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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行為之爭訟救濟

第四章 醫療行為管制之救濟

第二節 管制行為之爭訟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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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保重要公益為前提下,處罰並無顯然過苛之疑慮,因此在面臨重大之公 共利益的前提之下,管制行為之手段甚至比一般其他行政行為管制更嚴格。

第 二 節 管 制 行 為 之 爭 訟 救 濟

第一項 行政訴訟

第一款 醫事人員行政義務之違反

針對醫事人員及醫療機構行政義務上的違反,主要是採懲戒罰、行政罰、

紀律罰等不同制裁方式。三者主要區別在於制裁之主體不同,懲戒罰由設置於 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懲戒機構為之,行政罰由主管機關為之,紀律罰責由專 門職業公會為之。雖然其制裁之程序不同,但發動原因與效果大致相同。

1.行政罰與懲戒罰之區分:

為維持行政秩序,而達成行政目的,而對違反行政義務者所科處之各種 制裁,故可通稱為「行政罰」或「行政制裁」。在此一意義下,行政罰可以包 括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行政刑罰、執行罰及懲戒罰。對於違反行政法義 務所科處之死刑、無期徒刑等,是由法院適用刑法之規定,以刑事訴訟法程序 判決為之,此種處罰雖可稱為「行政刑罰」,但非一般行政法之討論對象。對 於違反行政義務課以財產上不利益,或約束其人身自由,此等「強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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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慣稱之為「執行罰」,本質上非行政罰。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但其處罰對 象若是指有特別身份之行為人,例如公務員或特定專門職業人員,該處罰之本 質雖為行政罰,但其處罰對象、目的及程序,皆與一般人民違反行政法義務之 處罰不同,可統稱為「懲戒罰」。在德國法上,行政罰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處 罰,懲戒罰由專門職業人員公會所為之懲戒,二者清楚可分197。但我國專門職 業人員公會,尚未成為獨立且得自為懲戒處分之團體。就醫師規定而言,醫師 法 25 條規定,醫師有不法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時,應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 付懲戒,按照醫師法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係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但醫師 懲戒委員會並非由醫師公會設置,而是由中央或直轄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 法 25 條之 2 第 6 項)。換言之,我國醫師法所規定之懲戒罰,最終由衛生主管 機關予以處罰,而非由醫師公會予以處分。再者依照醫師法 29 條之 2 規定,本 法所為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縣市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而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由此可知,何者為懲戒處 分,何者應為行政處分,界線並非清楚。

2.行政罰: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了達成行政上目的,往往會要求人民各種作為或不作 為,若人民違反此項義務,為確保行政法規之實效,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

197 陳聰富,醫師的行政管制(下),月旦法學教室 67 期,頁 68,2008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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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制裁,此即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為因應我國目前實 務上需要,使各種法律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基於維護公益之考量,本法之適 用,除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或沒入之裁處外,亦將行政機關所為之不 利處分中具有裁罰性者視為行政罰,由於其名稱種類有一百餘種之多,爰概稱 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94 號等解釋使用『裁罰性行政 處分』之用語,將其適用本法應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予以明 定,以界定本法之適用範疇。」

行政罰本身並未說明其適用範圍,不過在其立法說明中,已表明所稱行政 罰,係指行政秩序罰,故應採狹義的行政罰概念。但對於行政秩序罰並無進一 步規範,僅於第一條明定,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時,始有本條之適用。行政罰於第 2 條規定之本文中,在論及其 他種類行政罰,以「裁罰性不利處分」稱之,亦非完整之定義198,對此有學者 採特徵描述之方式,以說明行政罰之概念: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2)違反義務者須為一般行政法法律關係內之人民 (3)須依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而科處

198 洪家殷,行政罰法之重要爭議與發展特色,載:台灣行政法學會研討論文集:行政 執行/行政罰/行政程序/政府資料開放/風險社會與行政訴訟,頁 72,2017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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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4)原則上由行政機關以行政程序科處

關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許可或登記之撤銷或廢止,屬秩序行政之管制 措施,與行政處罰係對「過去」不法行為之制裁有別。行政管制措施具有「向 將來性」,尚具有終止或除去不法結果,恢復合法狀態之多面向功能。

3.懲戒罰:

有特別身分之人,因該身分而違反行政法義務時,行政法規處罰規定有不同 立法方式。有時對特別身分制定專法規範,於同法中對違反義務者規定處罰,

例如會計師法第四章、建築師法第五章。有時則普遍適用於一般人民之法規 中,對有特別身分者設定特別之處罰構成要件。依照專法之規定,由主關機關 設立相關懲戒委員會,予以警告、申誡、停止執行職務、除名等,以維持特別 身份者應遵守之身分紀律者,應屬懲戒罰。

對於特別身分所科處之懲戒罰,依照行政罰法草案立法理由總說明及第 1 條 之說明,並不包括懲戒罰。論者不乏主張行政罰法應適用於專門職業人員之懲 戒罰者,所據以推論之理由,或為特別權力關係,或為人權保障199

第一種見解,若認為懲戒罰屬於特別權力關係範圍內,行政主體對於特別 權力關係相對人之制裁,例如:對公務員依據公務人員懲戒法規所為之制裁,

對軍人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所為之制裁。如非屬特別權力關係者,則非屬之。

199 林錫堯,行政罰法,第 26 頁以下,2012 年 11 月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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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例如:醫師、律師、會計師等,其相關法律(醫師 法、律師法等)或法規命令(如懲戒辦法、懲戒規則、懲戒委員會暨覆審委員 會組織規程等),其懲戒程序大體均先由懲戒委員會決議懲戒,不服者,得向 其提覆審。對於此類懲戒處分,按照釋字 295 號解釋,得提起行政訴訟(律師 按照釋字 378 號解釋,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終審,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故特別權力關係內之懲戒不同。換言之對於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依法律所為之

「懲戒處分」,其雖名為「懲戒」,但性質並非「懲戒罰」,而屬本法之「行 政罰」200

第二種見解認為,懲戒罰係行政主體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為維持其

間之紀律,對違反義務者所加之處罰,其處罰程序與行政秩序罰有異,並將專 門職業技術人員納入上述「特定身分關係之人」201,進而認其因違背職務上義 務之行為所受之制裁,與一般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處罰不同。將列為

「懲戒罰」而不屬於行政罰。如按此理論,必須從規定其義務內容與處罰種類 之相關實體法規觀察,視其是否具有「懲戒罰」之實施特徵,而與一般行政罰 之實質特徵有所區別。

200 同前註,頁 30-31

201 洪家殷,論行政秩序罰之概念及其與刑罰之界線,東吳法律學報 9 卷 2 期,頁 85 以 下,1996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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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學者認為,特別權力關係之理論(第一種見解),久已不採,不宜再 以為界定懲戒罰之立論基礎。至於人權保障之要求,亦非界定懲戒罰之標準。

而論者所顧慮之懲戒罰與行政罰併存,並不發生一事二罰之問題202。 4.行政罰與懲戒罰之競合?

有學者認為,行政罰係為維持一般行政秩序,對一般人民所為之制裁,懲 戒罰則係為維持特別行政秩序,對有特別身分者所為之制裁,二者之目的與制 裁手段不同。因此,同一行為分別科處行政罰與懲戒罰,原則上並無不妥,例 如公務人員於出入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除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科處罰鍰 外,並依照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科處記過或申誡203

(1)行政罰與懲戒罰之併行:

在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門職業,其違反法令及職務上義務之

行為,除依照各法規構成刑事責任以外,基本上均由懲戒機關經移送進行懲 戒,各該專門職業人員主關機關依照各法規並無另處以行政罰之權利。但對於 醫師違反法令及職務上義務行為,除移送懲戒外,主管機關上另有處以行政罰 之權力,醫師法中,除罰鍰外,主管機關上有對其處以行政罰廣泛之權力,如

202 陳敏,行政法總論,頁 703-705,2019 年 11 月,10 版

203 同前註,頁 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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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廢止執業執照及醫師證書204。懲戒罰與行政罰多有 重疊之處205

(2)懲戒機關定位:

目前依照專門職業人員之屬性,懲戒機關分別設置在司法機關及行政機

關。例如律師、民間公證人,其懲戒機關設置在司法機關內。而會計師、律 師、建築師、技師、醫師及地政士之懲戒機關設置在行政機關內。懲戒機關之 定位,按照釋字 295 號解釋,肯定會計師在懲戒機關所為之懲戒決定,可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之,但按照釋字 378 號解釋,律師之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 會性質相當於初審與終審之職業法庭,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故此按照大法官 解釋之見解,民間公證人與律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分別設置於高 等法院與最高法院,故不得再提起行政爭訟。而技師、醫師等之懲戒機關皆設 置在行政機關內,其所為之懲戒決定,性質應視為訴願決定,得再提起行政訴 訟救濟之。

5.紀律罰:

204 參見醫師法 27 條、醫師法 28 條之二、醫師法 28 條之四、醫師法 29 條

205 參見醫師法 25 條及 28 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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