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社會工作者平時的服務工作,不論是直接的服務輸送或間接的倡導工作、政 策制定、行政管理等,大多是在協助弱勢者。社會工作之所以要協助弱勢者,有 一個重要基本原理,即是要依據弱勢者人權的理念將其轉化為具體的服務。但各 種弱勢者人權的項目到底有哪些?內涵是什麼?一直沒有完整的陳述資料。本書 的目的即是定位在回應此一議題,亦即本書是要去找出各種弱勢者的人權項目 與內涵,以便讓社會工作者知悉他們為何以及如何為弱勢者服務。
為此,本書在參考學者們對人權分類的觀點後,針對聯合國三個人權文件
(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紀公約)
進行內容分析,找出一般人權項目及其內涵,以此作為一個分析的架構(參見 第二章)。再運用此架構去分析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各個弱勢人權文件,包括兒童 權利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宣言、聯合國 老人原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護精神病患權益及促進健康照護原則、移徙 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原住民權利宣言等,企圖去找出每種弱勢者人 權的具體項目與內涵(參見第四、五、六、七、八、九、十章)。另外,本書第十一 章提出社會工作維護弱勢者人權的行動策略,希望對社工界有所助益。
本書濃縮版曾於今(2009)年 6 月,以「弱勢者人權及其維護策略:社會工作 者應具備的知能」為名,發表於台北大學社工系舉辦的「華人地區社會工作教育 研討會」上。
感謝巨流圖書公司願意出版本書,也感謝輔大社工系四年級廖婕妤協助文 書處理工作。
蘇景輝 2009.11.15 於輔大社工系
弱勢者人權與社會工作 目錄
序
第一章 人權概說 第二章 個人人權
第三章 弱勢者人權 第四章 兒童人權 第五章 婦女人權
第六章 身心障礙者人權 第七章 精神病患人權
第八章 老人人權 第九章 移徙工人人權
第十章 原住民人權
第十一章 社會工作維護弱勢者人權的行動策略 參考書目
第一章 人權概說
一、人權的定義
人權(human rights)是人民的自然權利,是人天生應該有的權利;也就是 一個人要成為人必須擁有的權利,亦即是指做為一個人理應享有的、不可被國家 或他人剝奪的權利(陶東明,1993;許慶雄,1997;游伯欽等,2002)。
二、人權思想
人權的產生是15 世紀之後,人民不滿意教會及專制君主的統治,不滿意 神權和君權對他們的束縛,而站出來爭取人權。人權思想淵源於 1350 年到 1600 年義大利的文藝復興運動(Renaissance),中世紀的歐洲籠罩在封建制 度之下,只有王侯、貴族、騎士才有權利,且當時人們主要關心宗教和死後世界 現世的生活遭到忽略。文藝復興於15 世紀初在義大利興起運動,當時期人們開 始懷念並鑽研古代(400B.C.-AD400)希臘、羅馬的文學、藝術。人們開始懷疑中 世紀的美德,尋求新的精神,重視塵世生活及幸福(陶東明,1993),這即是人 文主義(humanism)。
人權思想家出現於17、18 世紀,有英國的霍布斯(1588-1679)、洛克 (1632-1704),以及法國的孟德斯鳩(1689-1755)、盧梭(1712-1778)。霍布 斯提出社會契約論,認為國家是人民意志的產物,是由人民建立起來的,不是 神給予的;每個人有按照自己意願的方式去運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生命的 自由,他稱此為自然權利。但若沒有對個人的自然權利予以節制,人們會相互傷 害,為了尋求秩序、和平,大家協議把自然權利轉讓給執政者(國家)。洛克一如 霍布斯,也認為人擁有「天賦人權」、「自然權利」,認為生命自由和財產自由是 人人享有的、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而國家的職責在保護人民個人的權利。孟德 斯鳩提出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思想,他並提出人民有選舉執政者及議員的 權利。盧梭也提出社會契約論,並認為國家要保障個人的自由平等、財產、人身 安全,國家若壓迫、奴役人民,人民可運用暴力革命推翻它,建立人民主權的國 家,重獲政治自由(孫紀成,1993)。
綜合歸納上述四大人權思想家的觀點,可悉知彼時人權思想重點有五:
1. 人民原本即有各種權利,這即為自然人權或天賦人權。
2. 為了尋求秩序、和平,人民將權利交給國家。
3. 國家/政府是由人民選出執政者、議員,去形成行政、立法、司法等政府 部門。
4. 國家不應侵害人權,而且更應保障人權。
5. 若國家迫害人權,人民可推翻之。
三、人權合法化
偉大的思想產生了巨大的變革行動行動,在 18 世紀下半葉發生的美國獨 立戰爭和法國大革命,革命成功的結果是人權思想得以政府文告的形式公開宣 示出來,分別是美國的獨立宣言及法國的人權宣言。1776 年的美國獨立宣言對 人權做了頗為簡明的陳述:「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可言喻的,人人生而平等,
他們都從他們的『造物主』那邊被賦予了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 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另外,在1789 年法國大革命中產生的人權宣言中 宣告:「現在決定一項莊嚴的宣言中闡明自然的、不可讓與的神聖人權,任何政 治結合的目的都在保障人的自然和不可動搖的權利,這些權利就是自由、財產、
安全和反抗壓迫。」
從上述兩項宣言文件,可歸納發現四項重點:
1. 人人生而平等。
2. 每個人皆有不可讓與的、不可轉讓的權利,包括生命權、自 由權、財產權等。
3. 國家要保障人民的自然權利。
4. 人民可以反抗國家的壓迫。
可見,在當時的人權強調的是人人平等享有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權利 而國家的目的正是為了保護這些自然權利免受侵犯。
四、聯合國與人權
18 世紀末至第一次世界大戰前,開始有些國家將人權的理念納入其憲法及 相關法規。而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人權由國內法開始發展為國際法。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聯合國設立人權委員會,聯合國於1948 年通過「世界 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世界人權宣言」是 第一個系統全面地提出尊重和保護基本人權的國際人權文件。它所宣示的平等、
自由、反對歧視等原則,不但包括了公民自由權利和政治權利,還包括了經濟、
社會和文化方面的權利。「世界人權宣言」已成為聯合國制定具體的人權公約和 推展人權活動的思想基礎。
惟「世界人權宣言」並非「公約」,對各會員國並無法律的約束力。故繼世界 人權宣言後,聯合國又制訂了一系列的具體的人權公約。最為重要的是於1966 年 12 月 16 日 通 過 的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 Social Cultural Rights)、「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後來人們把這兩個公約簡稱「人權兩公約」。
兩公約是最為重要的人權綱領性法律文件,被世界各國認為在人權方面具 有立法性質。「人權兩公約」基本上把「世界人權宣言」所宣布的各項權利,進一 步用法律形式肯定和固定下來,賦予宣言各條款法律拘束力,並在許多方面充 實和發展了這些條款。多年來,「人權兩公約」一直被認為是世界上最重要的人 權法律文件,它構成人權國際條約體系的基礎。聯合國系統制定了多個有關人權 的公約,基本上都是「人權兩公約」有關規定的進一步具體化。至此,人權的理 念愈趨為普世價值。
五、人權的類別
人 權 可 分 為 個 人 人 權 (individual right ) 與 集 體 人 權 ( collective right)兩大類。個人人權是個人對國家主張的權利,包括主張國家的不干預及 要求國家給予保障;集體人權則是一個國家、民族對其他國家、民族所主張的權 利(常健:1997)。
有關個人人權,筆者參考Marshall(1973)、陶東明(1993)、許慶雄(2000)
等的分類,將個人人權分為三種,分別是自由權利、政治權利以及社會權利 。 Marshall 指出自由權利基本上是 18 世紀發展確立的,政治權主要是在 19 世 紀發展出來的,社會權利是在20 世紀發展出來的(曾榮光,1995)。有關集體人 權,筆者參考孫哲(1995)、常健(1997)的分類,將集體人權分為三種,分別是 自決權、發展權、和平權。將上述合併如表1-1。
表1-1:人權的分類
以下先簡述三種個人人權:
1、自由權利:人民的自由權利原稱公民權利(civil rights),是指人民可以 去做法律沒有禁止的任何事情而不受國家及他人干涉的權利。
2、政治權利:人民的政治權利,就是人民以國家主人的身分參與國家政治 管理活動的權利。
3、社會權利:人民的社會權利,是指人民有要求國家維持其基本生活的權 利,獲得最起碼的生活保障。
另外,有關集體人權簡述如下:
1、自決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之第1 條,皆提到所有民族都有自決權,他們憑這種權利,自由決定他 們的政治地位。
2、發展權:1986 年聯合國通過「發展權利宣言」,指各國人民自主地在經 濟、社會、文化上有自主發展的權利。
3、和平權:1984 年聯合國通過「人民享有和平權利宣言」,各國人民有要 求制止戰爭,實現國家社會永久安全的權利。
個人人權
集體人權 人權
自由權利 政治權利 社會權利 自決權利 發展權利 和平權利
第二章 個人人權 一、前言
由於本書主所要探討的弱勢者的人權,除原住民的人權含有集體人權的內 容外,大多數的弱勢者人權皆屬於個人人權範圍。故本章依據前章所提出的個人 人權分為自由權、政治權、社會權之分析、歸納聯合國頒佈的世界人權宣言、公民
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三份文件,企圖找出其中 規範的個人人權要項及內容。表2-1 列出三類個人人權項目,另三類個人人權 項目的內容將分別陳述於後。
二、人民的自由權
人民的自由權是指人民可作法律沒有禁止的任何事而不受國家干涉的權利 (陶東明,1993)。自由權的特徵即是人民要求國家消極的不作為,亦即國家不 要干涉個人自由自在的私生活,以確保個人的基本權利(許慶雄,2000)。人民 的自由權焦點是個別人民與國家之間的權力關係,亦即主張個別人民有各種自 由,這種權利是國家不可以干預侵犯的。歸納之共有12 種人民的自由權:1.生 命權2.人身安全權 3.思想自由權 4.宗教信仰自由權 5.言論自由權(含出版自由 權)6.集會自由權 7.結社自由權 8.遷徙與居住自由權 9.隱私權(含秘密通訊自由 權)10.財產權 11.國籍權 12.婚姻自由平等權 13.人格權。
(一)生命權
生命權是指人民有不被殺害或不受被殺害威脅的權利,亦即生命權是在法 律保障下,任何人的生命不被無理剝奪的權利。
世界人權宣言第3 條:人人有權享有生命。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6 條第 1 項:人人有固有之生命權,生命權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均 不受任意剝奪。
(二)人身安全權
人身安全權指不得侵害人民的身體自由。人身安全主要內涵有三:1.身體不 受酷刑、拷問2.禁止奴隸制度、奴隸販賣 3.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或拘禁。
世界人權宣言第3 條:人人有權享有人身安全。第 4 條:任何人不容被奴 隸,禁止奴隸制度,販賣奴隸,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應予以禁止。第5 條:
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處罰。第9 條:任何人 不容加以無理逮捕、拘禁或放逐。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5 條: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不人 道處罰。第7 條:無人應受拷問或殘忍、無人道或侮辱之待遇或處罰;非經本人 自由同意,不受醫學或科學實驗。第8 條:無人應被拘為奴隸,禁止各種奴隸 制度及販賣奴隸。第9 條:無人應受任意之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程序,不得 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三)思想自由權
思想自由權是指人民有獨立思維,對事物做出判斷的權利。
世界人權宣言第18 條:人人有思想自由之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8 條:人人有思想之自由。
(四)宗教信仰自由權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1.個人選擇宗教信仰的自由及個人宗教信仰實踐的自由
,後者包括宗教結社的自由及宗教活動的自由。
世界人權宣言第18 條:人人宗教自由之權;此項權利包括其改變宗教或 信
仰之自由,及其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教義、躬行、禮拜即戒律表示其宗教 或信仰之自由。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 條:人人宗教之自由;此權 利應包括保持或遵奉自己選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 下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明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五)言論自由權(含出版自由)
言論自由是指公民表達自己思想的一項權利,言論自由的表現形式多種多 樣,包括一般場合發言、發表演講、課堂講學、大眾媒體上的新聞報導。言論自由 還有一種特殊的表現形式,就是出版自由。出版自由是公民有權通過文字或圖畫 的印刷來表達自己的思想見解的自由。
世界人權宣言第19 條:人人享有主張及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 有
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
想的自由。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 條:人人有抱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
人人有發表之權利,此項權利包括以言詞、書面、印刷品、藝術品或自己選擇之 任何其他方式,不分國界以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資訊及觀念之自由。
(六)集會自由權
集會自由是指多數人為了共同的主張或訴求,而暫時在一定場所聚集表達 的權利。
世界人權宣言第20 條: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的自由。公民權利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21 條: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規定,且在民主社會 中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保障他人權利 自由所必須者外,不得限制此權利之行使。第22 條:人人應有自由結社之權,
包括為保護其立意而組織即加入工會之權。除法律規定,且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 國家安全、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 須者外,不得限制此權利之行使,但本條並不禁止軍警人員行使此權利時之合 法限制。
(七)結社自由權
結社自由是指某些人為了實踐共同的主張或達致共同的目標而組成持續性 團體。
世界人權宣言第20 條:人人有和平集會結社自由之權,任何人不容強使 隸屬於某一團體。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 條:1.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
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的利益的權利。2.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 除去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 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 或警察成員的行使此項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八) 遷徙、居住自由權
居住、遷徙自由是指任何人對於自己所要居住的場所,有自由決定的權利。
同時亦有不被任意驅逐離開居住場所之權利。
世界人權宣言第13 條:1.人人在一國境內有自由遷徙及擇居之權;2.人 人
有權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並有權歸返其本國。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2 條:1.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者,在該領 土內應有遷徙自由權與擇居自由權。2.人人應可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 3.上述權利不得限制,但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 權利與自由所必須,且不牴觸本約確認之其他權利,而以法律限制者,不在此 限。4.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利不得任意褫奪。
(九)隱私權(含秘密通訊自由權)
隱私權是指人民的私生活不得任意加以干預,另外也包括個人與他人之間 的通訊行為,享有不受公權力干涉與探知的自由。
世界人權宣言第12 條: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訊不容無理侵犯 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人人為防治此種侵犯或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 條:1.任何人之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均 不得任意或非法干擾,其名譽與聲望亦不容非法破壞。2.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以對 抗此種干擾或破壞之權。
(十)財產權
財產是每個人為求生存,以本身的勞動力取得,而這種經由自己努力而擁 有的財產是不可剝奪的。
世界人權宣言第17 條:1.人人有單獨擁有或與他人合有財產。2.任何人之 財產不容無理剝奪。
(十一)國籍權
國籍權是指人人被生下來之後,有取得國籍的權利。但人民的國籍一方面不 容任意褫奪,另一方面人民擁有更改國籍的權利。
世界人權宣言第15 條:1.人人有權享有國籍。2.任何人的國籍不容褫奪,
其更改國籍之權利不容否認。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24 條:兒童有取得國籍之權。
(十二)婚姻自由平等權
適婚男女可自由結婚,婚姻存續及終止時,雙方平等權利。
世界人權宣言第16 條:1.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之任何限制,
有權婚嫁及成立家庭。男女在婚姻方面,在結合其間及解除婚姻時,俱有平等權 利。2.婚約之締訂僅能以男女雙方之自由完全承諾為之。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23 條:1.適婚年齡之男女結婚及成家之權利 應予確認。2.婚姻非經男女雙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締結。3.本約各締國應採取適 當步驟,以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終止時,雙方權利責 任平等,應予定法規,以備於婚姻關係終止時,給予子女必要之保護。
(十三)人格權
人格權是指人的榮譽與名聲不被非法攻擊。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6 條: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權被承認在法 律前的人格。第17 條:1.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 法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非法攻擊。2.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 這種干涉或攻擊。
三、人民的政治權
人民的政治權利就是人民以主人的身分參與國家政治管理活動的權利(陶東 明,1993)。政治權的特徵是人民要求國家積極作為提供政治參與的機會,讓人 民擁有以國家主人的身分參與國家政治管理活動的權利(孫哲,1995)。另外 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人民有政治庇護權,亦可歸類為政治權的一種。
人民主要的政治權利有四:1.人民有選舉權。2.人民有被選舉參與公共事務 的權利。3.人民有服本國公職的權利 4.政治庇護權。
世界人權宣言第21 條:1.人人有權直接或以自由選舉之代表參加其本國 政府。2.人人有以平等機會參加其本國公務之權。3.人民意志應為政府權利之基 礎;人民意志應以定期且真實之選舉表現之,其選舉權必須普及且平等,並當 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等之自由投票程序為之。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 條:各公民均應有下列權利及機會,
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且不受不合理之限制:1.直接或經自由選舉之代 表參與公共事務。2.在真實定期之選舉中選舉和被選舉。選舉權應普及而平等,
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3.在一般平等條件 下服本國公職之機會。
世界人權宣言第14 條:1.人人為避迫害有權在他國尋求並享受庇身之所 。 2.控訴之確源於非政治性之犯罪或源於違反聯合國宗旨與原則之行為者,不得 享受此種權利。
四、人民的社會權
社會權是指國民有要求國家維持其基本生存及生活的權利。社會權並非如前 述的自由權與政治權為絕對的權利,各國常依各自的情況而有不同程度的社會 權(許慶雄,1991;林浩譯,2001)。歸納聯合國的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可發現社會權包括有社會福利暨健康權(生存權)、受教育權、工 作權、勞動基本權及文化權等五種。以下介紹社會權的內容:
(一) 社會福利暨健康權
社會福利暨健康權是指人民有權要求國家給予:1.社會救助 2.社會保險 3.
福利服務4.公共衛生 5.醫療服務,指其生存得以維繫。前三項屬社會福利權,
後二項屬健康權。
世界人權宣言第25 條: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 所
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
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有權享受保障。
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第9 條:本約各締約國確認人人之社會保障權,包 括社會保險。第11 條:本約各締約國確認人人及其家屬之生活適當水準之權利 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生活條件之不斷改善。各締約國將採取妥當步驟以確保 此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在此方面極為重要。第12 條 1.本約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能達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2.本約各 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未達成下列目的所必須者:
(1)設法降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2)改善環境工業 衛生之各方面;(3)預防、治療並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
(4)創造確保任何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療服務與醫療護理之環境。
(二) 受教育權(學習權)
受教育權(學習權)的內容有:1.人人有免費的基本教育、初級教育。2.逐漸 實施免費中等教育(含職業教育)。3.依據能力人人有平等機會受高等教育。4.父 母(或法定監護人)有優先選擇子女應受教育之權。
世界人權宣言第26 條:1.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當免費,至少 在初級和基本階段應如此。初級教育應屬義務性質;技術和職業教育應普遍設立 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而對一切人平等開放。2.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 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應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間的瞭 解、容忍和友誼,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3.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 的教育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
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第13 條:1.本約各締約國確認人人又受教育之權。
各締約國同意教育應謀人格與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並增強對人權與基本 自由之尊重。各締約國又同意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在自由社會內有效參加並促進各 國家民族、種族或宗教團體間之瞭解、容忍與友誼,並應推進聯合國維持和平之 活動。2.本約各締約國為求本權利充分展現起見,確認:(1)初級教育應為全民 強制義務者;(2)各種等教育,包括技術及職業中等教育,應以一切適當方法,
特別是逐漸實施免費教育制度,普遍興辦,使人人有受教育機會;(3)高等教育 應依據能力,以各種適當方法,特別是逐漸實施免費教育制度,使人人同有受 教育機會;(4)基本教育應盡量予以鼓勵或加強,以利未接受會未讀完全初級教 育者;(5)應積極推動各級學校制度之發展,設立適當之獎學金制度,並持續改 善教師之物質條件。3.本約各締約國承諾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自由,並確保 其子女接受符合彼等信仰之宗教與道德教育。4.本條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 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項所載原則為限,且 此等機構所施教育需符合國家所訂最低標準。
(三) 工作權
工作權的內容有:1.自由選擇職業。2.促進國民就業。3.保障勞動條件:(1) 合理工資(2)同工同酬(3)合理工時、休假(4)平等升遷機會(5)安全、衛生的工作 環境4.失業保障。
世界人權宣言第23 條:1.人人有工作權、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正和合適 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2.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 。 3.每一個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 符合人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第24 條:人人享 受休息和閒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水休假的權利。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26 條:1.本約各締約國確認工作權,包括個人 利用機會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以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以保障此權利 。 2.本約為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
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經濟自由條件之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 化之穩定發展及充分生產性就業。第7 條:1.所有工作者之最低報酬:(1)同等 價值之工作獲得公平工資與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歧視,由其保證婦女享有之 工作條件不劣於男子享有者,且應同工同酬;(2)維持符合本約所訂本人及家屬 之合理生活水準。2.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 3.人人有平等機會於其所就職業升 至適當之較高等級,不受年資才能以外考慮之限制。4.休息、休閒、工時之合理
限制與有給定期假日,以及公定假日給酬。
(四)勞動權
勞動權是勞動者有權對抗資方,勞動權的內容包括組織工會的權利及罷工 的權利。
世界人權宣言第23 條第四項:人人有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8 條:1.本約各締約國承諾確保:(1)人人有權為 促進及保障經濟社會權利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所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 章之限制;除法律所定者以及民主社會為國家安全、公共秩序與他人權利自由之 保護所必需者外,不得限制此權利之行使。(2)工會成立全國聯盟或聯合之權利,
與聯盟或聯合組成或參加國際工會組織之權利;(3)除法律所定者以及民主社會 為國家安全、公共秩序與他人權利自由之保護所必需者外,不得限制工會自由活 動之權利。(4)罷工權利,但以依照特定國家之法律而行使者為限;2.本條不禁 止軍警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限制此權利之行使;3.一九四八年關於結社自由集 保障組之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締約國,並不受本條授權已採取妨礙該公約 所定之立法措施或妨礙該保障之態度適用法律。
(五)文化權
文化權的內涵有二,其一是指人民有權要求國家提供豐富其生活的文化措 施,其二是國家要保護人民個人在文化產品的利益。
世界人權宣言第27 條規定:1.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 藝術,並共同襄享科學進步及其利益。2.人人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 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有享受保護之權。
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規定:人人有權 1.參加文化生活 2.享 受科技進步及其營用所產生的利益3.對其本人的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產 生的精神上和物質上的利益,享受被保護之權利。
表2-1 個人人權分類表:
第三章 弱勢者人權
一、前言
弱勢者(disadvantaged or vulnerable groups),是指某一類具有共同 特徵的人群,因其與一般人相較乃屬居於相對弱勢的地位,故有此稱謂。弱勢者 之所以處於弱勢地位,有個人因素及社會因素。個人因素常是指先天的遺傳因素 或後天的感染疾病等,造成種種能力(智力、體力、行動…等)不如一般人。社會外
社會福利暨健康權 受教育權 ( 學習權 ) 工作權
勞工權 文化權 個人
人權
自由權
政治權
社會權
生命權 人身安全權 思想自由權 權宗教自由權
言論自由權
結社自由權 遷徙居住自由權 ///////// 權
集會自由權
隱私權 ( 含秘密通訊自由權 ) 財產權
國籍權
婚姻自由平等 權
選舉權 被選舉權 服從公職權 政治庇護權 人格權
在因素是指社會上的價值觀、風俗、制度、政策等的偏頗不當,造成弱勢族群的 困局。
聯合國所提出的弱勢者有;兒童、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犯人、難民及移 民、原住民等(United Nations,1994;孫哲,1995)。
二、保障弱勢者人權的國際文件
弱勢者也是人,既然人受人權的保障,為何還要談弱勢者人權?原因有二:
其一是弱勢者易被常人漠視、歧視而忽略其具有與一般人一樣、平等的權利。其 二是弱勢者因著其弱勢狀態而應有特殊的保障。所以聯合國陸續通過保障各種弱 勢人權的文件(宣言或公約)。
查閱聯合國人權網站,列出有關保障弱勢者人權的文件如下述。
(一)兒童人權的國際文件 1.1959 兒童權利宣言
2.1973 准予就業最低年齡公約
3.1974 非常狀態和武裝衝突中保護婦女和兒童宣言
4.1986 關於兒童保護與兒童福利,特別是國內及國際寄養與收養辦法的 社會
與法律原則宣言 5.1989 兒童權利公約
6.1999 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約 (二)婦女人權的國際文件
1. 1949 禁止販賣人口及取締意圖贏利使人賣淫的公約 2. 1951 同酬公約
3. 1952 婦女參政權公約 4. 1957 已婚婦女國籍公約
5. 1958 歧視(就業及職業)公約 6. 1960 取締教育歧視公約
7. 1962 關於婚姻的同意、結婚最低年齡及婚姻登記的公約 8. 1967 消除對婦女歧視宣言
9. 1974 在非常狀態和武裝衝突中保護婦女和兒童宣言 10. 1979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11. 1993 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宣言 (三)老人人權的國際文件
1.聯合國老年人原則(1991)
(四)身心障礙者人權的國際文件 1.心智障礙者權利宣言(1971) 2.身心障礙者權利宣言(1975) 3.殘疾人機會均等標準規則(1993) 4.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2006) (五)移工人權之國際文件
1.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1996) (六)原住民人權之國際文件
1.原住民權利宣言(聯合國大會 2007 年通過) (七)特殊病患人權之國際文件
1.保護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則(1991) 2.關於愛滋病毒/愛滋病問題的承諾宣言(2001) 三、社會工作者關注弱勢者人權
社會工作者原本即關心、服務弱勢者,故社會工作者應認識並維護弱勢者人 權。美國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NASW)於 1996 年所頒佈的社會工作者倫理守 則之6.04 條(b)項中即謂「社會工作者…對於弱勢人群、處於劣勢者、受壓迫者、
受剝削的個人和團體應予特別關注。」(包承恩等譯,2000)。社會工作的目的雖 然是要滿足所有人的基本需求,不論富或貧、年輕或年老,來自全社會、文化、
種族的所有人群,他們遭遇生活上的問題,例如精神病症、藥物濫用、家庭暴力 身體殘障、失業等,毫無疑問地,社會工作者有其正當性的角色去協助所有人解 決生活上的問題。一個被情緒困擾而不知所措的富人,跟一個住在貧民醫院而須 安排到護理之家照顧的貧民,一樣應受到社工者的關注。但是,社會工作必須維 持它基本的承諾,即是要去維護、協助最危弱者。所以正如美國社會工作者協會 的倫理守則所說:「社會工作專業的主要使命是增進人類福祉,協助滿足所有人 基本的人性需要,但特別注意到那些微弱的、受壓迫的、貧困的人需要,並去充 權他們。」做為一項專業,社會工作不能放棄其關心受壓迫者及貧困者的基本立 場。此一承諾是社工專業與所有其他助人專業不同的特點(Reamer,1998)。
社會工作者必須謹記上述的承諾,因此,當弱勢者的人權不受重視,甚至 受到侵犯時,社會工作者基於其倫理職責,即應站出來協助弱勢人群爭取權利。
有 鑑 於 此 , 聯 合 國(United Nations , 1944) 之 聯 合 國 人 權 中 心 (United Nations Center for Human Rights)乃與國際社工人員協會(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Social Workers) 及 國 際 社 工 教 育 協 會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chool of Social Work)合作,出了一本「人權與社會工作:
社工教育及社工專業指南」(Human Rights and Social Work:A Manual
for School of Social Work and the Social Work Profession)引導社工教育 者在課堂上能與學生討論弱勢者人權問題,並讓實務工作者可以真正去保障、維 護弱勢者人權。
四、結語
社工很多的服務即是要實踐對弱勢者的人權保障,例如家庭暴力服務、老人 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貧童濟助…等,故社會工作者要了解 其服務是立基於人權保障,也因之要了解弱勢者人權的概念。另外,現實世界裡 很 多 弱 勢 者 的 人 權 不 被 重 視 , 甚 至 被 剝 奪 , 社 工 要 去 為 其 倡 導 辯 護 (advocate),以建構良善的環境,防止問題產生或產生問題時能有制度化的解 決,基於此,所以社工更應認識弱勢者人權的概念。
第四章 兒童人權
一、前言
就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範定,兒童係指18 歲以下者。此一範定涵蓋了我 國定義的兒童與青少年,依據我國的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係指未滿12 歲 者,少年係指12 歲至未滿 18 歲者。
之所以特別強調國家必須予以特別保護與保障兒童人權的原因有二:其一,
傳統上認為兒童附屬於父母及家庭,亦即認為父母、家庭可任意支配、宰制兒童 其二,兒童之心智尚未成熟且身體體力不如成人,易遭他人侵害。事實上從各種 媒體、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的報導,我們不斷地看到兒童的慘況:體罰、虐待、
性侵害、遺棄、誘拐、貧困、獨居等。
聯合國早在1959 年即通過「兒童權利宣言」,又於 1973 年通過「准予就 業最低年齡公約」。之後聯合國兒童人權重要文件有:1989 年「兒童權利公約」
1999 年「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童工形式公約」。
採用第二章個人人權的項目與內容為參考架構,去分析歸納 1989 聯合國 頒佈的「兒童權利公約」,發現主要的兒童人權為自由權、社會權及特殊境遇兒 童的特別權利。
二、兒童的自由權
在「兒童權利公約」中除了重申強調兒童的國籍權(第 7 條)、言論自由權(第 13 條)、思想與宗教自由權(第 14 條)、集會結社自由權(第 15 條)等之外,最重 視的應是兒童的人身安全權。以下列出兒童的人身安全權的內容。
1.不受父母、法定監護人虐待的權利(19 條):國家應採一切立法、行政,
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在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遭受 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的不當待遇或剝削。
2.免遭性剝削、性迫害的權利(34 條):國家要保障兒童不受任何型態的性 剝削和性迫害,防止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性活動,包括剝削兒童賣淫或操 作其他非法性活動的利益,兒童從事春宮活動或物品的利益。
3.不被誘拐、買賣、販運的權利(35 條):國家應採取一切措施以防止任何 方式或目的的拐誘、出售或買賣兒童。
三、兒童的社會權
兒童權利公約中,規範了兒童的社會福利權、健康權、受教育權、工作權及文 化權等。
(一) 社會福利權(26 條、27 條)
1.國家應承認兒童享受包括社會保險在內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利益,並應採 取必要措施,根據其國家法律規定悉以實現該權利。
2.國家承認兒童有充分使其身心、精神、道德、社會獲得發展的生活水準權 利。
3.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責之人,以其能力與財力為限,應就兒童發展所需 的生活條件負責。
4.國家應根據其國家情況和其手段,採取適當協助父母和其他對兒童負責 之人實現該項權利,並給予營養、衣物、住宿等等之實際的協助和資助辦法。
(二) 健康權(24 條、25 條)
1.國家承認兒童享有最高水準之健康醫療的權利。國家應竭力保證兒童取 得該項健康照顧服務的權利不受剝奪。
2.國家應持續促使該項權利完全實踐,由其應採取適當的措施:(1)降低 嬰兒與兒童的死亡率。(2)保證對所有兒童必須的醫療協助與衛生照顧,特別 是對基本衛生照顧上的發展有所準備。(3)在基本衛生照顧的體系下,藉即時 可用之技術來消除疾病與營養不良。(4)保證給母親產前與產後的適當衛生照 顧。(5)保證使社會各方面,特別是父母與兒童均知道其有權接受教育,又知 道國家對其為獲取兒童衛生與營養、母乳哺育利益、保健、環境衛生與意外事 故預防上的基本知識有所資助。(6)發展預防性照顧,以及對父母與家屬教育 和服務計畫的指導。
(三)受教育權(28 條、29 條)
1.國家承認兒童有接受教育的權利,並為逐步實現該項權利與機會平等 的基礎上,國家特別應:(1)令基本教育為強迫並使每人均得免費接受之。(2) 鼓勵各種型態的中等教育,包括普通與職業教育的發展,使兒童均得接受之,
並應於必要時採取介紹免費教育與提供財務資助等等是當措施。(3)以適當的 方式使每人均得依其能力獲得較高的教育。(4)使每一兒童均可取教育與職業 上的資訊和指導。(5)採取措施鼓勵按時到校的上課並減少退學比率。
2.國家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學校校規之執行無悖於兒童人性尊嚴。3.國家 應促進、鼓勵有關教育之事務,特別是為消除全世界無知與文盲所做的努力以 及使科學和技術知識及現代教學方式得以使用的國際合作。
(四)工作權(32 條)
1.兒童有免受經濟剝削,從事可能危及健康或身心、精神、道德或社會發 展的工作。國家應採取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證本條之實施。因此,國 家對於參酌其他國際文件相關條款後,應特別:(1)規定可以就業的最低年齡。
(2)規定工作時數和環境的適當規則。(3)規定適當的處罰和制裁以保證本條款
之有效行使。
2.又依據「禁止和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約」,國家要禁止下列最有害 的童工形式:(1)所有形式的奴隸制度或是類似奴隸制度的作法,如出售和販 賣兒童、債務勞役和奴役以及強迫或強制勞動。(2)使用、招收或提供兒童賣淫,
產生色情製品或色情表演。(3)使用、招收或提供兒童從事非法活動,特別是生 產和非法販賣麻醉品。(4)在有害健康、安全或道德的環境中工作。
(五)兒童的文化權(31 條)
1.國家承認兒童有休閒,從事適合其年齡的遊戲和娛樂活動以及自由參 加文化生活與藝術的權利。
2.國家應尊重和提升兒童參與文化與藝術生活的權利,並應鼓勵對文化、
藝術、娛樂、休閒活動適當與平等予以規範。
四、特殊境遇兒童的特別權利
除了一般兒童的人權外,聯合國的兒童人權公約也規範了特殊境遇兒童有 下列的特別權利:
(一)暫時或永久脫離家庭的兒童之權利(20 條)
兒童暫時或永久喪失家庭環境,或因顧及其本身最大利益無法使留於該 環境時,國家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
(二) 受忽視、凌虐的兒童(39 條)
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對遭受任何疏忽、剝削;或虐待、刑訊、或其他 各種殘忍、不人道或羞辱對待或處罰或武裝戰爭的兒童,促進其身體上和精神 上的恢復與社會重整。該恢復與重整可培育兒童健康,自尊與自重的環境下為 之。
(三)被指控犯刑法的兒童(40 條)
1.國家承認涉嫌、被控或被認為觸犯刑法的兒童有接受合於提升其自尊與 價值觀的對待方式之權利。該對待應使兒童加強對人權和他人基本自由的尊重
並應參酌兒童的年紀和促進兒童重整與回歸社會擔任建設性要色的優點而為 之。
2.因此,國家應參酌國際文件有關規定後特別保證:(a)兒童不得因在犯 法時,國家或國際文件未能禁止之規定而以其行為或不行為而被告為涉嫌,
被控告或被視為觸犯刑法。(b)被指控觸犯刑法之兒童之少應有下列之保證:
(1)在未依法證明有罪其應被視為清白。(2)當受控告時應立刻、直接地或依其 情節,經由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通知其本人,且在其準備和陳述辯護時有法律 或其他適當的協助。(3)除非經特別考慮其年齡與立場及其父母、法定監護人後 認為會損及其最佳利益外,在經審訊後有法律或其他協助情形下,得令適合、
獨立和公平的機構和司法單位即為判決。(4)不可被迫作證或認罪;可審查對 其不利的證詞及參與和審查在公平情形下代表其為的證詞。(5)如被認為觸犯 刑法,則可經較高級的適合、獨立、和公平機關或司法單位再審,而另該判決 或其他措施付諸執行。(6)如兒童不懂或不通所用語言,應有通譯人員之免費 協助。(7)在任何訴訟階段時,其隱私應受完全之尊重。
3.國家應盡力促進通用於被告、被懷疑、被認為觸犯刑法兒童的特別法律 程序、機構和組織之創立,並應特別促進創立。(a)某種年齡以下的兒童視為無 觸犯刑法的能力的規定。(b)在適當和合宜的情形下,不經訴諸司法控告而處 置該兒童的措施,俾人權和法定監護得受充分尊重。
4.應有諸如關愛、指導監督命令、諮詢、假釋、認養照顧、教育和職業訓練 計畫及其他類似的教育上照顧等等不同的處置方式,保證以合乎該兒童之福 祉及其環境和罪行的方式對待該兒童。
(四)被剝削自由的兒童(37 條)
國家應保證:兒童不受刑訊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羞辱行的虐待或處罰,
亦不得對十八歲以下的刑犯施于無法恢復的重罰或終身監禁。兒童不受恣意或 非法的剝奪自由,對兒童之逮捕、扣押、監禁應根據法令並僅於不得已或時間
緊迫時始為之。,對喪失自由之兒童應以人道和尊重其固有人性尊嚴並就其年 齡上之需要對待之,除認為喪失自由之兒童與成年人相處為對其有利,或其 乃保有特殊情況者外,可與其家人通信、適當的接觸權力外,該兒童應特別與 成年人隔離。喪失自由的兒童有設法獲取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的權利,以及在 法院或其他適合、獨立和公平的機關抗辯剝奪其自由之合法性,與要求就此即 為判決的權利。
(五) 身心障礙兒童的權利(23 條)
1.國家承認身心障礙兒童,應在有其尊嚴,提升自立與給予積極參加社區 生活的環境下,享有完全、適宜的生活。
2.國家承認殘障兒童有受特別照顧的權利並應是其資源鼓勵和保護在兒童 的處遇與父母或其他照顧人的情況下,按所申請,予以協助適合兒童和 負責照顧之人。
3.因其承認殘障兒童的特別需要,根據其大二項規定給予的協助得依父母 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的財務能力而予免費,並應藉此保證殘障兒童獲得 並接受教育、訓練、衛生照顧的服務、復健服務、就業養成和休閒機會必促 成其盡可能成為社會一份子和包括文化與精神上的種種個人發展。
4.照顧與醫療、心理、功能治療上的適當資訊之交換。該交換工作則應包括 復健教育與就業服務方法、資訊的讀取與傳播,國家得因此改善其在此方 面的能力、技術與經驗。對於開發中國家應就此項特別關注其需要。
(六) 少數民族兒童之權利(30 條)
在種族、宗教、語言上有少數人民或有土著存在的國家,不得禁止該少數人 民或土著兒童,在與其同類人民共同生活時享用其自己的文化、宣誓和操作其宗 教或此用語的權利。
(七) 武裝衝突中的兒童(38 條)
1.國家應保證與擔保在武裝戰爭時,對加諸於其國家有關兒童之國際人權 公約規則之尊重。
2.國家應採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以保證十五歲以下不直接參加戰爭行為。
3.國家應禁止未達十五歲之人參加軍隊。在十五歲至十八歲欲參加軍隊者中 國家應盡力讓年紀最大者先行加入。
4.國家應根據國際人權公約規定在武裝戰爭中保護平民的義務,採取一切 可行措施以保證保護和照顧受武裝戰鬥影響的兒童。
(八) 難民兒童之權利(22 條)
1.國家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尋找難民身分或依可得適用於國際或國內法 律或程序為難民的兒童,不論其是否與其父母或其他人隨行,在享用本公約或 該國家所參加的其他國際人權公約或人道文契中所揭示的相當權利時,獲得適 當的保護與人道協助。
2.因此,國家應在其認為適當的情形下,配合聯合國或其他合法政府間或 非政府的機構與聯合國的努力下,以保護和協助兒童並為難民兒童尋找其父母 或其他家人使其團圓。如父母或其他家屬為不可尋,則應給予兒童與本公約所揭 示的永久或暫時喪失家庭環境的兒童相同的保護。
第五章 婦女人權
一、前言
因著女性相對於男性有其弱勢之處,例如體能相對不如,社會文化上的男 性中心主義重男輕女觀念,加上母性狀況需要特別保護。故聯合國通過過了許多 保障婦女人權的相關文件(參見第三章)。
採用第二章個人人權項目與內容做為參考架構,去分析、歸納聯合國的「消 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以下簡稱消歧公約)及「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宣言」
(以下簡稱消暴宣言),可發現婦女人權在自由權利方面著重婦女的人身安全權、
國籍權,在政治權利方面著重平等的參政權,在社會權利方面,著重受教育權、
工作權及健康權。
二、婦女的自由權
(一)婦女的人身安全權(消暴宣言 1.2.4 條)
婦女有不受暴力行為侵害的權利。
1.「對婦女的暴力行為」一詞係指對婦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性方 面的傷害或痛苦的任何基於性別的暴力行為,包括威脅進行這類行為、強迫 或任意剝奪自由,而不論發生在公共生活或私人生活中。
2.對婦女的暴力行為應理解為包括但並不僅限於下列各項:(1)在家庭內發
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包括毆打、家庭中對女童的性淩虐、因 嫁妝引起的暴力行為、配偶強姦、陰蒂割除和其他有害于婦女的傳統習俗、
非配偶的暴力行為和與剝削有關的暴力行為;(2)在社會上發生的身心方面 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包括強姦、性淩虐、在工作場所、教育機構和其他場 所的性騷擾和恫嚇、販賣婦女和強迫賣淫;(3)國家所做或縱容發生的身心 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無論其在何處發生。
3.國家應譴責對婦女的暴力行為,不應以任何習俗、傳統或宗教考量為由,
逃避對消除這種暴力行為的義務。國家應以一切適當手段儘快採取政策,消 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主要措施如下:(1)應作出適當努力,防止、調查並按 照本國法律懲處對婦女施加暴力的行為,無論是由國家或私人所施加者;
(2)應在本國法律中擬定刑事、民事、勞動或行政處分規定,以懲罰和糾正使 婦女受到暴力傷害的錯誤行為;應為遭受暴力行為的婦女提供運用司法機 制的機會,並根據國家立法的規定為受到傷害的婦女提供公正而有效的補 救辦法;各國還應使婦女瞭解通過種機制尋求補救的各項權利;(3)應考慮 是否可能擬定國家行動計畫,用以促進對婦女的保護,使其免受任何形式 暴力的傷害,或者在現有的計畫中列入這方面的規定,為此,應酌情考慮 一些非政府組織,特別是關注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問題的非政府組織所可提 供的合作;(4)應全面擬定能促進保護婦女免受任何形式暴力行為傷害的預 防性方法和各種法律、政治、行政及文化性質的措施,並確保不致因法律、
執法方式或其他干預行動方面缺乏性別敏感性而出現使婦女再次受傷害的 情況;(5)應在其現有資源允許範圍內並酌情在國際合作的基礎上,盡最大 努力確保使遭受暴力的婦女以及必要時使其子女得到專門援助,諸如康復、
協助照料和扶養子女、治療、指導、保健和社會服務、設施和方案以及支助結 構等,並應採取其他一切有助於其安全和身心康復的適當措施;(6)應在政 府預算中撥出足夠資源,用於與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有關的活動;(7)應
採取措施,確保負責執行政策以防止、調查和懲辦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的執法 人員和政府官員受到培訓,使之對婦女的需要保持敏感;(8)應採取各種適 當措施,特別是教育方面的措施,以改變有關男女行為的社會和文化模式,
消除基於男尊女卑或女尊男卑思想和基於男女角色的陳規定型觀念的偏見、
風俗和其他各種習俗;(9)應促進針對普遍存在的對婦女的各種形式暴力行 為,尤其是有關家庭暴力行為而進行的研究、資料收集和統計資料彙編,並 應鼓勵研究探討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的原因、性質、嚴重程度及後果,以及研 究為防止和糾正對婦女的暴力行為而實行的措施的有效性;此類研究的統 計資料和調查結果應予以公佈;(10)應採取措施,消除對特別易受到暴力 傷害的婦女施加暴力的現象;(11)在遵照聯合國有關的人權文書的規定提 交報告時,應列入有關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和執行本《宣言》採取的措施的資 料;(12)應鼓勵擬定有助於執行本《宣言》所載原則的適當準則;(13)應確 認全世界婦女運動和非政府組織在提高認識和緩解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問題 上所起的重要作用;(14)應促進並加強婦女運動和非政府組織的工作,並 應在地方、國家和區域各級與其開展合作;(15)應鼓勵本國為其成員的政 府間區域組織酌情將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問題納入其方案。
(二)婦女的國籍權(消歧公約第 9 條)
保障婦女國籍權的規範,包括有兩層面:其一是婦女不應與外國人結婚而 喪失其原本的國籍或強迫改變為夫的國籍。其二是婦女不因夫改變國籍而喪失國 籍權或強迫改變為夫的國籍。
(三)婚姻自由平等權(消歧公約第 16 條)
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 女的歧視,特別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
1.有相同的締婚權利。
2.有相同的自由選擇配偶和非經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締婚約的權利。
3.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及解除婚姻關係時,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4.不論婚姻狀況如何,在有關子女的事務上,作為父母親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
5.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並有機會獲得使她們能。
6.在監護、看管、受托和收養子女或類似的制度方面,如果國家法規有這些觀念 的話,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
7.夫妻有相同的個人權利,包括選擇姓氏、專業和職業的權利。
8.配偶雙方在財產的所有、取得、經營、管理、享有、處置方面,不論是無償的或 是收取價值酬報的,都具有相同的權利。
三、婦女的政治權(消歧公約第7條)
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對婦女的歧視,特別應保 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條件下:
1.在一切選舉和公民投票中有選舉權,並在一切民選機構有被選舉權;
2.參加政府政策的制訂及其執行,並擔任各級政府公職,執行一切公務;
3.參加有關本國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組織和協會。
四、婦女的社會權
(一)婦女的健康權(消歧公約第12 條)
婦女享有與男性相同的各種保健服務。
1.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保證她們在 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劃生育的保健服務。
2.儘管有本條第 1 款的規定,締約各國應保證為婦女提供有關懷孕、分娩和 產後期間的適當服務,必要時予以免費,並保證在懷孕和哺乳期間得到充分營 養。
(二)婦女的受教育權(消歧公約第10 條)
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證婦女在教育方面享有與男性平等的權利,
1.在各類教育機構,不論其在城市或農村,在專業和職業輔導、取得學習機 會和文憑等方面都有相同的條件。在學前教育、普通教育、技術、專業和高等技術 教育以及各種職業培訓方面,都應保證這種平等;
2.課程、考試、師資的標準、校舍和設備的質量一律相同;
3.為消除在各級和各種方式的教育中對男女任務的任何定型觀念,應鼓勵 實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於實現這個目的的教育形式,並特別應修訂教科書和 課程以及相應地修改教學方法;
4.領受獎學金和其他研究補助金的機會相同;
5.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識字和實用讀寫能力的教育的機會相同,特別是 為了盡早縮短男女之間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
6.減少女生退學率,並為離校過早的少女和婦女安排各種方案;
7.積極參加運動和體育的機會相同;
8.有接受特殊知識輔導的機會,以有助於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關於 計劃生育的知識和輔導在內。
(三)婦女的工作權(消歧公約第 11 條)
婦女享有與男性平等的工作權。
1.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 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權利,特別是:(1)人人有不可剝奪的工作權利;
(2)享有相同就業機會的權利,包括在就業方面相同的甄選標準;(3)享有自由 選擇專業和職業,提升和工作保障,一切服務的福利和條件,接受職業培訓和 進修,包括實習培訓、高等職業培訓和經常性培訓的權利;(4)同等價值的工作 享有同等報酬包括福利和享有平等待遇的權利,在評定工作的表現方面,也享 有平等待遇的權利;(5)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特別是在退休、失業、疾病、殘廢 和老年或在其他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以及享有帶薪度假的權利;(6)在工作 條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
2.國家為使婦女不致因結婚或生育而受歧視,又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權利 起見,應採取適當措施:(1)禁止以懷孕或產假為理由予以解僱,以及以婚姻狀 況為理由予以解僱的歧視,違反規定者予以制裁;(2)實施帶薪產假或具有同等 社會福利的產假,而不喪失原有工作、年資或社會津貼;(3)鼓勵提供必要的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