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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家事裁判並未公開 三、

鄭諺霓(2015)的量化研究中在研究限制提及,其透過詢問司法院及法官了 解裁判書公開的情形,各法院標準並不一,但原則上是按《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4 項、35第 9 條、36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第 5 項,37在涉及當事人私密訊息、

家庭暴力事實陳述,未能妥適遮掩相關案情資料,且恐對該案件當事人有第二次 傷害之虞時,便會設定為不公開。故就此一範圍,研究者無法觀察裁判書中社工 及家事調查官曾如何被引用,需要透過其他素材了解該等案件中可能出現的互 動。

                                                                                                                 

 

35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4 項為丁類事件,包含宣告死亡事件、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 安置事件、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民事保護令事件等。

36  《家事事件法》第 9 條係規定家事事件原則上採不公開審理,惟有經當事人合意並無違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或法律別有規定時例外。

37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第 5 項:「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僅能詮釋備有家事調查官法院的情況 四、

從 2012 年以後,根據衛生福利部的統計,每年法院都有一萬多件的交查的 監護調查案件(親權酌定調查案件),38是本文所考察的「監調社工+家事調查官

+法院」合作模式裁判遠遠不及。其他未配置家事調查官的、未使用家事調查官 進行調查的所在多有,該等法院就維持「社工+法院」的合作模式(鄭諺霓,2015)。 因此,僅能初探新法下此制度漸促萌生的改變,尚不能用來理解其他未有家事調 查官加入的法院的運作。

無法呈現所有家事調查官的職權功能 五、

另外,本文雖然希望可以透過初探新法下家事調查官此一新制度的運作,然 而本文事實上,家事調查官的職權範圍其實遠多於本文所呈現的,例如法院有時 會發交家事調查官進行與實體爭點無關的調查,像是有無進行諮商的必要、兩造 有無會談的可能性等;目前高雄少年家事法院的轉介、與家事服務中心溝通的行 政事項皆落到家事調查官頭上。然而,本文以親權酌定案件中的子女最佳利益為 探討的中心,必須聚焦在與實體爭點「何為本案子女最佳利益」的討論過程,其 他職務雖仍是家事程序中支撐當事人與其子女利益的必要司法運作,但與子女最 佳利益的關係較間接,也較難與社工參與實體爭點判斷的部分相比較。故本文僅 能盡力呈現在此心證形成過程中家事調查官所展現的機能與被看重的觀點。

裁判書分析章節僅能呈現「法院眼中」社工與家事調查官的觀點互動模式 六、

                                                                                                                 

 

38   2012 年 10,638 件;2013 年 10,907 件;2014 年 10,619 件;2015 年 10,032 件。資料來源:

https://www.sfaa.gov.tw/SFAA/Pages/Detail.aspx?nodeid=148&pid=4600。

以裁判書作為研究方法的限制即在於,即使看得出社工與家事調查官報告對 於子女最佳利益的觀點,也是經過法院引用的──也就是「法院眼中社工與家事 調查官可以提供的觀點」。因此,定性出每份裁判書中專業觀點的互動模式,其 實也只是定性出「法院眼中社工與家事調查官的觀點互動模式」。

在此前提下,本文在編碼觀點互動的過程中遇到一掙扎:特定裁判書的法院 結論重點段落中所提及的考量因素,社工早已提供其觀察,家事調查官的段落又 再次被提及,且並未提供更深入的觀察,應屬於重疊型的裁判。然而,細究家事 調查官報告被引用的段落,卻發現家事調查官針對「法院未在結論段落提及的考 量因素」提供了額外的觀察,例如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字 133 號民事判決 中,法院結論重點段落以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父母子女互動關係作結,這兩個考量 因素,在社工被引用的訪視報告段落即已呈現,而家事調查官被引用的段落除了 重述社工被引用段落中已提及的這兩個考量因素,又補充了對子女意願的觀察。

此時,本文主觀上雖認為此時提供了子女意願有重要性,但若因此放寬對重疊型 的定義,判斷互動模式的標準就偏離了「以法院角度作觀察」,而變成以研究者 我本人的觀點觀察。故本文本於裁判書研究方法根本的邏輯,仍僅能以法院結論 段落的文字作為法院的觀點,來判斷觀點的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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