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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調社工與家事調查官分工下的子女最佳利益──以親權酌定事件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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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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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社會⼯工作學系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Social Work College of Social Sciences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監調社⼯工與家事調查官分⼯工下的⼦子⼥女最佳利益──以 親權酌定事件為例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under Social Workers and Family Matter Investigation Officers- In the Case of

Court’s Ruling in Child Custody 李明洳

Ming-Ju Lee

指導⽼老師:鄭麗珍 教授 Advisor: Li-Chen Cheng Ph. D

民國 107 年 6 ⽉月

June,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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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誌

首先,要感謝我的指導老師鄭 麗 珍 老 師。是老師的批判性格,督促我不斷解構再建構心中 的論點。雖然初期花很多時間習慣彼此的用語、釐清彼此的觀點,動輒討論到兩個小時,但沒有 這樣的刺激,不會有論文現在的樣子。也謝謝老師做我人生的直率楷模,讓我更勇於表達。再來 要謝謝計劃書口試的口委黃 詩 淳 老 師、賴 月 蜜 老 師 給我許多建議與鼓勵;謝謝詩淳老師在學位 口試願意繼續擔任口委,並不吝與我交換編碼過程的心得與研究結果;也謝謝學位口試的口委 馬 宗 潔 老 師 立基於豐富實務經驗的建議,給了我在研究建議上更多的啟發。謝謝沈 瓊 桃 老 師 讓 我接觸裁判書編碼的助理工作,且充分信任我的判斷,這個經驗給了我在後來操作自己論文時許 多養分。謝謝許 世 宦 老 師 借我家事事件編纂會議的資料。

謝謝小 伊 、陳 韻 如 老 師 、雞 蛋 冰 蛋 捲 、Erikson 在受訪者招募的過程給我的協助,法院 並不是一個很容易接近的地方,如果沒有你們的幫助,我沒有辦法搜集到這麼多珍貴的資料。也 謝謝昌 昌 不遺餘力地幫我探聽且不求回報,赫夫怕夫加 100 分。

師長的部份結束。一生畢竟應該只有一本碩論,不免俗要像得金馬獎一樣謝一下親朋好友:

謝謝我的爸 媽 與 妹 妹,感謝你們在我漫長求學過程中的信任與支持。在閱讀裁判書過程中 接觸了各種家事紛爭中雙方的無奈,因此特別想說,感恩我們四個能夠這樣帶著韌性走到今天。

謝謝你們這麼辛苦地把我養大、陪我長大,我愛你們!也特別謝謝李明樺讓我認識沙特,在剛考 完國考幫你準備推甄的過程,剛好是這本論文問題意識思索與定調的時期,是沙特讓人直視自己 的自欺、面對自己的自由,也讓我選擇下這個題目(好啦其實我也不知道沙特是不是這個意思)。

另外,這個題目的選定,也非常感謝涵 涵。謝謝妳在心文生日趴上面的提點與鼓勵,也謝 謝妳一直以來的肝膽相照。

謝謝小 可 彷彿我論文的奶媽般看它從胚胎到成形,還帶我踏入 1811、在論文寫作的後期當 早餐小天使。謝謝大 1811 生 活 圈 的 大 家,雖然大家的題目都很不一樣(除了小之,小之最 Q!),

但每週的團督在大家身上學到很多。寫論文過程中有很多好的或壞的情緒,也透過團督被承接了 起來。也謝謝大家幫我把論文題目翻成英文。(謝謝 shanoo 何 也參與了翻譯這個部分)

謝謝大 210 生 活 圈 的 大 家 ,不管是大家各忙各的只放葉瑋跟劉威辰在研究室的日子,大 家集體趕工報告、抱怨論文的日子,還是在研究室大吵大鬧到隔壁社會所傻眼的日子,研究所三 年的時光有你們才這麼歡樂(其實沒有你們的時候我攜家帶眷帶去研究室開國考趴踢也仍然很歡 樂)。好啦,也謝謝大家不吝於教導我各種統計知識(有些人其實不太願意但還是被我強迫)我 一直記得麗珍老師研究法課堂的時候說的,之所以可以學到東西,要感謝的是我們彼此的互信。

(3)

在你們面前我不怕獻醜、不怕思慮不周、不怕邏輯不一貫,是你們讓我成為一個更誠實面對自己 想法的人。謝謝研究所初期就認識的宇 君 跟炤 愷,可以跟在你們後頭學習如何當個社工所學生、

一起到香港去發表,是碩班生涯中最魔幻的一部分。其中,炤愷你宛如一直是我的研究法助教,

你面對論文大部分時候展現出的自信跟從容,讓人願意相信這件事沒那麼難。還介紹映辰學姐幫 我、聽我練習、抓出我 100 個格式錯誤,非常感謝。也謝謝讓我有動力去認識炤愷的金 鳳 。我 跟莉莉都快要畢業了(應該吧),拜託妳繼續保佑我們了。

謝謝隔壁社會所的陳 韋 宏 與統 計 強 者 隔空開藥,雖然在最終稿看不出來,但謝謝你們讓我 解決了一個關鍵的統計問題。

謝謝律訓期間相互動不動提醒彼此論文還沒寫完的佑 佑,雖然實質上我們沒有如願在律訓 期間寫出曠世鉅作(咦還是我們沒有這個願望)大部分還是在玩樂跟調皮搗蛋,但能夠在南下訪 談的空檔跟你到處玩,還是讓我有快樂寫論文感。

謝謝信 昌 影 印 店 。

最後,謝謝莉 莉。謝謝許 肇 全。謝謝不 老 泰 國。謝謝火 龍 果 姊 姊。這些有點不知從何謝 起。從找題目到寫完其實一年多瞬間就過去了,因為不是短時間高壓地寫,生產期間日常生活也 一直在同步進行,謝謝你們在日常的位置。

謝完親朋好友,最後的最後,在大家繼續看下去之前(還是大家看完謝辭就打算闔上了)

還是想說,這本論文仍然有很多沒有處理好的地方。例如性別面向的討論仍然太過淺薄,在家調 官有參與的有限案件中,無法針對性傾向、階級、種族的議題有更深入的討論。我知道家庭及親 子教養的形貌並非一成不變,階級、種族及性傾向等因素均交織形成不同的經驗,所以我並不是 一個會因為寫完一本跟子女最佳利益的論文,就在私人聚會談笑之間,當別人問起「怎樣對小孩 最好」時信心滿滿回應並指導的人。但兒童保護工作作為一個專業,我知道對於「怎麼做」的問 題完全迴避是不可能的。站在旁邊批評簡單,真的去做很難。所以即使論文必須要處理評價背後 可能有的問題,我仍然非常尊敬願意去評價、去介入、去造成一些影響的實務工作者,其中包含 我的受 訪 者 家 事 調 查 官 們,也包含現代婦女基金會駐士林地方法院家暴暨家事服務中心的督導 跟社工們--竑 瑄 督 導 、 涵 君 督 導 、 安 遠 、 Tina、 小 紅 ,你們給了我最好的示範。看著你們 的每一個評估、處遇跟針對這些的討論,我時常可以比以往更樂觀地相信,這個社會會有所不同。

我知道我的研究素材呈現出來的都只是冰山一角。只希望每個在家事紛爭裡的當事人們與 他們的小孩,有機會走出那些貶損的話語與惡意、疲弱的家庭動力,有尊嚴地成為自己。

謝謝你們讓我完成這份論文。

字體縮這麼小應該會被笑,感謝大家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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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3 年家事事件法上路後,家事法院有了更多空間職權介入親權、會面交 往及扶養費的安排,原本只有監調社工進行親權調查的案件,有些也加入家事調 查官的調查。然而,當今研究卻鮮少探討新型的親權調查機制納入監調社工與家 事調查官的觀點後,是否、如何影響子女最佳利益。因此本研究試圖了解在形成 子女最佳利益的共同目標下,監調社工與家事調查官於親權酌定事件法院心證形 成過程中如何分工,又其分工模式及對於子女最佳利益造成之影響為何。

本文以內容分析法及深入訪談法作為研究方法。在內容分析法的部分,本文 以 91 份 2013-2017 年間同時引用監調社工與家事調查官的裁判書為分析對象,

將之以 20 種針對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因素及 5 種專業互動模式進行編碼,並深 入訪談 7 位家事調查官。

本文研究發現,首先,由於監調社工的案量僅容許其進行單次訪視、調查權 力又較為受限,故其調查資訊的量與深度無法與家事調查官相比,家事調查官在 此情況下將監調社工當做「篩案者」,形成功能互補的分工。此分工之下,家事 調查官提供的調查資訊已經成為法院重要心證來源。再者,若就法院引用監調社 工及家事調查官報告的結果看來,監調社工家事調查官與法院在運用子女最佳利 益考量因素的方法上,皆重視照顧品質相關之因素,例如親職能力、父母子女感 情及主要照顧者原則,但卻在友善父母原則有所差異。整體而言,家事調查官的 加入確實讓法院在友善父母原則上的倡導上更加積極。

據此,本文建議尚未訂立明確家事調查官案量上限及分案標準的法院儘速完 成,避免同時發交監調社工與家事調查官的情況發生。再者,應持續檢討監調社 工作為篩案者的適切性,並持續增加家事調查官的員額,讓調查工作有機會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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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到底的模式發展。另外,訴訟中友善父母原則日趨受到重視之際,協助會面交 往順利進行之社福資源應同步到位,且友善父母原則將來會透過何種方式對親權 觀念、裁判方式產生影響,有待後續研究者把關。其三,本文建議法官、監調社 工及家事調查官應停止以幼年從母原則、同性別原則傳遞性別刻板印象,回歸親 職能力、父母子女感情及主要照顧等原則判斷子女最佳利益。

關鍵詞:家事事件法、監調社工、家事調查官、子女最佳利益、親權酌定事件、

友善父母原則

(6)

Abstract

Family Act was enacted in 2013. Family courts are authorized to intervene child custody decision, child-parent meeting arrangement, and child care expense

distribution. Also, a new position, the family matters investigation officer, was created in the Act who would investigate facts regarding to the best interest of child custody. In the past, only social workers from 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s involves in custody investigation. With family matter investigation officers joining the

investigation, how they would interact with social workers in the investigation? And how the two investigations would influence the moral conviction of judges from family courts? And how the best interest of child custody would look like in the end of investigation?

A mixed method of quantitative and qualitative approaches was used to examine the above questions. First, the study sampled ninety-one ruling reports on custody investigation between 2013 and 2017 from online system of family courts. Content analysis was used to extract the key indicators considered in making judgment on appropriate custody from court judges, family matter investigation officers, and social workers from 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s. Afterwards, seven family matter

investigation officers were in-depth interviewed about how they interact with social workers in custody investigation and what they thought about the key indicators to address the best interest of child custody.

Findings indicated that social workers carried only one time investigation as a function of initial screening for the courts. And then the courts would assign family matter investigation officers to follow up the investigation, if necessary for the judges to make appropriate custody. The investigations could be more than one time. In helping the court to form the moral conviction on the custody, social workers and family matter investigation officers seemed to work with a supplementary role on investigation. However, regarding the key indicators for the best interest of child custody, family matter investigation officers seemed to put more emphasis on friendly-parent principles as an important indicator for a good custody. Otherwise, both seemed to have much agreement on the indicator of quality of care, such as parenting abilities, main-caregiver principles and relationships between children and parents.

(7)

In conclusion, the study questions whether the overlapping investigation from family matter investigation officers and social workers is necessary. It seems that family matter investigation officers, a new position for the family court, carried out the custody investigation in the same way with social workers from 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s. But in considering only few family matter investigation officers in position, the current system of overlapping investigations would last for some time.

To be effective, it is strongly suggested that family courts should expand the current man power of family matter investigation officers more quickly than ever. In

indicators considered in the custody ruling, it is observed that friendly-parent

principle is emphasized more than quality of care. How the principle could influence the logic of courts’ ruling on the best interest of child custody is needed to be

examined further.

Key word: Family Act, social worker, family matter investigation officer,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child custody, friendly-parent principle

(8)

目錄

 

口試委員會審定書……….……….………....    i

 ……….……….…………ii

謝誌   ……….……….……….iii

中文摘要   ……….……….……….iv

英文摘要   緒論 ... 11

第壹章、 第一節、 研究背景 ... 11

第二節、 研究緣起與動機 ... 14

第三節、 研究問題與目的 ... 15

文獻回顧 ... 17

第貳章、 第一節、 親權酌定事件中的子女最佳利益 ... 17

親權酌定事件 ... 17

一、 子女最佳利益 ... 22

二、 第二節、 親權酌定事件中的社工與家事調查官的角色 ... 47

監護監調社工 ... 47

一、 家事調查官 ... 50

二、 社工與家事調查官的分工 ... 55

三、 研究方法 ... 58

第參章、 第一節、 研究取向 ... 58

研究取向的選擇標準 ... 58

一、 本文選擇採用混合研究法 ... 60

二、 第二節、 量化部分 ... 63

資料蒐集方法 ... 63

一、 裁判書基本介紹 ... 70

二、 編碼方法 ... 71

三、 資料分析方法 ... 81

四、 第三節、 質化部分 ... 81

裁判書文本 ... 81

一、 家事調查官深度訪談 ... 83

二、 裁判書內容分析 ... 85

第肆章、 第一節、 監調社工、家事調查官、法院對考量因素重視有所差異 ... 85

監調社工被引用的考量因素 ... 85 一、

(9)

家事調查官被引用的考量因素 ... 85

二、 法院考量因素 ... 86

三、 三者比較 ... 87

四、 第二節、 專業間觀點互動模式 ... 88

什麼是專業間觀點的重疊、競爭與互補 ... 89

一、 專業間觀點如何互動 ... 94

二、 各類型裁判特色 ... 95

三、 第三節、 裁判書中觀點交織出的子女最佳利益圖像 ... 100

單方監護仍是大宗 ... 100

一、 友善父母原則的發展 ... 101

二、 裁判書中的性別刻板印象 ... 104

三、 小結 ... 110

四、 深度訪談分析 ... 111

第伍章、 第一節、 分工的形成 ... 111

「互補」觀念的釐清──何以監調社工又提供資訊不足又不可或缺? ... 111

一、 功能互補機制的隱憂 ... 123

二、 第二節、 照顧品質相關考量因素 ... 125

第三節、 性別相關考量因素 ... 132

第四節、 友善父母原則 ... 136

家事調查官重視友善父母原則的原因 ... 136

一、 友善父母原則與子女最佳利益 ... 143

二、 結論 ... 147

第陸章、 第一節、 研究發現 ... 147

第二節、 研究建議 ... 150

第三節、 研究限制 ... 153

參考文獻... ... 147

附錄一:訪談大綱…...……….……….………....……….…..160  

附錄二:受訪同意書.……….……….………....……….…..162

附錄三:監調社工、家事調查官、法院考量因素次數標準化………....……….…..163

 

(10)

表目錄

 

表 1:過往文獻中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因素...22

表 2:各地方法院同時引用監調社工與家事調查官報告之裁判書案由...59

表 3:各地方法院離婚合併酌定親權判決暨酌定親權裁定、改定親權裁定、停止親權裁 定件數...62

表 4:非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判書數量...64

表 5:本文關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因素的編碼變項...68

表 6:本文關於各專業觀點互動模式編碼類型、特色與觀察重點...70

表 7:相同考量因素不同呈現脈絡的種類舉例...76

表 8:監調社工、家事調查官及法院較常提及之考量因素比較...82

表 9:各專業觀點互動類型次數分配及百分比...88

表 10: A+A 型互補裁判監調社工、家事調查官及法院考量因素比較...90

表 11:重疊型裁判監調社工、家事調查官及法院考量因素比較...91

表 12:A+B 型互補裁判監調社工、家事調查官考量因素比較...92

表 13:A+A 型競爭裁判監調社工、家事調查官及法院考量因素比較 ...93

表 14:裁判離婚子女監護權歸屬歷年數量...95

                     

(11)

緒論   第壹章 、

第一節、 研究背景  

「想想看,你每週的⼯工作有固定幾個半天,是要去⾯面對⼀一群群哭哭啼啼、︑、

歇斯底⾥里的夫妻、︑、兄弟姊妹、︑、⽗父母⼦子⼥女在法庭上互相咆哮、︑、指責。︒。(…) 家⼈人爭執起來,有時⽐比商場上的仇⼈人更不留情⾯面。︒。別說什麼尊重發⾔言順 序了,連你拿法搥敲桌制⽌止也無效,還有更糟糕的情況,理當跟法官同 樣理性的律師們,也跳下來加⼊入戰局;我們就偶爾看過⾛走出法庭的是汗 流浹背、︑、臉上掛滿不知是汗還是淚的律師們。︒。

是的,這就是家事法官開庭時常發⽣生的狀況。︒。

更⿇麻煩的是,家事法官還得把這些爭執的內容,整理出雙⽅方的說詞、︑、

證據(有時候根本沒有證據,儘是些互翻舊帳的東西),再想辦法⽣生出

⼀一個個判決或裁定。︒。(…)那家事糾紛很多時候沒證據怎麼辦?看情理。︒。

這時候也只能讓家事法官好好的運⽤用他們對⼈人情事故的了解、︑、對

⼈人性的判讀功⼒力如何了。︒。」──楊晴翔《家事法官沒告訴你的事》

楊晴翔(2017)描述了家事庭裡的日常,呈現出一般人對家事案件「鬧上法 庭」最鮮明的印象──難以理性討論法律爭點、沒有明顯的證據、沒有正確答案。

也因為如此,劉宏恩(2011)的質性研究中就有不少法官表示家事案件很「麻煩」、

不喜歡辦。確實,與其他法律案件相比,家事案件對法律人而言在「法律專業」

發揮上格外受限。

(12)

然而,家事法官其實並非「只能」靠人情世故來解決案件。就家事案件中的 親權酌定案件而言,賴月蜜(2003)提出英國 1992-2000 年的監護裁定中,參與 評估兒童最佳利益的專業人士包含社工員、法院福利官、公社辯護人、家庭醫生、

心理學家、精神科醫生等,惟游美貴、鄭麗珍(2004)提到台灣大多僅有社工人 員參與。從賴月蜜(1997)針對法官所做的深度訪談可知法官在親權案件審理上,

採信社工員報告的程度相當高,Liu(2001)針對台灣地方法院審酌父母離婚後 子女監護權裁定的判例分析也顯示社工訪視報告是最常被法官所考量的因素。直 至近年,鄭諺霓(2015)量化研究的 540 份親權酌定裁判書中,有 530 件參考社 工訪視報告,比例高達 98.15%。由此可知,除了靠法官對人情世故的理解,法 庭外的社工訪視即是我國司法系統藉以釐清親權紛爭的主要方式。

1996 年,我國修正民法 1055 條之 1,規定父母離婚時,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監護權調查訪視報告,此即我國訪視制度之濫觴。1此制度希望透過監調社 工的報告輔助,釐清當事人的「舊帳」有幾分真、幾分假,並了解問題背後的癥 結點,而不只是透過當事人雙方的說詞瞥見端倪。意即,透過社工訪視觀察子女 與家長互動方式、了解子女意願、子女與雙方支持系統的連結程度等,試圖貼近 子女最佳利益(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的判斷,再以報告書呈現於法官面 前,使判決的心證亦能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然而,僅依賴監調社工的單次訪視向來也被認為有所不足,政府與民間的社                                                                                                                

   

1 2013 年修法將該規定移至《民法》1055 條之 1 第 2 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13)

福單位普遍存在人力不足的現象,卻要在一次性 3-5 小時的訪談中建立關係、觀 察環境、評估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等、分辨說詞的真偽,對於社工而言負荷十分 重,也很難精緻化調查資料品質(彭怡萍,2015)。甚至,也有此制度使社工助 人角色與調查角色衝突的疑慮(胡慧嫈,2013;陳怡如,2008),胡慧嫈(2013)

就認為兒少保護社會工作者的訓練是站在人的問題與需求去理解造成問題的脈 絡、了解問題對人的影響、人想要如何改變以及需要什麼協助,而不是成為調查 員或是論斷人對錯的調查角色。故可以看到,不少文獻呼籲參考日本家事裁判所 中得為法院進行事實調查、評估建議的家事調查官制度,健全法院自己的家事調 查官體系(田修豪,2005;柯富仁,2003;張筱琪,2004)。

終於,在 2012 年《家事事件法》通過後,我國明確規定家事法院必須配置 家事調查官,2015 年《法院組織法》將觀護室改為調查保護室,使地方法院也 得編制家事調查官。同時,在法院職權介入當事人紛爭的法理上也因《家事事件 法》通過而有諸多調整,使法院得更主動積極地以子女最佳利益為目的進行裁判。

其中,親權酌定事件即是處理子女最佳利益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2最為頻繁的場 合,也是家事調查官目前處理案件中的大宗(吳維綸,2016)。在吳維綸(2016)

初探家事法庭分工的質性研究中,透過家事法官的訪談,可以發現由於家事調查 官直接隸屬於法院、訪視較多次、對於法律爭點較社工熟稔等原因,家事調查官 在親權酌定事件中的建議,受到法官很大的信任。詹涵儒(2017)探討家事調查 官職務權能的質性研究實際訪問到家事調查官,也呈現了相同的結論,有家事調                                                                                                                

   

2 不確定法律概念指的是法規範中構成要件的法律用語,因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抽象性或多義 性而不夠明確,故該構成要件於涵攝具體事實時,須先將該不確定的概念經過解釋,並予以具體 化以便適用(吳庚,2016)。

(14)

查官亦以自己的報告受到高度採納作為成就感來源。由此可知,司法體系用以判 斷子女最佳利益的機制已經產生變化。遂本文即好奇,此一審酌機制的改變是否 以及如何影響子女最佳利益?

第二節、 研究緣起與動機

本文的研究動機源於筆者大學就讀法律系,及後來上了社會工作研究所,在 此學習歷程下,對於司法如何與社會工作專業互動向來的興趣。在擔任老師研究 助理工作期間,大量閱讀了臺灣 2011-2016 年的親權酌定判決,發現普遍而言該 案件類型的裁判書大篇幅引用了社工訪視報告,而報告的論述成為法官描述子女 最佳利益心證的主要素材,是適合觀察兩者互動的場域。筆者遂興念,希望透過 對此類案件進行實證研究,提供司法人員與輔助司法進行心證形成的專業人員了 解,現行運作底下各方互動有著什麼樣的模式,而這些模式又最終對於子女最佳 利益的本土圖像有何影響,對於實務工作者覺察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斷能有所助益,

並藉此讓兒童權利維護更臻完善。

另一方面,對於子女最佳利益形成機制的關心,除了關乎兒童權利,亦關乎 性別平等。蓋Chen(2016)提到,臺灣 1990 年代的民法監護制度改革行動,遵 循了形式平等(formal equality)路徑,創造出性別中性(gender neutral)的家庭 法律安排體制。而將子女最佳利益設定成親權歸屬的判斷標準,正是從父權優先 進展到性別中性的其中一項成果,惟這樣的設計是否讓女性在親權歸屬的判斷上 受有實質平等(substantive equality)的保障,仍有很大的討論空間。亦即,子女 最佳利益的討論看似只關乎兒童權利,實際上,操作過程與結論上卻涉及對於母 職、父職等諸多性別角色的評價。因此,檢視子女最佳利益如何被形成,亦有助 於檢視與覺察臺灣現下家事司法領域中,藉由與其他專業互動所形成的價值觀念

(15)

與性別安排。

本文在這樣的初衷下,進一步聚焦在近年在面對牽涉子女利益的親權紛爭中,

法院與不同的專業互動的情況,也才發現,《家事事件法》通過後,加入全新的 程序監理人與家事調查官制度,皆可能參與到形塑子女最佳利益的機制。但關於 新制度中程序監理人的研究已有累積與進展(賴月蜜,2013;許翠玲,2013;路 永驎,2014;林詩敏,2014;高靜婷,2016),也有專注於社工與程序監理人合 作狀況的研究(彭怡萍,2015),然而同是新制度的家事調查官,其相關的研究 至今仍十分缺乏。

鄭諺霓(2015)量化研究所取樣的 2011 年 1 月到 2014 年 12 月共 540 篇裁 判中,就僅 1 篇有參酌家事調查官的報告,該研究者就提及,社工與其他專業報 告之間法院如何取捨、其他專業人員的評估內容是否一致、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 利等,皆待實務裁判的累積與後人研究。而縱如吳維綸(2016)的研究試圖呈現 家事事件中多元人力的各種分工,但行公文至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後,家事調查 官皆因沒有時間、尚在摸索實務工作而沒有受訪意願,故僅是以家事法官、社工 的訪談中旁敲側擊來探究家事調查官的實務運作。直到詹涵儒(2017)的質性研 究,才實際訪談到三位家事調查官,主要針對執行各項職務的流程、技巧、與現 行制度的缺失(例如督導制度的缺乏),有了更清晰的描繪。

但我們卻仍未能看到實證視角下家事調查官操作子女最佳利益標準的特色,

以及其所帶來的影響,因此,本文便以加入了家事調查官後的新制下專業互動的 情況為方向,建構了本文的研究問題,希望能補齊目前知識地圖上的缺口。

第三節、 研究問題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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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所述,親權酌定事件於家事調查官的加入後,改變了原本只有社工訪視 調查與法院心證互動的結構(吳維綸,2016;詹涵儒,2017),也因此可能影響 形成子女最佳利益的心證過程與結果。是故,本文主要的問題意識即為:

在形成子女最佳利益的共同目標下,社工與家事調查官於親權酌定事件 一、

法院心證形成過程中投注的觀點是否不同?兩者之間的關係是重疊、互補或衝 突?

又若有互補或衝突,家事調查官所帶入的觀點對子女最佳利益造成什麼 二、

影響?

由此,希望藉由本研究之發現,推進現行知識地圖中對於子女最佳利益的理 解,在制度愈趨多元的家事司法領域,提供社工、家事調查官與法院覺察、調整 與討論子女最佳利益的判斷。

 

 

 

 

 

(17)

文獻回顧   第貳章 、

本章將分成「親權酌定事件中的子女最佳利益」、「親權酌定事件中社工與家 事調查官的角色」兩節。第一節回顧過去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子女最佳利益如何 被理解,以供本研究形塑家事事件法通過後、新制度下的子女最佳利益圖像時對 照、比較。再由第二節呈現在判斷子女最佳利益的過程中,社工與家事調查官各 自的角色定位為何,以及前人如何觀察與理解兩者間的互動關係,並說明本文有 何接續研究之必要。

第一節、 親權酌定事件中的子女最佳利益

親權酌定的標準,從「父權優先」、「襁褓原則優先」,一直發展到今日,各 國幾乎都以「子女最佳利益」作為上位準則(劉宏恩,1997;賴月蜜,2003;李 宏文,2004),因此,本節將整理親權酌定事件作為司法體系中最頻繁判斷子女 最佳利益的場域,其具體內涵與定位為何;再回顧子女最佳利益的緣起、內涵與 評估指標。

親權酌定事件 一、

親權的內涵與形式

(一)

我國《民法》雖未有親權之用語,亦未獨立設有專章或專節,但一般認為《民 法》第1084條至第1090條為親權內容的規定。父母所須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所生 之各種效果之法律關係,即稱為「親權」(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2012)。

(18)

我國學者多將親權之具體內容分為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於我國《民法》規定中,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包括居住所指定權(《民法》第1060 條)、懲戒權(《民法》第1085條)、身分行為之同意權(《民法》第974條、

第981條、第1049條、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80條第6項)及代理權(第1076 條之2第1項、第1080條第5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則包括財產上行為之法定代 理權(《民法》第1086條)、同意權(《民法》第85條)及子女特有財產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民法》第1088條)。

而夫妻在離婚後,雙方雖無法共同生活,但仍可能對於子女養育事項有理性 溝通、共同協力的意願與能力,故此時「共同行使親權」可為一種親權的形式;

若不具有上開意願與能力,則法院較常以「單方行使親權」的方式為裁判,再輔 以交往會面權使子女享有家長雙方的關照與資源;而當父母均不適合擔任子女之 親權者時,依《民法》第1055條之2之規定,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同 法第1055條之1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第三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 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且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監護時,不受《民法》

第1094條順序之限制,以利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靈活運作(鄭諺霓,

2015)。

現況下,雖然有「共同行使親權」,也就是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3這個選 項,惟劉宏恩(2011)的研究指出,1996 年以前法院判決監護的模式是一種「全 有全無」的模式,在離婚後單方取得獨佔且排他的親權,同時負擔全部對子女照                                                                                                                

   

3 《民法》1055 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由雙引號部分可以看出,共同行使親權,也就是英美的共 同監護(joint custody)也是親權酌定的形式之一。

(19)

顧的義務,未取得親權的一方鮮少有會面交往的機會、子女也頓失這一方在扶養 資源上的任何支持。直至近年,Chen(2016)的研究雖顯示 2002 年到 2014 年,

法院會面交往裁定、撫養費裁定數量都在增加,惟法院針對裁判離婚仍維持消極 破綻主義,4造成雙方在訴訟過程中互揭瘡疤、關係嚴重破裂,而容易被法官判 定為無法在後續照顧順利溝通合作,故按司法院的統計資料,目前共同監護的裁 判數量雖逐年增加,但其所佔比例仍未超過全部裁判的 6%,5大多親權酌定案件 仍是以單方監護為主。

親權與監護權用詞的差異

(二)

1996 年修正前之《民法》,關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分為兩大部分,一 為父母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另一為《民法》第 1091 條以下對無 父母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由此可知,舊法之規定造成法條規定用語相同,

惟內容卻不相同之情形。而所謂父母對子女的「親權」,在舊法下亦可用「監護 權」稱之。

惟《民法》修正後,為求法條用語一致,修正之新法規定「監護權」僅指對 無父母監護而言,而父母的部分則既不用「監護權」,也不用「親權」,而將其稱 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權利。由此用語的轉變,可看出 子女主體性的增強,蓋整個法體系對於子女利益日趨重視,希望扭轉把「親權」

當成「家長權利」的概念(劉宏恩,2011)。

                                                                                                                 

 

4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 205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 115 號民事判決等。  

5   裁判離婚子女監護權歸屬為共同監護的比例:2012 年為 2.06%、2013 年為 3.26%、2014 年為 4.95%、

2015 年為 5.4%、2016 年為 5.63%。  

(20)

事實上,「監護權」、「親權」與「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權利義務範圍應屬相同(陳韋方,2012),惟因翻譯的習慣與用語上方便,現行 實務裁判及相關文獻中,仍大量援引「監護權」及「親權」之用語(雷文玫,1999)。 故本文為尊重原著及論述上之便,仍主要以「親權」二字代替新法所使用之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權利」。

親權酌定事件在程序法上的定位

(三)

程序法上,《家事事件法》作為較晚近的新法,其自然承接了現行《民法》

將「監護權」與「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權利」分流的用語。其 第 3 條第 5 項第 7 款所指的「定監護人事件」,指的即是《民法》1055-2 條當父 母皆無法行使親權時,法院為未成年子女定「父母以外監護人」的事件,而本文 所關注的親權酌定事件,則屬於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8 款「戊類事件」6中 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沈冠伶(2015)所示,「戊類事件」包含真正訟爭事件與本質非訟事件,部 分案件特色在於本質具一定程度的爭訟性,惟同時也具備一定的公益性,需要法 官職權為妥適、迅速的判斷,故法院得緩和一般民事訴訟中的「訴訟」法理而改 用帶有「非訟」色彩的方式。親權酌定事件即是如此,法院得主動按家事事件法 第18條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與轉介,而不用凡事等待當事人提出事證。再者,

此類案件裁判的結果也並不限制其必須完全依照當事人之聲明,而能職權認定適 合當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方案,這也是為何裁判書針對交往會面方式,未被當事

                                                                                                                 

 

6   《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包含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變更子女姓 氏事件;交付子女事件等。  

(21)

人一開始的聲明拘束,反而鉅細靡遺幫當事人規劃(漸進式、週間與假日不同、

寒暑假也要調整)的所在多有。另一方面,從劉宏恩(1996;2011)的質化研究 都可看出,過去若當事人僅請求離婚而未針對未成年子女事項進行協議或請求,

法院為了「不要多管閒事」,往往尊重當事人原本的請求,不會主動進行調查及 裁判,甚至不願意行使闡明權提醒當事人提出親權酌定事項。此態度亦有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4民事庭會議決議7作為靠山,法院主動介入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反 而成了訴外裁判而違法,故法院自然態度消極。然而,此卻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 的利益未受顧及。故在新法下,沈冠伶(2015)提到法院也應因親權酌定事項之 公益性而主動開啟審理,並以合併方式為之,無庸等到闡明後當事人追加此一請 求事項,方得紛爭一次解決並確保子女最佳利益。

而在「戊類事件」開啟法院諸多職權空間的同時,傳統法院並不內建解決此 類糾紛的專業知識,故在法院的指揮監督下,家事法院比起傳統法院相對高度引 入社會工作與心理諮商等多方專業意見,甚至時常發現上開法律以外學科的專業 意見成為裁判書的論述主軸,是為程序法定位實際影響實體裁判的例證。

另一方面,親權酌定事件所屬的「戊類事件」,係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原則 上應以「裁定」為裁判,然而由於實務上親權酌定事件常常與適用訴訟程序的離 婚案件合併處理,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即規定「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 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 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

                                                                                                                 

 

7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 文。甲夫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乙妻未以反訴請求由其監護子女,法院自不得依職權 判命子女由乙妻監護,否則,即屬訴外裁判。」  

(22)

判。」亦即在父母離婚後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案件,有可能以「判決」或 者「裁定」之形式出現,故本文以下統一以「裁判」稱之。

子女最佳利益 二、

子女最佳利益(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強調的兩大重點在於子女的主 體性與優先性。在主體性的部份,此原則揭示了未成年人雖然身心發展可能尚未 成熟,但仍然具有獨立的人格與權益,其權利並非附屬於任何成年人。優先性的 部份,則指任何紛爭只要牽涉子女的權益,孩童的利益要優先於大人的利益受保 護(劉宏恩,2014)。

針對子女最佳利益,實務上經歷漫長過程發展出許多不同的判斷標準。本文 將先回顧此概念發展的由來,再因考量到訴訟離婚脈絡下子女利益受到影響的特 殊性,回顧臺灣法院內運用這些評估標準的狀況與轉變,以了解過去子女最佳利 益的樣貌如何被理解,並呈現在尚未有家事調查官加入時法院操作子女最佳利益 的經驗,供為本文做對照。

子女最佳利益的概念由來

(一)

「親權酌定事件」與「子女最佳利益」的概念並非一直以來都掛勾在一起,

而是經過漫長的女性與兒童權利的覺醒與爭取。以下回顧其發展背景並整理我國 現今的發展。

1. 「父權優先」到「幼年原則」

雷文玫(1999)整理十九世紀以前,英國普通法承襲古羅馬法奉「父權為優 先」,孩子僅是父親的資產,母親沒有單獨監護孩子的權利。高鳳仙(1984)提

(23)

到,雖然相較於羅馬法賦予父親對子女的生殺大權,在英國法下父親權力已經有 所限縮,但父親對子女的絕對權力仍包含教育、宗教、人身、財產等控制權。反 之,Blackstone(1979)曾闡釋英國普通法下,母親除了能要求子女對她的尊敬 外,並不具有任何法律上權力。而美國的子女監護法,當時同樣也承襲了英國普 通法上父權優先原則的作法。

十九世紀以後,已婚女性開始有處分財產、締結契約等法律上的行為能力。

也有論者認為,十九世紀工業革命與各種強制入學的法律,使得兒童的勞動力逐 漸失去經濟價值,連帶減低離婚父親爭取子女監護權以取得子女工作酬勞的動機。

基於這兩種因素,美國逐漸放棄父權優先原則,而以「父母雙方哪一方比較適任」

為原則。但在此時期,美國法院實務對於適任與否的判定,往往以對於離婚有無 過失為原則,例如是否有通姦或遺棄的行為。由於母親通常是無過失的一方,因 此較常被法院指定為監護人。在這樣的前提下,「子女最佳利益」縱然被考慮到,

但因為法院執著於離婚過失的歸咎,將失去監護作為懲罰離婚有過失的一方的工 具,子女的利益仍然沒有超越父母的權利而在美國法院成為主要的決定標準(雷 文玫,1999)。

而偏好監護權由無過失的母親擔任的慣例,至1900年代逐漸發展成為襁褓原 則(tender year doctrine),又稱幼年原則(王如玄,2000)。依照該原則,只要 母親適任,年幼的小孩應由母親照顧,在「幼年原則」下,由於女性地位的抬頭,

加上對於兒童利益的肯認,法院判決監護權的歸屬時,開始不只是考慮父權、或 父母對於離婚的過失,孩子也不再被認為是報償父母任何形式的付出或無過失的 獎品,而是一個利益被尊重的主體,「子女最佳利益」開始成為考慮的焦點(王 如玄,2000)。李宏文(2004)即提及,英國的曼殊斐爾法官(Lord Mansfield)

(24)

在1763年、1774年的Rex v. Delaval與Blisset’s案,開啟以兒童利益將幼兒判給母 親之濫觴。而後,1873年英國通過孩童監護修正法案(Act to Amend the Law Relating to Custody of Infants),授權可將16歲以下的子女判給母親擔任監護人,

此即為英國法上「幼年原則」的淵源。而在美國,則是於1813年Commonwealth v.

Addicks一案,方引入幼年原則與子女最高利益原則(高鳳仙,1984)。

2. 走向「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到了1970年代,「幼年原則」開始受到美國兩性平權運動的挑戰,不但在美 國各州法院紛紛被以違反憲法上平等保護為由加以推翻,女性主義者也反對該原 則對於「照顧孩子是女性天職」所隱含的刻板印象與性別歧視。遂而,1970至1980 年,英美法系中的「幼年原則」普遍被性別意涵較中立的「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取代。值此,「子女最佳利益」才成為親權酌定的最上位標準,其他標準例如經 濟狀況、支持系統、主要照顧者原則等,都係用以輔助子女最佳利益之實現(雷 文玫,1999)。

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又稱「兒童最佳利益」(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此概念首次在國際文件中出現,可以追溯到1924年的日內瓦兒童宣言,而後,1989 年通過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確立了 兒童的權利、生存、保護與成長,都必須是各國在制定親子法律時首要考慮的準 則。2007年聯合國大會第62/88號專門討論落實兒童問題特別會議成果後續行動 全體紀念會議宣言裡也可以看到其再次地重申(王雅慧,2014)。

雖然李立如(1995)、葉峻宇(2014)等皆指出有批評認為子女最佳利益此 一原則的標準太過模糊,使許多法官因此僅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做出判決,但劉

(25)

宏恩(1997)引自C. R. Bartol & A. M. Bartol(1994)的著作就提到,美國法院 自1980年代發展出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等推定 原則輔助子女最佳利益的形成,企圖在實體法上為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裁判增 加更多依據跟穩定性,程序法上亦是漸漸走向多元專業人力的輔助,希望使子女 最佳利益的圖像更多元(李立如,2010)。

而其實不只美國,子女最佳利益已經為英國、德國、日本等國監護事件之最 高指導原則,也都逐漸發展出各種判斷子女最佳利益的指標(王雅慧,2014;陳 慧馨,1989;李宏文,2004;吳彥君,1997)。8

3. 子女最佳利益在我國的發展                                                                                                                  

 

8 德國在1981年親權法通過後,開始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審判原則,為避免家事法院濫用 自由裁量權,學說及實務界發展出支持原則(較能照顧子女、幫助其人格發展)、繼續性原則、

考量手足感情原則此三大原則,再輔以子女意願、年齡與性別進行考量,與我國並無太大的差異。

惟其在程序法上係以少年局提交專業評估,而未有社工訪視報告的介入(陳慧馨,1989)。

日本民法在親權歸屬的酌定上,亦規定應以子女最大利益為判斷基準,而日學者所提出的 具體判斷子女最大利益的準則則為:幼年原則、父母的經濟能力與教育程度、父母工作時可替代 照顧子女的親屬、現狀優先以及子女意願與年齡。同樣皆是我國法制有包含的標準,惟在子女意 願與年齡的部份,我國並未設定應聽取意願的陳述,僅交給第一線實務工作者判斷心智與表達的 成熟度,日本家事審判規則第54條則明定15歲以上,家事法院應聽取其陳述(李宏文,2004)。

英國在1989年以居住裁定(residence order)取代行之有年的監護裁定(custody order),蓋向 來監護裁定所衍生的問題繁多──為取得監護裁定的一方享有否決權及商議權,導致法院受理案 件不堪負荷;共同監護裁定也無法避免因親權行使狀態不獨立而引發的糾紛,故1989年後,法律 改革委員會以明文規定父母具有平等且獨立的親權,不再具有否決權與商議權。而居住裁定,僅 是解決兒童與他人居住生活安排的一種裁定,其也是遵照子女最佳利益最為判斷的準則,而法院 應審酌的具體因素包含:子女意願與情感、子女身體、情感與教育上的需求、變更環境對子女的 影響等,亦皆是我國考量標準中有出現的要素(吳彥君,1997)。

(26)

而在台灣,1996年以前,《民法》「父權優先」的規定尚未被宣告違憲,《民 法》第1055條但書雖有「法院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的規定,但劉宏恩

(1996)整理實務見解卻發現此但書實務上鮮少被使用,甚至《兒童福利法》9中 法院得職權酌定的規定也形同虛設,只要母親不知或漏未聲明請求酌定,法院對 於子女之利益一概不予考量,或即使明知夫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仍由夫當然取得 子女監護人的地位。此外,王如玄(1988)亦針對離婚後子女監護權歸屬當然歸 於父親的規定提出批判。

直到1994年釋字365號宣告父權優先條款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1997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案通過,第1055-1條方才確立子女最佳利益作為親權歸屬的決定 標準。

法院針對子女最佳利益的考量因素

(二)

以下將先簡介這些考量因素,再整理這些標準在我國運用的情況。

1. 子女最佳利益的考量因素

我國文獻中所有有關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因素的研究都有提及的標準,即是

《民法》第 1055-1 條第一項所列的七款情形:「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9   1973 年《兒童福利法》(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1 條:「父母離婚者,

法院得依職權、兒童之父母、主管機關或其他厲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兒童之利益,酌定或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監護之方法、負擔扶養費用之人或其他方式,不受《民法》1051 條、1055 條、

1059 條之限制。」  

(27)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

其中,鄭諺霓(2015)又進一步將之區分為子女部分的因素、父母部分的因 素、雙方部分的因素、以及其他部分的因素。並參考社工訪視報告指標,加入主 要照顧者原則、了解子女程度、照顧計畫、現狀、婚姻過失、支持系統這幾項判 斷標準。

至於家庭暴力行為的部份,現有文獻的歸類方式紛雜。鄭諺霓(2015)雖然 透過《民法》1055-1 條第 1 項第 4 款「父母之保護教養態度」中延伸出「父母 是否有不當行為」的判斷指標,然而其所指的「不當行為」係對子女施暴、意圖 攜子自殺或以死相逼、不當言語、酒後影響子女作息、性騷擾等行為。按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的定義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成員的範圍包含配偶或前配偶、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 親者、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者。故縱然「不當行為」中 的施暴或攜子自殺等行為樣態可能被認定為家庭暴力,但若僅是不當言語、酒後 影響作息,不一定會落在家庭暴力的範疇中,反之,家庭暴力中配偶間暴力的情 況,則不被其歸在不當言行的範圍。故可知,其所劃定的「不當行為」不可與《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畫上等號。

針對此,陳韋方(2012)考量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 條規定:「法院依 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故將法官是否考量該事件是 否涉及家庭暴力亦作為單獨變項。也就是說,該研究者在處理父母對子女施暴的

(28)

案型時,應是編碼為「家暴發生與否」而非「不當言行與否」,與鄭諺霓(2015)

之研究有別。而在此交集之外,於涉及配偶或其他親屬間暴力的案件上,「家庭 暴力與否」仍有有別於父母對子女的「不當言行與否」而獨立考量的必要。故本 文在整理上仍將不當言行與否與家庭暴力發生與否分開。

綜上,本文整理如下表,共 26 個考量因素曾經被討論。

表 1

過往文獻中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因素

考量因素 來源

子女部分 人數/手足不分離原則 民法 1055-1 條第 1 項第 1 款 性別 民法 1055-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年齡 民法 1055-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健康 民法 1055-1 條第 1 項第 1 款 意願 民法 1055-1 條第 1 項第 2 款 人格發展需要 民法 1055-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民法 1055-1 條第 1 項第 5 款 父母部分 年齡 民法 1055-1 條第 1 項第 3 款 健康 民法 1055-1 條第 1 項第 3 款 品行 民法 1055-1 條第 1 項第 3 款 職業或經濟狀況 民法 1055-1 條第 1 項第 3 款 意願 民法 1055-1 條第 1 項第 4 款 是否有不當行為 民法 1055-1 條第 1 項第 4 款

(29)

撫育時間 民法 1055-1 條第 1 項第 3 款 撫育環境 民法 1055-1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友善父母 民法 1055-1 條第 1 項第 6 款 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 社工訪視報告指標

了解子女程度 社工訪視報告指標

照顧計畫 社工訪視報告指標

現狀 社工訪視報告指標

婚姻過失 社工訪視報告指標

支持系統 社工訪視報告指標

雙方 父母子女感情 民法 1055-1 條第 1 項第 5 款 其他 各族群傳統習俗與文化 民法 1055-1 條第 1 項第 7 款

是否發生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 條 社工訪視報告 民法 1055-1 條第 2 項

2. 我國子女最佳利益判斷標準的運用

上述眾多而紛雜的考量因素,在我國實務運用上又有著不同的重要程度與角 色,以下將不依照上表順序,而就相關聯的部份一起討論,並按先子女部分因素、

後父母部分因素分述之:

(1) 子女之人數/手足不分離原則

子女人數的考量時常與手足不分離原則相關。其內涵如同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家親聲字第 844 號裁定曾言:「子女年紀相仿,已可一同玩樂與分享,於感情

(30)

上亦有相當程度之依附性,二人於稚齡遭逢父母離異、分居兩地,更有於情感上 相互支持之需求」故手足的友伴功能有時成為對子女的利益之一,必須被法院所 考量。

鄭諺霓(2015)的量化分析中即顯示,在未成年子女有兩人以上的 267 件案 件,有 58 件法院明言考量了「手足不分離原則」,顯示其一定的重要性,但研究 者亦發現在未成年子女父母離婚前已分別與不同方同住(亦即涉及最小變動原則)

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時,該原則則會出現退居後位的情形。

(2)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人之感情

葉峻宇(2014)將上一點的手足不分離原則在此考量因素下討論,但例如鄭 諺霓(2015)在「其他共同生活者」的部份,就僅討論與祖父母、叔叔阿姨等同 居人的依附狀況。此考量因素主要是希望子女在其熟悉的依附關係下成長。統計 上看來,540 則裁判中,133 件有提及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同住者感情的裁判,其 中,73.85%的子女與同住之親屬感情較佳,也因此較容易取得親權判斷上的有利 評價。

(3) 子女之性別

子女之性別之所以成為親權酌定考量的因素,係因精神分析學派與古典社會 學習理論認為,較年長的兒童對於同性別父母的認同十分重要,並認為使兒童與 同性別父母之互動順暢,能夠幫助其在青春期遇到社會發展問題時有所支持與引 導。例如臺北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 207 號判決就述及:「男女在成長過程中,

尤其面臨青春期之際,若由同性之父母照顧,較能溝通及處理青春期可能面臨之 問題。」

(31)

鄭諺霓(2015)的研究顯示,雖然在單獨監護或共同監護的類型中,未成年 子女之性別與親權歸屬關聯性甚小,然而,在兩個子女以上但分別監護的案件中,

卡方檢定顯示顯著性之 p 值=0.010<0.05 之顯著水準,此與早些劉宏恩(2011)

的研究觀察有所吻合,顯示了在將不同性別子女拆散的案件裡,法院一直以來大 多將兒子判給父親、女兒判給母親,此即同性別原則影響法院對子女最佳利益的 判斷。

(4) 子女之年齡

另一與性別相關的考量因素被包裝在子女年齡這個因素之中。

詳言之,子女之年齡此一考量因素分為考量到子女「尚非常幼小」以及子女

「已經不那麼幼小」。前者的考量與幼年從母原則有所相關,該原則認為哺乳期 中的子女,隨著能夠哺育的母親撫養對於子女的健康與心理依附上較為有利,然 而實際上「幼年」的標準為何並無統一。後者則是牽涉到子女意願表達的完整性,

若案件中的子女已經能夠清楚地表達對於親權酌定的意見與偏好,則法院會如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293 號判決中所言:「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年 近 20、18 歲,已具基本判斷能力,生活上亦多能獨立自理,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明由兩造共同監護之意思,乙並稱希望與原告同住,則其等意願自應予尊重。」

故將子女之年齡納入親權酌定因素之考慮。

在劉宏恩(2011)的量化研究中,發現當時所有曾經考量子女年齡的案件中,

法院都是酌定由母親擔任監護人,研究者認為是承襲美國法院 1970 年代前所採 取的幼年原則所致,亦即,雖然幼年從母原則因招致性別歧視批評而失去典範位 置,但仍變形於子女最佳利益的考量因素中。此發現亦與陳韋方(2012)、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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柔(2013)等研究皆提及我國有「幼年從母原則」的適用有所呼應。

然而,鄭諺霓(2015)更細緻地將考慮子女之年齡的案件按未成年子女的年 齡大小分為五類(分別為 0-2 歲、3-6 歲、7-11 歲、18 歲以上)。發現從裁判書 統計結果看來,未成年子女由母親擔任親權人或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的比例,在 未成年子女幼年(0-2 歲、3-6 歲)並未比其他階段(7-11 歲、18 歲以上)高,

卡方檢定顯示顯著性之p 值=0.053>0.05 之顯著水準,顯示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 親權歸屬的關聯性不大。故研究者認為,法院其實不僅僅是遵循「幼年從母」、 而是在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上從母的比例本來就較高,子女尚年幼只是在欲將未 成年子女親權判歸母親的理由之一。

另一方面,在考量子女已經「不那麼幼小」的狀況,通常與考量子女受監護 意願重疊,故本文在下一段討論。

(5) 子女之受監護意願

聯合國大會 1989 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確認兒童作為權利的主體,其第 12 條兒童表達意見並被考量的權利被視作第 4 條兒童最佳利益的表徵之一(廖 錦惠,2017)。過去,我國《非訟事件法》第 128 條中明定,未成年子女如已滿 七歲者,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親權時,所為命交付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給 付扶養費等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現今《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 107 條第 2 項雖也有相同聽取意見的規定,但卻沒有對於未成年子 女的年齡進行劃分。也就是說,曉諭裁判結果、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及陳述 意見的機會,已成為法庭中追求未成年子女個人主體性的實踐。然而,幾歲的未 成年人其意願具有重要性,法院現今並無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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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文玫(1999)以七歲以下兒童沒有能力了解問題的意義並有效表達其意願,

來解釋為何較不用考慮他們的意願。然而,社工或法官有時仍會對七歲以下子女 進行詢問,例如臺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婚字 80 號判決就提到:「未成年子女丙現 齡 5 歲,本院審酌其意願傾向與爸爸同住等情,認為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被告(父)任之」。鄭諺霓(2015)也統計在 335 件子女未滿七歲的案 件中,仍有 23.9%的子女曾被詢問,並有 21.2%的裁判結果最終符合其意願。研 究者即論及,七歲以上/以下之區分並不必然與其意願完整性相關,故不應拘泥 於此。而若單就未成年子女為七歲以上的案件來看,未成年子女表達意願且其意 願與法院裁判親權人或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相同之比例逾九成五,足見此一原則 在親權酌定時扮演了極其重要的角色。黃詩淳、邵軒磊(2018)以決策樹方法分 析 2012-2014 年親權歸屬裁判的研究也確實確認了,子女意願為法官裁判過程中 最主要有影響力的三個指標之一。

然而,廖錦惠(2017)的研究卻顯示,現今監調社工與家事調查官針對探尋 兒童意願的專業訓練,例如發展心理學、兒童會談技巧、辨別兒童受成人影響或 離間的訊息等,仍十分缺乏,有待未來改善。

(6) 子女之健康/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

在子女生理健康的部份,裁判以一方較能配合特殊疾病療程作為標準並無太 多爭議跟討論。

而在心理健康的部份,葉峻宇(2014)則與子女人格發展需要一同論述。然 而,其舉的例證例如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 127 號:「現在階段案主 建立基礎安全感之時期,若改變照顧環境、依附關係,極可能造成案主的情緒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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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進而衍生情緒、行為、性格的問題」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復 有父母姊妹等家屬可從旁協助,培育子女健全人格發展」本文認為,推論上都有 些缺乏。「人格發展」的影響似乎只是其他因素(例如最小變動、依附關係、家 庭支持系統)達成後可以確保的一個利益,而無法被稱作單獨具體的判斷標準。

(7) 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現狀

所謂主要照顧者,有稱主要養育者,亦有裁判稱實質照顧者(陳韋方,2012)。

惟主要照顧者並非嚴謹的法律概念,僅能以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函釋 介紹的美國維吉尼亞州最高法院的認定項目:「做飯;為子女洗澡;衣物的購買 洗滌整理;陪同就醫、臥病時之看護;子女社團活動或人際交往之協助、往返之 接送;外出時保母之確保;使子女就寢、半夜但是、早晨喚醒;教導禮貌、如廁;

宗教、文化、社會等教育;教授讀、寫、計算等之基本技能」為我國實務參考(鄭 諺霓,2015)。台中地院93年度家訴字93號判決就曾說明判斷主要養育者的依據 包括:飲食計畫、日常生活準備、醫療同行、衣物準備購買洗滌、生活態度禮儀 教養、技能讀書教養、人際關係交友計畫、他人照顧計畫等。

而主要照顧者原則,除了是考量成長環境不宜過度變動的繼續性、最小變動 性,監護安排應盡量避免子女成長環境太過劇烈的變動,以免對子女身心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劉宏恩,2014),例如黃逸柔(2013)就曾引士林地院101監字501 號:「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王oo自兩造分居後,長期由聲請人獨立照顧,其成長、

照顧情形良好,與聲請人互動密切,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的依附關係」。同 時,此原則也是考量到與同住親屬依附與情感程度,例如黃逸柔(2013)引台中 地院93監字269號:「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長達五年,未成年子女並無任何不 適應之情,故衡酌其生活環頸之穩定性,實不宜更動其生活或學習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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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不少裁判以主要照顧者為決定因素,Chen(2016)觀察2002-2014年親權酌 定裁判的趨勢即發現,主要照顧者原則取代過往的幼年原則,日漸成為最常受考 量的因素。陳韋方(2012)也觀察了9個縣市地方法院共133則判決發現主要照顧 者為時常被考量的因素,雖然其在交代統計過程時僅列出台中地方法院40則判決 中有25則提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較不完整,直至鄭諺霓(2015)的量化研究才更 細緻地呈現,未成年子女之主要者為父方或母方(排除雙方皆為主要照顧者、主 要照顧者為雙親外他人、主要照顧者一年內有變更這三種情況)且未成年子女係 由父或母單獨任親權人或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者有689人。其中,由父方照顧且 由父方擔任親權人或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佔由父方主要照顧比例之83.2%;由 母方照顧且由母方擔任親權人或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佔由母方主要照顧比例之 97.5%。總計而言,698位未成年子女中的654位(93.7%)係由主要照顧方任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經卡方檢定,也發現顯著性p值=0.000<0.05之顯著水準,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親權歸屬有顯著關連。黃詩淳、邵軒磊(2018)以決策樹 方法分析2012-2014年親權歸屬裁判的研究也確認了,子女主要照顧者為法官裁 判過程中最主要有影響力的三個指標之一。

劉宏恩(2014)就分析到,法院之所以愛用此原則,乃源於親職教養計畫的 好壞或落實都是法院必須「預測」其對子女的影響,但此原則強調對過往既存事 實的探究、當事人過去記錄的調查,比起不確定的事實,更為法官所相信。

然而,我國實務也曾出現當事人一旦計畫離婚就採取先搶先贏的手段,使他 造無法與子女再互動,藉以製造出自己是小孩的主要照顧者的既成事實,讓法院 因此將子女親權酌定給自己。未避免此原則之濫用,新北地院103年度婚字第377 號、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44號裁定就曾表示,所謂主要照顧者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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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子女從出生開始一直到現在的整體狀況去觀察,並非離婚後先搶先贏即是能 用主要照顧者自居。

(8) 友善父母與否

誠如上一點所述,有些離婚爭執下的家長出於非理性的情緒或是想法,將子 女以「先搶先贏」的方式帶離另一方,甚至阻撓、離間他方與子女的聯繫。故《民 法》1055-1條於2013年修法時新增「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此一「友善父母(friendly parent)原則」,又稱「善意 父母原則」。

在我國司法實務運用上,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631號裁定也清楚釐清 此原則具有積極與消極的內涵,「積極層面」指父母哪一方對法院針對父母的扶 養費用負擔方案、會面交往方案,配合度較高,例如願意確保扶養費履行、或願 意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的另一方;「消極層面」的部份,除了父母 若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灌輸子女不當觀念,例如沈瓊桃(2017)訪談 到家事法官曾遇到的許多家長在訴訟中離間小孩使得子女得精神疾病,又或是擁 有高教育程度的父親透過每月給付扶養費的機會,在子女面前極盡羞辱其母親之 能事,造成子女心理極大傷害,另外,妨礙社工或家事調查官調查也會被判斷為 不友善。由此可知,「友善」的對象不只包含對造,也包含與之工作的家事調查 官與整個法院系統。

然而,友善父母原則的使用也不得不慎。Bartlett(2000)提到美國法院除了 兒童虐待案件以外,皆傾向裁判共同監護。當家長無法達成共識,法院偏好使用 共同監護裁判,並將身上照護(physical custody)給較「友善」(friendly parent)

數據

表 9   各專業觀點互動類型次數分配及百分比  類型  次數分配表  百分比  累積百分比  重疊型  11  12.1  12.1  A+A 型競爭  9  9.9  22.0  A+B 型競爭  6  6.6  28.6  A+A 型互補  16  17.6  46.2  A+B 型互補  49  53.8  100.0  各類型裁判特色 三、 為方便比較,本文將監調社工、家事調查官及法官在各類型裁判中提及的考 量因素,從次數標準化成 Z 分數,完整標準化數字收錄於附錄三,本節僅抽出 重點部分比較:
表 14  裁判離婚子女監護權歸屬歷年數量  父  N(%)  母  N(%)  共同 N(%)  合計 N(%)  101 年  489(34.87)  884(63.05)  29(2.06)  1402(100)  102 年  457(36.38)  758(60.35)  41(3.26)  1256(100)  103 年  684(35.31)  1157(59.73)  96(4.95)  1937(100)  104 年  105 年  564(33.51) 510(29.31)  102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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