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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瞭解國內強制騎乘機車戴安全帽政策之推行成效,故本研究擬由 成本層面與效益層面來進行探討。其研究目的茲分述如下:

一、推估實行安全帽政策投入之成本(總體成本);

二、比較安全帽立法前後,機車事故傷害中頭部外傷及死亡情形;

三、估算實行安全帽政策之成本效益;

四、根據結果,能提供政府及相關政策上之良好建議。

國內關於頭部外傷與安全帽之研究不少,其研究之重點著眼於政策 實施後減少死亡之人數、住院日數降低、罹病嚴重度降低、醫療費用減 少等等,其缺失是相關研究中並無考慮到當政策實施時,其實是需要投 入大量成本,以獲得所期望之效益或效果。如果不將政策實施成果與投 入成本做比較,並無法正確得知政策實施是否真正達到所期望之目的。

而本研究的原創性為利用經濟學之觀點-成本效益,來探討政策實施 的成果,就政策投入的成本與其結果做一比較,探討「強制騎乘機車戴 安全帽」是否為一個實施成功的政策。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我國事故傷害現況

在國內,機車成長幅度非常的快速,表 2-1 顯示,1991 年時機車數 量為 7,409,175 輛,而 1996 年增加為 9,283,914 輛,在 2001 年激增為 11,727,493 輛。在所有機動車輛中,機車約佔七成,平均每戶家庭擁有 1.62 輛機車,平均每 2.17.人擁有 1 輛機車(交通部,1997)(1)

表 2-1 臺閩地區 1991 年至 2001 年

機動車與機車輛登記數

單位:千輛

機車輛數 機動車輛數 百分率(%)

1991 年 7,409 10,611 69.8 1992 年 7,649 11,268 67.9 1993 年 7,867 11,857 66.3 1994 年 8,035 12,377 64.9 1995 年 8,517 13,201 64.5 1996 年 9,284 14,273 65.0 1997 年 10,052 15,346 65.5 1998 年 10,529 15,959 66.0 1999 年 10,958 16,318 67.2 2000 年 11,423 17,023 67.1 2001 年 11,733 17,465 67.2 資料來源:內政部統計處,2001

國內十大死因的排名,事故傷害一直高居前三名,在 1998 年首度降 到第四位,而在 1999 年又再度爬昇至第二位(表 2-2)(5),而且在 1-44 歲(少年 1-14 歲、青年 15-24 歲、壯年 25-44 歲)的年齡層中,事故傷 害高居第一位死亡原因(表 2-3)(5)

表 2-2 台灣地區歷年事故傷害統計

死因順位 死亡人數 每十萬人口死亡率 1991 年 3 13,636 66.66 1992 年 3 13,152 63.68 1993 年 3 13,270 63.65 1994 年 3 13,219 62.69 1995 年 3 12,983 61.05 1996 年 3 12,422 57.93 1997 年 3 11,297 52.22 1998 年 4 10,973 50.25 1999 年 2 12,960 58.88 2000 年 4 10,515 47.40 2001 年 4 9,513 42.58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1991-2001,臺灣地區死因統計摘要結果

表 2-3 台灣地區歷年各年齡組別主要死因

依據內政部統計處 1998 年國民事故傷害死亡統計分析(6),事故傷害

表 2-5 臺閩地區事故傷害死亡人數─按事故傷害類別分 (單位:人)

表 2-6 臺閩地區事故傷害死亡人數─按事故傷害類別分 (單位:﹪)

表 2-7 運輸事故、機動車交通事故與總事故傷害死亡數之變動

第二節 國外安全帽相關法令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1997)(7)

一 、 日 本

日 本 道 路 交 通 法 第 七 十 一 條 之 四 規 定 : 機 車 駕 駛 者 及 附 載 者 有 戴 安 全 帽 之 義 務( 違 規 者 罰 金:日 幣 6,000 元,約 折 合 新 台 幣 1,750 元 ), 同 時 道 路 交 通 法 施 行 規 則 第 九 條 之 五 規 定 之 安 全 帽 之 規 格 與 安 全 基 準 如 下 :

1.左 右 、 上 下 的 出 現 視 野 應 十 分 良 好 。 2.防 止 風 壓 之 帽 簷 其 構 造 應 不 妨 害 視 線 。 3.帽 體 構 造 不 影 響 聽 力 。

4.帽 體 應 具 衝 擊 吸 收 性 及 耐 貫 通 性 。 5.具 受 衝 擊 後 不 易 脫 落 之 可 固 定 帽 帶 。 6.重 量 在 2kg 以 下 。

7.對 人 體 不 具 傷 害 性 之 構 造 。

二 、 韓 國

韓 國 道 路 交 通 法 規 機 車 騎 乘 者 均 須 戴 安 全 帽 ( 違 反 者 罰 鍰 韓 幣 5,000 元 , 約 折 合 新 台 幣 1,300 元 ), 機 車 騎 乘 者 在 警 察 指 揮 之 交 通 要 道 及 取 締 違 規 月 份 戴 安 全 帽 之 比 率 幾 達 100%,惟 在 小 巷 及 夜 間 不 易 被 警 察 發 現 之 地 段 及 時 間 內 仍 偶 有 違 規 未 戴 安 全 帽 之 情 形 。 不 過 自 1990 年 (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 實 施 以 來 , 機 車 駕 駛 者 及 附 載 者 戴 帽 率 整 體 平 均 約 達 90% 左 右 。

三 、 香 港

香 港 電 單 車 駕 駛 者 守 則 ( 道 路 交 通 條 例 ) 規 定 機 車 駕 駛 者 及 附 載 者 均 須 戴 安 全 帽 , 由 於 執 法 嚴 格 若 有 違 規 , 執 法 人 員 當 場 立 即 開 具 罰 單 (違 反 者 罰 鍰 320 港 幣 , 約 折 合 新 台 幣 1,000 元 ), 故 實 施 以 來 機 車 駕 駛 者 及 附 載 者 戴 安 全 帽 之 比 率 已 達 100% 。

四 、 新 加 坡

新 加 坡 道 路 交 通 法 ( Road Traffic Acts) 規 定 : 機 車 駕 駛 者 及 附 載 者 均 須 戴 安 全 帽 , 違 規 者 處 罰 每 次 扣 3 分 。

(1)取 得 駕 照 未 滿 一 年 者 , 一 年 內 如 扣 滿 12 分 , 吊 銷 駕 照 , 重 考 。

(2)取 得 駕 照 滿 一 年 以 上 者,二 年 內 如 扣 滿 24 分,吊 銷 駕 照,

重 考 。

同 時 並 處 罰 鍰 新 幣 120 元 , 約 折 合 新 台 幣 2,000 元 , 自 1972 年 (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 立 法 實 施 以 來 , 由 於 執 行 成 效 良 好 , 駕 駛 者 及 附 載 者 戴 安 全 帽 比 率 均 達 100% 。

五 、 馬 來 西 亞

馬 來 西 亞 機 車 ( 安 全 帽 ) 規 則 ( Motorcycles Safety Helmets Rules)規 定 機 車 駕 駛 者 及 附 載 者 均 須 戴 安 全 帽( 違 規 者 處 罰 鍰 馬 幣 200∼ 300 元 , 約 折 合 新 台 幣 2,000∼ 3,000

元 ), 由 於 馬 來 西 亞 公 民 承 襲 英 國 殖 民 時 代 守 法 遺 風 , 駕 駛 機 車 者 100% 依 規 定 戴 安 全 帽 , 且 日 夜 間 機 車 亦 須 開 燈 行 駛 , 成 效 甚 佳 。

六 、 印 尼

印 尼 政 府 對 於 安 全 帽 戴 用 有 制 訂 相 關 法 令 , 規 定 兩 輪 摩 托 車 或 四 輪 以 上 未 有 遮 蓋 之 機 動 車 輛 , 其 駕 駛 者 及 附 載 者 均 須 使 用 安 全 帽 。 違 規 者 得 以 處 監 禁 至 多 一 個 月 或 罰 鍰 至 多 RP.1,000,000( 一 百 萬 盾 ), 約 折 合 新 台 幣 13,000 元 , 因 印 尼 當 地 警 察 對 違 規 取 締 甚 嚴 , 故 自 1992 年 施 行 以 來 駕 駛 者 與 附 載 者 戴 帽 率 極 高 。

七 、 泰 國

泰 國 曼 谷 為 強 制 實 施 之 地 區 , 依 據 交 通 法 規 第 122 條 規 定 機 車 駕 駛 及 附 載 者 均 需 戴 安 全 帽 ( 違 反 者 處 罰 鍰 泰 幣 100∼ 500 銖 , 約 折 合 新 台 幣 100∼ 500 元 )。 由 於 當 地 車 禍 肇 事 頻 傳 , 而 受 害 者 絕 大 多 數 為 機 車 騎 乘 者 , 使 其 他 同 行 者 亦 有 所 警 惕 , 加 上 政 府 利 用 新 聞 、 電 視 媒 體 廣 為 宣 導 亦 收 成 效 ; 此 外 , 泰 國 民 族 本 性 溫 馴 、 畏 懼 權 威 , 尤 其 騎 乘 機 車 者 多 屬 中、下 階 層 之 勞 動 階 級 民 眾,故 政 令 執 行 較 易 ; 同 時 因 罰 鍰 甚 重 , 為 普 通 工 人 或 勞 動 階 級 一 日 所 得 , 故 民 眾 不 敢 輕 易 違 規 , 加 以 警 察 執 行 勤 務 甚 殷 , 殊 無 僥 倖 , 因 此 執 行 成 效 甚 為 良 好 , 估 算 戴 帽 率 駕 駛 者 約 99% 以 上 , 附

載 者 95% 以 上 。

八 、 澳 大 利 亞

澳 洲 政 府 視 交 通 法 規 為 地 方 性 事 務 各 省 ( 領 地 ) 均 有 其 立 法 , 以 澳 洲 首 都 地 區 ( Australian Capital Territory) 為 例 即 制 訂 有 機 車 交 通 法 ( Motor Traffic ACT, 1986) 規 定 機 車 駕 駛 者 及 附 載 者 均 須 戴 安 全 帽 , 應 對 於 違 規 者 處 以 澳 幣 80 元 折 合 新 台 幣 1,600 元 , 應 記 點 3 點 , 且 當 地 監 理 單 位 表 示 鮮 少 有 未 戴 安 全 帽 而 冒 然 騎 乘 機 車 者 。

表 2-8 世 界 各 國 騎 乘 機 車 戴 安 全 帽 執 行 現 況 分 析

1,600 855,100 1.9

韓國 90 90 道路交通法:機車駕駛者及附載者均

載者均須戴安全帽。 100-500 55,000 0.18-0.9 澳大

利亞

~100 ~100 機車駕駛者及附載者均須戴安全

帽,違規者記3 點。 1,600

資料來源:交通部運輸研究所,1997

第三節 經濟評估方法

Drummond 等人(1997)(8)將衛生照護的經濟評估方式,按照下列二 個面向「成本與結果是否均需評估」與「是否二個或以上方案的比較」

來考慮,分成不完整經濟評估(Partial economic evaluation)與完整經濟 評估(Full economic evaluation)。不完整經濟評估包括了:

1.結果描述(Outcome description)

2.成本描述(Cost description)

3.成本及結果描述(Cost-outcome description)

4.效能或結果評估(Efficacy or effectiveness evaluation)

5.成本分析(Cost analysis)。

完整的經濟評估,分成了:

1.最小成本分析(Cost-minimization analysis)

2.成本效果分析(Cost-effectiveness analysis)

3.成本效用分析(Cost-utility analysis)

4.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

二個不同的計畫,如果有相同的結果,則比較二計畫間之成本,成 本較小者為較佳者,此稱為「最小成本分析法」。如果計畫結果指標為自 然單位(如人年,死亡數等),稱為「成本效果分析」;如果將結果指標 由自然單位轉換到效用者,稱為「成本效用分析」;如果將結果指標由自 然單位轉換到貨幣單位者,稱為「成本效益分析」。

而各種經濟評估方式的方程式表示如下:

最小成本分析:

(

C1S1

)

(

C1+C2+C3

) (

S1+S2+S3

)

成本效果分析:

(

C1S1

)

E

( C

1+

C

2+

C

3

) (

S

1+

S

2+

S

3

)

E

成本效用分析:

(

C1S1

)

U

( C

1+

C

2+

C

3

) (

S

1+

S

2+

S

3

)

U

成本效益分析:

( ) (

W' − C1+C2+C3

)

( W

+ + +

V S

1

S

2+

S

3

) (

C

1+

C

2+

C

3

)

C1:醫療部分成本 C2:病患部分成本 C3:其他部分成本

E:效性,自然單位表示之結果 U:效用,價值化之結果 W:願付值,貨幣單位化之結果 V:其他價值

S1:醫療部分減少的資源使用 S2:病患部分減少的資源使用 S3:其他部分減少的資源使用

一、成本效果分析(Cost-Effectiveness analysis)

一般而言,一項政策之實行雖然會帶來效益,但也會增加其支出之 成本,因此判斷這樣的成本支出是否值的,必須進行成本效果分析。

在成本效果分析中,主要可分為二種比較方式:

(一)平均成本效果比(Average Cost-Effectiveness Ratio, ACER)

分別針對計畫 A 與計畫 B 二組計算其成本-效果比而加以比較,表示

(二)增加成本效果比(Incremental Cost-Effectiveness Ratio, ICER)

在成本效果分析中,如果我們有興趣的是比較二個計畫,則通常是 用增加成本效果比 Incremental(Marginal)而非平均成本效果比 Average,

表示方法如下:

二、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

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的觀念是由可量化之價值,通 常是金錢,將效益量化,以對實行之計畫或策略來作個評量與分析。效 益的測量主要可分為人力資本方法(Human Capital Approach)與付費意 願(Willingness to Pay,WTP)的方法,將效益轉換成金錢。

(一)人力資本方法(Human Capital Approach)

將計畫所獲得之效益(例:人年數),轉換成貨幣價值。人力資本法 是把人力當作是資本,是四大生產要素之一,其工資可以代表勞動者的 生產力,且等於邊際生產力。此作法是將受雇者視為不斷產出之人員,

而其生命價值相等於個人終身所得(Rice,1985;洪純隆,1994)(9) (10)。 所以當一個人沒有發生意外時,則其將會持續的工作多年,而未來 生產力價值的損失,因為政策或計畫的實行而避免,便可稱為該政策或 計畫之效益。

Rice 與 Cooper(1967)(11)提出關於人力資本的方法論,其基本的假 設有下列七點:

1.生命預期(life expectancy)

2.勞動參與(labor force participation)

3.所得(earning)

4.家庭主婦之勞務(housewife service)之預設值 5.折現率(discount rate)

6.生產力增加(productivity increase)

7.消費津貼(the allowance for cunsumption)

人力資本法提供一個關於成本價值的資訊,且被廣泛的使用,是現 今對於指出關於罹病(morbidity)與早死(premature mortality)的經濟 成本,較無爭論的產生具有一致、客觀、可靠數字的方法(Landefeld,

1982)(12)。但是其有幾項缺點:(Rice,1967;Hodgsons,1982;楊銘欽,

1992)(13)

1.人力資本法嚴格來說為對一個生命價值不完全的衡量,因為其不包 括無形的成本(intangible cost)

2.對於老人及小孩的生命價值視為零(或是極低),甚至認為是社會

2.對於老人及小孩的生命價值視為零(或是極低),甚至認為是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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