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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法官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有行政中立之相關規範。法官法第 15 條 第 1項規定:「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

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第 2 項規定:「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 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 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11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5 條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 下列行為: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二、為候選人 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 持、反對罷免案宣傳。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五、

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六、

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 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第 50 條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 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114。」

第三 第三 第三

第三項 項 項 項 基於 基於 基於 基於公民 公民 公民 公民身分 身分 身分 身分之 之 之 之權利 權利 權利 權利

公務員雖處於國家之下而與國家成立一種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同時亦是一般公民,

同樣得對國家主張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前述基於公務員身分而不得兼職、行政中 立等義務,與渠等身為一般公民所享有之工作權、財產權、言論權、集會及結社權等權 利扞格。是以,以下就各該權利予以說明:

一、工作權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有關人民工作

113 參考法官法第 15 條規定。

114 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5 條、第 50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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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抵觸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而有違憲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 637 號解釋認為未牴觸 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該號解釋意旨以:「(旋 轉門條款)旨在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

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 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 輸送等情形,且依上開規定對離職公務員職業自由之限制,僅及於特定職務之型態,尚 非全面禁止其於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中任職,亦未禁止其自由選擇與職務不直接 相關之職業,而公務員對此限制並非無法預見而不能預作準備,據此對其所受憲法保障 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 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118。」然本文認為,該旋轉門條款之適用對象應再嚴格限縮,以特殊職務(如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須辦理特殊查核之職務)或一定職位以上之人員(如主管職或簡任官等人員)方 受離職後一段時間不得擔任一定職務之限制。

二、財產權

關於公務員服公職外之其他基本權之保障,最值得注意的是財產權。關於公務員關 係中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在司法院釋字第 187 號、釋字第 201 號解釋中稱為「法律基 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119。其後大法官在釋字第 266 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基於已 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 本院釋字第 187 號及第 201 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至於公務員 之公法財產請求權受財產權保障者,包括「請領福利互助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另 支領俸給與退休金,則受到服公職權利之保障120

118 李宗惠,行政法要義,第 7 版,元照,2016 年 9 月,頁 187。

119 張桐銳,公務員與基本權,中原財經法學,第 18 期,2007 年 6 月,頁 169。

120 張桐銳,公務員與基本權,中原財經法學,第 18 期,2007 年 6 月,頁 170、釋字第 658 號解釋理由 書指出:「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 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 義務(本院釋字第 575 號、第 605 號解釋參照)。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多寡,係計算其退休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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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特性之指標。在民主國家公務員為人民委託授予行使主權之對象,與一般自由職業有 別,公務員作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者,當然必須效忠國家,公務員號稱公僕服務人民,

當然亦必須效忠人民127。銓敘部為使公務員於上班時間應專心致力於業務之執行,相關 函釋規定以,公務員不宜於上班時間或以公家電腦上網連結「臉書」等社交網站,從事 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網路行為(如上網、聊天、玩遊戲、看電影、看小說等);縱於下班 時間,亦不得具銜或具銜且具名針對討論主題發表言論;又無論著作書籍、於社交網站 發言或於報紙投書,均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未經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 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128。另我國於行政中立法明文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 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不得兼 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 候選人,從事相關政治活動或行為等限制性規定129,學者認為該法所稱所稱「政治團體」

127 張永明,公務員之言論自由,月旦法學雜誌,第 192 期,2011 年 5 月,頁 93。

128 銓敘部 104 年 9 月 4 日部法二字第 1044014548 號書函:「復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及本 部相關函釋規定,公務員於上班時間應專心致力於業務之執行,不宜於上班時間或以公家電腦上網連 結「臉書」等社交網站,從事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網路行為(如上網、聊天、玩遊戲、看電影、看小說 等);縱於下班時間,公務員之身分不因此而更易,是雖得以非公家電腦上網連結臉書等社交網站、

加入公職候選人粉絲團、支持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惟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要求他人為上開情事,亦不得具銜或具銜且具名針對討論主題發表言論;又無論著作書籍、於 社交網站發言或於報紙投書,均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未經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 義 任 意 發 表 有 關 職 務 之 談 話 。 」 , 銓 敘 部 全 球 資 訊 網 , http://www.mocs.gov.tw/pages/detail.aspx?Node=666&Page=3020&,最後瀏覽日期:2017 年 5 月 8 日。

129 行政中立法第 5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 體之職務。(第 2 項)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第 3 項)公務人 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第 9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 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 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 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四、在大眾 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 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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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範圍過大,有違明確性原則與過渡禁止原則,其限制目的在於避免影響公務之正常運 作與防止行政資源之濫用,惟此項規定對於公務人員的言論自由及政治活動的限制不以 特定時間為限,亦非必然涉及職務上權利、機會或方法之利用,其涵蓋範圍過廣限制過 度,實不無違反必要性原則之嫌。至於禁止公務員特定的政治性言論,該系爭規定所稱

「其他政治團體」其意涵不清且範圍過廣而有違憲之虞,且其所規範之表意類型之廣亦 有限制過嚴之嫌,又未區分公務員職務性質、參與時間、方式一律禁止,則不無打擊過 廣之嫌130

四、集會及結社權

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指出:「憲法第 14 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 11 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 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 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 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是以,公務員基於公民身分,仍享有集會及結社權,惟我國為 使公務人員忠心努力執行職務,爰限制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該限制具體規範於行政中立法第 5 條:「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 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 事處之職務」。

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第三節 修法前後之 修法前後之 修法前後之 修法前後之公務員 公務員 公務員 公務員懲戒制度 懲戒制度 懲戒制度 懲戒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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