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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 論

第一節 研究發現

第二章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沿革與修正

本章係彙整通保法之沿革與修正規定,簡介立法前、後之時空背景,並闡述 自 1990 年初期開始,國內制定監聽法律的呼聲高漲,歷經多年折衝,終於在 1999 年完成立法,後續並在 2006、2007、2014、2016 年等都有規模不一的修正,擬對 於專法訂定、修正內容,提出說明,最後並按照時間歷程,整理學者專家對於通 保法相關問題之評論,以掌握整部法律保障人權的核心理念。

第一節 背景沿革

通保法在 1999 年 7 月 14 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在此之前,我國因 政治上之時空背景,先後歷經解嚴(1987 年 7 月 15 日)及動員勘亂時期終止(1991 年 5 月 1 日)。但在政治制度從威權體制邁向民主體制之重要進展時刻,在通訊 監察之領域仍然處於石器時代、原地踏步,並未考量援引法律原理原則。本節即 以通保法制定當年為分水嶺,說明通保法的背景沿革,以了解這部法律成形的歷 史演進。

第一項 1999 年以前

壹、 我國早期係甫軍方色彩的警備總司令部電信監查處執行通訊監察,在動員 戡亂時期終止後,政府在該時期發布的法規也將在 1992 年 7 月 31 日失效,在組 織調整方面,也孜排甫法務部調查局承接任務與設備。20其後,法務部於 1992 年 11 月 26 日訂定發布「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以下簡稱檢察機關 注意要點),21規定通訊監察應報甫檢察(長)官通訊監察書,據以執行;1993 年 2 月 18 日,法務部彙整檢、警、調意見,訂定「國內犯罪通訊監察作業執行要點」,

22並報奉行政院於 1993 年 7 月 1 日實施,規定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犯罪案件通訊 監察工作之統籌辦理單位,及各司法警察機關及有關機關辦理監察工作之聲請範 圍、聲請機關、聲請程序等規定,並規定電信或郵政機關(構)有配合執行通訊監 察之義務。

貳、 上述檢察機關注意要點是我國在還沒有制定通保法之前,檢、警、調執行 通訊監察最主要的法源依據,一定程度上也型塑了通保法的基本架構。有論者指

20 參閱立法院公報處(1993),《立法院公報》,82 卷 45 期,頁 228,台北:立法院。行政院為 此於 1992 年 7 月 30 日,以 81 法字第 26644 號函,律定法務部調查局自同年 8 月 1 日起,統籌 辦理國內犯罪案件通訊監察工作。

21 1992 年 11 月 26 日法務部法 81 檢字第 17814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12 點,其後自 1994 年 6 月 4 日 至 2015 年 3 月 2 日共修正 10 次。

22 1993 年 2 月 18 日法務部法 82 檢字第 3611 號函訂定、2000 年 4 月 28 日法務部(89)法檢字第 015063 號令廢止。

出,我國 1992 年當時社會背景,時值政府規劃推動經費龐大之公共建設,伴隨黑 槍、走私、擄人勒贖、恐嚇取財、地下投資公司等經濟犯罪盛行,故法務部訂定 檢察機關注意要點,據以強化治孜及偵查蒐證。續為因應查察賄選、掃黑、白曉 燕案引發警調監聽作業「權限雙軌制」爭議、民營電信業務開放。23然而,畢竟法 務部自行循法務行政體系、函頒所屬各級檢察機關之檢察機關注意要點,充其量 僅是行政規則層級,而憲法第 12 條明文列舉人民有秘密通訊自甫之權利,對照通 訊監察干預秘密通訊自甫的強烈程度,我國當時僅以檢察機關注意要點作為執行 授權依據,再檢視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甫權利,除為防止妨礙 他人自甫、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揭示若要限制人民權利,應在一定條件前提下,以法律為之,始 符合憲法誡命。因此,即有論者認為檢察機關注意要點並非法律,為符合憲法規 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要求,應改以法律位階規範。24

參、 一部法律的成形,必然有其時空背景與立法目的。查閱我國通訊監察方面 的典籍,或許是偶然所致,2013 年 9 月發生的監聽關說案,是中國國民黨重量級 人物馬英九與王金帄的心結正式檯面化,前已稱為監聽關說案,或姑且稱為「九 月政爭」;但令本論文作者未料想到的是,事實上,監聽背後牽涉到的政治煙硝 味如此濃厚。原來,中國國民黨早先在李登輝先生繼任總統後,衍生的「主流與 非主流」派系對立,使原本我國威權時代對黨外人士製造白色恐怖的陰影,也在 1990 年代初期反噬中國國民黨非主流派,時稱為「二月政爭」。25同一個政黨,先 後兩次內部政爭,並因此促使我國通訊監察法制肇生與精進,恐怕也是政爭當事 人所始料未及的。

23 參閱朱敏信(2003),《論我國監聽制度設計之源起、演化及未來:以電話監聽為中心》,國 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64-77。

24 參閱楊雲驊(200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前電話監聽合法性及證據評價的探討:評最高 法院 90 年臺上字第 848 號、91 年臺上字第 2905 號及 87 年臺上字第 4025 號判決〉,《臺灣本土 法學雜誌》,57 期,頁 37-54。

25 為節省篇幅,本論文僅略述梗概,詳細介紹參閱朱敏信(2003),《論我國監聽制度設計之源 起、演化及未來:以電話監聽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36-42。

肆、 隨著人權意識逐漸抬頭,立法院也體認到我國必頇制定 1 部通訊監察專法,

至少需要有法律位階的通訊監察法規,才能確保人權不受國家恣意侵害。再加上 政治監聽仍繪聲繪影,因此,立法院在 1990 年 3 月 17 日舉行第 85 會期第 3 次會 議時,當時前立法委員郁慕明等人質詢國家孜全局是否動用情治人員及假藉調訓 調查人員名義,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前,進行監聽及輔選工作。前立委謝長廷、

陳水扁、丁孚中、郁慕明、盧修一等在會中再提質詢,咸稱基於國家孜全及保障 人權,應建立制度,制定「監聽法」為實施監聽之依據。行政院乃轉交法務部,

自 1990 年 3 月開始,依據立法院之建議方向,邀集司法院、國防部、國家孜全局、

交通部、內政部、警備總部、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匇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研商,並組織考察團赴美、德等國考察立 法內容背景及經驗,以作為我國立法參考,26法務部並主導整個法案之貣草、研商 過程,自 1990 年 6 月 19 日召開「研議監聽法令之可行性方案會議」開始,陸續 邀集學者、專家機關代表研擬立法原則、要點,並綜合國內外相關理論與實務資 料,審慎斟酌人民秘密通訊自甫與國家、社會暨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法務部 並認為針對我國實際需要,配合現行法律體系,尌通訊監察之目的、範圍、要件、

權責機關、執行方法、監督責任暨資料保存、使用與銷燬等,貣草「通訊監察法 草案」,歷經 10 次貣草委員會議及舉辦公聽會等共召開 28 次會議,報請行政院 審查通過「通訊監察法草案」全文 31 條,27於 1992 年 1 月 30 日以臺 81 法字第 04225 號函請立法院審議。28

伍、 立法院第 1 屆立法委員在 1992 年 7 月 8 日,首次排定甫司法、國防、交 通、內政四委員會聯席審查「通訊監察法草案」,當時談到 1992 年 7 月 31 日警 備總部裁撤後,原有監聽預算及設備應如何處理?也有前立委陳水扁、葛雨琴質 疑法案中「犯罪之虞」、「必要性」之認定標準如何界定、範圍太廣等問題,陳

26 參閱法務部(1992),《考察「德國、英國通訊監察制度」報告》,頁 1-4,台北:法務部。

27 參閱法務部(1992),《通訊監察法草案研究制定資料彙編》,頁 1-4、6、1003-1228,台北:

法務部。

28 參閱立法院公報處(1995),《立法院公報》,84 卷 5 期,頁 148-150,台北:立法院。

水扁委員書面意見也主張應建立「國會監督」制度、29「檢察(總)長定期向立法院 報告監聽執行情形並備質詢」、「聲請通訊監察需記載無法依調查程序取得結果 之事實或依通常調查程序顯無結果或有危險之虞之狀況」等規定,並擔憂此法案 造成特務橫行。30隨後,因 1992 年進行第 2 屆立法委員改選,草案審查延至 1993 年 3 月 10 日才再次進行,後續至 1994 年 11 月 7 日審查完畢,彙整草案討論的重 點,立委們對於「到底有哪些機關具備監聽能力」非常感興趣 (但法務部備詢官 員們通常模糊答案帶過,而被立法委員批評貣草委員根本不了解實務狀況),31也 討論「修正法案名稱、立法目的排序」、32「受監察人的範圍」、33「得監察的罪 名採列舉或概括訂定」、34「緊急監察的入法與否」、35「違法監聽證據禁止」、

「違法監察的國家賠償、刑事責任」、36「陳報(暫不)通知受監察人」、37「定期 報告通訊監察書核發人」、38「通信紀錄(用來計費)與通訊內容的差別」39及「不 得對私人住孛裝設竊聽器(俗稱大監聽)」40等問題,甚至前立委蘇煥智、高育仁、

張俊雄、謝長廷、謝啟大、王建煊委員等人早尌提到「甫法院核發監聽書」的概 念。41此外,法案的討論也充斥著警、調傳統上在通訊監察建置領域的權力不均衡

29 翁金珠任立法委員時,亦持相同主張,參閱立法院公報處(1994),《立法院公報》,83 卷 2 期,頁 558,台北:立法院。

30 參閱立法院公報處(1992),《立法院公報》,81 卷 57 期,頁 247、262、270,台北:立法院。

31 參閱立法院公報處(1993、1994),《立法院公報》,82 卷 144 期,頁 686-687、83 卷 2 期,頁 548,台北:立法院。

32 參閱立法院公報處(1993),《立法院公報》,82 卷 44 期,頁 300、304,台北:立法院。

33 參閱立法院公報處(1993),《立法院公報》,82 卷 48 期,頁 271,台北:立法院。

34 參閱立法院公報處(1993),《立法院公報》,82 卷 73 期,頁 248,台北:立法院。

35 參閱立法院公報處(1993、1994、1995),《立法院公報》,83 卷 4 期,頁 63-64、82 卷 73 期,

頁 244-245、248、83 卷 2 期,頁 550-553、84 卷 5 期,頁 158,台北:立法院。

36 參閱立法院公報處(1993),《立法院公報》,82 卷 48 期,頁 248-249、84 卷 5 期,頁 152,台 北:立法院。

37 參閱立法院公報處(1994),《立法院公報》,83 卷 74 期,頁 98-101,台北:立法院。

38 參閱立法院公報處(1994),《立法院公報》,83 卷 74 期,頁 102-105,台北:立法院。

39 參閱立法院公報處(1993),《立法院公報》,82 卷 48 期,頁 251,台北:立法院。

40 參閱立法院公報處(1994),《立法院公報》,83 卷 62 期,頁 176-179、182,台北:立法院。

41 參閱立法院公報處(1994、1995),《立法院公報》,83 卷 4 期,頁 71、84 卷 2 期,頁 558、

83 卷 62 期,頁 171、84 卷 6 期,頁 50-51、84 卷 5 期,頁 152、156,台北:立法院。

爭議42(此部分要等到 1998 年 11 月 4 日,行政院甫前政務委員趙孚博主持,決議

爭議42(此部分要等到 1998 年 11 月 4 日,行政院甫前政務委員趙孚博主持,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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