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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動機

我國政府採購法於民國 87 年頒布,88 年正式實行,其目的係為建立公平、公正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產品獲得優質品質。現行各政府 機關欲辦理各項業務推展,不論在財物、勞務或工程採購上,皆須透由政府採購法相 關規範採購行為來執行各項施政所需。如下表 1 中央政府總預算及決標金額、件數一 覽表所示,民國 98 年度至民國 107 年度間,政府採購案件決標金額平均佔我國總預 算69.76%,顯示採購作業影響我國總預算執行率甚鉅。就廠商立場而言,每年鉅額 的政府採購預算實為一項龐大商機,了解政府採購作業極其重要。

而反觀另一方面,採購案件決標金額平均佔我國總預算69.76%,表示標餘款金 額平均佔我國總預算為30.24%,概算標餘款金額高達計新臺幣 5 兆 7,235 億餘元,如

下圖 1 中央政府總預算與標餘款所示,民國 101 年度至 104 年度每年標餘款均呈現上 升趨勢,而民國 104 年度標餘款佔總預算比例竟高達46.97%,將近一半之多,雖然 於 105 年至 107 年度每年均已有下降趨勢,惟仍顯示政府機關在預算編列上與實際執 行面仍有相當大的差距,表示可能有預算虛編或浮報之情況。

表 1 中央政府總預算及決標金額、件數一覽表

年度 總預算

(新臺幣億元)

決標金額

(新臺幣億元) 決標件數 比例

(決標金額/總預算)

98 18,096 12,844 204,484 70.98%

99 17,149 13,657 198,880 79.64%

100 17,884 14,783 184,861 82.66%

101 19,388 13,223 180,201 68.20%

102 19,076 12,478 181,172 65.41%

103 19,162 11,367 187,819 59.32%

104 19,346 10,260 177,996 53.03%

105 19,760 12,050 180,336 60.98%

106 19,740 13,725 187,089 69.53%

107 19,669 17,644 198,165 89.70%

合計 189,270 132,031 1,881,003 69.76%

資料來源: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圖 1 中央政府總預算與標餘款

標麻煩,不必考慮標的物品質、性能、技術、售後服務等方面上的差異性,但決標金 額可謂是採購程序中最無法預測的環節,亦容易肇生價格上競爭激烈,相對的削價競 爭情況下所導致的結果,往往在最低標決標的採購策略下,衍生出獲得標的品質低劣 與無法如期履約等情況,在最低價格為得標原則下造成採購性能佳及品質好之標的受 到相當大限制,並使得機關不能善用預算獲得最佳的產品。但由於政府財政困難,各 機關預算獲賦不易,採取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策略,主要優點為符合經濟需求,在預算 考量下,仍將是各機關採購決標之主要模式。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有效抑制廠商低價搶標,於民國 90 年頒發最有利標作 業手冊,鼓勵各機關推行最有利標採購策略,而其與傳統最低標最主要之不同,在於 強調廠商之財力、技術、管理及履約等條件,並透由採購評選委員會依各評選項目及 權重分配,經多數決議後取得最有利之廠商資格,而異質性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

,得採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評選優良廠商,是政府採購法規定的方式之一,其目的在 於建立採購案公開化、透明化及合理化的招標機制,以評選出對機關採購標的最有利 之廠商,避免因低價搶標結果對優良廠商產生影響。

機關最大的期望是以最合理的價格及最單純的方式,決標給最優良的廠商,並購 得最好之標的,但過往採最低標決標模式,常常造成優良的廠商受挫而不願再參與投 標,間接也導致所購得標的品質低劣,是最為人所詬病的,雖然低價決標模式之缺陷 顯而易見,但機關卻仍排斥採取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其不外乎係「對於採購法令及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條文不熟稔」、「作業程序不瞭解,為避免疏失故不採用」、「最有 利標作業期程冗長、過程繁雜、耗費人力,為免繁瑣而不予採用」、「最有利標尚無法 完全達到公平、客觀,為避免有圖利廠商之嫌疑而避免採用」等因素。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 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

,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有底 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然而政府

機關的標案,廠商多視為金雞母,機關於尋商訪價階段,多數提供報價資訊廠商,時 常浮報市場機制行情價格,導致開標面臨價格競爭,不惜以低價搶標,且由於惡性的 搶標,亦隱藏著毫無利潤致無法履約風險。

為避免發生惡性搶標情形,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 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 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 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 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 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 標廠商。」。然而當決標價格與預算編製金額差距甚大時,究是廠商低價搶標或是預 算編訂過高,實際情況確實難以判斷。因此,有必要針對預算編製金額與決標價間之 比值,加以分析其因素,俾作為未來預算編製研擬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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