並不是那麼理所當然地 就可以得到解答。
再者,除了在交易場合之外,詐欺罪在日常生活中的曝光率可以說同樣也是 非同小可,姑且不論成天占滿新聞版面的詐騙集團事件,上述【案例二:以身相 許案】之情形,在現今人際關係複雜的社會中,其實也早已算是多見不怪了;不 過,於該案中,雖然行為人確實是施以詐術而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產,然而,被害 人在處分財產的當下,卻應該也是為了愛情而心甘情願的,是以,在詐欺罪終究
2 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2615 號刑事判決。
仍是在保護財產法益的前提下,行為人這種嚴格來說反而比較像是欺騙感情之行 為,是否仍可算是侵害他人之財產而應成立詐欺罪?這同樣也應該是非常值得再 進一步探究的問題。
最後,在同樣也是科技進步、交易型態愈發多元的現代化社會中,詐欺之手 法似乎也從未停滯,且反而早就已經順應時勢地將市場逐步移往機器、電腦領域,
甚至是網路世界;依此,在一般傳統的對「人」的詐欺已經算是小巫見大巫的時 代背景下,單就刑法第 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當然也就早已不足以應付。雖然,
我國刑法也可以算是不落人後地有新增了第 339 條之 1 至第 339 之 3 等與電腦 詐欺相關之罪名;然而,光就新制定的三項罪名,即欲一舉解決在現今複雜多元 的交易型態下的詐欺案件,可能還是過於天真。在此,單以上述的【案例三:行 動支付案】為例,究竟行為人應成立其中的何項罪名,甚至是否皆無可適用之餘 地,即亦無法一目瞭然地就下定論。
結合上述三則案例可知,不論是傳統詐欺罪的範圍,抑或新型態的詐欺,無 疑地皆仍存有許多可再深入探討的空間,也因此,學說上對於詐欺罪的問題提出 與爭論可以說至今仍舊未曾間斷,甚至要說詐欺罪是整部刑法分則中爭點數名列 前茅的罪名,或許也不為過;然而,光就前兩則案例而言,我國實務見解卻似乎 可以毫不猶豫地認為行為人會成立詐欺罪3,至於,在電腦詐欺之情形,過往法院 也未曾具體地論述適用相關罪名的依據或理由,由此即可看出我國實務見解對於 詐欺罪不求甚解的態度,而也正是因為這樣的學說(尤其是外國學說)與我國實 務見解之間所存在的如此巨大的差異性,即成為筆者決心想要深入研究上述詐欺 罪之相關問題的契機。
第二項 問題提出:詐欺罪的保護法益與構成要件之解釋
為了要解析上述案例,最核心的問題仍莫過於,刑法詐欺罪所保護的對象法
3 在【案例 2:以身相許案】中,法院即是幾乎不附理由地判被告成立詐欺罪(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2615 號刑事判決)。
益究竟為何?又對此是否仍應有一定的範圍限制?雖然,在此或許可以直截了當 地說詐欺罪的保護法益就是財產法益;然而,就財產法益的內涵而言,事實上學 說至今對此亦難謂已達成共識。按我國多數學說見解承繼德國學說見解而認為,
詐欺罪所保護的應是整體財產法益,故應將「財產損害」當作是詐欺罪的不成文 構成要件;換句話說,被害人必須要有整體財產減損,才有討論詐欺罪的空間。
不過,如此一來,被害人單純對於財產的處分自由即會完全被排除在保護範圍之 外;或許,多數學說的觀點是在於,財產法益本來就是指「財產」本身,因此,
只要沒有對於客觀的財產造成侵害,本即無論以財產罪之餘地,然而,為何不能 將財產法益定性為個人對於財產的支配關係呢?儘管有受到客觀上等值的財產 填補,而難謂有整體財產損害,惟此對於被害人而言,仍舊是受有現實上的不利 益,難道這就不能轉換為法律上的不利益而一律不值得保護嗎?此或許即為在進 一步討論詐欺罪的構成要件之前,首先必須要釐清的問題。
再者,以詐欺罪所保護的財產法益之內涵為基礎,如果認為此應包含個人對 於財產的支配關係,則下一個所要面臨的問題就會是,在客觀上應如何去判斷被 害人的財產處分自由是否有受到妨害?在此,為了要排除被害人的自由根本就沒 有受到干擾,或者其所受到干擾的是不值得由刑法加以保護的自由之情形,詐欺 罪中「施以詐術」以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要件,在解釋上即有必要具備相對 應的篩漏功能;而在討論與被害人的錯誤相關之問題時,當然也就不免要論及由 德國學者 Arzt 在 1970 年代所提出的法益關係錯誤論,並且在這之後也有許多包 括德國、日本的學者嘗試對此提出更為合理或者更加完整的見解,由此可知,整 理並深入探討上述的學說見解,即將成為這一部份最重要的課題。最後,其實我 國刑法第 339 條之 1 至第 339 條之 3 的問題,同樣也會與財產法益的內涵有所 牽扯,此將會影響應如何定位這些與電腦詐欺相關之罪名,亦即,究竟這些罪名 果真在本質上即為詐欺罪,抑或其實是較接近於竊盜罪?而這就又會與詐欺罪的
「(被害人的)財產處分」要件產生關聯,並且也可能會左右該等罪名構成要件 中「不正方法」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