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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法定主義

第五章 稅務協談制度合憲性之檢討

第二節 租稅法定主義

四、行政效能之重視

財政收入為課徵租稅最主要的目的,但唯有稽徵機關核定稅額實際徵起時,方能達 到財政收入的目的。因此,就目前有限的人力、經費及時間上,要達到財政收入的目的,

稅務行政必須兼顧稽徵經濟,以達行政效能。另稅務案件具有大量行政的性質,若能以 更有效率之方式為課稅處分,勢將節省許多稽徵程序的成本;課稅處分之結果若能使納 稅義務人心悅誠服,必可減少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將節省稅捐機進行行政 救濟時人事、時間、金錢之支出成本。

行政程序法第 1 條明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 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可知行政效能為行政程序法所追求的目標之一。行政效能並不只是行政政策而已,已經 提升到立法目的的層次,具體化的效能原則其中內容就是費用經濟性及行政簡化34,由 於稅務案件具有大量且反覆的特性,故稅務案件更特別重視效能原則。

第二節 租稅法定主義

在高度工商化的時代,幾乎每個國民生活都有機會接觸到稅法,例如對有所得者課 徵所得稅,對消費者應課徵營業稅、娛樂稅,有房屋者應納房屋稅,有土地者應納地價 稅,有車輛者應納使用牌照稅,死亡時應納遺產稅…等等,無一不與國民之經濟活動息 息相關。又租稅者,乃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將人民財產無償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質上 係對人民自由權與財產權所為之干預,應較其他法領域更受憲法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拘 束。傳統強調「無代表不納稅」之法律保留時代,尚不足以保障人民權益,故紛紛邁向 憲法保障之時代。因此,實務上因稅務案件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者不在少數,而大法官 解釋稅務案件每每引用「租稅法定主義35」為論理之依據。惟租稅法定主義之具體意義

34李易璋,論效能原則與行政執行制度之關係,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2 年 6 月,頁 48–49。

35究竟應採「租稅」法定(律)主義或「稅捐」法定(律)主義?我國文獻探討上有所爭執,採稅捐法定

(律)主義者(如學者黃茂榮)認為,目前我國已無「租」之稅目,且隱含有土地國有之思想,故應正 名稅捐法定(律)主義。而我國機關名稱為「稅捐稽徵處」,法規亦以「稅捐」為名占多數,如「稅捐

及內容為何?又其適用範圍與限制如何?則眾說紛紜,尚乏一致見解,故本文擬從大法 官會議解釋中有關租稅法定主義之論理依據來探討其內涵。

第一項 租稅法定主義之淵源

租稅法定主義概念之起源,始於西元1215年英國大憲章第12條之規定。當時君王或 封建領主橫徵賦稅,常為戰爭、購置私產、長子受封武士或長女出嫁而課稅,英國大憲 章第12條因而確認「禁止不承諾課稅原則」。此一原則發展於各國立憲時多有類似概念,

茲舉出以下各國憲法規定為例36

一、英國大憲章第12條:非經全國同意,不得徵收免役稅及國王津貼,惟為國王之贖身,

為國王長子之受封為武士,及為國王長女之出嫁,得徵收合理之津貼。自倫敦市徵 收之津貼,亦應同樣辦理。

二、法國人權宣言第13條:為維持公共武力及行政費用,乃有賦稅之必要,賦稅應依各 人民財產情形,公平分攤於全體人民。

三、德國威瑪憲法第134條:所有公民,應依其資力,依照法律之規定,分擔各種公共 費用。

四、日本國憲法第30條:國民負有依法律規定納稅之義務。

五、印度聯邦共和國憲法第265條:租稅,非經法律之承認,不得賦課或徵收。

第二項 租稅法定主義之意義

課稅權為國家權之一種,依法治國原則之憲法要求,必須在合憲之範圍內行使,故 不得違憲課稅,而人民對於違憲之課稅亦無必要納稅37。所謂租稅法定主義,乃是指國 家非根據法律不得核課徵收稅捐,亦不得要求國民繳納稅捐,且僅於具體的經濟生活事

稽徵法」。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用語至今仍採「租稅」法定(律)主義,且我國稅法著作名稱 上多採用「租稅法」之用語。至於租稅法定主義或租稅法律主義,92 年 8 月釋字 565 號用語為「租稅法 定主義」,同年 9 月釋字 566 號則採租稅法律主義,同一屆大法官前後用語並未一致,有無區分實益尚 待探討,本文係從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內容出發,故採「租稅法定主義」用語。

36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頁 313。

37陳敏,憲法之租稅概念及其課徵限制,頁 34。

件及行為,可以被涵攝於法律的抽象構成要件前提下,國家的稅捐債權始可成立38。故 租稅法定主義係用以保障人民財產權,防止國家或政府機關利用本身行政權的優勢,任 意以徵稅為理由,剝奪人民的財產。然而,在民主國家運作下,法律必須由人民代表決 議,並經由民主正當程序通過方能生效。歷史上有所謂「無代表無稅」的概念,實際上 與利用法律授權徵稅限制的精神是相同的。換言之,所有的徵稅要件,包含課稅要件、

稅目、稅額等都必須有賴法律明確規範;法律未規定者,人民便沒有繳納租稅的義務,

國家亦無課稅權的存在。

第三項 租稅法定主義之「法律」的意涵

租稅法定主義所謂法律之意涵為何?是否僅以憲法第170條所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 布者為限?關於此問題大法官解釋有不同的看法,茲分述如下39

一、形式意義之法律

早期的釋憲態度與少數不同意見書採形式意義法律之見解,如釋字第 173 號姚瑞光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釋字第 210 號、釋字 257 號李志鵬、陳瑞堂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等。

尤其在釋字 257 號李志鵬、陳瑞堂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中更明白指出:『…租稅法律主義 之內涵,有如下二種概念:一為租稅法定之原則,即納稅義務人、課稅標的、課稅標準、

稅率、稽徵程序、繳納期間及其延緩、租稅之退減免、行政救濟、罰則等均須依立法機 關所制定之法律詳予規定。一為稅務行政合法情之原則,即稅務行政機關應嚴格遵守稅 法之規定而為稅捐之課徵,如無法律依據,不得依行政命令或函釋恣意為逾越母法之規 定或釋示…』。因此主張稽徵程序之改善、逃漏稅捐之防杜均應本憲法厲行法治、保障 人權之本旨循修改法律途徑為之,不可依行政命令比附援引課納稅義務人以法律所未規 定之義務。故形式法律主義的看法採取最嚴格的租稅法定要求,其認為凡是涉及課稅依 據之相關事項,均應以法律規定為限,不得逕自以行政命令或法規命令為之。

38陳清秀,稅法總論,頁 37-38。

39黃俊杰,憲法之稅概念與稅條款,傳文文化,1997 年 11 月,頁 56 以下。

二、實質意義之法律

憲法第170條所規定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係形式意義之法律,至於一般 抽象規定及對人民具有拘束力則為實質意義之法律。故凡具備法律之實質要素,而欠缺 形式要件者為實質意義之法律。如具有長期慣行及一般法之確信的習慣法、由行政機關 依據法律授權所頒布之一般抽象規定的法規命令等,通常不認為係憲法第19條所規定之 法律。因此實質意義之法律,除符合憲法第170條所規定外,亦包括不增加人民負擔,

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意旨之命令40

大法官基於尊重立法裁量與授權、闡明法律疑義以及行政機關職權等理由,自釋字 267號、釋字369號後,認為行政命令或法規命令在嚴格要件限制下仍得經授權後,就技 術性、細節性等事項為相關規定。基於稅務案件大量性、技術性以及時效性等現實考量,

完全禁止立法授權實際上有執行之困難,故有賴於行政機關訂定命令作為適用之依據。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 為憲法之所許41

三、非憲法第19條意義之法律

其他如未經法律授權,但非涉及個案,而係對多數案情所為一般抽象規定者為行政 規則。行政規則在實務上多由行政機關公布,但其效力僅及於下級機關或下屬公務員,

而不拘束人民。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即所謂「解釋函令」,雖然在法律性 質上只是機關內部規則,對下級機關始有拘束力,但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人民仍對之有信賴之可能。而關於解釋函令之法律性質,學者42見解大致上均 認為屬「行政規則」。另有學者43認為,得作為稅法法源之判斷標準,係有無成為課稅依

40陳清雲,從釋字第 496 號解釋論依法納稅與稅法解釋函令,立法院院聞,第 32 卷第 10 期,頁 101。

41陳清雲,從釋字第 496 號解釋論依法納稅與稅法解釋函令,頁 102。

42例如,吳庚認為係解釋性行政規則;葛克昌謂為單純解釋性的行政規則;陳清秀謂為上級機關所發布澄 清法律上疑義問題或統一解釋適用之行政規則;陳敏謂為上級機關就法規含義或執行方式所為之指示之 行政解釋。

43黃俊杰,解釋函令作為課稅依據,月旦法學雜誌,第 72 期,2001 年 5 月,頁 52。

據之可能性,而非規範本身之合憲性或其適用順序之問題。故若解釋函令具有課稅依據 之可能,而得作為稅法之法源,並不必然造成牴觸租稅法定主義之憲法要求。以解釋函 令作為課稅依據,應係立法者所意識到稅捐實務上之事實,故於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

據之可能性,而非規範本身之合憲性或其適用順序之問題。故若解釋函令具有課稅依據 之可能,而得作為稅法之法源,並不必然造成牴觸租稅法定主義之憲法要求。以解釋函 令作為課稅依據,應係立法者所意識到稅捐實務上之事實,故於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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