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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精神疾病,主要是一組以表現在行為、心理活動上的紊亂為主的精神系統疾 病。精神疾病可以簡單的分成嚴重精神疾病、輕型精神疾病以及兒童青少年好發 精神疾病幾類。嚴重精神疾病包括有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包括憂鬱症、躁 鬱症)以及器質性精神疾病等;輕型精神疾病常見的包括有輕鬱症、焦慮症、強迫 症、畏懼症、心身症、恐慌症等;兒童青少年好發精神疾病則有自閉症、過動症、

行為規範障礙及情緒障礙。有關精神病的導因,目前研究的結果認為主要是由於 家庭、社會環境等外在原因,和患者自身的生理遺傳因素、神經生化因素等內在 原因相互作用所導致的心理活動、行為,及其神經系統功能紊亂為主要特徵的病 症。

聯合國大會基於世界人權宣言,特別關懷弱精神病人的保護及照顧,乃於 1991 年 12 月 17 日第 75 次大會通過「保護精神病人權益及促進健康照護原則」。

聯合國在本文件強調任何精神病患皆有權行使世界人權宣言所列的公民自由、政 治、經濟、社會、文化等權利,並不得以精神疾病為理由而受到任何歧視。分析本 文件,發現最主要在關注精神病患的健康權,另外也注意到精神病患的人身安 全權、社區生活居住自由權及隱私權。以下先介紹精神病患健康權的詳細內容,

最後再介紹精神病患的其他人權。

二、診斷與檢驗

(一)精神疾病的診斷(原則四)

1.診察精神疾病必須根據國際上所接受的精神醫療標準來診斷。

2.診斷不可基於政治經濟社會地位﹐或是文化種族﹑宗教團體的不同而有差異。

3.家庭或專業的衝突﹐或者是與居住的社區道德﹑社會文化﹑政治價值﹑宗教 信仰等差異﹐不能做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診斷因素或理由。

4.不可依據過去的治療或住院的背景資料﹐因而認定當事者目前或是未來患有

精神疾病。

5.任何人或機構不能隨意指認或歸類他人有精神疾病﹐除非直接關聯精神疾病 之治療目的及其結果。

(二)檢驗(原則五)

1.任何人不得強迫他人接受醫療檢驗以決定是否患有精神疾病,除非依據國內 法而按照授權程序辦理。

三、治療、照顧與用藥 (一)治療(原則九)

1.在合乎患者健康﹑以及他人身體安全的需要﹐任何患者有權在不受限制或不 受騷擾的環境中接受治療。

2.必須依照患者的治療與照護辦理醫療計劃﹐與患者討論解說﹐並且定期予以 再檢查作必要的修正﹑及提供合格的專業人員。

3.精神醫療照護應根據國際上的標準﹐如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醫學倫理守則:醫 生在保護受刑人或拘留者免於刑求或其他殘忍非人道的待遇或捵罰。心理衛生的 知識或技術絕對不能予以亂用。

4.對於患者的治療必須確保或提高個人自主方針實施。

(二)照護的標準(原則八)

1.任何患者都有權接受適合自己病情需要的治療﹑照護及社會關懷﹐同時與其 他疾病之患者有相同標準的治療與照護。

2.任何患者都應受到保護﹐包括免於不當用藥﹑及其他患者或醫護人員等他人 之不當行為所造成的心理沮喪及身體不適。

(三)用藥(原則十)

1.用藥必須配合患者的治療目的﹑以及最佳的健康需要﹐絕對不能夠以處罰或 者為了他人目的而用藥﹐除了下列原則十一﹑原則十五所列規定之外﹐精神醫 護人員用藥上只能使用已知或經過證明有效的藥品。

2.用藥處方必須出自有執照醫護人員﹐且明記於患者的紀錄中。

四、告知後同意的治療(原則十一)

1.除第六、七、八、十三及十五原則規定外,任何治療必須告知患者後,取得同意 方能進行。

2.被告知後的同意是在自由意志下、沒有任何的威脅、不當的誘導,透過適當的 方式或語言使患者了解相關的諮詢而獲得患者在下列各方面的同意:(1)診斷上 的評估;(2)所提示治療方法的目的、方法、時間過程以及預期的效益;(3)可代替 的治療方式,包括較少干擾的治療;(4)治療可能引起的痛苦或身體不適,以及 建議治療方法的風險和副作用。

3.患者在被徵求表示同意的程序中,可以要求至少一人在上場,再由他表示同意

4.除第六、七、八、十三及十五原則規定外,患者有權拒絕或者停止治療,拒絕或 停止治療的後果必須向患者解釋清楚。

5.絕對不可以要求患或是誘導患者放棄被告知後同意的權利,假若患者願意這 樣做,也要向患者解釋清楚,沒有獲得患者被告之後的同意是不能夠進行治療 的。

6.除第七、八、十二、十三、十四及十五原則規定外,所提出來的治療計劃假若符 合下列各項所述的條件的話,不經患者被告之後同意可以實施:(1)患者在相關 的時間,不是自願受治療的患者;(2)獨立的機構所有的各項資訊認定在相關的 時間,患者沒有能力對提出的治療方案表示被告之後的同意;(3)獨立的機構認 為所提的治療方案對於患者的健康需要可以達到最佳的利益。

7.第六項不適用於依法成為患者的個人代表,代替患者表示同意治療,但是除 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原則規定的情形外,可以對患者在得不到被告 知後同意的情況下實施治療,假若該個人代表已經獲得本原則第二項所規定的 各項資訊,可以代替患者表示同意。

8.除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原則規定者外,假若合格的精神疾病從業人

員決定,這項治療是緊急而必須的,以防止發生立即的、迫切的、對患者的傷害 或對他人的傷害,這樣的治療不能夠拖延超過必須加以治療的時間。對於任何患 者即使無法取得被通知後的同意,也可以實施治療。

9.未經患者被告知後同意而進行治療時,應該儘一切的努力告知患者治療性質 以及可能的其他代替方法,並且儘可能使患者了解治療以及這項計劃的發展情 形。

所有的治療必須立即記載於患者的病例上,並且要註明是自願接受治療或非自 願接受治療。

10.不可以用任可方法對患者加以身體的限制或非自願性的隔離,除非是依據精 神疾病治療機構依據正式的程序辦理,或者唯有這種方法才能防止對患者本人 或其他人發生立即的急迫的傷害,這樣的治療不得超過實施這樣治療所必須的 時間,所有身體限制或非自願的隔離,其理由或其性質、處理的程度必須立即記 載在患者的病例上,受到限制或隔離的病患必須受到人道的待遇或並且要由合 格的醫護人員密切定時地予以監督,若有相關的個人代表應立即把這種身體的 限制或患者非自願性的隔離情形予以通知。

11.治療精神疾病絕對不可以使用節育的方法。

12.對於精神病患有在下面所提的情形中才可以實施較大的醫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國內的法令所允許的、最適合患者的健康需要並且經過他給予告知後的同意,除 非患者不能夠表達患者被告知後的同意,就必須經過獨立審查的過程而獲得授 權。

13.精神病患機構裡面非自願性的患者對他們絕對不可以實施精神外科手術以及 其他的侵入性以及不能恢復性的治療方法,在國內法律許可的範之內,這樣的 手術可以對其他病患實施,但要經過他們被告知後的同意以及獨立的外界團體 確認確實是經過被告知後同意,這些手術也確實是達到患者健康所需的目的。

14.臨床試驗或實驗性的治療絕對不可以實行在任何患者的身上,不經其被告知

後同意不可以實施在他們的身上,除非不能夠表達告知後同意的病患經過合格、

獨立所組成的特別的單位,除非經過他們批准而接受臨床試驗或者是實驗治療,

否則不可以。

15.本原則六、七、八、十三、十四、十五各項所說的情形,患者或者是個人代表或 者是任何有利害相關的人士,都有權向司法當局或其他的獨立機機構提出申訴,

對於他所受到的待遇提出上或申訴。

五、被收容患者的被通知權利(原則十二)

1.暫時被精神疾病機構收容後,應該儘可能儘快地,以他所了解的語言或方式 受到通知,通知他根據本案的各項原則以及國內法律所享有的權利,告知的內 容內的資訊應該包括各項權力的解釋以及如何行使這些權利。

2.假若患者不了解這些資訊,這些資訊就要馬上傳給他的個人代表,或者是傳 達給最能夠代表患者權益以及願意代表患者權益的人。

3.患者如果有能力,他有權提名一位人士代表他接受這些資訊,也可以提名一 位人士對收容他的機構當局代表他的利益。

六、在精神疾病治療場所的權利(原則十三)

1.在精神病治療場所的每一個患者,絕對充分享有下列所述的權利:(1)在法律 面前在任何場所都被承認是人;(2)隱蔽;(3)通信的自由包括給予機構內任何其 他人物的通信、發出後收到不經警察的私人函件的自由,私下接受諮詢人員或個 人代表訪問的自由在合理的次數之內,接受其他訪客郵電往返的服務的自由,

新聞報紙廣播電視的自由;(4)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2.精神疾病治療場所的環境或生活條件應該儘可能地接近他們同年齡正常生活 的條件特別包括下列的幾項:(1)康樂及休閒活動設施;(2)教育設施;(3)購買或 接收日常生活用品、康樂或收信的設施;(4)適當的職業重建設施,以提高他重 新返回社會,這些措施必須包括就業輔導、就業訓練、就業服務使患者能夠在社

會中重新獲得就業。

3.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強迫患者勞動,但為順應患者的需要,配合醫療處所的行

3.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強迫患者勞動,但為順應患者的需要,配合醫療處所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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