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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第三章

第三章 第三章 非執行職務行為之懲戒構成要件 非執行職務行為之懲戒構成要件 非執行職務行為之懲戒構成要件 非執行職務行為之懲戒構成要件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 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是以,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而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而考量「有懲戒之必要」之構成要件,於執行職務及非 執行職務行為均適用,爰此處僅聚焦於「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及「致嚴重損害政府之 信譽」等構成要件予以討論之。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構成要件之探討 構成要件之探討 構成要件之探討 構成要件之探討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 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 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 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

一、執行職務與非執行職務之區別

公務員與國家關係,大法官稱之為「公法上職務關係」,此一關係可以分為「職」

與「務」的關係。「職的關係」係指「職稱」所衍生的身分關係;「務的關係」係指公務 人員執行具體任務的關係。從職的關係可以導出公務人員具有官等、職等保護及受薪俸 等權利,此為「組織法上的問題」。從「務的關係」,可以導出公務機關可要求公務員應 準時上下班、執行具體職務167

由於現在公務員所負之義務,已由「不定量義務」修正為「定量義務」,意即公務 員行使職務原則上應是定時且定量,則該忠心努力之義務,並非要求公務員要將所有時 間奉獻給工作,而無時無刻處於服勤務狀態中,而是要求公務員於上班時間要盡心盡力,

專心於工作168。既然已區分上、下班時間,則不能再說公務員無論職務內外永遠是公務 員,雖然公務員關係是一種特殊法律關係,因而可能較一般勞工有更高之負擔,但不代

167 李惠宗,行政中立與表現自由,月旦法學教室,第 49 期,2006 年 11 月,頁 8。

168 張桐銳,公務員職務外行為之懲戒責任,臺灣法學雜誌,第 132 期,2009 年,頁 67、林明鏘,公務 員法研究(一),第 2 版,新學林,2005 年 2 月,頁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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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公務員就永遠沒有私人生活之自由169

新制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

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 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與「非執行職務」之區分,

德國學界與實務界見解有類似之概念,即所謂「職務外行為」之判斷。依德國通說,於 分界公務員職務內、職務外行為時,主要應根據實質上之職務關聯性,依與職務之因果 及功能關係為標準。倘公務員行為違反者,是基於職務關係和其法律規定特別加諸公務 員之義務者,則該行為是屬於職務內行為。若公務員行為僅是違反對任何公民皆有適用 之一般法律秩序的法律規定,則應定位屬職務外行為170

目前實務上認為,執行職務與非執行職務之分界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待斟酌個案 情節,整體觀察後,予以具體化171

對此,有相類似之概念,即所謂「私領域行為」。有學者認為「私人領域」內之活 動,不一定在下班後,在上班時間也有可能,例如於執行職務中配戴反核標章172。而公 務員之言論如何判定係以個人身分或職務身分而為言論?一般而言於公務時間、場地所 為之言論屬機關之行為;反之,若於下班時間或私人場合則屬個人行為,惟此一判準並 非絕對,仍須視個別情況而定173。另有論者提出,「所謂公務員「私領域行為」,即指:『非 職行職務且非利用公務員職務上資源之積極行為』。所謂『非執行職務行為』意指與公 務員法定或依長官命令之職務無關之行為,亦即反面扣除執行職務所剩餘者,而執行職 務行為者,無論係消極之不作為或積極之作為,均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至於『非利用公

169 吳綺雲,公務員職務外錯失行為之懲戒構成要件─德國法理論與實務之借鏡,公務員懲戒制度相關 論文彙編─第二輯,2006 年 12 月,頁 957-P960。

170 吳綺雲,公務員職務外錯失行為之懲戒構成要件─德國法理論與實務之借鏡,公務員懲戒制度相關 論文彙編─第二輯,2006 年 12 月,頁 959。

171 司法院於 105 年 6 月 2 日以院台廳行二字第 1050013883 號函:「職行職務與非執行職務之分界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有待斟酌個案情節,整體觀察後,予以具體化。又新法甫於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

尚無具體個案可供參考,容或可參酌舊法時期累積之前案見解及德國法院實務予以詮釋。」

172 張桐銳,公務員與基本權,中原財經法學,第 18 期,2007 年 6 月,頁 170。

173 李建良,泛論公務員之言論自由保障及其界限-兼談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合憲性問題,司法院大法 官 99 年度學術研討會,摘錄自月旦釋讀文摘,頁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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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員職務上資源之行為』係指,未利用公務員因其職務所擁有之權限、機會、資訊等相 關資源所為之行為。所謂『因職務所擁有者』,即指若基於一般人民之地位,則無從擁 有該權限、機會或得知該資訊等相關資源174。」

而「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6 項規定:「外勤員警服勤時間,

指以勤務分配表內所規劃之勤務起訖時間為原則,但因故延長或縮短勤務時,依實際勤 務狀態認定之。督導或輪值人員,以表排時間為主,以外時間皆為非服勤時間(包括請 假期間)。內勤人員,指上(加)班、公假(差)及輪值表排時間以內為服勤時間,以 外之時間皆為非服勤時間(包括請假期間)。外勤主官(管),指除輪休、外宿或請假時 間為非服勤時間外,其餘時間皆為服勤時間175。」

是以,本文認為,有關執行職務與非執行職務之分界,參考德國之實務見解,倘公 務員行為違反者,是基於職務關係和其法律規定特別加諸公務員之義務者,則該行為是 屬於執行職務行為。反之,若公務員行為僅是違反對任何公民皆有適用之一般法律秩序 的法律規定,原則上應定位屬非執行職務行為。惟此一判準並非絕對,仍須視個別情況 而定。

二、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

有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 5 月 26 日法律座談會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適 用問題之決議認為,公務員因經營商業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懲戒案件,適用公務 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規定,有懲戒必 要。另警察人員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至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 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懲戒案件,因警察為交通違規、違法之執法人員,如有 違反,原則上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有懲戒之必要,

應受懲戒。至警察人員以外之公務員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至 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懲戒案件,是否適用公務員懲戒法

174 李麗君,公務員私領域行為之懲戒與懲處界限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2 年 7 月,頁 25。

175 參考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要第 6 點第 6 項規定

177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司法院資訊網,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work/work03-1.asp 最後瀏覽日期:2017 年 5 月 8 日。

178 吳綺雲,公務員職務外錯失行為之懲戒構成要件-德國法理論與實務之借鏡,公務員懲戒制度相關 論文彙編第 2 輯,2006 年,頁 965。

179 吳綺雲,公務員職務外錯失行為之懲戒構成要件-德國法理論與實務之借鏡,公務員懲戒制度相關 論文彙編第 2 輯,2006 年,頁 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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