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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言

一、研究動機

(一)法律與文學

法律與文學的定位相當模糊:文學的本質即為虛構,連一向被視為紀實類的 散文,都有可能因為文學的要求而扭曲。如欲由文學瞭解不同時代法律組成與現 象,尚需以史料或社會現況驗證文學作品的記載是否為真。依此,單以文學作為 史料或是探討社會構成的素材,相當危險。即使現代許多文學作品與各個學科相 結合,但是文學的作用為何,耐人尋味。以下,筆者僅就文學在法律的角色,略 述現今人們如何探討法律與文學的議題。

至今納有法律的文學作品,因為對法律的使用與想像不同,存有不同的使用 樣態:或有直接批判法律者,如狄更斯(Charles John Huffam Dickens)的《荒涼山 莊》;亦有僅以法律為闡述意旨媒介者,如皮藍德婁(Luigi Pirandello)的〈格臘內 拉的房子〉;也有像理查‧波斯納(Richard A. Posner)所言,法律作為理性與架構 的背景,僅是為了襯托書中人物心中的慌亂者等等,不一而足。1

要如何探究這些文學中的法律?單從理論而言,有如波斯納在《法律與文學》

一書所言:

批評家柯林斯‧布魯克斯(Cleans Brooks)描述詩人的一段話,同 樣可以拿來描述偉大文學作品的作者:「詩人經常把自己所處的時 代中的人類所遭遇的困境,和人性世世代代的普遍性特質聯繫在一 起。他對某一個情境的看法,不論多麼尖銳而直接,必然承襲了一

1 理察‧波斯納[著],楊惠君[譯],《法律與文學》(臺北市,商周出版:2002),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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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流傳已久的觀點」……這個運動(筆者註:法律與文學的結合)的 主要貢獻是在於闡釋法理學的議題,而不是瞭解和改善法律的操作 面,對制定法或憲法的解釋也沒什麼幫助,更無法引導法律學者、

法官、和其法律人士解決當前美國法律所面對的迫切性問題。2

這段話將文學中的法律皆溯源到法理學的方式,筆者認為失之空泛。簡易言之,

法理學所為者,即是價值觀的展現,無論是否為自然法,背後皆能追溯到某種基 本預設;文學也是價值觀的展現,對事物的想像無論為何,背後亦涉於萬物的假 設。筆者認為,與其禁錮於「法理學」一詞,不如廣泛的探討它背後對整體秩序 的想像。既此,可得者不止是法律,而是作者對世界的認知與想像;亦回應到引 文中柯林斯‧布魯克的主張,這些都是時代潮流之下加諸於個人的產物。法律「或 許」代表整體意志,文學中的法律,更是作者筆下的法律詮釋,無可脫離個人的 意志與時代相結合的結果。

相對的,即使個人極為私密的寫作亦脫不了社會的連帶關係。如董啟章所言:

一個人縱使是最私隱的日記式書寫,甚至不讓任何人讀到,他之 所以會「寫日記」這行為本身,他對日記這體裁的種種預想、他所 寫的日記的思想與感情模式、以及其修辭習性的塑成,也是基於 一種集體的、帶有歷史發展和社會條件的文化實踐模式。3

我們不能以文學中的法,因帶有反映社會的成份,就忽略其中的個人性;亦不能 因為文本中的要素極為個人及私密,就忽略其社會性。這兩者,總是或多或少出 現在文本之中。此現象不只限定在文學當中,即使是純粹的法學論文,亦無可避 免的摻有作者的終極關懷。

此外,波斯納的行文較像探討「文學中的法律」。依此觀之,如果想要探討 文學中的「法律」,則需以法律的理論,直接套用在文本中的法律呈現之中,這 種現象或可言道:因為是從「法律」出發,所以脫不了法律霸權的陰影,所有的

2 同上註,頁 48。

3 董啟章,《在世界中寫作,為世界而寫》(臺北市:聯經出版公司,2011),頁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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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皆以法律是否成立為主。但筆者認為,這樣的詮釋形式,失去文學的意義。

另外,如張麗卿的文章,將文學當作案件事實,探討現行法如何適用於這些 事例之中;無獨有偶,林東茂在《刑法綜覽》裡面,也採用同樣的方式,以現在 法律檢視小說中的事例,將產生何種法律效果。這樣的寫作方式可以想像的是:

在同一事實的情況,可能可以瞭解有何種不同的動機。以努斯鮑姆(Martha C.

Nussbaum)的話來說,即是:「要求我們關注自身的同時也要關注那些過著完全不 同生活的人們的善的倫理立場。」4

於此,文學總脫不了輔助的性質,更甚是將文學置於相當低下的地位,可有 可無的存在。如果只是將文學當作事實,如藉由真實發生的事件為基底,可能更 具體且更具真實性。

筆者認為,法律的本質還是法律,文學的本質還是文學。縱然沒有人說得清 楚何謂文學的本質或是法律的本質,但並非重要──他們背後皆牽涉「想像」。 林東茂在〈法律與文學〉中,認為法律與文學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是社會科 學,後者是人文學科;5唯筆者認為,只要是「由人所創設者」,無論是科學、社 會科學以及人文學科,背後都有價值觀與終極關懷。以文學而言,西方文學在文 藝復興後,把關注的對象轉為「人」;法律亦是,西方法學的終極關懷一向在與 人深刻聯繫的正義。

人,在西方的潮流之下,一向是各個學科的最終關懷對象。筆者認為,在法 律與文學的討論中,無論側重法律,抑或側重文學,皆不可忽略的是「人」與世 界對話時面臨的處境。筆者欲從探討文本中的法律形態出發,它或許對應真實可 能的法律制度、法律意圖、法律思想,終極關懷還是在於作者欲藉法律形態表達 的議題,也是筆者聚焦的重點。真的要說,當文本之間的模糊性日趨模糊的同時,

即使出發點有異而致不同的假設與呈現,文學與法律的界線並不截然畫分。何以 法律不能當作文學視之,文學又不能當作法律視之?

4 瑪莎‧努斯鮑姆[著],丁曉東[譯],《詩性正義》(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頁 7。

5 林東茂,《刑法綜覽》(臺北市:一品,2004),附錄二,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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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筆者欲藉卡夫卡(Franz Kafka)的《審判》與其他作品,以相異於固有 的論述形式,發展出不同的法律與文學,探討法律與文學的交錯。

(二)卡夫卡

無疑的,卡夫卡是二十世紀重要的作家。有人說他是存在主義中最重要的小 說家、也有人說他是現代主義、甚或是後現代主義最重要的作家。評價性的語言 不足以倚,只是這三家流派在筆者看來,具有連續與重合性。

卡夫卡除文學成就極高之外,因身為法學博士,並以保險公司的律師為業,

依此可知他具深厚的法學涵養;法律當是他岌岌經營又心得頗深的學問。不言可 知者,卡夫卡對法律有他的主觀認識以及想像,無論是一開始的學理,到後來的 實務浸淫,以法律視事的傾向難以避免;加之小說中多以法律為媒介,撰述意欲 呈現的議題。依此,法律在他的作品裡,即使看似胡言亂語,亦支撐卡夫卡對法 律的想法與觀察。

探討卡夫卡文學的法律傾向,至此即成為一門顯學,幾近只要有法律與文學 的課程,無一例外的討論《審判》一書。據載,卡夫卡之所以選擇法律為職業,

是因為他不想讓文學變成賺錢的工具:

的確,當選擇職業的時刻來臨時弗朗茨要求他的工作必須與文學無 關,否則他就會認為是對文學創作的一種貶低。6

工作與文學無關,那文學是否又應與工作無關?兩者之間並非同樣的命題。只 是,文學納入法律,只能代表法律已經成為他人生價值無可取代的一環,尤其是 罪的概念。且先不論文學作品,即使是在他的書信以及日記,也都提到罪與法律;

大多數並不是國家法律制度底下所產生的法律與罪,而是自我內化渴求所產生的 缺失。筆者並不清楚此與他猶太人的身分是否有關,畢竟上帝在每個人身上加諸

6 馬克斯‧布羅德[著],湯永寬[譯],《卡夫卡傳》(臺北市,麥田出版:2000),頁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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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罪;但是對宗教的不瞭解,也造成筆者與卡夫卡之間的隔閡。

只是,相較於基督教不重視戒律而在乎「愛」的觀點看來,舊約顯現各式不 同的法律,或應該說是以道德文本的律條。有論者認為卡夫卡作品中追尋的即為 上帝──但遍尋不著。這個觀點筆者認為自有可取之處,但是不變的是,他們都 是在探討法規範背後的價值,但是悉無所獲;宗教與法律在卡夫卡的筆下,亦緊 密相扣。

此為卡夫卡作品的開放性。有以法律視之;有以宗教視之;有以人生處境視 之;有以心理學視之;有以權力運作視之;有以愛情觀視之;有以存在主義視之;

有以現代主義視之;有以後現代主義視之;有以卡夫卡的家庭關係視之,不一而 足。依筆者的能力與文章的篇幅,無法逐一探討。但亦因此特性,給筆者極大的 詮釋空間;很難說有什麼是絕對錯誤的詮釋方式,只能說難以盡善。不論以何者 角度切入,如同前文筆者於法律與宗教兩者的依存關係,這些關係背後皆指涉束 縛。社會身為整體,人不僅在與社會中的互動劃出自己與世界的距離,同時也確 立自我。任何人或體制都像刮刀一樣,東割一片西切一點,漸漸在石頭上劃出人 的「自我」。

卡夫卡在形塑自我的過程中,感受到束縛感,有人、有社會的場域,即存在 顯然或隱然的法律,也就是權力關係。意欲掙脫或是背離的卡夫卡,自然就在與 不同人的交往中,感受到罪:面臨的盡是指責。這個現象在他的作品之中盡皆可 數,筆者在探討文本的同時,會討論到這個現象。從這點出發,與其說卡夫卡的 作品中盡是法律,不如說他藉由法律的書寫,道盡在世界中面臨的處境──法律 與他的人生密不可分,成為他認識世界,並且體認世界的具體呈現。

對小說拋出的議題,即如村上春樹所言:

為了創造好的故事,小說家該做的事,極簡單說,不是準備結論,

為了創造好的故事,小說家該做的事,極簡單說,不是準備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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