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第四章
第四章 社會投資之責信分析 社會投資之責信分析 社會投資之責信分析 社會投資之責信分析
根據筆者在第三章中所建構的社會投資之模型,我們可清楚看出社會投資 的概念包含那些樣態,此外,透過筆者整理的社會投資之模型內涵,我們亦可瞭 解每種社會投資的類型,其所關注的目標、組織面、功能面的導向為何。因此,
筆者接著要探討社會投資的樣態,其所需要的責信機制為何,才能真正解決在企 業與非營利組織間使命及核心價值的衝突,以開創彼此在社會投資策略中的雙贏 局面。因此,本章共分為兩節。第一節在說明社會投資之責信形模基礎;第二節 在分析社會投資之責信架構。茲分述如下。
第一節 社會投資之責信形模基礎
社會投資隸屬於社會企業,因此在探討社會投資之責信的形模基礎時,必須 從社會企業的概念加以著手才有可能。所以,本節重點在於分析相關文獻對於社 會投資之責信的形模基礎之解釋力,並以此作為建構與分析社會投資之責信架構 的指標及依據。
壹、形模之文獻基礎
因社會企業包含社會投資的概念,所以社會投資同樣具有社會企業的組織特 質。不過,社會企業為何會在短時間內成為在非營利部門中一個重要的組織類 型?其所依據的根本為何?它是否擁有合法性的地位?有鑒於此,筆者必須從新 制度論的角度來理解社會企業的責信內涵。
社會企業不同於傳統的非營利組織,其差別在於:1.社會企業是一個介在營 利與非營利間的混合型態的組織;2.社會企業的理念在於滿足社會目的及經濟使 命的雙重底線;3.社會企業的組織會採用企業手段和工具來達成目的;4.社會企 業憑藉著經濟使命來賺取收益,並將其收益再度投資於此組織中(Dart, 2004:
415)。因此,當社會企業從非營利組織的架構中分離出來時,它所需要的便是責 信的監督與群眾的支持。然而,責信機制要透過何種方式才能具體展現?且人民 又為何會支持社會企業的組織?其原因在於社會企業為一合法性的組織類型。
Cooney(2006: 144-146)認為新制度論(neo-institutional theory)可以解決社會 企業(特別是非營利組織商業化)所造成的使命爭議的問題,而其策略在於建立 社會企業的合法性(引自鄭勝分,2008b:110)。由此可知,新制度論的內涵即 為合法性的概念,所以合法性是一個組織在獲得並維繫資源的必要工具,換言 之,組織之所以可以存在,有賴於其設定的目標是與關鍵的利害關係人之期待完 全符合,而這也賦予了組織合法性的地位。因此,當一個組織具備合法性的條件,
它便可以從中產生出利益(Dart, 2004: 415)。
自古以來,在研究合法性議題最有名的學者當屬韋伯,因他建構了權威是合 法性權力來源之理論。不過,Suchman於1995年出版的<Managing Legitimacy:
Strategic and Institutional Approaches>一文中,擴展了合法性概念,他認為合法 性是在一些社會的規範、價值、信仰及定義的結構系統中,處在正確或適當範圍 內的一個社會所期望的本質/行為,而這些本質/行為是一個通則性的認知或假 設,因此,他提出了從策略性與制度性的方式來說明合法性的內涵。就策略性的 方式而言,Suchman認為策略性的合法性是與管理的層面有關聯,因組織為了獲 得社會支持,所以它們會操縱或部屬能夠引起群眾反應的符號;至於就制度性的 方式而言,他認為制度性的合法性所著重的層面較為廣泛,因它可超越任何單一 組織在目的性控制的手段上(Dart, 2004: 416)。不過,Suchman在持續鑽研並瞭 解合法性的內涵之後,他進一步地提出了三種不同的合法性面向,即實用性合法 性(pragmatic legitimacy)、道德性合法性(moral legitimacy)及認知性合法性
(cognitive legitimacy)的概念(Dart, 2004: 416-417)。
(一)實用性合法性(pragmatic legitimacy)
Suchman認為實用性合法性是最基本的合法性形式,且它立基於組織中的利 害關係人藉由組織的行為,預期在這當中可透過交換計算的方式來獲得利益。因 此,實用性合法性亦可被解釋為:「如果我們可以得到某樣東西,我們就會認為 它是合法的」(Dart, 2004: 416)。不過,實用性合法性與社會企業之間到底有何
理由,那這個組織就具有實用性合法性的地位」,如:社會企業組織若能減低社 福團體對於用在社會目的上的資金需求,或是它能以創新的方式來解決社會問 題,如此,政府、基金會或是資金捐助者就會認為社會企業是一個具有實用性合 法性的組織類型(Dart, 2004: 417)。由此可知,實用性合法性是從理性主義及工 具主義的面向來解釋社會企業的價值。然而為何會如此?其原因在於實用性合法 性是以真正的價值生產作為條件,所以假如社會企業的行為不再能為利害關係人 產出價值結果,那麼社會企業的實用性合法性將會被質疑,意即社會企業之責信 基礎(價值/利益產出為導向)將不再穩固。因此,Suchman認為實用性合法性是 一種「最薄弱卻也最多變的合法性形式」(Dart, 2004: 418)。
(二)道德性合法性(moral legitimacy)
道德性合法性立基於規範和評估的基礎之下,其意指組織所採取的作為對於 利害關係人來說,是否是較適當的方式,因此在道德性合法性的形式裡,並不是 以利益產出作為考量(Dart, 2004: 416-417)。不過,道德性合法性為何能解釋社 會企業組織會被民眾所接受的原因?其理由在於道德性合法性的內涵是與社會 政治環境所期待的價值是符合的。近幾年來,參與OECD組織的國家(特別是英 國與美國)皆面臨到福利國衰退,及普遍的市場失靈等問題,因此,為進一步推 動福利國改革,傳統部門的界定方式逐漸式微,取而代之的是社會企業的組織,
因社會企業的道德性合法性適用於社會環境的範疇(Dart, 2004: 418-419)。此 外,從道德性合法性的角度來理解社會企業的內涵,可發現其組織目的不僅限於 賺取利潤,更在於建構一個較好的組織模式,因此,比起那些依賴政府提供社會 福利的組織來說,最初是以類似於企業模式所經營的組織類型,是被民眾認為較 具道德性合法性的地位。因而,企業結構與市場模式變成了組織在形模架構時的 一個必要條件,所以社會政治環境所期待的價值及道德性合法性的內涵,被認為 是與社會企業的本質相當一致(Dart, 2004: 419)。
另外,相較於社會企業之實用性合法性的內涵而言,道德性合法性是較具有 影響力的合法性形式,因強調道德性合法性的社會企業,不會只著重經濟層面的
效益,所以它們較不會招致群眾的批評,換言之,社會企業的道德性合法性雖仍 注重商業利益,但這是為了滿足社會環境的價值,故以道德性合法性作為責信基 礎的社會企業,是一種具備正當性、合法性的組織模式(Dart, 2004: 419-420)。
(三)認知性合法性(cognitive legitimacy)
Suchman認為認知性合法性是一種被視為理所當然、不需去懷疑的合法性形 式,因此它不是以評估的方式作為考量,而這種已深層內化的合法性類型,被 Zucker(1987)描述為:「認知性合法性是一種難以想像的概念」(引自Dart, 2004:
417),所以就社會行為的本質及結構而言,認知性合法性意指一些基本的、前意 識的、被民眾視為理所當然的假想及假設。然而,認知性合法性與社會企業的組 織究竟有何關係?Suchman認為假如社會企業呈現出某種以往未曾有過先例的 組織行為,那麼也許我們可以從較巨觀的層面來瞭解支持組織存在的基礎已發生 改變的事實,意即社會企業雖注重商業利益的實踐,但其實早在1990年代晚期,
社會企業及社會企業家精神就已逐漸浮現(Dart, 2004: 421),所以現今社會企業 組織所表現出來的營利行為,只是反應出早已內化於其中的價值內涵。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要瞭解社會企業的責信內涵,或許新制度論的理論模式 是一個較適當的論述方式,因新制度論的內涵即為合法性的概念,所以社會企業 組織為了滿足社會環境的期待,與被社會大眾所接受,因而以三種合法性的面向 來作為社會企業之責信基礎,不過,這些合法性形式的概念是具有順序層級的意 涵在其中,即從較低層級的實用性合法性至較高層級的道德性合法性,再至最高 層級的認知性合法性之次序排列(Dart, 2004: 421)。
貳、社會投資之責信形模內涵
如前所述,對於社會企業的責信內涵,筆者可從新制度論及合法性的角度來 理解其概念,但針對社會投資之責信內涵,至今尚未有任何文獻是在直接研究此 領域,不過,因社會投資隸屬於社會企業,故筆者將從社會企業的責信角度來檢 視社會投資之責信內涵。
結構系統中,處在正確或適當範圍內的一個社會所期望的本質/行為之外,合法 性亦是組織在獲得並維繫資源的重要工具。因此,就公共行政的角度而言,合法 性意指治理的正當性,換言之,若一個組織系統內的大多數成員,對該系統的結 構、體制運作表現出支持的態度,那麼該系統即具有合法性的地位,相反地,若 組織內的大多數成員對該系統表現出不支持的態度,那麼該系統的合法性就有問 題(吳定,1997:195-196)。所以,合法性的概念包含兩項涵義,一為行動乃是 基於法律或是合法過程而被正式接受的權利(right);二為依據某種情勢、論證 邏輯或大多數人意見所得到的正確性(correctness)(吳定,1997:196)。由此可 知,合法性不僅是指合乎法律的規定,它亦代表一套社會規範所界定的屬於正
結構系統中,處在正確或適當範圍內的一個社會所期望的本質/行為之外,合法 性亦是組織在獲得並維繫資源的重要工具。因此,就公共行政的角度而言,合法 性意指治理的正當性,換言之,若一個組織系統內的大多數成員,對該系統的結 構、體制運作表現出支持的態度,那麼該系統即具有合法性的地位,相反地,若 組織內的大多數成員對該系統表現出不支持的態度,那麼該系統的合法性就有問 題(吳定,1997:195-196)。所以,合法性的概念包含兩項涵義,一為行動乃是 基於法律或是合法過程而被正式接受的權利(right);二為依據某種情勢、論證 邏輯或大多數人意見所得到的正確性(correctness)(吳定,1997:196)。由此可 知,合法性不僅是指合乎法律的規定,它亦代表一套社會規範所界定的屬於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