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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詐欺罪—若干實務案例之分析

第四章 詐欺罪的「財產處分」行為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

第二節 電腦詐欺罪—若干實務案例之分析

誠如緒論所述,近代電腦詐欺犯罪興起,並進而導致傳統刑法對於財產犯罪 的規範,開始出現越來越不足以應付之情形,許多國家便因此紛紛增訂電腦詐欺 相關之罪名,我國亦不例外,而於 1997 年增訂刑法第 339 條之 1 至第 339 條之 3,立法理由並寫明:「按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 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 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然而,自 1997 年增訂此三項罪名起,相 關案例在論罪上的問題即未曾間斷,尤其有關對於「不正方法」構成要件行為之 解釋,在實務及學說上更是一直以來都爭論不休;直至 2018 年的今日,也已經

偷藏商品結帳案為例,似乎也很難說店員對於交付財物的外觀事實沒有認識,故終究還是要限 於對於特定財物具有交付意思,較為合理。至於,在交付財物的種類或數量有誤差之情形,本 文認為,若是在交易習慣上,賣方本來就不會特地再對包裝的內容物進行詳細的確認,則被害 人的處分意思在這個時候就應該對應到包裝單位,而非具體的內容物;也就是說,此時被害人 只要有認識到自己將「這盒〇〇」或「這箱〇〇」交給行為人,就已經算是有處分意思,至於 對內容物的誤認,即是典型的對於交易上可合理期待獲知的重要資訊有所誤認,故使被害人陷 於此項錯誤之行為人,當然要論以詐欺罪。

37 日本學說上也有採類似的「二元說」的見解者,可參考:平野龍一,前揭註 21,338 頁。山 中敬一『刑法各論〔第 2 版〕』330 頁(2009 年)。

超過二十個年頭,除了從立法後即一直殘留而仍待解決的問題之外,電腦及網路 科技又再度今非昔比,雖然在 2014 年修法時,亦有對相關罪名做些微之調整,

然而也只是提高罰金以及增訂了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而已,現行刑法對於財產犯罪 之規範,是否又會再一次地被新興的犯罪手法甩在後頭,可能反而才是真正要面 臨的問題。

是以,延續上述所論及的詐欺罪與竊盜罪之間應如何劃分的議題,以下本文 就先從實務上幾個較為常見的與電腦詐欺相關的案例切入,稍加介紹目前實務見 解對於各該罪名間構成要件之解釋以及論罪的走向,並且接著即將重點放在重新 定位刑法第 339 條之 1 至第 339 條之 3 的本質,最後,再回過頭來針對相關案例 進行較為深入的探討。

第一項 案例簡述—實務見解之走向

第一款 有關「不正方法」之解釋

第一目 盜用他人之提款卡—台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壹、本案事實(判決 1)38

X 與 Z 為兄弟,其等與比鄰而居的 Y 及 Y1 夫妻感情良好,並經常受邀至 Y 的住處飲酒、聚會;甚至,X 與 Z 亦曾分別協助 Y 及 Y1 提領農會帳戶的款項,

也因此知悉 Y 及 Y1 所使用之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某日,X 與 Z 又受邀至 Y 的住處飲酒,不料 X 與 Z 竟因缺錢花用,乘 Y 酒醉不醒、Y1 已服安眠藥入睡之 際,由 X 自 Y 吊置於房間的褲子口袋內的皮夾中,取走 Y 所持有的農會帳戶提 款卡,而於同日至該農會的自動櫃員機,擅自使用 Y 的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從 該帳戶提領現金 3 萬元,之後隨即返回 Y 之住處,並將提款卡放回 Y 的皮夾內,

38 以下案件之事實敘述,皆以代號取代當事人之姓名,合先敘明。

使 Y 未能察覺上情39

貳、法院判決分析

本案法院在判決理由中,一如既往地援用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4023 號刑 事判決之見解,亦即:「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 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 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據此,本案中的 X 與 X1 未經被害人 Y 之同意,盜用 Y 之提款卡,並於自動櫃員機輸入先前已知悉的 Y 之提款卡密 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自應該當刑法第 339 條 之 2 的「不正方法」,而有本罪第 1 項之適用。

由此可知,自最高法院於 94 年作出台上字第 4023 號判決以來,實務對於盜 用他人提款卡之案例,可以說一直都維持著相當穩定的見解,亦即此一竊取他人 之提款卡,並再冒用他人名義提款之行為,一致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 2 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罪之「不正方法」,而應以該罪論處。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對於 行為人竊取提款卡之行為,並沒有再另外論以刑法第 320 條之竊盜罪,理由在於,

X 與 X1 在盜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提款卡放回 Y 之皮夾內,足認其等僅是基 於使用竊盜之意思而取走 Y 之提款卡,主觀上僅為一時之用,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故不成立竊盜罪40

39 除本案之外,較近的案例另可參照: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方 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391 號刑事判決。

40 惟此即是有關財產犯罪中的「不法所有意圖」,其所對應的對象之問題,而較不涉及刑法第 339 條之 1 至第 339 條之 3 之罪名,故囿於篇幅,本文以下即不再對此為更進一步地討論;不 過,此似乎為實務上較為穩定的見解,可參照: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232 號判決。

第二目 越權使用他人之提款卡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 嗚嗚嗚嗚—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壹、本案事實(判決 2)

X 因自身金融帳戶遭凍結,遂商請 Y 至農會開立帳戶,並將存摺及提款卡 借給 X 供其使用。惟於借用帳戶的期間,X 卻冒用 Y 之名義申辦請領殘障補助 金,並隱瞞 Y 前揭補助金已經核准並撥付之情,在未徵得 Y 同意之情形下,將 按月核撥至 Y 帳戶內的殘障補助金之一部分提領花用,另一部分則轉帳匯出至 配偶的帳戶中,以償付其餐飲生意之應付款項;嗣因 Y 另經家人陪同洽辦殘障 補助金申請時,經鎮公所告知業已核撥,始得悉上情41

貳、法院判決分析

本案法院認為,由於 Y 只有將帳戶借給 X 使用之意思,故應僅是授權 X 提 領自己所存入之款項,而不包括鎮公所按月核撥至 Y 帳戶內的殘障補助金;依 此,在 X 提領殘障補助金花用的部分,X 即是未徵得 Y 之同意,而越權使用 Y 的提款卡及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的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亦即以 為使用者有提領權限,進而放款,故 X 所為之上開行為,應分別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的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提領現鈔),以及同條第 2 項的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得利罪(匯款)。

綜觀上述兩則案例,應可看出實務是較傾向認為,不論是在「無權」或是「越 權」使用他人之提款卡之情形,系爭行為皆會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行為人有提款 權限,而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 2 之「不正方法」。不過,有趣的是,若行為人是 以填寫取款條之方式提款,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048 號刑 事判決42,行為人兩次分別在經授權之情況下溢額(越權)提領款項,以及未經

41 類似的案例,亦可參照: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14 號判決。

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048 號刑事判決(要旨):「事實:(二)丙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甲授權其提領彰銀臺中分行程泰光學儀器行乙存帳戶之 機會,蓋用獲得授權使用之該帳戶印章於取款條上,然提領如附表之提領金額後(溢額提領),

授權而提領,法院則是認為前者應論以侵占罪,只有後者才會成立詐欺罪;據此,

實務一方面認為經授權填寫取款條卻溢額(越權)提領之行為不會構成詐欺罪,

惟另一方面,又認為經授權使用提款卡卻溢額(越權)提領之行為會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 2 的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間是否有產生矛盾,即非無疑。

第三目 利用機器故障之溢額提領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嗚 嗚嗚嗚嗚嗚—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第 1755 號刑事判決

壹、本案事實(判決 3)

X 明知其在 A 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因電腦程式變更之關係,本應作關 戶的動作惟卻沒有成功關閉帳戶,致可溢額提領款項,遂利用此一電腦程式錯誤 之機會,擅自由其他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設備,連續自該帳戶內提款多次,

其間並推由一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繼續提領款項,總計詐領新台幣四百三十一萬之 餘,之後經 A 銀行核對帳目始發覺上情43

貳、法院判決分析

X 於 A 銀行開戶時,其所簽具之開立存款帳戶約定書第 6 條規定:「存戶同 意經收受貴行寄送之相關對帳單後,如發現對帳單有任何不符時,應於收到對帳 單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貴行重行核對,否則視為核對無誤。」及第 9 條:「因貴行 處理錯誤存入帳戶或由第三人誤寫帳號或戶名而存入帳戶者,貴行自得逕自該帳

將實際獲得授權提領之金額使用於程泰光學儀器行如附表之用途,將溢額提領之金額 1 萬元部 分,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三)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彰銀臺中分行,明知自己未獲授權,仍利用其持有保管 彰銀臺中分行程泰光學儀器行乙存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而持上開存摺、印章,虛偽填載 提領日、帳號、提領金額等內容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條之私文書,且均盜用「程泰光學儀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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