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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解釋係針對公務員公法上金錢的給付,而攸關公務員身分關係之爭議,則於 78 年公布之釋字第 243 號解釋有重大發展,該號解釋指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 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 16 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 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 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之後,

在釋字第 298 號解釋大法官更進一步指出,在「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外,就「對於 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亦許受處分人向該管司法機關聲明不服44

是以,有關公務員特別權力關係中,得否主張司法救濟權利,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依下列判斷標準:對於公務員所為處分,如涉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以及足以改變公務 員身分或對其權利有重大影響者,公務員得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公務員之權利及義務 公務員之權利及義務 公務員之權利及義務 公務員之權利及義務

公務員懲戒制度為憲法上明文規定之制度,憲法第 24 條明文規定,公務員違法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應依法律受懲戒。憲法第 77 條並將懲戒權劃歸司法權內。

第一 第一 第一

第一項 項 項 項 公務員之權利 公務員之權利 公務員之權利 公務員之權利

有關公務員之權利,就身分權保障及由身分衍生的財產權保障等 2 面向予以說明。

一、身分上之權利

(一)身分保障權

所謂身分保障權,謂公務員非有法定原因,並經法定程序,不受撤職、免職或其他 處分之權利。一般公務員之身分保障,憲法及法律之規定,雖不若司法官之明確45,但

44 釋字第 298 號解釋理由書謂:「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 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 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 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

45 參照憲法第 81 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32 條至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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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不僅事實上享有身分保障,現行法律中亦有與保障相關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屬明示公務員應 受身分保障,無法律規定即不受懲戒。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 之人員,得不受第 9 條任用資格之限制。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 職時應同時離職。」從反面解釋,非機要人員即有資格之限制,並不隨機關長官共同進 退,亦不得隨時免職。

另公務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亦受有保障,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規定,

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 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又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 之職務為限,並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 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 位之非主管46

此外,茲以公務人員考績考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應予免職。為保障 公務人員身分權,公務人員考績法明訂,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1、挑 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2、不聽指揮,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3、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

有確實證據者。4、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 確實證據者。另該法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1、圖謀背叛國家,

有確實證據者。2、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 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3、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 據者。4、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5、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 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6、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

46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 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三、在同官等內 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 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 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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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7、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8、曠 職繼續達 4 日,或 1 年累積達 10 日者47

(二)陞遷權

司法院釋字第 611 號解釋以,「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 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晉敘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 訂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於一般法律 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有關公務員之陞遷權利,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明文解釋為人民服公職權利之內涵。又我國 為保障公務人員之陞遷,訂定公務人員陞遷法,明訂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 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

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48

(三)考績權

考績係對公務員具體執行公法上所為之評價,此一評價涉及薪給、晉升等權利。

公務人員考績分為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所謂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 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 1 至 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所謂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 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 1 年,而連續任職已達 6 個月者辦理之考績。至於專 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49。考績結果,攸關公 務員權益甚鉅,年終考績考列甲等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列乙等者,

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 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

47 參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2 條第 3 項條文規定。

48 參考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2 條條文規定。

49 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3 條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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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列丙等者,留原俸級。考列丁等者,免職。至於 另予考績人員,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 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50

另年終考績結果,攸關公務人員取得高一職等之權益,公務人員考績法中明訂,參 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二年列甲等或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情形之一者,

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51

依司法院釋字第 266 號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 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 243 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 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 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 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 187 號及第 201 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故擬對公務員年終考績予以丙等之評價,其事由須有法律依據,並符 合明確性原則。個案上,爰對丙等考績之公務員,亦應給予適當救濟方法52

(四)休假、請假權

基於維護人之身心平衡,公務人員應予以休假之機會。休假指公務員連續服務滿相 當期間後,於每年之中得享有休閒渡假之日數。我國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對公務員休 假之規定,主要係按服務年資計算,服務滿 1 年者,第 2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 7 日;服 務滿 3 年者,第 4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 14 日;滿 6 年者,第 7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 21 日;滿 9 年者,第 10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 28 日;滿 14 年者,第 15 年起,每年應給休 假 30 日53

50 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第 8 條條文規定。

51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第 1 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52 李宗惠,行政法要義,第 7 版,元照,2016 年 9 月,頁 177。

53 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 1 年者,第 2 年起,每年應給休 假 7 日;服務滿 3 年者,第 4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 14 日;滿 6 年者,第 7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 21 日;滿 9 年者,第 10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 28 日;滿 14 年者,第 15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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