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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第二 第二

第二項 項 項 項 公務員之義務 公務員之義務 公務員之義務 公務員之義務

有關公務員之義務,就「執行職務之義務」及「非執行職務之義務」概述如下:

一、執行職務之義務

(一)忠實義務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為公務員服務法 第 1 條所明定。關於忠實義務,係指公務員於律行國家所賦予之職責時,應盡其所能,

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而避免一切於國家不利之行為。尊重憲法所建立之基本秩 序、維護公益、為人民謀福利、保持政治中立,以及不應與從事經濟活動之一般從業人 員相同享有罷工權利等,均可謂從忠實義務而衍生71

(二)服從義務

1、公務員服務法及刑法之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 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 3 條:「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 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是為公務員服從義務之規定。長官要求公 務員服從,在法理上亦有一定的要件,依學者之通說其要件如下:一、長官需有地域及 事務管轄權;二、執行命令之屬官亦需有相同之管轄權限;三、長官命令之下達符合職 權行使之方式;四、下達命令係為職務上之目的;五、長官應提供足夠之資訊,以示對 執行命令之負責;六、命令須非明顯違法。欠缺上述要件之命令,下級公務員未盡服從 義務時,即不能予法律責任相繩72

規定辦理涉訟輔助者,公務人員得以書面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向服務機關申請為其延聘律師或核發 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

71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第 14 版,三民,2016 年 9 月,頁 234。

72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第 14 版,三民,2016 年 9 月,頁 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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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公務員服務法有關服從義務之規定,課予公務員類似 絕對服從之義務,殊不合理。92 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對公務員服從義 務,有全新的規範,分述如下:一、服從對象:公務人員對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有 服從義務,但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無服從義務;二、報告義務:接受命令之公務員如 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有報告之義務;三、後續處理:該管長官如認為其命令,並未違 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四、法律效果:該管長官以書面下達之命令,

有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73

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前述規定,顯不一致,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

(三)保密義務

此項義務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

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

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但所謂「機密」不以職務上 獲悉為必要,只要有事實之機會知悉,即屬之。又「機密事件」必須該資料在被認定為

「洩密時」,客觀上仍具有秘密性為限,而不以該資料最初編定之密等為準。公務員與 國家之關係,不因退職後而完全解消,此保密義務尤然,蓋此義務乃屬「職的關係」。 惟如果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的要件,自非屬洩密74

(四)執勤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

或無故稽延;第 8 條,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 1 個月內就職;第 9 條,公

73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 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

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第 2 項)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 回其命令」。

74 李宗惠,行政法要義,第 7 版,元照,2016 年 9 月,頁 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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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 10 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 11 條,公務員辦公,

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第 12 條,關於遵守請假之規定等,均屬執勤義務之範 圍75

(五)迴避義務

此義務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謂「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 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除此之外,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亦有公務員應 自行迴避的事由、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之理由等相關規範76。另公務人員任用法、陞 遷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等均訂有迴避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 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77。」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6 條:「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

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 審(選)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78。」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與提起保障事 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 係者。二、曾參與該保障事件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程序 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保障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保障事件,曾為

75 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條文規定。

76 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 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 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 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 33 條:「(第 1 項)公務員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77 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條文規定。

78 參考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6 條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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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鑑定人者。五、與該保障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79」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8 條:「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

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80

(六)善良保管義務

此義務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0 條,謂「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 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81。」此藉以避免公器私用,有損人 民對公務員之信賴。

(七)不為一定行為義務 1、濫權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不得假借權利圖利本身或他人,或加損害於他人。此規定明 白禁止所謂「假公濟私」或「公報私仇」。此外,第 19 條,不得動用公物或公款82。 2、關說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不得推薦人員或關說83,此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禁 止片面接觸原則」有相關聯84

3、收受餽贈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 16 條,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第 18 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

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第 21 條,有關互惠之禁止:「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

79 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 條第 1 項條文規定。

80 參考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8 條規定。

81 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 20 條條文規定。

82 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第 19 條條文規定。

83 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84 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 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第 2 項)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

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第 3 項)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 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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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 屬機關之工程者。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三、承辦本機關 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85。」

所謂的「餽贈」,係具有經濟上交易價值之物品或具有價格之勞務,不以與職務具 有對價為限。但所謂「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之禁止餽贈,係指長官接受屬觀之餽贈而 言,若長官對於部屬之餽贈,在預算法上尚可以「特別費」支應。所謂而「公務員於所 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不以公務員本身接受為限,透過配偶、子女或親友、部 屬收受,或容任其收受,皆在禁止之列。

行政院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 清廉形象,97 年 6 月 26 日特訂定「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明訂公務員不得要求、期 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

行政院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 清廉形象,97 年 6 月 26 日特訂定「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明訂公務員不得要求、期 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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