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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移徙工人是指在其非國民的國家將要、正在或已經從事有報酬的活動的人。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往往由於離開了他們的原籍國,以及在就業國逗留 期程中,可能遭遇到種種困難面臨弱勢處。聯合國大會於1990 年 12 月通過了

「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以對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 成員的權利提供國際保護。

分析聯合國的「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發現主要 的保障範圍在自由權與社會權,而不包括政治權。

二、移工的自由權 (一)遷徙自由權(第八條)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可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原籍國在內。除法律 規定,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並且 不違反本公約本部分所承認的其他權利的限制外,此項權利不受任何限制。

2.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隨時進入其原籍國並在其原籍國停留。

(二)生命權(第九條)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生命權應受法律保護。

(三)人身安全權(第十一、十六條)

1.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不的被使為奴隸或受奴役。

2.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不得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

3.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

4.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受到國家的有效保護。以免遭到無論公務人員或 個人、團體或機構施以暴力、身體傷害、威脅和恫嚇。

5.執法人員對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身分的任何核查,均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 序進行。

6.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不應遭到個別或集體任意逮捕或拘禁;除根據法律所 規定的這種理由並按照法律所規定的這種程序外,他們不到被剝奪自由。

(四)宗教自由權(第十二條)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這項權利應包括信 仰或皈依自己所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不論個別或是集體、公開或是私 下,通過禮拜、虔守、舉行儀式或傳播教義等來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2.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得受脅迫從而有損其信仰或皈依所選宗教或信仰的 自由。

3.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得僅受法律所規定並為保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 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4.本公約締約國家承允尊重至少有一方為移徙工人的父母和適用對法定監護人 確保他們的子女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五)言論自由權(第十三條)

1.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

2.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享有表達意見的自由;這項權利包括通過不論 是採取口頭、書面或印刷方式、以藝術形式或通過他們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

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

(六)隱私權(第十四條)

1.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的隱私、家庭、住宅、通信或其他聯繫,不應受任意或非 法干涉,其榮譽和名譽也不受非法攻擊。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享有法律 保護,不受此種干涉或攻擊。

(七)財產權(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

1.

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的財產,不論個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不應被任意剝

奪。在根據就業國現行法律,移徙工人或其家庭成員的財產全部或部分被沒收時 當事人應有權獲得公平和適當的賠償。

2.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結束他們在就業國的逗留時,應有權匯總他們的收 益和儲蓄,並且根據有關國家適用的立法,帶走他們的私人財務和物品。

(八)移工子女的姓名權與國籍權(第二十九條)

1.移徙工人的每一名子女均享有具備姓名、進行出生登記和獲得國籍的權利。

(九)遭逮捕或拘留的移工的權利(第十六條)

1.被逮捕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在被逮捕之時盡可能以他們所了解的語言 被告知逮捕理由,並以他們所了解的語言被迅速告知對他們提出的任何指 2.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留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迅速由法官或經法律 授權行使司法的其他官員與以傳訊,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或獲釋。後審期 間通常不應予以拘押,但其釋放可以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庭受審 並於必要時接受判決的執行為條件。

3.遇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遭逮捕或審前關押或拘押或者以任何其他方 式居留時:(1)如當事人有此要求,應毫不拖延地將其逮捕或拘禁情事及其理由 告知其原籍國的領事或外交當局或代表該國權益的領事或外交當局;(2)當事人 應有權與上述當局聯繫,對當事人給上述當局的任何通信應毫不拖延地予以傳 遞,當事人也應有權在毫不拖延的情況下接到上述當局送出的通信;(3)應毫不 拖延地告知當事人此項權利及按照有關國家間適用的有關條約規定的各種權利,

與上述當局的代表通信和會面,並同他們安排其法律代理人。

4.因遭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向法庭提出訴 訟,以期該法庭可毫不拖延地就其拘禁合法與否作出判決,並在拘禁不合法時 下令予以釋放。他們出庭時,如不懂或不會說庭上所用語言,應予必要時獲得無 需他們支付費用的譯員的協助。

5.遭到非法逮捕或拘禁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享有獲得可強制執行的賠

償的權利。

(十)因觸法而被剝奪自由時的權利(第十七條)

1.被剝奪自由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受到人道的對待,並尊重期固有的人 的尊嚴核文化特性。

2.被控告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除特殊情況外,應與已經定罪的人隔離,

並應給予合乎其未定罪者身分的分別待遇。被控告的未成年人應與成年人隔開,

並應盡快與以審判。

3.任何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在過境國或就業國因觸犯移徙條例被拘留時,應 盡實際可能,被安置於與已經定罪的人或拘留後審的人分開處所。

4.在法庭所判的服刑監禁任何期間,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待遇的基本宗 旨應在改造他們,使他們日後能過正常的社會生活。未成年犯應與成年犯隔離,

並應給予合乎其年齡合法律地位的待遇。

5.在拘禁或監禁期間,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如國民一樣,享有家人探訪的 權利。

6.遇某一移徙工人被剝奪自由時,有關國家的主管當局應注意其家庭成員可能 遭遇的問題,特別是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問題。

7.根據就業國或過境國現行法律受到任何形式的拘禁或監禁的移徙工人及其家 庭成員,應享有與處於相同情況的這些國家國民同樣的權利。

8.如因檢查任何違反有關移徙條例情事的目的而將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 員加以拘留,不得要求其負擔由此產生的任何費用。

(十一)被指控犯罪時的權利(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1.在法院和法庭上,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有權享有與有關國家國民平等的地 位。在審判對他們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他們在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他們 應有權獲得一個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主管法庭進行公平且公開的審理。

2.受刑事控告的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未經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假

定為無罪。

3.在審判對他們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享有下 列最低限度的保證:(1)迅速以一種他們所了解的語言詳細告知對他們提出的指 控性質和案由;(2)有充分時間和便利準備他們的辯護並同他們自己選擇的律師 聯繫;(3)立即受審,不得無故拖延;(4)出庭受審並親自獲通過自己所選擇的法 律援助進行辯護;如果沒有法律援助,應通知他們享有這項權利;在審判有此 必要的任何情況下,為她們指定法律援助,並在他們沒有足夠能力支付的任何 這種情況下,為他們指定法律援助,並在他們沒有足夠能力支付的任何這種情 況下,可免自己付費;(5)詰問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且使自己的證人在他造 證人同樣的條件下出庭並接受詰問;(6)如他們不懂或不會說法庭所使用語言,

可免費獲的譯員的協助;(7)不被強迫作不利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4.對未成年人案件,審判程序應考慮到他們的年齡和幫助他們重新做人的需要。

5.被判定犯罪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應有權由上級法庭對其定罪和判刑依法 進行複審。

6.遇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經最終判決判定犯有刑事最而其後因新的或 新發現的案情確實表明審判不當時,其定罪被撤銷或其被赦免的情況下,因這 種定罪而受到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但經證明未知案情未能及時揭露應由 其本人完全或部分負責者除外。

7.對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以按照有關國家法律和刑事程序經最終定罪或無罪 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8.

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時依照國內法或國際法 均不構成刑事犯罪者,不得據以認為犯有任何刑事罪,也不得敗被加以重於犯 罪時適用的刑罰。如果在犯罪之後,法律規定應處以較輕的刑罰,則其應受益。

9.在對某一移徙工人或其一家庭成員所犯刑事罪量刑時,應就該移徙工人的身分 尤其是有關其居住或工作的權利給予人道考慮。

三、移工的社會權 (一)工作權(第二十五條)

1.移徙工人在工作報酬和以下其他方面,應享有不低於適用於就業國國民的待 遇:(1)其他工作條件,即加班、工時、每週休假、安全、衛生、雇用關係的結束,

1.移徙工人在工作報酬和以下其他方面,應享有不低於適用於就業國國民的待 遇:(1)其他工作條件,即加班、工時、每週休假、安全、衛生、雇用關係的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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