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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所述,親權酌定事件於家事調查官的加入後,改變了原本只有社工訪視 調查與法院心證互動的結構(吳維綸,2016;詹涵儒,2017),也因此可能影響 形成子女最佳利益的心證過程與結果。是故,本文主要的問題意識即為:

在形成子女最佳利益的共同目標下,社工與家事調查官於親權酌定事件 一、

法院心證形成過程中投注的觀點是否不同?兩者之間的關係是重疊、互補或衝 突?

又若有互補或衝突,家事調查官所帶入的觀點對子女最佳利益造成什麼 二、

影響?

由此,希望藉由本研究之發現,推進現行知識地圖中對於子女最佳利益的理 解,在制度愈趨多元的家事司法領域,提供社工、家事調查官與法院覺察、調整 與討論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斷。

 

 

 

 

 

文獻回顧   第貳章 、

本章將分成「親權酌定事件中的子女最佳利益」、「親權酌定事件中社工與家 事調查官的角色」兩節。第一節回顧過去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子女最佳利益如何 被理解,以供本研究形塑家事事件法通過後、新制度下的子女最佳利益圖像時對 照、比較。再由第二節呈現在判斷子女最佳利益的過程中,社工與家事調查官各 自的角色定位為何,以及前人如何觀察與理解兩者間的互動關係,並說明本文有 何接續研究之必要。

第一節、 親權酌定事件中的子女最佳利益

親權酌定的標準,從「父權優先」、「襁褓原則優先」,一直發展到今日,各 國幾乎都以「子女最佳利益」作為上位準則(劉宏恩,1997;賴月蜜,2003;李 宏文,2004),因此,本節將整理親權酌定事件作為司法體系中最頻繁判斷子女 最佳利益的場域,其具體內涵與定位為何;再回顧子女最佳利益的緣起、內涵與 評估指標。

親權酌定事件 一、

親權的內涵與形式

(一)

我國《民法》雖未有親權之用語,亦未獨立設有專章或專節,但一般認為《民 法》第1084條至第1090條為親權內容的規定。父母所須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所生 之各種效果之法律關係,即稱為「親權」(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2012)。

我國學者多將親權之具體內容分為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於我國《民法》規定中,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包括居住所指定權(《民法》第1060 條)、懲戒權(《民法》第1085條)、身分行為之同意權(《民法》第974條、

第981條、第104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80條第6項)及代理權(第1076 條之2第1項、第1080條第5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則包括財產上行為之法定代 理權(《民法》第1086條)、同意權(《民法》第85條)及子女特有財產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民法》第1088條)。

而夫妻在離婚後,雙方雖無法共同生活,但仍可能對於子女養育事項有理性 溝通、共同協力的意願與能力,故此時「共同行使親權」可為一種親權的形式;

若不具有上開意願與能力,則法院較常以「單方行使親權」的方式為裁判,再輔 以交往會面權使子女享有家長雙方的關照與資源;而當父母均不適合擔任子女之 親權者時,依《民法》第1055條之2之規定,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同 法第1055條之1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第三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 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且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監護時,不受《民法》

第1094條順序之限制,以利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靈活運作(鄭諺霓,

2015)。

現況下,雖然有「共同行使親權」,也就是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3這個選 項,惟劉宏恩(2011)的研究指出,1996 年以前法院判決監護的模式是一種「全 有全無」的模式,在離婚後單方取得獨佔且排他的親權,同時負擔全部對子女照                                                                                                                

   

3 《民法》1055 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由雙引號部分可以看出,共同行使親權,也就是英美的共 同監護(joint custody)也是親權酌定的形式之一。

顧的義務,未取得親權的一方鮮少有會面交往的機會、子女也頓失這一方在扶養 資源上的任何支持。直至近年,Chen(2016)的研究雖顯示 2002 年到 2014 年,

法院會面交往裁定、撫養費裁定數量都在增加,惟法院針對裁判離婚仍維持消極 破綻主義,4造成雙方在訴訟過程中互揭瘡疤、關係嚴重破裂,而容易被法官判 定為無法在後續照顧順利溝通合作,故按司法院的統計資料,目前共同監護的裁 判數量雖逐年增加,但其所佔比例仍未超過全部裁判的 6%,5大多親權酌定案件 仍是以單方監護為主。

親權與監護權用詞的差異

(二)

1996 年修正前之《民法》,關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分為兩大部分,一 為父母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另一為《民法》第 1091 條以下對無 父母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由此可知,舊法之規定造成法條規定用語相同,

惟內容卻不相同之情形。而所謂父母對子女的「親權」,在舊法下亦可用「監護 權」稱之。

惟《民法》修正後,為求法條用語一致,修正之新法規定「監護權」僅指對 無父母監護而言,而父母的部分則既不用「監護權」,也不用「親權」,而將其稱 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權利。由此用語的轉變,可看出 子女主體性的增強,蓋整個法體系對於子女利益日趨重視,希望扭轉把「親權」

當成「家長權利」的概念(劉宏恩,2011)。

                                                                                                                 

 

4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 205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 115 號民事判決等。  

5   裁判離婚子女監護權歸屬為共同監護的比例:2012 年為 2.06%、2013 年為 3.26%、2014 年為 4.95%、

2015 年為 5.4%、2016 年為 5.63%。  

事實上,「監護權」、「親權」與「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權利義務範圍應屬相同(陳韋方,2012),惟因翻譯的習慣與用語上方便,現行 實務裁判及相關文獻中,仍大量援引「監護權」及「親權」之用語(雷文玫,1999)。 故本文為尊重原著及論述上之便,仍主要以「親權」二字代替新法所使用之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權利」。

親權酌定事件在程序法上的定位

(三)

程序法上,《家事事件法》作為較晚近的新法,其自然承接了現行《民法》

將「監護權」與「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權利」分流的用語。其 第 3 條第 5 項第 7 款所指的「定監護人事件」,指的即是《民法》1055-2 條當父 母皆無法行使親權時,法院為未成年子女定「父母以外監護人」的事件,而本文 所關注的親權酌定事件,則屬於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 款「戊類事件」6中 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沈冠伶(2015)所示,「戊類事件」包含真正訟爭事件與本質非訟事件,部 分案件特色在於本質具一定程度的爭訟性,惟同時也具備一定的公益性,需要法 官職權為妥適、迅速的判斷,故法院得緩和一般民事訴訟中的「訴訟」法理而改 用帶有「非訟」色彩的方式。親權酌定事件即是如此,法院得主動按家事事件法 第18條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與轉介,而不用凡事等待當事人提出事證。再者,

此類案件裁判的結果也並不限制其必須完全依照當事人之聲明,而能職權認定適 合當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方案,這也是為何裁判書針對交往會面方式,未被當事

                                                                                                                 

 

6   《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包含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變更子女姓 氏事件;交付子女事件等。  

人一開始的聲明拘束,反而鉅細靡遺幫當事人規劃(漸進式、週間與假日不同、

寒暑假也要調整)的所在多有。另一方面,從劉宏恩(1996;2011)的質化研究 都可看出,過去若當事人僅請求離婚而未針對未成年子女事項進行協議或請求,

法院為了「不要多管閒事」,往往尊重當事人原本的請求,不會主動進行調查及 裁判,甚至不願意行使闡明權提醒當事人提出親權酌定事項。此態度亦有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4民事庭會議決議7作為靠山,法院主動介入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反 而成了訴外裁判而違法,故法院自然態度消極。然而,此卻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 的利益未受顧及。故在新法下,沈冠伶(2015)提到法院也應因親權酌定事項之 公益性而主動開啟審理,並以合併方式為之,無庸等到闡明後當事人追加此一請 求事項,方得紛爭一次解決並確保子女最佳利益。

而在「戊類事件」開啟法院諸多職權空間的同時,傳統法院並不內建解決此 類糾紛的專業知識,故在法院的指揮監督下,家事法院比起傳統法院相對高度引 入社會工作與心理諮商等多方專業意見,甚至時常發現上開法律以外學科的專業 意見成為裁判書的論述主軸,是為程序法定位實際影響實體裁判的例證。

另一方面,親權酌定事件所屬的「戊類事件」,係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原則 上應以「裁定」為裁判,然而由於實務上親權酌定事件常常與適用訴訟程序的離 婚案件合併處理,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即規定「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 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 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

                                                                                                                 

 

7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 文。甲夫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乙妻未以反訴請求由其監護子女,法院自不得依職權 判命子女由乙妻監護,否則,即屬訴外裁判。」  

判。」亦即在父母離婚後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案件,有可能以「判決」或

判。」亦即在父母離婚後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案件,有可能以「判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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