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
第一節 財產支配關係觀點下的詐欺罪
雖然小時候常常聽說人與人之間最重要的就是信任,一直到長大後才發現,
相較於信任,現實中往往寄棲於人際關係間的反而是欺騙與隱瞞;然而,在謊言 必然不可能消失於這人世間,甚至已然成為一種大家默認的「溝通方式」時,或 許即更應該要深思:值得動用刑法加以處罰的「詐欺」究竟為何?單純的說謊自 然是不可能成為刑法所要處罰的對象,而仍必須有具體地侵害到他人值得由刑法 加以保護的利益,而且,此處應可毫無顧忌地認為,僅僅只是造成他人內心產生 不好(不舒服)的感受,絕對稱不上是刑法值得保護的利益。
話雖如此,刑法分則中與欺騙有關的罪名仍已不勝枚舉,甚至若是再加上間 接正犯的概念,要使他人因欺騙的行為而成立刑事責任,其實也不算是太過困難 的事情。然而,單就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而言,詐欺罪的保護法益即為財產法 益,而有關財產法益的內涵,本文在第貳章即先行介紹以「(作為客體的)財產」
以及依此所生的「財產損害」概念為核心的向來學說見解,並且對此提出質疑,
也就是在這樣的觀點下的財產概念可能過於重視財產的客觀經濟價值(交換價 值),或者在反過來想要重新納入主觀價值時,亦可能與自身所立基的架構產生 矛盾;進而引進新的重視個人與財產之間的關係的財產概念學說,亦即,應可將 財產法益定位為個人對於財產的支配關係或者支配自由1。只是,若是要將財產 法益或者財產支配關係也視為一種自由,則就必須又要再劃清一般行為自由與支 配財產自由之間的界線;在此,本文首先認為,自然不能再回過頭一概以對於「客 觀經濟價值」的支配來限縮財產支配自由,這終究也只不過是支配財產的其中一 種方式而已,尤其是在財產已經「物質化」的情況下,當然也是有可能跳過財產 的客觀經濟價值(交換價值),直接使用財產以達到實現自我的目的;依此,似
1 以下可見【第二章 財產法益與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又可將財產區分為「有形的財物」以及「無形的財產上利益」,並各自比較與一 般行為自由之間的差異。
在有形財物方面,不再強調財物的客觀經濟價值,而是直接將重心移轉至主 觀上使用價值的保護,或許才是比較妥適的作法;而且,單純就支配客體可脫離 於個人而為一個有形的存在之特性,應該也已經足以與一般行為自由有所區別。
不過,既然仍是對於自由的保護,則當然就不可能毫不設限,故財產罪所保護的 財物支配關係,自然也應該以「合理的」財物支配關係為限;在此,主要又可分 為兩個不同的討論面向,其一,就支配客體而言,本文認為,雖然並不強調透過 支配財物所獲得之利益一定要置身於民事法權利體系下才算是合理,惟為避免財 產犯罪成為危險犯,至少也應該是要在事後裁判基準下被認為是可合理保有的利 益,才能夠納入保護範圍,再者,就支配方式而言,當財物持有人已經有將財物 用以交換的強烈的外顯行為時,即不能再奢求僅存在於自身內心的其他交換動機、
目的受到刑法的保護,又既然財物持有人已選擇使用財物的交換價值,則刑法當 然也不可能保證其皆可換得自己想要的東西,此時,至少即應限於交換目標是一 般交易市場上可合理期待換得者,始可謂此為值得受到刑法保護的合理的財物支 配方式。至於,在無形的財產上利益方面,由於並不若財物具有形體,故即只能 將此一類型的財產法益限於,是對無形的財產上利益背後的客觀經濟價值的支配,
並以此來劃分其與一般行為自由之間的區別;然而,既曰「利益」,則於現今資 本主義至上的社會中,即很難說有完全不具有客觀經濟價值的利益,尤其是不同 於以往典型的具有「可移轉性」的利益,在支配客體是具有「可複製性」、「可分 享性」之利益之情形,應如何劃分其與一般行為自由之間的界線,即非易事。在 此,本文認為,由於無形的利益與有形的財物在性質上本來就不同,故就破壞支 配的態樣而言,應該也沒有必要再執著於同樣都要求要有所謂的「移轉性」之要 件,故此處的重點即在於,行為人是否有侵害他人對於無形利益背後的「客觀經 濟價值」的支配關係?在此,即應於行為人自被害人處獲得這種可複製性的利益 時,除了被害人主觀上有將此視為具有客觀經濟價值之利益之外,客觀上也應該 是可合理期待能夠獲得對價給付之情形,始得以彰顯此為無形的財產上利益。
而在處理完財產支配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之間應如何區辨之後,剩下的問題 大概就是,財產罪與一般妨害自由罪名之間的刑度差異何來?在此,本文認為,
若是仍將財產罪定位為純粹保護個人法益的罪名,則似乎就只能歸咎於這樣的支 配「工具(= 身外之物之財產)」以實現自我的方式,較單憑個人的行為舉止所 能成就之範圍更為廣泛。以此為基礎,同樣是保護財產支配自由的詐欺罪,似乎 也就沒有必要再將所謂的「整體財產減損」當作是不成文構成要件,重點反而應 該是在於被害人的自由是否真的受到侵害,以及其所受到侵害的是否為值得由刑 法加以保護的自由?而這個問題,即應由在詐欺罪中的「施以詐術」以及「陷於 錯誤」這兩項構成要件負責接手。
有關詐欺罪中「施以詐術」以及「陷於錯誤」這兩項構成要件的解釋問題,
本文則是置於第參章論述,且在處理詐欺罪被害人陷於錯誤的範圍之前,即不得 不論及作為上位概念的在總論中的被害人同意理論,亦即,若是被害人同意處分 法益是基於行為人的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所致,則此時應如何判斷同意的有效性
2?在此,學說上雖然也有立基於主觀觀點的重要錯誤說、主觀的意思自由喪失 說等,惟近代所發展的學說見解,大多都還是圍繞著從客觀、規範的觀點出發的 法益關係錯誤說;自 1970 年代由 Arzt 所提出的法益關係錯誤說啟程,一路歷經 由 Roxin 在 1980 年代所提出的幾乎又成為當時的主流見解的規範的自律性說,
以及同為德國學者 Jakobs 所提出的極具啟發性的間接正犯原理說,再至最近日 本學說上對於上述見解所提出的種種修正,包括將對於法益「保護必要性」之誤 認亦納入法益關係錯誤之範圍、以法律上重要性取代以往被視為鐵則的法益關係 性,甚至從根本推翻將法益處分自由之保護放在第二順位的法益關係錯誤說的核 心觀點等,在綜覽此些堪稱已(或足以)名留青史的學說見解之後,本文亦提出 些許看法,亦即,首先在保護被害人的意思自由時,終究仍不可能獨厚被害人的 主觀想法而沒有任何的客觀限制,而這樣的客觀限制,大致又可區分為兩個互有 關聯卻又不盡相同的面向,其一,即各項罪名構成要件守備範圍之分配,簡單來
2 以下可見【第三章 詐欺罪的「施以詐術」與「陷於錯誤」—重新探討應用於詐欺罪的法益 關係錯誤論】。
說,不同種類的自由應隸屬於不同的罪名而受到保護,故若是在檢討該項罪名時 隨意觸碰它項罪名所保護的自由,則最終可能將使得所有的個人法益皆一同淪為 只是對於無法區分的普遍性自由之保護。
再者,各項保護法益本身的範圍,在客觀上也應該要有合理的限制,絕非無 邊無際;依此,本文又初步地將其劃分為對於「消極處分自由」以及「積極處分 自由」之保護。首先,對於消極處分自由之保護,由於被害人只是單純的保有法 益,故此應是屬於刑法對其最基本的保護,原則上除了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外,任 何對於保護法益的消極處分自由之侵害都應該是不被允許的,尤其,在使被害人 陷於緊急情況之錯誤的情形,事實上被害人的意思自由並不是在積極處分法益的 交換過程中受到干擾,而是在此之前,在選擇放棄保有法益時即已受到壓制,且 此即應歸咎於行為人使被害人陷於二選一的困境中,故仍應被歸類為對於消極處 分自由之侵害,較為妥適;是以,既然此一錯誤類型是對於刑法最基本要保護的 法益之侵害,對於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認定,即不應摻雜過多的限制,而必須回歸 判斷被害人的意思自由是否有受到壓制,在此,有別於學說上以法益衡量為基準,
本文則是認為,只要被害人以為所要保全的利益是一個具體、明確且合法的利益 即可。其次,對於積極處分自由之保護,由於法益主體使用法益的方式存在著無 限多種的可能性,故刑法自然不可能全部都納入保護範圍,否則無疑是表明法益 主體可以藉由支配法益為所欲為;不過,以被害人仍具有民事法上的履約請求權 為由,進而完全否定刑法對於交換自由的保護,同樣也應該是不合理的;在此,
即應結合刑法分則中各該罪名保護法益的內涵以及風險承擔的共通概念,以劃定 刑法對於法益的積極處分自由的保護範圍,舉例來說,當被害人是要用法益去換
即應結合刑法分則中各該罪名保護法益的內涵以及風險承擔的共通概念,以劃定 刑法對於法益的積極處分自由的保護範圍,舉例來說,當被害人是要用法益去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