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與展望
第一節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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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展望
第一節 結論
第一項 價值選擇而非法律解釋問題
Myriad 案最大的爭執點在於,BRCA 基因究竟與自然產物間是否存有不同?
可否給予專利?但本文認為,是否給予基因專利,其實是個價值選擇問題,不應 該包裝成法律解釋問題。
首先須加以說明者為,「發現」與「發明」在本質上非常難以釐清,例如愛 迪生到底是「發明」了燈泡,或是「發現」了適合以電流加熱發光的材料?亦如 本案當事人及法官試圖透過比喻方式,例如從亞馬遜植物摘取葉子,或從樹木刻 出球棒,企圖描述發明與發現的界限,但本文認為這不僅徒勞無功,且非問題核 心,與其爭論「發現」與「發明」的區別,倒不如回歸專利制度的本質加以思考。
專利制度的目的在於鼓勵技術創新,使社會享受新技術所帶來的利益,因此,
只要能夠有助於鼓勵技術創新,專利法應當隨著社會進步及技術發展而加以適時 調整。因此,有論者認為,基因是否要給予專利保護,其實是一個政策選擇,不 應該被包裝成探討單離DNA是否為「自然產物」的法律的解釋問題276
276 李森堙,從美國單離 DNA 專利標的適格性爭議談專利政策價值選擇,科技法律透析,第 25
卷,頁 28,2012 年 3 月。
,本文贊 同之。換言之,對於基因的研究成果,是否給予專利,這其實是個價值選擇的問 題,而價值選擇的問題,應該委由具有高度民主正當性的國會立法解決,而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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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由民主正當性較低的法院來作價值判斷。
尤其,DNA 同時是化學化合物,也是遺傳資訊的物理性載具,因此由 Myriad 案的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的見解可看出,不論:(1)從功能論觀點認為,認為 單離 DNA 具備遺傳資訊的核酸序列,這樣的遺傳資訊價值不會因為純化或單離 的程序而有所改變,而與自然產物相同;或(2)從結構論觀點出發,認為單離 DNA 是化學化合物,其從自然存在的環境中被切割或分離出來,而具備可專利 性,這二種觀點均有其論理基礎。因此,將單 離 DNA 認定是人造物或自然產物,
並非僅是法條解釋適用的邏輯論理問題,而是種政策判斷的行為,其背後存在政 策價值的選擇與考量,不應該交由民主正當性相對薄弱的法院決定。
誠如上訴法院 Moore 法官所言,若非先前已有為數眾多的基因專利,並顧 及生物科技業者,她或許對 Myriad 案有不同的看法,確實可以看出法院在進行 價值選擇的困難,因此本文以為,專利制度涉及國家政策發展方向,不論認為是 否應賦予基因專利保護,宜由國會立法制訂之。
第二項 單離 DNA 與 cDNA 皆為可專利標的
Myriad 公司為了瞭解 BRCA 基因與乳癌的關聯性,進行的跨國大型研究,
耗費了十餘年的時間,及數千萬元美金等成本,其所承擔的鉅額的成本,及高度 失敗風險,不可言喻,但若有突破性的成果出現,對小至個人生命、身體健康,
大至整體社會公共利益,均有莫大幫助。因此,若一概否認基因作為專利客體,
僅以「公共衛生」、「生存權」等道德理由,否准基因專利,則其他人將可以「搭 便車」(free riding)的方式,共享他人研究成果,將來勢必沒有人願意再投入研 發。因此,本文認為,對於基因的研發成果予以專利,建立誘因制度有其必要性,
只是應如何避免私人權利過度排他,侵害公共利益,乃值得思考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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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Myriad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單離DNA與cDNA具有不同的專利適格性見解,
本文認為值得商榷。因為Myriad公司所投入的鉅額成本,幾乎投入於BRCA的基 因定序,及與乳癌關連研究上,但只要研究結果出現,證明BRCA突變基因確實 有高度機率導致乳癌、卵巢癌,對於任何合格的分子生物學家而言,均可輕易的 製造出此單離DNA與cDNA277
本文認為,回歸專利制度目的在於鼓勵創新的本旨,對於生物科技技術而言,
單離 DNA 或 cDNA 並沒有予以差別待遇的必要。因此認為在價值選擇上,只能 採取全有全無之選擇,即對於單離 DNA 或 cDNA 是否給予專利的選擇,但如本 案最高法院將單離 DNA 與 cDNA 割裂適用,反而造成價值混亂。因為不論單離 DNA 或 cDNA,皆只是在表彰具有生物表現的基因,與特定疾病關聯的研究成 果,而這種研究成果對於人類福祉具有高度幫助,因此本文認為不論單離 DNA 與 cDNA 應具有相同的可給予專利保護。
。然而,如果不知道該段基因的生物功能為何,僅 僅製造出單離DNA或cDNA,對於人類社會也無任何助益,也沒有必要給予專利 鼓勵。因此,真正值得保護的,其實並非BRCA1/2 基因的單離DNA或cDNA,而 是確定了cDNA中具有生物表現的基因,與乳癌關聯的研究成果上。因此,可以 說單離DNA或cDNA不過是研究成果的體現而已,如果在價值選擇上,認為類似 Myriad公司進行的大型基因研究值得鼓勵,應該給予專利保護,對於單離DNA 或cDNA應該皆認為具有可專利標的。
第三項 最高法院認為單離 DNA 為自然產物恐引起更多爭議
最高法院認為 DNA 序列為資訊,而不是化學的化合物,而 DNA 的用途是 透過其鹼基序列而傳遞資訊,因此與人體身上表現方式完全相同的 DNA ,即使 經過單離於人體外仍不具可專利性,但如果是經過純化,去除掉無編碼作用的部
277 參前註 9,頁 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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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即以 cDNA 為客體,則具有可專利性。
但本文認為最高法院的這個見解恐怕引起更多紛爭,因為單離 DNA,雖然 係從人體 DNA 上選取、切割,從結構上而言與自然的 DNA 沒有不同,然而自 然界中並不存在此一段 DNA,而且單離 DNA 仍包含了人類的技術介入,因此不 能以其與自然的結構相同,即認為屬自然產物。而且為什麼同屬自然界中不存在 的一段 DNA,經過人類生物技術選取、切割就不屬發明?而再透過反轉錄 mRNA 方式,合成出 cDNA 就屬發明?中間的界限恐怕就如同「發明」與「發現」般 難以釐清。這樣的見解恐怕將來會引起更多挑戰。
對於這樣的觀點,論者亦有援引歐盟「生物技術發明法律保護指令」
(98/44/EC),認為「單純發現人類之元素(elements),包括基因序列或部分序 列,尚無法取得專利,但若該人類元素或基因序列係被從人體分離出來,或經由 生物技術所製造出來者,則具有可專利性,但專利申請時,必須說明其產業上之 可利用性。」278
由此可見,歐盟及在 Myriad 案之前的美國,並不區分單離 DNA 與 cDNA 的不同,均認為具有專利適格性。然而,在 Myriad 案後,美國最高法院試圖區 分兩者,認為單離 DNA 仍然為自然產物,不具有專利適格性,但 cDNA 具有人 為因素加工合成,具有專利適格性。本文認為值得商榷,應該回歸到 Myriad 之 前見解,不區分單離 DNA 與 cDNA,認為皆具有可專利性。
,其中,「人類元素或基因序列被人體分離出來」,就是指單離 DNA;而「由生物技術所製造出來者」,則是指cDNA。
278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法,頁 133,2008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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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美國專利法應制定強制授權或醫療豁免規定
對於專利權人拒絕授權,導致可能侵害過大的公共利益時,可以考慮以強制 授權或增加醫療豁免規定來調和。
但參酌本論文於第五章第七節所作分析,以美國現行專利法制而言,並未如 TRIPs 協定第 31 條明確規範強制授權之事由,而只有某些立法例如:原子能法、
潔淨空氣法等,亦有基於公共利益之強制授權規定,因此最好可以透過國會將強 制授權規定,於專利法中明定。
而美國專利法第 271(e)條,雖有明定之試驗免責之例外,但僅限於依據 FDCA 所要求之醫藥品、醫療器材、食品添加物等上市前之測試行為。在 Myriad 案中,由於無關乎藥品之製造,亦與醫療器材、食品添加物、動物用藥或獸醫用 生物器材無涉,難以主張該美國專利第 271(e)規定之試驗免責。除此之外,
從 2002 年的 Madey v. Duke University 案可看出,試驗免責的要件甚為嚴格,其 他醫療機構或研究機構,想要在未經專利權人授權情況下,主張實驗實施免責從 事 BRCA 1/2 之基因檢測,在現行美國司法實務下,恐怕非常困難。
因此,有論者建議可以修法在專利法上新增一醫學豁免,讓醫療從業人員為 了治療病人,可以進行基因診斷檢測,而豁免於專利權侵害。不過,其必須對醫 療從業人員做限定,包括「州政府核准可進行醫療活動的人員,或者在上述人員 指示下從事醫療活動的人。」,而所謂的醫療活動,可進一步界定為「基因診斷、
預後、預防性的檢測,以及醫療或手術程序」。而所謂的「基因診斷、預後、預 防性檢測」,又可定義為「任何檢測,為了診斷疾病、預測醫療疾病的可能性,
或者預測治療的效果,而使用一段DNA與人體的DNA、人類病原體基因碼、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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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核甘酸中帶有的蛋白質編碼去做比較。」279
第五項 台灣現行專利法制足以解決爭議
,這樣的建議可資作為參考。
首先說明的是,依我國專利法第 24 條規定及智慧財產局頒布的專利審查實 務基準指出:「對於以自然形態存在之物,例如野生植物或天然礦物,即使該物 並非先前已知者,單純發現該物的行為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惟 若首次由自然界分離所得之物,其結構、形態或其他物理化學性質與已知者不同,
且能被明確界定者,則該物本身及分離方法均符合發明之定義。例如發現自然界 中存在之某基因或微生物,經由特殊分離步驟獲得該基因或微生物時,則該基因 或微生物本身均符合發明之定義。」,到目前為止,我國智慧財產法院,尚未有 機會對此問題做成判決,目前台灣就基因、經分離純化的 DNA 序列及活體外偵 測方法等均可申請專利,並未如美國就天然 DNA 及 cDNA 認為具有不同專利適
且能被明確界定者,則該物本身及分離方法均符合發明之定義。例如發現自然界 中存在之某基因或微生物,經由特殊分離步驟獲得該基因或微生物時,則該基因 或微生物本身均符合發明之定義。」,到目前為止,我國智慧財產法院,尚未有 機會對此問題做成判決,目前台灣就基因、經分離純化的 DNA 序列及活體外偵 測方法等均可申請專利,並未如美國就天然 DNA 及 cDNA 認為具有不同專利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