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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調職後相關問題

在文檔中 關係企業內調職問題之研究 (頁 16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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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調職後相關問題

第一節 工作年資是否併計

勞動基準法計算資遣費、特別休假、退休要件、退休金計算上皆與勞工之工 作年資高度相關,亦即在該等事項之計算上,必須先確定勞工之工作年資。有關 於勞工於關係企業內調職前後之工作年資是否併計,取決於勞動基準法第 57 條 之解釋,該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而此年資之計算,如果在關係企業調職前後不予併計,無論是在退休金或資遣費 的計算上,對於勞工皆屬不利。366以下將就國內實務與學說,以及德國實務與學 說探討勞工於關係企業內調職前後工作年資是否併計之問題。 

第一項 我國實務與學說

第一款 學說見解及分析

企業內調職說認為,我國人事管理實務上為降低關係企業間人事流動時產生 之困擾,多半不會更動僱用條件,所以勞工在關係企業間流動之年資通常予以合 併計算,由退休時勞工所在企業發給退休金,嗣後該企業再與勞工曾任職之各個 關係企業依各個在職年資結算求償,367並未明白表示究竟是否應合併計算年資,

惟若從該學說否認個別關係企業在法律上獨立之人格,以及關係企業間之職務異 動視同同一企業內之職務異動以觀,應可推知此說傾向將年資合併計算。 

 

企業外調職說有認為,依勞動基準法第 57 條但書之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勞工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此處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應包括 在同一事業單位內(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亦包括關係企業內之調動。理 由為此時得將條文中之「雇主」認定為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2 款之執行雇主功能 之自然人,而合於「同一雇主」之要件,或者因勞工進入關係企業之某一事業單 位工作,而於被調到同一關係企業之其他事業單位時,通常亦由原先之事業單位

       

366 呂榮海/俞慧君合著,勞動基準法實用2,臺北:蔚理法律,1989年,頁134。

367 劉志鵬,關係企業與勞工之職務異動,律師雜誌,第291期,2003年12月,頁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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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令,故亦得認定為「受同一雇主調動」。368   

亦有認為,若以僱用勞工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之事業主為限,則所謂同一雇 主之調動僅能涵蓋同一事業單位內部之調動,以及雇主不變更之借調勞動關係之 調動。對勞工之保障實屬有限。若以事業經營負責人是否相同為判斷標準,較以 事業主為標準所涵蓋之範圍稍廣,但可能因負責人之變更,而由同一雇主變成非 同一雇主。在目前法律對關係企業間勞工調動之有限保護規定的情形下,應從勞 動法保護勞工之原則從寬解釋。即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應包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2 款的三種雇主概念,只要有一相同者,即屬同一雇主。369 

 

此二者之見解,皆是認為勞動基準法第 57 條但書之規定,規定「受同一雇 主調動之勞工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此同一雇主之解釋應包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2 款三種情形,即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以及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故調動前後此三種人有其一相同時,即 屬於「受同一雇主」調動,而年資應予併計。惟於前者之見解亦將原事業單位之 發令,認定為「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而較後者之範圍為廣。 

 

二分說認為,在具有絕對之實質人事、經營決策掌控權時,應採法人格否定 說,而使調職之法律效果同於企業內調職,故年資應予併計;反之則視為企業外 調職,年資應重新起算。370 

 

另有學者認為,勞動基準法第 57 條將「受同一雇主調動」、「以服務同一事 業者為限」並列,說明此二者是不同概念。且本條之規範功能主要在於透過「保 護法」的強行規定,來增益「契約法」所不能。亦即立基於勞工先後受僱於不同 雇主的事實前提,來設想應該例外突破契約法規則,合併採計不同雇主間的工作

       

368 黃程貫,勞動法,國立空中大學,修訂再版,2001年,頁388。

369 林炫秋,關係企業間勞工之調動與勞工之同意權─評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五二 五號暨勞簡上字第六號判決,收錄於勞動法裁判選輯(二),臺北:元照,1999年12月,頁63-64

370 郭玲惠,金融控股公司與關係企業內之調職,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

,2005年,頁3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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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資,而由最後一位雇主承擔給付勞工年資權益責任的情形。371申言之,若依契 約法的一般觀念,年資併計與否,應視雇主人格是否相同,雙方有無年資併計的 合意而定。亦即,著重於勞工轉換在不同「事業單位」或「雇主」間從事工作,

能否從原契約中找到合意基礎,或是該等工作轉換情事可否為原契約當事人的意 思所涵括,而未逸出「債之同一性」;而本條之規定,可謂係法人格否定理論的 制定法實踐,能否享有本條所定併計年資效果,應參酌其規範目的、按其規定要 件為斷,不能無視其規範功能,而以一般「契約法」觀念操作。372依此見解,只 要勞工是被「同一雇主」(即原雇主)調動到「他雇主」處服勞務時,依勞動基 準法第 57 條之規範目的,他雇主即必須併計勞工於原雇主處之年資。 

 

亦有學者認為,勞工被原事業單位調往另一事業單位工作,但其編制仍在原 事業單位,且由原事業單位支薪,該勞工應被視為「受同一雇主調動」,故其在 兩個不同事業單位的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另在勞工被母公司調至子公司,之 後又被調回母公司之情形,為避免雇主藉由調動勞工來達到中斷勞工工作年資之 目的,宜從寬解釋,只要勞工是在同一雇主的相關事業單位間調動,其工作年資 應被合併計算。373 

第二款 行政主管機關見解

行政主管機關在勞工於關係企業調職年資是否併計的問題上,從內政部民國 76 年 02 月 26 日(76)台內勞字第 476838 號函並無法看出端倪,374該函釋之重 點,毋寧是勞工退休準備金不隨同調動而移轉,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88)台勞動三字第 007091 號函再次聲明。375而真正關於年資是

       

371 陳建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之規範功能與操作原則/臺北地院九七勞訴七七,台灣法學 雜誌,第138期,2009年10月15日,頁239-240。

372 陳建文,雇主功能化趨勢與「同一雇主」概念的操作思考/臺北地院九九勞訴六七,台灣法 學雜誌,第165期,2010年12月1日,頁200。

373 鄭津津,職場與法律,臺北:新學林,修訂三版,2010年9月,頁200。

374 該函釋全文如下:「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事業單位工作,勞工工作年資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計算,俟後給付勞工退休金,應由發生勞工退休事實之事業單位,

自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退休金。」

375 該函釋全文如下:「查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其於原事業單位之工 作年資,如該關係企業之退休辦法規定可予併計者,自可從其規定,則取自原事業單位撥付之補 償金亦可全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該關係企業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接收員工後應視實際 需要予以調整,但不得由原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中移轉。如該關係企業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提撥比率因此而超過該公司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則為勞動基準法所允許,至於是否列為當 年度費用列支,仍請卓處。」

勞工委員會(84)台勞動三字第 119983 號函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

       

378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40021507號函釋全文如下:「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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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二字第 025697 號函應屬於兩次非借調之情形,380 381舉例而言,甲公司調動 勞工於乙公司,甲公司與勞工之契約終止,而乙公司與勞工成立契約,嗣後乙公 司又與勞工契約終止,而甲公司復與勞工成立契約之情形,原則上年資應重新起 算,且如無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情形,依法可不併計,惟若依「原事業單位之工 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之規定年資併計,年資即應併計。 

 

綜上,行政主管機關在關係企業年資是否併計的問題上,主要的觀點認為於 借調之情形,勞工與原雇主之勞動契約繼續,故勞工於第三人處服勞務之年資自 應予以併計。而於非借調之情形,原則上勞工與原雇主之勞動契約已然終止,故 應結清年資。至於新雇主是否併計原雇主年資,則依關係企業退休辦法;至於勞 工調動至第三人處之後歸建之情形,年資是否併計亦依其他約定,或者依原雇主 相關辦法。此外,若雇主不屬法人而是自然人之情形,如果該自然人經營二以上 事業單位,且有使勞工於事業單位間調職之情形,基於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與「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雇主定義,亦屬該法第 57 條但書所稱之「同一雇主」,則勞工受調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382但 此同一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可否擴張至法人之情形,行政主管機關則無進一步之說 明。 

       

380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動三字第119983號函釋:「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 一關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事業單位,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如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

380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動三字第119983號函釋:「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 一關係企業,嗣後再調回原事業單位,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如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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