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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135。」

(二)各級長官移送懲戒者:該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 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 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

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136。」

四、懲戒機關之議決方式

該法第 27 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以委員依法任用總額 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第 2 項規定:「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 說以上,不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 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過半數為止137。」

五、再審議

該法第 33 條第 1項規定聲請再審議之事由:「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

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 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138。 」

第二 第二 第二

第二項 項 項 修法後 項 修法後 修法後 修法後

公務員懲戒法自 74 年 5 月 3 日修正後,我國政治、經濟及社會結構已有重大變革,

公務員懲戒法制自須因應時勢發展需求,以符實際。司法院大法官已就公務員懲戒制度

135 參考 74 年 04 月 23 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18 條條文。

136 參考 74 年 04 月 23 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條文。

137 參考 74 年 04 月 23 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7 條條文。

138 參考 74 年 04 月 23 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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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程序保障、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休職期間、懲戒權行使期間及再審議期間等疑義分別 作出解釋。為完善公務員懲戒制度,並加強保障公務員權益,司法院爰修正公務員懲戒 法以遵循前開解釋意旨及回應社會發展之需求139

此次修正,條文由原先 41 條增為 80 條,是行憲以來最大的公務員懲戒制度變革,

以「懲戒實效化」、「組織法庭化」、「程序精緻化」為取向,期以透過懲戒案件審判之司 法化,進而達成提升審理效能之目標140。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於 104 年 5 月 1 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司法院於 105 年 3 月 7 日以院台廳行二字第 1050006359 號令定自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141。有關新制各項改革重點,簡介如次:

一、懲戒對象

除原規定現職公務員為懲戒對象外,考量公務員退休(職、伍)或因其他原因而離 職者,其於公務員關係存續之任職期間,如有應受懲戒情事,亦應予以懲戒,爰增訂退 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於任職期間之違法或失職行為,適用本法予以懲戒,

避免公務員以離職為手段,規避懲戒責任142。 二、懲戒事由

修法前關於「違法」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事由規定,於公務員職 務外之違法行為,應否受懲戒,即生疑義143。本次修正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 77 條

139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總說明,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work/work03-1.asp,最後瀏覽日期:2017 年 5 月 8 日、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明示,懲戒程序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採言詞辯論、直 接審理、對審及辯論制度,給予被付懲戒公務員充分之程序保障。釋字第 433 號解釋則揭示撤職停 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欠缺上限規定,影響公務員權益,應予檢討修正。釋字第 583 號解釋亦指出 懲戒權行使期間未依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區別,與比例原則未符。

140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總說明,http://www.judicial.gov.tw/work/work03-1.asp,最後瀏覽日期:2017 年 5 月 8 日。

141 參 考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 沿 革 ,

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A&k1=%e5%85%ac%e5%8b%99%e5%93%a1%e6%8 7%b2%e6%88%92%e6%b3%95&t=E1F1A1&TPage=1,最後瀏覽日期:2017 年 5 月 10 日。

142 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1 項)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項)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

143 修法前之公務員懲戒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 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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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144

三、懲戒判決種類

分為懲戒處分判決、不受懲戒判決、免議判決及不受理判決 4 種,分述如下:

(一)懲戒處分判決:處分種類共 9 種,分別為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

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145

(二)不受懲戒判決:無違法失職情事者(包含無故意、過失)、或無懲戒必要者146

(三)免議判決:1、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2、受褫奪公權之 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3、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規定之懲戒 處分行使期間147

(四)不受理判決:1、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2、被付懲戒人死亡;3、同一案件 經撤回後再行移送148

四、懲戒處分種類及主要效果

懲戒處分種類由原舊制 6 種「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擴充至 9 種,

144 公務員懲戒法條文對照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全球資訊網,http://www.judicial.gov.tw/work/work03-1.asp,最後瀏覽日期:2017 年 5 月 27 日。

145 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 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

146 公務員懲戒法第 55 條:「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

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147 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1 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 2 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

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 3 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 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148 懲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57 條:「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二、被付懲戒人死亡。三、違 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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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種類及主要效果如下:

(一)免除職務:可免除公務員現職,使其終身不得再任公職,建立公務員退場機制149

(二)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撤職 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150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剝奪受懲戒人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

或減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151

(四)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

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3 年以下。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

自復職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152

(五)降級:依現職之俸(薪)級降 1 級或 2 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 其期間為 2 年153

(六)減俸:依現職之月俸(薪)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

3 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1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154

(七)罰款:金額為新臺幣 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155

(八)記過:自記過之日起 1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1 年內記過 3 次 者,依其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 其期間為 2 年156

(九)申誡:以書面為之。

149 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條文規定。

150 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12 條條文規定。

151 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條文規定。

152 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14 條條文規定。

153 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條文規定。

154 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16 條條文規定。

155 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17 條條文規定。

156 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18 條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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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舊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惟上開對各種懲戒 概以 10 年為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 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此經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指明應檢討修 正。爰司法院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因時間之經過禁止為懲戒措施」規 定,於新法區分為輕度、中度及重度之懲戒種類,明定降級、減俸、減少退休(職、伍)

金、罰款、記過及申誡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 5 年;休職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為 10 年;

至於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因係對情節嚴重之違失行為 所為之懲戒種類,因此無行使期間之限制;逾上述懲戒處份行使期間者,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應為免議之判決。

六、訴訟程序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意旨,新制採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以法 庭審理的方式進行,懲戒案件合議庭是由委員 5 人組成,負責案件之審理與裁判,也採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意旨,新制採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以法 庭審理的方式進行,懲戒案件合議庭是由委員 5 人組成,負責案件之審理與裁判,也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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