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回顧
第五節 自來水系統管線埋設之法令
目前管線埋設相關法令包括「公路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公路附 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市區道路條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等規 定,並就其有關條文分述如下:
一、公路法 危機訊息
的偵測
不斷的學習與修正 危機的準
備及預防
損害的控 制與處理
危機的復 原工作
34
修正日期: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公布日期: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 第 26 條(養護工程之辦理機關)
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 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 30 條之 1(公私機構對施工之配合及挖掘公路之處理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 先協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 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 部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 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
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
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 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2.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 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 體辦理。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35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 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 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
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 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二、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第 10 條 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當地直轄 市、縣 (市) 政府協商時,其內容應包括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 措施。
前項公路工程,須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設施遷移 時,其經費負擔原則應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辦理。
前項原有管線之遷移,以由管線機構負責設計、施工為原則,
並應配合公路工程施工適時辦理;必要時可協調委由公路主管 機關代辦設計施工。管線機構如有擴充其容量或補強換新者,
其擴充及補強換新部分所增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二項設施之遷移,公路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通知使用 人估計所需費用並編列預算辦理,如屬急要工程,不及編列預 算時,得由公路主管機關先行墊款,再由使用人列入下年度預 算歸還。
第 10-1 條 因辦理前條公路工程需要,既有管線必需遷移時,公路主管機 關應協調管線機構擇定遷移位置,訂定期程配合遷移,並通知 管線機構進場施工,管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程進場 施工,至遲應於接獲通知進場施工起六個月內完成遷移。但如 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36
公路主管機構未依前項協調通知管線機構,或管線機構未依前 項規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致承商因施工成 本增加或延長工期造成損害而向公路主管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時,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造成之損害賠償,依其責任歸屬,由 公路主管機關或管線機構負擔。
第 10-2 條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 須挖掘公路時,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工程計畫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 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先行告知該 管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三日內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挖掘申請檢附之工程計畫書,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
應檢附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其 相關證明文件。
第 10-3 條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方式,公路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 第五項所定方式一辦理,並於事先公告周知。
公路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受理前條申請案許可 時,同時敘明其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所採取之修復 方式。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五項第一款辦理公路挖掘及修復者,其 所需費用應由使用人按申請數量預繳,完工後按公路統一挖 掘、修復單價及實際數量結算。
依本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五項第二款辦理公路挖掘及修復者,管 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應依許可之工程計畫書維持 交通、辦理修復,並於交通維持設施及鋪面修復完成時,分別 函請公路主管機關查驗。
37
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前項工程施工期間隨時派員巡查,如發現未 依許可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時,應依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制(訂)定 第 10 條 人行道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郊區公路人行道,由公路管理機關(單位)維護管理。
二、市區道路之人行道,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單位)維護管理。
三、市區道路與人行道,分由不同管理機關(單位)管理者,遇有 埋設管線需同時挖掘車道與人行道鋪面時,以該路車道管理
機關(單位)為單一窗口接受申請,會知人行道管理機關(單位) 同意後,再行核准。修復工作及經費計算,均依核准時之規定 辦理。完工之勘驗,亦應由兩管理機關(單位)會同辦理。
四、市區道路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 92 年 12 月 23 日 公布日期: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 第 8 條(修築計劃之擬訂核定程序)
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 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
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 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 劃辦理。
五、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民國 87 年 10 月 21 日
第 38 條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使用,需挖掘路
38
面時,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新設、拆遷、換修時,應將該路段原有管線儘量埋設地下。
第 39 條 申請挖掘道路者,應繳納路面修復工程費,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
經核准修復者,應於完工後即行辦理,並負責保固一年。
第 40 條 市區道路在左列期間內,除有特殊情形經核准外,不得申請挖掘使 用:
1.新建或拓寬完成日起三年內。
2.翻修或改善完成日起一年內。
3.重要慶典期間。
第 41 條 市區道路兩旁房屋地下室與人行地下道連接者,起造人或承造人得 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設置出入孔道,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