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一條,指出身心障礙者為身體、精神、智 力或感覺器官受到損害,且這些損害使他們在與他人平等全面參與社會的基礎 上產生我國困難。又依據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 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 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 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1.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2.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3.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4.
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5.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 構造及其功能。6.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7.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 相關構造及其功能。8.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身心障礙者因著其身體功能或心智不如一般人,以及社會文化及制度法規 對他們的限制導致其權利易被歧視、剝奪。因之聯合國在1971 年通過智障者權 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Persons),1975 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 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Disabled Persons),1993 年聯合國發 表身心障礙者機會均等標準規則,2006 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採用第二章個人人權項目與內容做為參考架構,去分析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可發現聯合國關心身心障礙者的權利,包括了身心障礙者的自由權,以及 身心障礙者的特殊權利。
二、身心障礙者的自由權 (一)生命權(第 10.11 條)
1.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享有生命權,國家應當採取一 切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的生命權。
2.國家應當按照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人權法承擔的義務,
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在發生危難,包括武力衝突、人道主義緊急情況和自然 災害時,保護身心障礙者並保障其安全。
(二)人身安全權(第 15.16 條)
1.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1)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
(2)不被非法或任意剝奪自由,任何剝奪自由的行動均應當符合法律規定,而且 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自由的理由。國家應當確保,在任何程 序中被剝奪自由的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有權得到國際人權 法規定的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和原則的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便利的 待遇。
2.身心障礙者有免於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或處罰的權利。特別是,不得在未經本人自由意志的情況下,對任何人進行醫療 或科學試驗。因此國家應當採取一切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 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或處罰。
3.身心障礙者有免於遭受剝削、暴力和虐待的權利,(1)國家應當採取一切 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 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2)國家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
施,防止一切形式的剝削、暴力和虐待,確保除了特殊狀況外,向身心障礙者及 其家人和護理人提供顧及性別和年齡的適當協助和支助,包括提供資訊和教育,
說明如何避免、辨別和報告剝削、暴力和虐待事件。締約各國應當確保保護服務 顧及年齡、性別和身心障礙因素。(3)為了防止發生各種形式的剝削、暴力和虐待,
國家應當確保所有為身心障礙者服務的設施和方案都切實接受獨立當局的監測。
(4)身心障礙者受到任何形式的剝削、暴力或虐待時,締約各國應當採取一切適 當措施,包括提供保護服務,促進他們的身體、認知和心理功能的恢復、康復及 重返社會,包括為其提供保護服務。這種康復和重返社會應當在有利於健康、福 祉、自尊、尊嚴和自主的環境中進行,並應當考慮到因性別和年齡而異的具體需 要。(5)國家應當制定有效的立法和政策,包括重點處理婦女和兒童問題的立法 和政策,確保查明、調查和酌情起訴剝削身心障礙者、對其施加暴力和進行虐待 的事件。
(三)遷徙居住自由權(第 18.19 條)
1.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遷徙往來自由、自由選擇居住地 和享有國籍的權利,國家應確保身心障礙者:(1)有權獲得和變更國籍,國籍不 被任意剝奪或因基於身心障礙的理由被剝奪。(2)不因基於身心障礙的理由,剝 奪身心障礙者便於行使遷徙往來自由權利而可能需要的獲得、擁有和使用國籍證 件或其他身份證件的能力,或被剝奪利用相關程序,如移民程序的能力。(3)可 以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自己的國家。(4)不因任意,或因基於身心障礙的理 由,被剝奪進入自己國家的權利。
2.身心障礙者享有在社區中生活的平等權利以及與其他人同等的選擇,應 當採取有效和適當的措施,以便於身心障礙者充分享有這項權利,充分融入和 參與社區,國家應確保:(1)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選擇居 住地點,選擇在那裡及與那些人一起生活,而不是被迫按特定的居住安排來生 活。(2)身心障礙者獲得各種居家、住所和其他社區援助服務,包括必要的個人援
助,協助他們在社區生活和融入社區,避免與社區隔絕或隔離。(3)身心障礙者 可以在平等基礎上享用為大眾提供的社區服務和設施,且這些服務和設施符合 他們的需要。
(四)隱私權(第 22 條)
1.身心障礙者不論其居住地點或居住安排為何,其隱私、家庭、家居和書信 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流,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的干擾,其名譽和聲譽也不得受到 非法攻擊。身心障礙者有權獲得法律的保護,免受這種干擾或攻擊。
2.國家應當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保護身心障礙者的個人、健康和康復 資料的隱私。
(五)婚姻自由權(第 23 條)
國家當採取有效和適當的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在涉及婚姻、家 庭和個人關係的所有事項中,消除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以期確保:
1.所有適婚年齡的身心障礙者結婚和在徵得意見後配偶完全同意下建立家 庭的權利得到承認。
2.身心障礙者自由、負責任地決定子女人數和間隔,獲得適齡資訊、生殖教 育和計劃生育教育的權利得到承認,並為身心障礙者提供行使這些權利的必要 手段和保留生育力的平等機會。
3.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應當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保留其 生育力。
(六)姓名權、國籍權、受父母照顧的權利(第 18 條)
身心障礙兒童出生後即應予以登記,從出生起即應享有姓名權利,享有獲 得國籍的權利,並盡可能享有知道何人為其父母並得到父母照顧的權利。
三、身心障礙者的政治權
國家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下列政治權利,
(一)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第 29 條)
國家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直接或透過其自 由選擇的代表,有效充分參與政治和公共生活,包括身心障礙者有權並有機會 投票和當選,具體做法包括:
1 確保投票程序、設施和材料適當、無障礙、易懂和易用。
2.保護身心障礙者在選舉或公投中不受威脅地採用無記名方式投票、參選、
實際擔任公職和履行各級政府公職的權利,並酌情提供方便,以採用輔助技術 和新技術。
3.保證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能自由表達意願,並為此在必要時根據身心障 礙者的要求,允許身心障礙者自行擇人協助投票。
(二)參與公共事務權(第 29 條)
積極促成一個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不受歧視地切實充 分參與處理公共事務的環境,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包括:1.參與涉 及本國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組織和社團,參加政黨的活動和管理。2.建立與 加入身心障礙者組織,在國際、全國、地區和地方各級代表身心障礙者。
四、身心障礙者的社會權
(一)社會福利權(第 23. 28 條)
1.身心障礙者有權為自己及家人得到適足的生活水平,包括適足的食物、衣 物、住房,並有權不斷改善生活條件;國家應採取適當步驟,基於無身心障礙的 歧視下保障和促進這一權利的實現。
2.國家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權獲得社會保障,並基於無身心障礙的歧視下享 有這項權利,國家應採取適當步驟,保障和促進這一權利的實現,包括採取措 施: (1)確保身心障礙者可以獲得潔淨用水,確保他們可以獲得適當的服務、用
具和其他協助,以滿足與身心障礙有關的需求。(2)確保身心障礙者,尤其是身 心障礙婦女和身心障礙女孩以及身心障礙老人,可以利用社會保護方案和減貧 方案。(3)確保生活貧困的身心障礙者及其家人可獲得國家援助,用以支付與身 心障礙有關的費用(包括適足的培訓、輔導、經濟援助和臨時護理)。(4)確保身 心障礙者可以參加公共住房方案。(5)確保身心障礙者可以平等享受退休福利和 參加退休方案。
3.國家應當確保身心障礙兒童在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平等權利。為了實現這些 權利,並為了防止隱藏、遺棄、忽視和隔離身心障礙兒童,國家應當承諾及早向 身心障礙兒童及其家人提供全面的資訊、服務和支助。
3.國家應當確保身心障礙兒童在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平等權利。為了實現這些 權利,並為了防止隱藏、遺棄、忽視和隔離身心障礙兒童,國家應當承諾及早向 身心障礙兒童及其家人提供全面的資訊、服務和支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