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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關係企業及其相關概念
由於我國關係企業常常於工作規則中訂定關係企業調職條款,或者以同意書 方式使勞工同意於關係企業間之調職,從而關係企業之定義對於勞動法有其意義,
在上述情形關係企業之範圍即涉及勞工被調職之範圍。但我國勞動法相關法律並 沒有對於關係企業做一定義,而實定法中對於關係企業做定義者,乃公司法之關 係企業章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特殊關係企業。勞動法上關係企業的定義及範圍為 何,有論者認為應以「實質之控制關係」以為斷,5但多數勞動法學者在提及關 係企業時,皆未對之做定義,從而亦無法推知是否勞動法上關係企業與公司法上 關係企業作同一解釋,抑或作不同於公司法上關係企業之解釋,故勞動法上關係 企業究應如何界定,即有探究之必要。
第一節 我國實體法上對關係企業的定義及其限制
第一項 公司法關係企業的立法旨趣6
關於我國公司法何以於民國 86 年增訂關係企業專章,學者認為:「關係企業 於我國經濟發展上現已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在企業經營方式上,亦已取代單一 企業成為企業經營之主流。惟公司法自民國 18 年制定公布迄今,仍一貫以單一 企業為規範對象,對關係企業之運作尚乏規定,已難因應目前實際需要。茲為維 護大眾交易之安全,保障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促進關係企業健 全營運,以配合經濟發展,達成商業現代化之目標,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並衡酌 我國國情,增訂關係企業專章。」7
亦有學者認為:「我國公司法自民國十八年制定公布以來,一貫以單一企業 為規範對象。但公司法這種以「每一公司都是獨立主體」的假定,並沒有反映現 實公司經營的真正情形。研究指出,某些公司相當程度之控制權為他公司所掌握。
換言之,一家公司雖然在法律上為獨立之主體,但在實際上經營卻非完全獨立經
5 吳宗諺,集團企業間員工調動之法律問題研究,中國文化大學勞動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頁42。
6 關於公司法關係企業立法背景的說明可參見王泰銓、王志誠合著,公司法新論,臺北:三民,
增訂四版,2007年,頁693-694。王泰銓,公司法新論,臺北:三民,初版,1998年,頁389-391
。
7 柯芳枝,公司法論(下),臺北:三民,增訂六版,2007年,頁65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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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而必須聽命於其他公司。因之,民國八十六年六月立法院為正視此種控制權 的存在,對關係企業之運作加以規範,乃參考德國、美國之立法例,並衡酌我國 國情,增訂「關係企業專章」共計十二條,以維護大眾交易之安全,保障從屬公 司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促進關係企業健全之營運,並達成商業現代化之 目標。」8
另有學者認為:「我國公司法自民國十八年制定公布以來,仍一貫以單一企 業為規範對象,對關係企業之運作尚乏規定,已難因應工商社會之實際需要。按 關係企業於我國經濟發展上,現已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在企業經營方式上,亦 已取代單一企業,成為企業經營之主流。茲為維護大眾交易之安全,保障從屬公 司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促進關係企業健全營運,以配合經濟發展,達成 商業現代化之目的……」9
相似的觀點亦可見於民國 86 年時任經濟部長蕭萬長先生的立法說明:「關係 企業於我國經濟發展上現已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在企業經營方式上,亦已取代 單一企業成為企業經營之主流。惟我國公司法自民國 18 年制定公布迄今,仍一 貫以單一企業為規範對象,對關係企業之運作尚乏規定,已難因應目前實際需要。
茲為維護大眾交易之安全,保障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促進關係 企業健全營運,以配合經濟發展,達成商業現代化之目的……」10
由上學者及立法說明可知關係企業章之立法目的無非在於:1.維護大眾交易 安全 2.保障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3.促進關係企業健全營運 4.達 成商業現代化。雖然關係企業之立法目的不在於解決特定勞動法上的問題,但是 關係企業的存在確實會對於關係企業內的勞動關係產生影響。例如關係企業中的 控制公司,透過其對於從屬公司的影響力,要求子公司制定控制公司所希望的工 作規則等。又例如本文所研究的,控制公司在其公司及從屬公司以工作規則規定 勞工在關係企業中調動等。故公司法上關係企業的定義對於勞動法具有重要的意 義。
8 鄭玉波著,劉連煜增訂,公司法,臺北:三民,增訂六版,2000年,頁267-268。
9 梁宇賢,公司法論,臺北:三民,修訂四版,2000年,頁615。
10 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3期,院會紀錄,頁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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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公司法關係企業的定義
經濟部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經商字第 09802173660 號函,曾對關係企業做 如下解釋:「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 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 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此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又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 係之情形有二:(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
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 東持有或出資者。再者,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 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於計算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 或出資額時,應連同下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一)公司之從屬公司 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二)第三人為該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三)
第三人為該公司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之 2、
之 3、之 9、之 11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控制人 事、財務、業務經營者,為實質關係之控制。公司法令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間是 否具有實質關係一節,並無另為規定,係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
『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 6 條規定認定之(如附件)。具體個案請依上開規定判斷。」
上述函釋基本上仍是對於公司法關係企業相關法條所做的法條整理,並沒有 特別的說明各該法條的詳細操作,故以下將就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本法所稱 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做詳細之介紹。11
11 所謂「獨立存在」,依學者之見解乃指「法律上之人格獨立存在而言」,參見鄭玉波著,劉連 煜增訂,公司法,臺北:三民,增訂六版,2000年,頁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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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依照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
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 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及公司法第 369 條之 3:「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 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 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學者有將其區分為「形式上之控制及從 屬公司(資本參與型)」、「實質上之控制及從屬公司(實質控制型)」「推定之控 制及從屬公司」者,12亦有僅以法條(即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1 項、第 369 條 之 2 第 2 項、第 369 條之 3)做區分者。13但事實上上述二種分類仍不脫於形式 上控制及從屬公司、實質上控制及從屬公司,以及推定控制及從屬公司三種分類,
故以下將以此三種分類對於公司法「有控制從屬關係」的認定做一介紹。
第一目 形式上之控制及從屬公司(資本參與型)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 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 公司為從屬公司。」依此規定,即以形式上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及出資額作為認定 標準,蓋超過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及出資額半數已能實質控制從屬公司。14
本項所謂他公司(即被控制公司),係指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 司。無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
故無限公司不得成為從屬公司的對象。公司若轉投資於兩合公司只能成為其有限 責任股東。又依本項「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總額,……」之規 定觀之,所謂「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之他公司應指股份有限公司。所謂
「持有他公司資本總額」之他公司應指有限公司或兩合公司而言。依公司法之規
「持有他公司資本總額」之他公司應指有限公司或兩合公司而言。依公司法之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