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成就、良好做法、挑战和制约:专题分析
7. 羁押条件和禁止酷刑
81. 依据 2000 年 6 月 6 日的法律建立的国家安全道义委员会(CNDS),为独立的 行政权力机关,该委员会负责监察在法国领土上从事安全活动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 情况。对这些执法机构人员的行为作详细的报告。
82. 提 高 反 酷 刑 意 识 的 活 动 已 经 开 展 起 来 , 比 如 卫 生 部 和 流 亡 的 被 迫 害 者 协 会
(AVRE)联合制定并出版发行了供医疗机构使用的手册,该手册涉及到酷刑后遗 症检查问题。
83. 2005 年在共和国调解员和司法部间签署的协议,以试点的名义,在监狱机构设 立了调解员代表办公室。在 2010 年,所有在押人员都将拥有直接获得调解的权利。
84. 以 2003 年 5 月 11 日内政部有关“保证被拘留者尊严”的通报为依据,实行了 一些措施,以改善拘留的基础设施和设备条件,改善司法标准及在遵守职业道德方 面的职业惯例。
85. 在处理被羁押外籍人员和滞留在等候区内的外籍人员方面,2005 年 5 月 30 日 的法令涉及到改善这些人的收容条件的内容,一项重要的财政预算已经划拨。此外,
2003 年 11 月 26 日的法律建立了监督行政扣留中心和机构以及等候区的国家委员 会。
a) 对治安人员故意使用暴力的调查和起诉的有效性
86. 对治安人员故意使用暴力的司法调查,与其他诉讼程序一样,均在司法机构法 官的领导监督下进行(共和国检察官或预审法官),法官监督其合法性,核实是否 所有必要的调查都已经进行。一旦调查完成,由共和国检察官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 40 条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这项基本原则具有司法诉讼处 理个性化特点。是否起诉原则并不是绝对的,该决定不是最终决定,共和国检察官 可以重新做出决定。另外,受害者可以就不起诉处分向总检察官提出申诉。他们也 可以自己提起诉讼,并可以在主管法院直接指控相关人员,或向预审法官提起民事 诉讼。最后要说明的是,检察署成员的身份是法官,而不是公务员,对于其行使该 职权形成了客观保证。
87. 此外,当警察或宪兵的行为在法律框架内构成了犯罪或缺乏职业道德的行为,
为了做好调查,司法或行政当局将借助警察和国家宪兵的监察部门。司法机构的总 监察部也可以参与上述调查。
88. 政府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务期间故意使用暴力在法国法律中是一种加重情节的 行为。
89. 在调查和处罚治安人员实施的虐待行为中所表现出来的警觉伴随着一项预防非 法暴力的特殊政策。2002 年 8 月 29 日的《内部安全规划和指导法》把职业道德规 则作为一项警察培训的重要方针,在此框架内,高度关注警察行动的表现和给人的 安全感。
b) 酷刑的定义
90. 法国《刑法》中包括一种有关“酷刑和折磨”的特殊犯罪行为。根据《判例法》,
酷刑被定义为“酷刑及折磨系指受害人在肉体上因一起或多起其程度已超出简单暴
力范围之行为而遭受严重伤害和痛苦以及在精神上受到故意羞辱”。21 该酷刑的定 义符合 1984 年 12 月 10 日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 处罚公约》第 1 条。
91. 根据刑法,国家公职人员在从事或执行任务过程中犯下使用酷刑的行为,将被 处以 20 年的监禁。此外,按照在执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方面的普遍管辖权,法国可以对所有位于其领土上的在国外犯 下酷刑罪以及对未成年人实施野蛮、暴力或性侵犯行为的人做出判决。
c) 羁押条件
92. 公约委员会、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的评价和全国人权事务协商委员会(CNCDH)
的意见指出,法国的羁押条件不令人满意,尤其是监狱羁押人员过密。为了改善这 种不利的状况,众多措施已经开始实施,政府努力也将陆续开展。
93. 《国家监狱法》草案正在制定中,其大量引用了联合国相关规范,诸如《维护 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
及欧洲委员会颁布的《欧洲监狱规则》。
94. 到 2008 年 1 月 1 日,在押犯人比 2007 年 22增加了 4.6%。作为对收监犯人最 常宣布的一项刑罚调整措施,处于电子监控下的人员数量(PSE)从 2004 年开始迅 速增长。值得一提的是,通过 2007 年 6 月 27 日的部级通报及 2007 年 11 月 16 日 的 法 令 提 出 了 一 项 刑 罚 调 整 的 特 殊 政 策 , 该 部 级 通 报 设 立 了 地 区 刑 罚 调 整 协 商 会 议。最后,在 2007 到 2008 年间,服刑在押人员的治理进步明显,到 2008 年 1 月 1 日,达到了 4,943 人。
95. 2002 年 9 月 9 日的《司法规划和指导法》(LOPJ)加强了对在押未成年人的教 育行动,并在未成年人区域长期配备了司法保护教育官员(PJJ),同时建立了专门 收容未成年人的教养机构(EPM)。这些未成年人可以享有单人牢房,23 避免了由 于在押人员众多带来的不便。从 2007 年 6 月开始,首批五个未成年人教养机构(共 有 60 个房间的自治结构)已经投入使用,在遵守《欧洲监狱规则》的基础上,这 些机构可以从各个方面照顾未成年人。
96. 由于精神疾病患者的比例及他们给管理上带来的影响,在押人员的精神健康已 经成为主要问题,18 岁以前,有 16%的在押人员因为精神病在入狱前就已经接受过
入院治疗。对在押人员的 精神病治疗由地区精神疾病治疗机构负责(SMPR),该 机构成立于 1986 年,属于公共医疗部门管辖。同时,一般性精神疾病治疗机构,
必 要 时 青 年 医 疗 救 助 中 心 的 精 神 疾 病 治 疗 机 构 都 可 以 介 入 监 狱 区 域 内 的 精 神 疾 病 治疗。2002 年 9 月 9 日的《司法规划和指导法》修改了患精神疾病在押人员的住院 条件并为收治在押未成年人建立了经过特别改造的医疗机构(UHSA)。
d) 2008 年 2 月 25 日有关安全扣留及由于精神疾病原因宣布无刑事责任的法律介 绍
97. 关于适用于那些因对未成年人犯下杀人、谋杀、酷刑或野蛮行为、强奸或绑架 罪行,或者对未成年人犯下上述罪行并有加重罪行的情节而被判处 15 年以上监禁 的人的安全扣留和监视,新的条款通过禁止保释危险犯人或严格监控保释来预防其 重复犯罪。如果罪行发生在法律颁布之后,如果证实罪犯存在严重的人格紊乱,因 而重新犯罪的概率非常高,并由此表现出一种特征明显的危险性,那么这些犯人将 在刑期结束后被转入社会–医疗–司法安全中心进行安全扣留。安全扣留不是服刑 也不是制裁,正如宪法委员会确认的,安全扣留为期一年,可延期。为了只在必要 时宣布安全扣留和扣留延期规定了所有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扣留期结束后,如果 被扣留人员被证明存在危险,那么他将被置于安全监视下,根据命令在电子监视下 对他进行治疗和安置,为期一年(可随时延期)。
98. 总的来说,该法律增强了服刑期间对罪犯进行治疗的效率,同时要求对其进行 评估,使他们的服刑期个性化,并在其拒绝接受治疗的情况下限制其减刑和额外减 刑的信用。服刑阶段将被用来对罪犯进行适合的治疗。
99. 关于宣布无刑事责任,该法律使得司法当局对患有精神疾病的没有自由意志的 罪犯的处理更加一致、有效、透明。对他们不再做否认既成事实的宣告无罪判决,
而是因为其精神疾病原因宣告其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情况允许,将到庭参加 公开对审,法庭将根据其犯罪事实进行宣判,可能会判决对其实行安全措施以避免 其重新犯罪,也可能将其案件转到轻罪法庭,进行民事责任裁定。如果当事人被证 实具有危险性,法院可以代替省长裁定犯人接受入院治疗,同时法院也可以宣布对 当事人采取安全措施的判决。
e) 隔离
100. 一项在 2006 年 3 月进行的大规模改革更好地保证了被拘押者的人权和司法安 全。今后,犯人可以得到律师或其认可的委托人的帮助或代理,在监狱管理机构对 其做出隔离和延长隔离决定之前了解其案卷。在 2006 年 1 月 1 日到 2008 年 1 月 1 日期间,遭到隔离的被拘押者的数目下降了 23%(一年内下降了 49%)。自从 2007 年 2 月 19 日有关司法保护改革的法律以及 2007 年 7 月 26 日的执行令实施后,被 拘押者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律师费由国家负责。在监督隔离程序方面,法官的作用 得到了加强。做出隔离决定的整个主管机关的意识的增强以及更加严格的程序限制 大大降低了遭到隔离的被拘押者的数目。最后,对于引起争议的行政决定,诸如隔 离、纪律制裁、信件扣留等,可以向行政法院提出上述(遵照 2000 年 6 月 12 日法 律第 24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