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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節 溫泉區位開發樣態

以臺北市為例,溫泉相關業務專業分工為:產業局負責溫泉資源調查及資料庫建立、

溫泉開發申辦受理及審核、溫泉取供事業管理、私設溫泉管線拆除。觀傳局主責:溫泉標 章審核及裁罰、溫泉使用事業管理。北水處:興辦及營運溫泉取供事業。

站在地方政府輔導成立「溫泉取供事業59」立場,馬槽溫泉區若能由公部門或業者,如 同行義路溫泉產業特定專用區成立取供事業,並由其供應「溫泉使用事業60」泉水,應為溫 泉開發最佳解。亦即溫泉取供事業向政府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或自購土地,獲得溫泉水權並 鑿井以開發溫泉,續投資溫泉取水設施並舖設溫泉管線,用以供給下游住戶或業者溫泉水。

溫泉取供事業有利於使用溫泉事業/業者取得合法供水證明,達成向各地方政府觀光局處申 請溫泉標章,並能合法營業之目標。

溫泉從取供到使用,再取得溫泉標章程序,圖示如 3-29 所示。

圖 3-29 取得溫泉標章程序(資料來源:水利署)

回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民國 96 年所公布溫泉查核報告,全省 541 家溫泉業者 中,具有合格溫泉標章只有 2 家,合格率僅有 0.37%。民國 102 年統計全臺近 550 家溫泉業 者中,僅有 130 家取得合法溫泉標章,合格率為 25%。民國 103 年 9 月底,全台既有溫泉業 者從 541 家減至 519 家,合法取得溫泉標章業者達 309 家,超過 4 成旅館與溫泉民宿不符 規定。不符規定者多為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未取得合法旅館或溫泉民宿登記、未具原住民 保留地同意使用、地處自來水水質保護區與山坡地保護區等。

欲享用合法泉源,無論是都市計劃區的溫泉住宅,或者國家公園內開鑿人工溫泉井,

皆需取得溫泉開發許可,接著申請取得擁有溫泉水井所有權。由前一節(國內外溫泉開發 與應用)文獻分析得知:取得土地同意為從事「溫泉取供事業」首要條件。

馬槽溫泉區原有業者:松柏閣(松柏園山莊)、馬槽山水園,位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特 別景觀區,未能取得土地使用同意,即於民國 102 年 7 月溫泉法屆期後吹上熄燈號。溫泉 產業之開發、管理,涉及溫泉法、水利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護條例、國家公園法、

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污染防制法…等各相關行政命令,全臺溫泉多數位 處山坡地或水源保護區,溫泉建築物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合規定,且「溫泉區土地」與都市 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的競合一直未能釐清。溫泉經營業者未能依法申請水權 登記之原因,大多為引水地點位於國家公園範圍,業者未能檢具引水點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等證明文件。因此無法取得水權,造成溫泉法屆期前,全國 7 成 4 的溫泉業者都違法經營。

59 供應溫泉水予使用事業者

60 溫泉業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溫泉開發許可」、「溫泉水權」、「經營資格」,且繳納權利金、溫泉水費

進而使用溫泉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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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3-30 貴子坑鄉村俱樂部溫泉開發所屬地籍圖(資料來源: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

另以位於南磺溪的羅漢窟與媽祖窟公共浴室為例,區位屬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土地 由陽管處所有,建物則由臺北市政府管理,建物長期受磺氣侵蝕老化快速,有多處鋼筋裸 露、牆柱裂縫情形,兩處野溪溫泉地屬行水區,依水利法規定,上方不得有任何建物。加 上有陡坡、土石坍方、毗鄰山崩地滑區僅 62 公尺等環境危險因素64,屬未能以人工再造之

自然地形景觀,進而限制開發行為,如圖 3-31 所示之中上 、中下之紅色圈選處 。

圖 3-31 羅漢窟與媽祖窟公共浴室位於磺溪行水區內(資料來源:臺北市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64 建物位於金山斷層之中段(小油坑斷層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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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設施曾於民國 99 年被巨石砸落,基於安全考量,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03 年底為維 護民眾安全執行拆除任務,引發湯友多次赴市府陳情抗議,歷經 1 年多時間,民國 105 年 初臺北市政府規劃在原羅漢窟與媽祖窟公共浴室(泉源路 242 號)下方的龍鳳谷生態區重 建浴池,分工部分由產發局統籌,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進行水資源開發計畫,並由大地處 興建。

囿於龍鳳谷生態區亦屬特別景觀區,取用水源需將「水資源利用計畫書」、「溫泉開 發及使用計畫書」興建計畫書送內政部審核。加上國家公園保護利用原則,其建築設計之 審核嚴謹,且不能影響生態環境,取水位置也須審慎評估。民國 107 年 4 月臺北市政府重 提修正計畫至陽管處審議,依審查計畫進度推算,預估陽管處於民國 109 年審查完成,最 快於民國 111 年發包施工。本案能否如預期開發的關鍵因素,在於:國家公園內之土地同 意與溫泉水權之取得。如下圖 3-32 右側所示。

圖 3-32 溫泉法執行架構 (資料來源:水利署)

臺北市山坡地佔其總面積 55%,而臺北市溫泉露頭涵蓋共計 61 筆土地,權屬以公有地 居多,分別為內政部、財政部、文化部、國防部、教育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管 理單位。囿於多方權管或溝通協調不足,屢屢成為溫泉開發與經營管理之挑戰。除此之外,

溫泉泉源土地多屬限制開發之山坡地或國有土地,有些是環境敏感區,業者取得土地困難,

經濟部於民國 97 年成立跨部會之「溫泉開發管理推動會65」,藉由定期召開會議,予以精 進與強化溫泉開發所面對的溝通與整合機制。

另外「溫泉法」於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緩衝期屆期前,部分立法委員提案再延 3 年,

然持反對立場的立委認為『溫泉業者之水源位於地質敏感區位,根本無法繼續經營』。

依照「溫泉區各階段計畫辦理作業流程66」4 步驟:1.溫泉產業政策確立。2.土地同意/

使用變更。3.開發計畫審查。4.建築許可。說明如下:

第 1 階段之溫泉產業政策確立:核定溫泉區管理計畫、公告溫泉區範圍。

第 2 階段之土地同意/使用變更:位於國家公園內,則由內政部國家公園單位審查。

65 97 年 1 月 25 日經濟部函訂發布,依設置要點每 4 個月召開 1 次會議,108 年 2 月 22 日經濟部函頒停止 適用。

66 詳細流程可參考第 24 頁表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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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階段之開發計畫審查:興建或透過溫泉取供設施以取得溫泉開發許可。

第 4 階段之建築許可,有 2 個方向:

一、溫泉取供設備如屬建築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者,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

二、位於地質敏感區內之建築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與《地質法》皆 有辦理地基調查之規定,且《地質法》尚增列地質安全評估。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就建築,限制坡度陡峭(平均坡度超過百分 之 30 者)、地質結構不良…有滑動之虞…不得開發建築。

若非溫泉取供設施或溫泉開發基地有地質結構敏感之虞,致無法走到第 4 階段,泰半 溫泉開發以第 3 階段的挑戰最大,原因在於取得「溫泉開發許可」後,尚須取得「溫泉水 權」、「經營許可」、「溫泉標章」等 3 項證明後,業者方可合法建築及營業。

民國 102 年溫泉法緩衝期屆期前,曾有立法委員提出「溫泉法第 31 條條文修正草案」、

「再度延長緩衝期 3 年」案, 然地政學者則持相反立場並呼籲立委「…清查所有溫泉區之 現況…地質敏感區為依據,排除國土環境不許變更之地區…可依土地使用相關法令進行變 更。」

中央行政機關則持有條件再次緩衝溫泉法並強調:應於溫泉法第 31 條加註『...溫泉 區…無地質災害之虞...延長改善之事項及期限』。亦即非位於「環境敏感地區」之溫泉區,

應可有條件再延長緩衝期。

然曾主責溫泉利用與保育的郭萬木先生分析溫泉開發面對的主要問題為:土地使用檢 討,未跟上民間需求。經濟部經由觀光推動委員會於民國 102 年提出以「跨部會整合,突 破法規」的方式如圖 3-33,期於可有限度使用之地區,可依空間計畫法令進行變更。

圖 3-33 跨部會整合,突破法規

(資料來源:102 年 5 月 22 日,經濟部「輔導業者合法申請溫泉開發許可及溫泉水權報告」)

從溫泉法施行前的私接管線,經過產官學界多年努力,輔導溫泉業者依法改善設施並 協助取得標章,朝向永續經營的正軌,預計至民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全台 19 個溫泉區,

共計有 403 家業者取得溫泉標章67

67 詳觀光局網站 > 業務資訊 > 觀光法規 > 溫泉標章取得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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