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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際人權體系之開展

第二節 聯合國人權保障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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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聯合國人權保障體系

聯合國自1945年成立以來,最大的成就之一就是創造國際人權法的架構,

並且透過聯合國機構與會議推動國家實踐人權。聯合國也發展並持續改革人權保 護機制,雖然不一定普遍受到各國尊重,但卻引導國際社會更為重視人權,並影 響國際視聽與國際人權文化。411聯合國透過改革以加強提升人權的角色,並在人 權方面的努力集中於四個主要項目:一、〈聯合國憲章〉將人權議題國際化;二、

聯合國進行定義且條文化這些權利;三、釐清國家應該尊重與拓展的人權範圍與 義務;四、成立許多人權執行與推動組織與機構。412聯合國在國際人權法上的作 為包括:創造了第一個全球性的國際人權法案(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Bill),

包含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和1966年的〈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每一個人應享有的基本人權有很廣泛周詳的規 定,對〈聯合國憲章〉的人權條款(第1條第3項,第55及56條)均加以闡明並使 其體化。國際人權法案之實質內容亦因許多輔助條約及文件而更為強化,包括以 各種不同參與成員為對象(婦女、兒童、老年人、殘障者、難民、無國籍者、外 國人等),抑或處理特定價值或事務(殘害族群、種族隔離、種族歧視、性別歧 視、奴隸、強迫勞役、戰爭犯罪、違反人道的犯罪、刑求、國籍等)之輔助條約 及文件,以及政府間國際組織,特別是聯合國機構與其他組織所做之決議、建議 案以及跨國場域所發展之慣例,旨在透過國際人權制度之成文化,確保人權免於 國家權力之壓迫與危害。

為履行〈聯合國憲章〉所提出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基本宗旨,及履行各國際人 權公約的內容,聯合國成立了一系列的人權機制,主要包括三個種類:憲章所設 立之機制(charter-based mechanism)、條約所設立之機制(treaty-based

mechanism)、人權高級專員辦公室(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411 Joyner, Christopher C. ed. 1997, The United Nations and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p. 131-154.

412 楊永明,2003,〈和平 vs.正義?國際安全秩序與國際人權〉。收錄於台灣民主基金會編,《「人 權與民主」研討會論文集》。臺北市:台灣民主基金會、國立政治大學台灣研究中心。頁 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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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ghts)。413本文依此三項種類人權機制予以分述。

一、憲章所設立之機制

所謂憲章所設立之機制(charter-based mechanism),廣義而言包括聯合國大 會(General Assembly)、安全理事會(Security Council)、經濟社會理事會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底下之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及2006年聯合國為強化人權機制的重要改革目標,將人權委員會變更 為人權理事會( Human Rights Council),以便提升人權機制之地位及職權。414

(一) 聯合國大會

作為聯合國人權活動的最高機構,聯合國大會(General Assembly)在人權 國際保護方面的職權主要以〈聯合國憲章〉第10條關於大會「得討論本憲章範圍 內之任何問題或事項,或關於本憲章所規定任何機關之職權;並除第12條所規定 外,得向聯合國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對各該問題或事項之建 議」,415及第13條關於聯合國大會發動研究並作成建議,以便“不分種族、性別、

語言或宗教,助成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實現”的相關規定為依據。根據 上述第10條規定,人權保護作為〈聯合國憲章〉宗旨之一,當然屬於得由大會討 論的憲章範圍內的問題或事項;根據第13條規定,大會當然負有發動人權保護研 究並提出建議的職責。

聯合國大會依〈聯合國憲章〉賦予職權,進行討論、修改、通過由下屬機關 起草的人權條約和宣言。大會亦接受人權條約機構和基於〈聯合國憲章〉的機 構所提交年度報告。此外,自大會第一屆會議以來,一直介入和討論會員國對 侵犯人權的指控,通過了大量有關人權事務的決議和建議。416具體而言,聯合國 大會在人權方面的職能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對人權問題進行討論、研究並提出

413 廖福特,2013,《聯合國與人權保障-監督機制、條約內涵、台灣實踐》。臺北市:台灣新世 紀文教基金會。頁 1。

414 同前註。

415 丘宏達,1994,《聯合國研究》。臺北市:國立政治大學國際關係研究中心。頁 63。

416 Thomas Buergenthal,Dinah Shelton and David P.Steward 著,黎作恒譯,2008,《國際人權法精 要》。北京市:法律出版社。頁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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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2.進行國際人權立法的前期工作,通過關於人權問題的決議、宣言和公約;

3.設立負責人權事務的特設機構和附屬機構;4.管轄違背〈聯合國憲章〉的侵犯 人權事項;5.接受並審議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以及該理事會的下屬人權機關於人權 問題的報告;6.促進人權與基本自由的尊重與遵守。417

聯合國大會中負責處理有關人權的大部分項目的是處理社會、人權和文化 問題的第三委員會。關注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大會附屬機構包括:〈給予殖民地國 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執行情況特別委員會,亦稱非殖民化特別委員會、聯合國納 米比亞理事會、反對種族隔離特別委員會、調查以色列侵害巴勒斯坦人民和占領 區其他阿拉伯人人權行為的特別委員會、巴勒斯坦人民行使不可剝奪權利委員 會。418

聯合國大會的決議在國際人權文件的發展歷史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客觀對 於推動國際人權法的發展作出了特殊的貢獻。任何聯合國人權公約或者聯合國人 權標準建設的動議都必須經過聯國會大會的表決,並且在得到多數票支持的基礎 上才能獲得通過。對於國際人權文件而言,聯合國大會事實上扮演了“準立法機 關”的角色。419聯合國大會的決議往往是國際人權機構建設的合法依據,聯合國 大會的還是國際人權機構人權保障能力的的最高體現。聯合國大會亦是國際社會 接納各種人權主張和觀念的論談壇,並為這些觀念進行溝通、妥協與發展提供了 最好的舞臺。420

(二)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

依據〈聯合國憲章〉第24條第1項規定:「為保證聯合國行動迅速有效起見,

各會員國將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責任,授予安全理事會,並同意安全理事 會於履行此項責任下之職務時即係代表各會員國。」另外,在〈聯合國憲章〉第

417 See http://www.un.org/zh/ga/about/background.shtml。

418 Human Rights Committee, Reports, Supplements to the Official Records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Sessions, years and UN doc. Nos. as follows: 1 and 2,,1977,A/32/44; 3,4 and 5, 1978,A/33/40;

6 and 7,1979, A/34/40; 8,9 and 10, 1980, A/35/40; 11,12, and 13, 1981,A/36/40.

419 張愛寧,2006,《國際人權法專論》。北京市:法律出版社。頁 202。

420 同前註。頁 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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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及12章賦予安全理事會特別的權力。更重要的是〈聯合國憲章〉第25條 的規定:「聯合國會員國同意依憲章之規定接受並履行安全理事會之決議。」因 此,安理會的決議對會員國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更依〈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6 項規定,其決議對非會員國也有法律上的拘束力。421

〈聯合國憲章〉雖未明文規定授權予安全理事會保護人權的權力。但考量到 安權理事會專責於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依據〈聯合國憲章〉第39條:「安全理 事會應斷定任何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之是否存在,並應作成建 議或抉擇依第41條及第42規定之辦法,以維持或依復國際和平及安全。」等同規 定了安全理事會在發生大規模侵犯人權的狀況下,可依第41條及第42規定採取武 力或武力以外之方法,進行人權保障的必要作為。例如安全理事會在前南斯拉 夫、盧安達等國家的軍事維和行動,旨在防止大規模侵害人權狀況的發生,使得 保障人權已成安全理事會新一代廣泛和平行動的主要因素。422

(三) 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

依據〈聯合國憲章〉第62條第2款規定,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為增進全 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維護起見,得做成建議案。423在2006年聯合 國人權理事會建立之前,任何一個聯合國的主要機構都不是為處理人權問題而 建立的,根據此項規定經濟社會理事會被視作是為促進人權的目的所建立的聯 合國的主要機構。經濟社會理事會的職權包括國際經濟、社會、文化、教育、

健康和其他相關事宜。為了能夠完成廣泛的任務,理事會被賦予召開國際會 議,起草國際公約,從事研究,準備報告,向聯合國成員和專門機構提出建議

421 丘宏達,1994,《聯合國研究》。頁 73。

422 〈聯合國憲章〉第 42 條授權安全理事會採取必要的海陸空軍事行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 與安全。自 1990 年以來,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使用武力的情況越來越多——

具體情形和程度各不相同。它曾數次授權海軍封鎖,以實施制裁(伊拉克、前南斯拉夫、海 地和塞拉里昂)。它曾授權(如在前南斯拉夫、索馬利亞、剛果民主共和國、科索沃和東帝 汶)聯合國維持和平行動以及各區域安排(如西非經共體象牙海岸特派團、西非駐科團)、

歐洲聯盟部隊駐剛果民主共和國部隊(歐盟駐剛部隊和非洲聯盟索馬利亞特派團、非索特派 團)使用有限武力。此外,它曾授權(如駐索馬利亞、海地、盧安達、薩伊東部、阿爾巴尼 亞、波士尼亞和赫塞哥維那、東帝汶、剛果民主共和國的布尼亞、利比亞和伊拉克)多國部 隊使用“一切必要手段”或“一切必要措施”。See http://www.un.org/zh/sc/。

423 丘宏達,1994,《聯合國研究》。頁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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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權利。另依據〈聯合國憲章〉第60條規定,聯合國大會及大會權力下的經濟 社會理事會行使第55至59條所列的職權,依各該條文規定,經濟社會理事會在 人權方面的職權主要有:1.促進實現憲章關於人權問題的宗旨,負責就提高人 民生活水準和全民就業,促進解決國際間有關問題和文化及教育合作,不分種

的權利。另依據〈聯合國憲章〉第60條規定,聯合國大會及大會權力下的經濟 社會理事會行使第55至59條所列的職權,依各該條文規定,經濟社會理事會在 人權方面的職權主要有:1.促進實現憲章關於人權問題的宗旨,負責就提高人 民生活水準和全民就業,促進解決國際間有關問題和文化及教育合作,不分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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