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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憲政主義的理論原則

第二節 第二節 多層次憲政主義的理論原則 多層次憲政主義的理論原則 多層次憲政主義的理論原則 多層次憲政主義的理論原則

如同憲政主義解釋體制規範應實現保障人類權利,以及人類自我約 束和管理的目的。多層次憲政主義同樣秉持此精神原則,不同的是多層 次憲政主義的發展環境,是一個憲政持續發展的動態過程。多層次憲政 主義包含傳統憲政主義內容:有限政府、法治和基本權利保護三項要點,

並以所處背景環境解釋憲法變遷。

多層次憲政主義以人民為基礎,源自於新的治理架構和既有自治社 會持續改變的現況33。該新的治理架構等歐洲統合背景已於前一節解 釋,本節介紹 Ingolf Pernice 對於多層次憲政主義的五項原則說明並解釋 之。Ingolf Pernice 從歐洲統合現況觀察,並以歐盟發展做為解釋多層次 憲政主義的五項原則。

壹 壹壹

壹、、、、 後國家概念下的憲政主義後國家概念下的憲政主義後國家概念下的憲政主義 後國家概念下的憲政主義

國際關係研究領域,新自由制度主義學派認為國際體系可以透過國 際建制,建立國際制度增加國家間的合作,強化互賴,使糾紛產生的機 會降低,進而減少衝突的發生。該制度即是國際建制(international

33 Pernice, Ingolf(2002), “Multilevel constitutionalism in the European Union.” European Law Review, Vol 27, pp. 514-515.

regime)

,主張國際體系為一社會,國家彼此認同並建立和遵守的明示、

暗示的規則組合,用以降低政策成本,提高合作誘因,並降低衝突和危 機的風險,也說明解釋國際體系有形成和深化規範的動機。面對比過去 更為密切的國際關係,國家間的距離因為交通和資訊的快速發展而縮 短,全球化趨勢與全球治理議題成為討論的議題。

在全球化的過程中,國家首要面對的問題,就是在行政上無法有效 的解決問題,滿足人民需求,維持一個合乎安全與福利的國家社會。單 一國家被迫面對行政問題開始呈現全球化的趨勢,政府必須尋求他國政 府合作協同處理;更有甚者,建立一個跨國組織分擔個別政府在單一問 題處理上的責任。國家利用一個上位或是國際架構作為輔助行政的工 具,避免因行政問題全球化造成的行政效率不彰。

上位或是國際架構的存在必然需要一套規範;尤其架構的運作,牽 涉權利義務問題。因此,只要一特定範圍內成員同意創設組織,並賦予 權威和公權力,為達成特定目標或價值,就需要憲法界定行為的客觀條 件與環境。因之,假定只有國家才擁有憲法的說法並非恰當;國際體系 內成員需要國際建制,此建制如同慣例或根本規則,可視同國際體系內 也需要憲法,才能對互動日漸增加的國際體系成員給予權利義務之保 障。34同樣的,對於制度與組織的建構,特定範圍內社群和人民,以自 由意志形成全意志(general will)建構社群,並組織機關管理,方便社 群運作。該機關成立目的在於完成被服務對象之需求而設計,則制度也

34 Ibid. p. 515.

必然需要社群與人民的同意。

後國家概念影響的憲政主義,說明全球化的影響,使國際體系需要 制度維持運作,則憲法不該只有國家專屬。組織或機構只要是建構在人 民社群的合意之上,進行管理和運作公共事務,就須要憲法作為規範。

二次世界大戰後,國際組織與區域整合進入蓬勃發展的狀態,聯合國與 其他大型跨國國際組織,開始成為各國面對政策全球化問題的輔助或主 要工具。憲政主義在此趨勢之下,產生後國家概念的觀念轉化。

貳貳貳

貳、、、、 公民推動的歐洲立憲程序公民推動的歐洲立憲程序公民推動的歐洲立憲程序 公民推動的歐洲立憲程序

歷史上,制定憲法有多樣的途徑。當中,最為人所知的途徑,是由 人民選舉代表,由其代表人民利益,參與討論起草憲法。制定的憲法再 交付人民同意通過,憲法始具有效力。觀察歐洲統合經驗,可知歐盟成 立「憲法」35的途徑,與上述並無異同。歐盟通過條約的方式,會員國 政府為人民選舉的代表,會員國政府代表制訂條約,交由會員國人民透 過使該條約合法化的制憲途徑,憲法化歐洲法律。

該途徑被運用形塑屬於歐洲的公意,使會員國與人民,除了國家憲 法外,添加另一個憲法規範的層面。歐洲層面的憲法輔助國家層面的憲 法運作,兩者合法性來源皆為人民。歐洲層面的憲法進一步發展成為國 家層面憲法的框架,使其融入國家憲法,也使國家憲法逐漸融入其框架

35 Ingolf Pernice 認為「歐盟憲法」為歐洲統合以來的一系列原則、法律、規定。而不是單指 一部「歐盟憲法」(Treaty in Establishing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

中。36因之,此過程可視為由歐洲公民發動的歐洲立憲程序,而該立憲 程序是以新創的憲法層次(constitutional layer)作為架構,與國家憲法 互相融合的過程。 pluralism, non-discrimination, tolerance, justice, solidarity and equality between women and men prevail.”;另參見 Case 294/83, Parti Ecologiste “Les Verts” v. European Parliament [1986] E.C.R.

1339 at 1365.

38 Supra Note 33. p. 516.

法本身並沒有明確定義法源,架構歐盟與歐洲共同體的條約本身,形同 建設利於歐洲法發展的框架,此框架的最優先需求是保全條約所規定的 事項能被實踐,且不被錯誤解釋。在此一情形下,使歐洲法院擁有權限 去對條約做廣義的解釋,並能採取較為積極的行動。雖歐洲法法源無明 確定義,但仍可就歐洲法實際運作,大致將其法源做三大分類,分別為:

一、 主要法源

分為二者:(一)建立歐盟和共同體的條約,包括:1950 年以降的 各項條約,羅馬條約、巴黎條約、單ㄧ歐洲法,馬斯垂克條約、阿姆斯 特丹條約、尼斯條約和近期通過的里斯本條約。(二)歐盟與共同體,跟 第三國或組織簽訂之國際條約。共同體與多數國家和國際組織簽訂之自 由貿易協定皆屬此類。此類國際條約多牽涉權利分配等安排,甚至涉及 個人權利,並被歐洲法院承認具有直接效力。39

二、 次要法規

歐洲統合條約將立法權限賦予理事會、執委會和歐洲議會。三者有 能力去透過立法程序,建立符合共同體利益與原則的規範。其內容包括:

規則(regulations)、指令(directives)、決定(decision)、建議與意見

( recommendations and opinions )、 出 版 與 通 知 ( publication and

notification)

39 Coles Joanne(2003), Law of the European Union, 4ed, Old Bailey Press, pp. 63-65.

三、 第三級法源40

(一)會員國政府代表於理事會會議採用的法案;理事會的運作實 際上有二種功能:1. 是條約規範下之組織,被賦予權力和權限去實現條 約,將條約原則透過制定上開次要規定之方法實踐。2. 會員國政府代表 在理事會內決定,共同行動的原則與採取的方法。然而,條約並未賦予 理事會必要的權力去實行第二種功能的決定,但歐洲法院認可其法律效 力。41

(二)歐洲法院的判例;觀察歐洲法院在個案的判決上依舊維持一 致立場,可知歐洲法院對於判決本身建立一套先行參考判例的程序,是 為先行裁決制度之設計。雖然歐洲法院依大陸法系原則創設,但已然創 造出程序上的非正式原則維持本身判決的一致,值得會員國國內法院參 考引用。

(三)會員國國內法律;會員國國內法律在歐洲層次的實踐有二種 情況:1. 歐洲法牽涉一般原則法律,如基本權利、法律地位,則會員國 國內法成為一般原則的實踐角色,與歐洲法產生互動;2. 會員國國內法 是歐洲法發展的基礎,其精神與原則來自會員國國內法系統不無疑問,

40 Ibid. pp. 69-80.

41 ECJ 確認這類法案的合法性,在案件 Commission v. Council(Re ERTA)Case 22/70 [1971]

ECR 263. ECJ 面對一項對於理事會與會員國共同行動所採取的解決方式的控訴,控訴的原因 在於此方法在 1970 年被理事會與會員國應用於歐洲運輸協議,僅透過政府代表談判的共同合 作途徑達成協議形成法案。執委會則認為其程序不合法,不具效力。ECJ 則說明條約內容記 述的理事會各類有效法案與決定並非正面表列,認為此項解決方案具有法律效力,但不排除 執委會有質疑其法案適法性質疑的權力。

故會員國國內法是為歐洲法法源之ㄧ。

(四)法律一般原則,包括有:基本人權保護、財產保護、依法而 治、平等、正義、國際公法、補充原則等等。

從法源之分析可知,歐洲法發展與會員國國內法不脫關係。憲政多 元主義論述從另一個角度切入,形容二者的關係。憲政多元主義對於歐 盟法律秩序之形成,型態超脫會員國國內法律秩序,具有單獨憲法權威,

而此權威與會員國國內法律秩序權威共同存在。就二憲法秩序而言,其 地 位 處 於 水 平 並 非 垂 直 , 是 異 層 級 化 ( heterarchal ) 而 非 層 級 化

(hierarchical)。42

歐盟憲法與會員國憲法在實際政治運作上,會員國政府成為歐洲法 的代理人角色。屬於歐盟功能的權力,其施行則必須依靠會員國國內政 治運作,並由國家機構進行實踐,得到反饋。過程中的影響,並無法從 會員國憲法文字中充分了解實際運作情形。會員國在歐洲層次的行為往 往出現比國家責任更重要的效果,不追求單純國家利益,而是尋求歐洲 整體利益,符合歐盟憲法的精神原則。會員國憲法所規範的政治機構,

本身的責任已超越國家機構,其責任包含對於歐盟政治偏好的表現,並 維護歐盟憲政之合理運作。

42 吳建輝(2004)《從歐洲法院與會員國法院互動看法院在區域統合的角色》,國立台灣大學 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6。

肆 肆肆

肆、、、、 聯盟公民的多重政治認同聯盟公民的多重政治認同聯盟公民的多重政治認同 聯盟公民的多重政治認同

原尼斯條約修訂後的第 17 條 E.C.被歐盟憲法第 I-10 條取代,並將

原尼斯條約修訂後的第 17 條 E.C.被歐盟憲法第 I-10 條取代,並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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