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老人是指65 歲以上者。老人常因著身體及心智功能的衰退,致使須予特別 保 護其 人權 。1991 年聯合國通過老人原則 (United Nation Principles for Older Person)。採用第二章個人人權項目與內容做為參考架構,去分析聯合國老人原 則,發現聯合國老人人權重點內容如下。
二、老人人權的項目與內容 (一)老人的自由權
1. 老人的人身安全權(第 17 點):老年人的生活應有尊嚴,有保障,且不受剝 削和身心虐待。
2. 老人的結社權(第 9 點):老年人應能組織老年人運動或協會。
3. 老人的遷徙居住權(第 5 點、第 6 點):老年人應能生活在安全且適合個人選 擇和能力變化的環境,陳述老年人應盡可能長期在家居住。
(二)老人的政治權
1. 老人的政治權(第 7 點):老年人應始終融合於社會,積極參與制定和執行直 接影響其福祉的政策。
(三)老人的社會權
1. 老人的社會權保障暨健康權(第 1 點、第 10 點、第 13 點、第 14 點),歸納 之老人有接受津貼、保健服務、家庭照顧、安養院照顧、社區照顧等權利:
(1)老年人應能通過提供收入、家庭和社會支助以及自助、享有足夠的食物、
水、住房、衣著和保健,
(2)老年人應按照每個社會的文化價值體系,享有家庭和社區照顧和保護,
(3)老年人應能利用適當程度的安養院照顧,使他們在人道且安定的環境中 得到保護、康復以及社會和精神上的激勵,
(4)老年居住在任何住所、安養院或治療所時,均應能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包括充分尊重他們的尊嚴、信仰、需要和隱私,並尊重他們對自己的照顧和 生活品質做抉擇的權利。
2. 老人的工作權(第 2 點)
(1)老年人應有工作機會或其他創造收入機會。
(2)老年人應能參與決定退出勞動力隊伍的時間和節奏。
3. 老人的受教育權(第 4 點):老年人應能參加適當的教育和培訓方案。
4. 老人的文化權(第 16 點):老年人應能享用社會資源、精神和文娛資源。
三、我國老人人權的措施
誠如上述,老人人權有多個項目與內容,其中以老人保護、老人經濟安全、
老人長期照顧最為重要。以下介紹我國在此三項老人人權的措施。
(一) 老人保護措施
依據我國的老人福利法之第五章,有老人保護措施的相關規定,其規定如 下:
1. (1)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
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 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2)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 請免除之。
(3)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 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3. (1)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 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 有疑似1-(1)及 2 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 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 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4. 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 生、社政、民政及民間力量,建立老人保護體系,並定期召開老人保護 聯繫會報。
(二) 老人經濟安全措施
依據我國的老人福利法之第二章,有老人經濟安全措施的相關規定,其規 定如下:
1. (1)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 逐步規劃實施。
(2)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2. (1)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2)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 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3)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4)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5)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 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3. (1)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 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2)前項所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機關,得向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於受監護 或輔助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確 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4. (1)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 產交付信託。
(5)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其財產得交 付與經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5.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
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
(2)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我國已於2007 年通過國民年金法,並於 2008 年實施之。
(三) 老人長期照顧措施
依據我國的老人福利法之第三章,有老人照顧措施的相關規定,其規定如 下:
1. (1)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
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2. 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醫護服務、復健服務、身體照顧 家務服務、關懷訪視服務、電話問安服務、餐飲服務、緊急救援服務、住家環 境改善服務、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3.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保健服務 醫護服務、復健服務、輔具服務、心理諮商服務、日間照顧服務、餐飲服務、家 庭托顧服務、教育服務、法律服務、交通服務、退休準備服務、休閒服務、資訊 提供及轉介服務、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4. (1)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 需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住宿服務、醫護服務、復健服務、生活照顧服務、
膳食服務、緊急送醫服務、社交活動服務、家屬教育服務、日間照顧服務、其 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2)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 區式服務。
5. (1)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 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 人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 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2)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7. (1)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 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補助。
(2)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8. (1)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 務: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2)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 設施設備。
9. 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 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
10.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 施,應予以半價優待。
11. 主管機關應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或鼓勵民間提供下列各項老人教育 措施:製播老人相關之廣播電視節目及編印出版品、研發適合老人學習之教 材、提供社會教育學習活動、提供退休準備教育。
12.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
從事休閒活動、舉行老人休閒、體育活動、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13. 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老人參與志願服務。
14. 雇主對於老人員工不得予以就業歧視。
15. 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扶養老人之責,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提
15. 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扶養老人之責,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